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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的处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1-11

  物业纠纷的处理办法

  现在有些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越来越不和谐,产生越来越多的纠纷,那这些纠纷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呢?还是有很多人弄不清楚,今天就跟随小编来看一看发生物业纠纷的一些处理办法吧。

  一、纠纷的处理方式

  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方式,概括越来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各方自选协商和解;2、各方当事人请求第三人调解,请求政府主管部门行政调解。3、当事人之间约定仲裁;4、司法诉讼。

  以上几种方式孰优孰劣,难作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自选协商和解是双方对话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后面三种则是借助第三方解决纠纷的方式。

  二、纠纷的调解

  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包括民事调解和行政调解两种。民事调解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个机构、和个人,由第三方依据双方的意见和授权提出解决意见,经双方同意并执行,由此化解纠纷。但此种方式的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一方如不执行,则前功尽弃。

  物业管理纠纷的行政调解则是借助主管政府的势力进行调解处理,但这种处理如一方不遵守执行,则要借助其他手段解决。

  民间的调解和行政调解与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是不同的。仲裁或诉讼中的调解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独立性。

  三、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仲裁

  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应是民事性质的争议,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仲裁庭管辖物业管理纠纷的依据是当事人认定的协议。仲裁协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一个条款,说明一旦有争议就提交仲裁,这叫仲裁条款;另一种方式是双方当事人出现纠纷后临时达成提交仲裁庭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要写明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待定的仲裁委员会。如一个在广州履行的合同写明:“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时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不得向法院起诉;即使起诉,法院也不受理。

  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处理的一般程序是:

  1、一方当事人向待定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2、委员会于收到申请书后5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3、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4、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双方按名册待定仲裁员。普通程序审理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一名,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任首席仲裁员;案情简单、争议标的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审理;

  5、开庭:庭审调查质证、辩论、提议调解;

  6、制作调解书或调解不成时制作裁决书;

  7、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与司法审判的两审终审制不同,众裁裁决是一裁终局的。

  四、物业管理纠纷的诉讼

  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民事、行政纠纷是较常见的方式。诉讼的管辖是人民法院。与仲裁明显不同,人发法院对已提交诉讼的当事人管辖是强制性的。

  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大体上有以下几个骤:

  1、当事人一方(原告)提交起诉状,起诉到法院;

  2、法院立案后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3、被告提交答辩状;

  4、开庭:调查、辩论、调解;

  5、制作调解书或一审判决书;

  6、双方均不上诉,则判决书生效;或一方不服提起上诉,进入第二审程序;

  7、第二审审理:制作二审调解书或下达二审判决书,此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述;

  8、执行。

  无论仲裁还是司法诉讼,均应贯彻合法公正的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由于物业管理法规规章不健全,实践中应注重民法、房地产法、合同法等一般法律与物业管理专门法规及地方法规规章的衔接,并依据宪法处理好法规的竞争力认定和冲突的解决;同时,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对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代表地位和诉权、请求权行使要有明确的了解和认可,处理好单个业主的意见与小区业主意志的关系,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中的代表地位,以便及时处理纠纷,理顺关系,建立良好的物业管理和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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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关于建立宁波市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指导意见(2010)

  关于建立宁波市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指导意见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司法局:

  根据中央、省、市委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决策和《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充分发挥调解工作在物业服务纠纷处理中的作用,探索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的物业服务纠纷调解工作新模式,着力解决目前物业服务纠纷逐年增多、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促进我市和谐社会建设,现就我市建立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理论、“***”重要思想和***为指导,按照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作用,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的联动机制,依法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畅通利益诉求渠道,依法、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物业服务纠纷,营造和谐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工作原则

  (一)平等自愿的原则。调解物业服务纠纷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纠纷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应积极做好另一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二)依法调解的原则。调解组织应依法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无约定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政策文件或行业普遍认可的规范进行调解。

  (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结合的原则。物业服务纠纷调解时,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与调解,各县(市)、区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和支持。调解委员会应向纠纷当事人讲清政策依据和法律关系,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减少司法诉讼率。

  (四)快速、简便、经济处理的原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调解物业服务纠纷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辖区人民法院应以简易程序进行立案审理。对案情复杂,且社会影响较大的,也可以普通程序审理。

  (五)预防与调解并重的原则。各级调解组织既要重视物业服务纠纷的调解,及时化解矛盾,又要注重物业服务纠纷的预防,做到定期排查物业服务矛盾,避免矛盾激化。

  三、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机构设置及职责

  建立市、县(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调解组织体系。

  市组建宁波市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指导调解委员会,委员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建设委员会、物业管理专业人士组成。负责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整体协调;对全市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情况进行调研,提出处理意见和指导规则;指导疑难纠纷的调解,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研究和论证;组织调解人员业务培训。

  各县(市)、区组建县(市)、区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辖区人民法院、司法局、物业管理人士等组成。负责指导辖区内的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调解重大、疑难物业服务纠纷案件。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应指定专业法官或专业合议庭负责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审理。并积极支持和配合调解组织,提供法律法规咨询,指导调解工作。对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可组织调解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有关部门,在依托已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组织的基础上,吸纳物业管理部门及专业调解力量,组建物业服务纠纷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疑难纠纷的具体调解工作,同时指导社区居委会开展调解工作。

  社区居委会应指定1人负责物业服务日常纠纷调解工作,对规模较大或矛盾突出的社区可建立物业服务纠纷调解组织,以预防物业服务纠纷为主,宣传物业管理法规政策,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四、快速处理范围

  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的主要范围:解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解决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争议,如物业服务费欠费、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引起纠纷等。

  五、工作流程

  (一)社区调解。物业服务纠纷的一方或双方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纠纷快速处理申请,社区居委会应及时组织调解;对调解不成功的,应及时上报属地街道调解组织进行协调处理。

  (二)街道调解。根据社区居委会上报的物业服务纠纷,街道物业管理调解组织受理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时参与调解,必要时辖区人民法院派法官到现场指导和法律政策咨询。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的纠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县(市)、区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调解委员会汇报。

  调解时应做好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及相关资料建档工作。

  (三)立案审理。对街道物业管理调解组织调解不成功的,物业服务纠纷当事人可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辖区人民法院可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立案审理。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县(市)、区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调解组织机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办法,切实把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来抓。

  (二)加强宣传,主动引导。各级调解组织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帮助广大业主、居民提高物业管理知识水平,树立正确的物业管理消费观念。同时,要主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服务工作,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三)落实专人,密切配合。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应指定1名法官或相应的法庭负责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审理;各县(市)、区司法局要指定1名人员负责指导各街道、社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指定1名工作人员来专门负责物业管理的政策解释和行政调解工作。同时,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在市、县(市)、区两级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发挥街道、社区的熟悉民情民意的基层优势,全面开展并落实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四)建立制度,注重预防。市、县(市)、区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定期会议制度,研究和部署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了解小区物业管理情况及矛盾动态,有针对性的组织开展纠纷预防和调解工作。

  (五) 开展试点,全面推广。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创新适合本地区的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办法,同时要