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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加强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的实施意见(201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1-12

  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创新社会治理方式,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落实属地管理职责

  (一)中心城区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将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明确责任分工,落实人员和经费、场地。按照“属地综合管理、部门职能落地、市场监管到位、业主自治落实”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履职、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相应职能职责的单位(含曾都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城南新区管委会、随州高新区城东工作局,下同)统一管理、社会力量有效承接、社区居民有序参与的工作体制和运行机制。

  (二)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同级党组织领导和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组织、指导暂无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业主自主决定本小区管理形式,实现社区管理全履盖。

  (三)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相应职能职责的单位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成立协调工作专班,定期召集公安、民政、教育、住建、规划、物价、安监、质监、工商、城管、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营单位等各方代表会议,具体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二、加强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和日常活动的指导、监督

  (一)对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住宅小区,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业主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后,应书面告知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相应职能职责的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向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相应职能职责的单位移交小区建设的相关资料。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相应职能职责的单位应当将移交资料建档保存,并按通知要求和相关规定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曾都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管委会承担。

  (二)创新管理模式,倡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三位一体”的联动服务机制,推进共建共治和业主自治。对规模较大、户数较多的住宅小区试行三方“交叉任职”,即通过相关程序,把居(村)民委员会成员推选为本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若居(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本小区业主的,则由居(村)民委员会将居(村)民委员会成员委派担任本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一主任(第一主任为名誉主任);居(村)民委员会可把业主委员会主任聘任为居(村)民委员会的名誉主任助理。物业服务企业可把居(村)民委员会成员聘任为服务质量义务总监,把业主委员会主任聘任为服务质量义务副总监。通过“三方”联动,协调社区管理、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三)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辖区内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组建和换届选举等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日常运行的监管,指导业主委员会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居(村)民委员会应整合信息和资源,发挥及时发现、快速处置、全程监督等管理优势,及时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纠纷。对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义务的,协助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相应职能职责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对逾期仍不召开的,协助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相应职能职责的单位组织召开。对暂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履行好属地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小区有关问题,督促业主及时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依法开展自治管理。

  三、完善业主委员会依法自治管理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应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义务和行使相关权利,自觉接受房产管理部门、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相应职能职责的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和作出会议决定,应当告知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其建议;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房产管理部门、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相应职能职责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二)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议,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法定义务,定期组织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及时了解、收集业主的意见和建议,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产生的矛盾纠纷,劝阻、制止业主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业主委员会要加强自治管理,引导、帮助业主增强自律意识、提高文明素养、遵守管理规约、规范物业使用行为,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积极参与小区共建共治;对业主的不守约、不文明行为,在小区范围内,探索建立曝光等惩戒机制。

  四、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监管

  (一)规范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行为。在新建住宅小区销售之前,房产管理部门要督促开发建设单位依法依规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实现新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全覆盖。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加大行业监管力度。房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物业区域划分备案管理、物业服务用房核查、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验收移交、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六公开一监督”、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物业保修金等制度,全面规范物业服务市场行为;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事中事后监管,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及时排查、解决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整顿清理;实施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指导标准,完善以业主评价为主,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相应职能职责的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评价为辅的物业服务质量等级考评体系,每年公布排名;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和黑名单制度,完善信用管理平台建设,定期公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记录,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两年内不得接管新的物业服务项目。利用信用和诚信评价结果,实行优胜劣汰,兼并重组,鼓励支持物业企业做大做强。引导物业服务企业运用“互联网+”思维,让电子商务、社区服务平台、微信APP等进社区,提高服务管理效率,创新服务管理发展模式。

  (三)加大政策法规宣传力度。房产管理部门、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相应职能职责的单位要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宣传栏、宣传单等方式,多种形式宣传物业管理政策法规,引导业主树立正确的物业服务消费理念,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物业服务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五、强化部门间协同配合

  (一)行政执法进小区。公安、民政、教育、司法、国土、规划、住建(房产、园林)、环保、物价、工商、质监、食药、民防、城管、消防等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职尽责,依法加强对住宅小区建设、业主委员会组建运行和物业服务管理等工作的监管,落实行政执法进小区,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处理和回复制度,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区域内的违法行为;选派业务能力突出、工作责任心强、承担相关业务的科室负责人作为物业服务联席会议联络员,配合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相应职能职责的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共同维护好广大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公安部门负责加强住宅小区治安管理,指导、落实安全防范和消防工作,加强流动人口管理,规范宠物管理,协调处理严重影响小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进一步完善现代社区治理体系,将业主委员会建设作为基层社会治理的基础性工作,纳入基层民主建设的范畴,着力构建关系明确、运行规范、服务高效的社区自治新格局;加强对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相应职能职责的单位履行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选举和日常运行中相关工作职责的指导监督,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将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选举与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统筹安排、联动部署、协调推进。

  质监部门负责加强对电梯、机械式停车设备、锅炉等特种设备日常运行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安全监管。

  安监部门负责处理小区出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和危化品在小区内存放、使用行为。

  住建(房产、园林)部门负责做好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和房屋建设质量监管工作,督促建设单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负责查处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违规行为;监督管理物业服务活动。

  规划部门负责落实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用房、停车位等公共设施规划,并做好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住宅小区乱搭乱建、乱扩乱改、乱停乱靠、乱堆乱放、损绿毁绿、养殖家禽、噪声油烟扰民、占道经营等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住改商违规经营的治理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查处取缔住宅小区内违规开办培训班、培优班等行为。

  物价部门负责研究确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负责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督促物业企业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等级、收费标准、收费内容、收费起始时间在小区内公示,并对物业企业的各种违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国土部门负责对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一并登记为业主共有的不动产权属进行监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小区内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严禁损坏人防工程的防护功能,既要保证人防工程的良好战备状态,又要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效益。

  环保部门负责对小区噪音、光污染等进行检测监督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中心城区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相应职能职责的单位、居(村)民委员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和工作机制,加强住宅小区矛盾纠纷的疏导、调解。

  其他相关部门和专营单位要严把监控、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交付关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交付使用。

  (二)加强督办考核。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职尽责,加强对小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督促和整改。对履责不到位的,整改效果不明显的部门,由监察机关进行追责问责。

  六、实施老旧住宅区整治改造

  对中心城区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市、区两级政府应制定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按照“先整治改造、后规范管理”的原则,对老旧住宅区进行调查摸底,编制整治计划,确定改造范围,明确改造标准,实施有序改造和整治。整治工作完成后,对规模较大、硬件条件较好、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老旧住宅区,及时组建业主委员会,实行市场化物业服务;对规模较小、硬件条件较差的老旧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和承担相应职能职责的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居民自治管理,实行清扫保洁、秩序维护、设施设备运行等基本服务有偿提供,逐步解决老旧住宅区历史遗留问题。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

  (一)加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既是复杂的系统工程,更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工程。市政府成立市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曾都区政府及随州高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为小组成员,负责协调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并负责督办物业服务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二)曾都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管委会要全面加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要强化监督考核,将物业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责任目标、精神文明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要细化奖惩措施,实行以奖代补,对此项工作完成较好的单位(部门)予以适当奖励。

  八、本意见所指中心城区范围以《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20**)划定的范围为准。

  随县、广水市、大洪山风景名胜区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20**年5月18日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石家庄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9)

  石家庄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服务行为,构建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体系,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业主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3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分工方案的通知》(建办厅〔20**〕32号)《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采集、认定、记载、公布、使用,信用等级评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反映和评价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基础信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经营管理、守信信息、失信信息等相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执行政策法规、强制性标准等规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约定,遵守物业管理行业自律准则等行为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审慎和安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统一标准、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的模式。

  第五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及评价工作。

  各县 (市、区)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确认、上报,负责梳理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及管理项目日常投诉受理及信用信息的工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实工作。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受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立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做好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和信用评定记分工作;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参与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市物业管理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自律相关规定,组织评价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业自律行为,并将不自律行为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和在管物业项目基本信息等填报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的核实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及信用评价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三类。

  第八条 基础信息包括企业基础信息、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基础信息。

  企业基础信息包括:

  (一)物业服务企业注册信息:企业名称、企业及项目党组织建设情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注册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成立时间、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查的结果及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联系方式(网站、电子信箱、邮政编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等。

  (二)物业服务企业人员信息:主要包括各类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等。

  (三)物业服务项目信息:主要包括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项目名称、类型、地址、建筑面积、服务标准、收费标准、项目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管理制度等。

  (四)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状况:主要包括主营收入、其他收入、盈利状况等。

  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基础信息包括:个人基本情况、从业情况记录、职业教育培训及继续教育记录其他法定征信记录等情况。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守信信息包括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积极提升服务水平,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受到省部级及以上奖励、表彰信息;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受到本市党委、政府或者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物业管理协会的奖励、表彰信息。主要包括:

  (一)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受到的省部级及以上的奖励、表彰;

  (二)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受到本市各级党委、政府或者市物业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奖励、表彰;

  (三)承办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协会委托的任务,并圆满完成,取得良好效果,受到通报表扬的;

  (四)企业经营管理创新、创优等成果;

  (五)被新闻媒体正面报道,形成良好社会效应的;

  (六)其他具有合法效力的材料。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失信信息包括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在各县 (市、区)组织的物业服务质量考核中发现物业经营服务中存在问题并未及时整改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况;

  (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破坏物业行业市场秩序、违反行业自律准则等行为;

  (四)经查实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合理处理的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

  (五)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因物业服务企业过错造成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群体性事件、重大舆情等;

  (四)挪用、骗取、侵占、套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工作中,对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通报批评、取消荣誉称号及各类行政处罚决定;

  (六)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由高到低划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合格)、D级(不合格)四个等级。

  物业服务企业前一年度未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不作信用等级评定。前一年度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不足6个月的,不作信用等级评定,当年信用信息一并作为下一年度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依据。

  不作信用等级评定的,在参与物业项目招投标等活动中,由市物业管理协会出具信用暂定表。

  第十二条 信用等级评定基本分为100分,实行加减分制。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得分在100分及以上的为优秀;信用得分在85分及以上100分以下的为良好;信用得分在60分及以上85分以下的为合格;信用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与其负责的企业或项目同步评定,同时载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评分办法,详见附件《石家庄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评分细则》,并适时调整补充。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查实的,直接评为不合格企业,同时列入黑名单:

  (一)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拒不执行、整改的;

  (二)一年内被处以各类行政处罚3次以上的;

  (三)在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擅自退出管理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挪用、骗取、侵占、套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认,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

  (六)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在开展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八)对不合格企业存在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九)经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布及等级评定

  第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受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日常归集、预评、报告、发布的综合评价体系。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分类和储存,反映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坚持“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国家、省、市相关信用发布平台、司法部门公告、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县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业自律评价、新闻媒体报道及其他合法渠道等。

  (一)基础信息采集: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信息报送完成数据记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注册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注册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并登录“石家庄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变更。

  (二)守信信息采集: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守信信息生成3个月内向企业注册地县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守信信息材料,办理信息申报。

  (三)失信信息采集:由各县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其中物业服务企业或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的失信信息由企业注册地县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项目及项目负责人的失信信息由项目所在地县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联合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失信信息采集机制,结合投诉纠纷处理、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方式,及时采集、汇总物业服务企业失信信息。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协会在必要时也可直接采集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的审核与认定,应当以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仲裁机构等部门的通知、通报、公告、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等文书确定的事实为依据。

  第十七条 各县 (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月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守信信息、失信信息确认后,于下月5日前汇总报送至市物业管理协会。

  市物业管理协会负责将采集确认的企业信用信息载入档案。对每季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核查汇总,报经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并通过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守信信息、失信信息经审核认定后,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则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并计分。

  第十九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于每年年初依据《石家庄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评分细则》,对上年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情况进行考评打分,评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报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在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协会网站公示企业信用等级暂定结果,公示期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最终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年度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组织、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业主大会和相关业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信用信息内容及信用等级因下列情形之一存在异议的,应当实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一)信用信息记分程序错误的;

  (二)信用信息记分适用法规政策错误的;

  (三)信用信息记分事实认定错误的;

  (四)信用信息存在其他错误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在收到书面异议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异议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报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异议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核查处理。

  异议处理与核查期间,不影响信用信息记录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变更,应当依据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文件资料。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信用信息真实可靠,不得编造、篡改信用信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抽检。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物业管理协会,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向社会披露经确认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以及经核定的企业信用等级。提供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情况查询和投诉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下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名称、注册地、地址、在管物业项目名称、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物业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配备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守信信息;

  (三)物业服务企业失信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创先评优、招标投标、日常监管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优秀、良好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项目创优评先时优先考虑;

  (二)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评选物业管理专家、先进工作者时优先考虑;

  (三)日常监督检查时减少检查、抽查频次;

  (四)在前期物业招投标时作为加分项;

  (五)在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业管理协会网站等平台公开推介;

  (六)按相关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合格企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可正常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但一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创先评优活动;

  (二)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加强监督检查。

  对累计扣分达到30分的企业或25分的物业管理项目,由企业注册地或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企业或项目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对存在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书面警示。同时记录在信用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参加信用管理、不合格、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现场检查、核查频次;

  (二)未参加信用管理和不合格企业在参与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按不低于5-10分予以扣分,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取消其参与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投标资格;

  (三)告知省、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取消或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资格;

  (四)不得参与各类创优评先活动;

  (五)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不得参与物业管理专家、先进工作者等评选,并载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六)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限期接受信用合规培训并通过考试,督促其提升守法意识、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

  (七)在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业管理协会网站等平台公示;

  (八)按照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涉黑涉恶等情形,对其企业及相关项目负责人,5年内禁止在本地从事物业管理相关工作;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终身禁止在本地从事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推送失信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自律工作,依据协会章程对守信企业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企业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职业禁止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信用评分低于70分或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该企业注册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母公司、总公司通报。

  第三十一条 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活动中,应当将企业的信用等级报告(或信用暂定表)作为业主或招标人审核企业资格的条件。

  以招标投标等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投标企业的业绩应根据上年度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可作为政府采购、选聘企业、评优表彰、定价评估、上市收购、金融授信、股权激励、参股收购等活动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按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查询公示类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情况。商业秘密和其他应保密的信息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获取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记载的本企业信用分值、信用等级等信用等级报告(信用暂定表),信用等级报告(信用暂定表)有效期限三个月,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础信息:记录期限至该物业服务企业有效期结束。

  (二)守信信息:记录期限至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个人受到的奖励、表彰的有效期结束;没有明确期限的,记录期限为三年。

  (三)失信信息:具有法定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有效期结束;没有明确期限的,记录期限为三年。

  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良好信息、失信信息自披露之日起计算。披露期限届满后,原记录事项及评价分值作为信用信息档案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从提供虚假信息之日起计,该物业服务企业三年内直接列为不合格企业;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负责人失信行为被行政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撤销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信息采集单位,按规定程序在信用信息系统中删除。

  第三十七条 引导不合格和列入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积极整改、效果良好,或已履行义务,消除不良社会影响,有效修复不良信用记录的,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各相关部门书面意见予以减半扣分、移出不合格名单和黑名单等方式修复信用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从事信用评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石家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10月14日

篇3: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4)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20**]12号

  各设区市、直管县、扩权县(市)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建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 年 7 月 29 日

  附:

  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原则;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合同以外服务的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各设区市、省直管县、扩权县(市)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应及时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县(市)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应及时向设区市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应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可建立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联动机制。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区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提供场地、停车服务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停车服务费和规划的停车场地占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已购买或租赁车位场地使用权的,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内不再收取场地占用费。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上的停车场地占用费需依法经业主共同决定。

  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是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酬金制是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承担。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供水企业已接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设施的,二次加压运行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职责而支出的维修费和应由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可单独制定。

  第十六条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具体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电梯使用费。

  第十七条 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行小区出入证(卡)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未经多数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实行小区出入证(卡)管理的,不得收取出入证(卡)费。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等级)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 20**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有效期5年。原省物价局、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冀价经费【20**】5号)同时废止。

篇4:新修《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新修《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经市政府批准,市发展改革委、市住建局联合修订印发了《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并在两部门网站向社会予以公布。现对新《办法》出台的背景、政策依据、主要内容以及相关配套政策解读如下:

  一、新《办法》起草背景及政策依据

  我市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是由原市物价局、房管局在20**年发布的《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年重新发布过一次(未做修改)。之后,国家、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物业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国务院2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同年8月修改了《物业管理条例》;20**年建设部出台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年9月省物价局、住建厅修订了《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年10月*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20**年1月*河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对物业服务的政府定价范围、价格形成机制、管理监督机制等内容做了重要调整。同时,十多年来我市物业服务行业的经营环境、服务内容、运行成本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积累了一些新问题新矛盾, 亟需制定新政策进行规范。

  二、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

  经市政府批准,市发改委、住建局按程序启动了我市物业服务收费政策修订工作。两年来,全面整理分析了我市近年来物业服务和收费状况,从市区物业服务企业中甄选了有代表性的企业作为测算样本,聘请第三方机构参与了成本测算监审工作;召开各类座谈论证会20余次,在充分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相关部门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消费者代表意见建议基础上,对原《办法》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订完善,形成了新《办法》;根据测算调研成果,重新核定了《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和《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初步方案形成后,20**年9月,两部门又在网上公开向社会征求了意见,共有3793人次登陆参与,提出意见建议168条。对征求意见方案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新政策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正式对社会公布实施。

  三、新《办法》与原《办法》的主要区别

  (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形式和管理范围发生了变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由原来的“普通住宅区公共性服务收费”调整为“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别墅除外)”;按政策放开了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将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门禁、电梯卡收费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按规定建立了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动态联动机制。

  (二)住建部门重新核定了《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新核定的《指导标准》,将原来两部门公布的《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调整为特级、一至四级5个等级。新《指导标准》充分考虑我市高端住宅和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现实情况和市场需求,增设了“特级”等级,不再设“等外级”等级。新标准进一步体现了服务品质,细化了服务内容,方便业主实施监督,更加有利于我市物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和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三)物价部门重新核定了《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及相关收费标准。依据住建部门重新核定的《指导标准》和物业服务成本监审结论,参考周边省会城市和省内可比城市水平,重新核定了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格,并按政策明确了装修垃圾清运费、门禁电梯卡(证)工本费等相关收费标准。

  (四)明确了新建住宅销售时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的相关政策。针对近年来频繁出现的交房过程中物业费标准纠纷较多的问题,新《办法》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公共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等内容,保障业主在购房时对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五)增加了调整物业公共服务性收费标准的要求和程序。针对近年来住宅小区调整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时纠纷较多的问题,根据《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274号)的相关规定,增加了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实施收费的住宅区因政策或服务成本变化调整公共物业服务费标准的要求和程序。明确:业主大会成立前,调整物业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须经面积和人数双过半的多数业主同意,这一规定实质上是把住宅区物业费是否调整的决定权交给了多数业主。为避免物业企业单方面主导物业费调整过程,新《办法》还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参照外地做法,增加了居民委员会对物业费调整过程进行指导监督的要求,防止暗箱操作。

  (六)建立了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与市区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联动机制。根据《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冀价经费〔20**〕12号)相关规定,新《办法》建立了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与市区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联动机制。

  四、住宅区停车收费政策

  依据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冀发改价格〔20**〕1424号)和《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新《办法》对住宅区停车收费政策进行了明确。

  住宅区停车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不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两个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本次新政策的出台不要理解成物业费普遍涨价。

  首先,新政策实施后,已实施收费的住宅区仍可以继续执行原来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新建住宅区在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已实施收费的住宅区需调整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其次,新《办法》重新核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和基准价标准,只是物业服务双方在约定具体服务、收费标准时的参考依据,不是具体执行标准。服务双方可以自主选择服务等级,但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不得突破两部门公布的相应等级的最高限价标准。

  再次,所谓物业费调整,不是单指上调物业费,对某些收取较高物业费但服务明显不到位的,也可以按规定程序下调物业费。

  总之,物业服务是一种合同约定的服务,物业服务费的定价权不是单方面在物业服务企业,而是在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也就是说,物业服务费是否涨价或降价,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协商并通过一定程序由全体业主决定。

  (二)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费的确定和调整要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

  为保证物业服务双方在确定或调整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时依法有序,石家庄市住建局、发展改革委配套印发了《关于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确定及调整程序的通知》(石住建办[20**]203号),明确了新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确定、备案程序和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区物业服务费调整、备案程序。主要包括:

  新建住宅区物业费确定备案程序

  1.新建住宅物业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企业要在两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范围内编制投标书,建设单位和中标企业按照中标文件确定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2.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内容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3.为新建住宅区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收费前应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报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约定的等级收费标准在一级及以上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一级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履行备案手续,物业服务企业按备案标准实施收费,并按规定明码标价。

  已实施收费的住宅区物业费调整备案程序

  1.调价预告。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经营成本和小区管理服务实际情况,可在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在市发改、住建两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范围内拟定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费调整方案,以书面形式在住宅区显著位置进行调价预告,预告期不少于7日。业主可对调价方案提出建议和意见。

  2.书面征求业主意见。调价预告期结束后,物业服务企业应结合业主的意见建议对调价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采用书面形式,征求住宅区全体业主意见。

  3.统计业主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对征求意见书送达、回收数量以及业主意见进行查验和统计。无法送达的情况单独予以统计说明。

  4.公示调价方案。经住宅区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 确定调整公共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应将最终调价方案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5.保存相关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妥善保存物业服务收费调价过程中的各种文字、图像及影音资料备查,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6.公示期届满1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将调整后的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报所在地的区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变更备案;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在一级及以上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一级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7.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物业服务企业按变更后备案标准实施收费,并按规定明码标价。

篇5:合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办法(2012)

  合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办法(20**)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持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合肥市《关于明确市区物业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期满未续约或者依约提前终止合同,退出物业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应当遵循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物业管理正常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各区(含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实施和组织协调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有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诚信守法,严格履行合同约定,遵照本办法规定的退出程序,解决好项目管理遗留问题,认真做好新老物业管理交接工作,保持物业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从保持物业项目服务管理的稳定性和长远利益出发,不要随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慎用辞退权,以保证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即物业开始销售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前),物业服务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于拟解除合同90日前书面告知对方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并依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物业已交付并符合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不符合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或首次业主大会未及时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按规定选聘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应于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并抄报物业项目所在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10日内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服务资料、设施设备等相关事项的交接,并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及时成立业主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指定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临时性服务,服务收费按前任物业服务合同标准收取。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拟解除合同前90日,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同意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同时告知所在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将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相关事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前10日内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合同解除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立即撤离管理区域。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拟解除合同前90日,将解约原因、解约时间和同意承担的违约责任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抄报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的书面通知后三个月内,继续做好管理区域服务工作,同时提前10日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项目交接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七、八、九、十条情形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前一个月,在物业项目管理小区内公布物业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

  (二)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向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1、利用物业公共设施、公共场地等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明细账和余额;

  2、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它财物;

  3、竣工总平面图,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栋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相关资料;

  4、公共设施设备清单;

  5、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6、业主名册和业主水、电表抄见数;

  7、提前预收取的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等相关费用;

  8、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出租合同以及利用属业主所有的公用部位经营的相关资料;

  9、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物业时,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签字,双方物业服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盖章。存在争议的,应当在查验记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可委托新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业主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也可自行收取,但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新物业服务企业应为原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欠缴物业服务费提供帮助。

  业主委员会对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可从属业主所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业主委员会应向业主公布审计结果及审计费用。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30日内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决定不再续约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不能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工作,业主、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侵害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合法权益,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

  第十五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期限前30日,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2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后5日内,应当会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问题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选聘工作。

  (四)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10日前,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

  第十六条 新旧物业服务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交接工作,交接过程中出现的不同意见,可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会同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无效,当事人可通过仲裁和人民法院解决。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做好退出项目管理工作的,由所在地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将该企业的

  不良行为书面报送市物业主管部门,记入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自社会公布之日起取消该企业一年内参与合肥市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的资格,暂停出具外出承接项目的资信证明,暂停办理资质升级及资质延续,其现有管理的物业项目不得参与国家、省、市的物业管理示范(优秀)项目评选活动,同时按照《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管理暂行办法》(合房【20**】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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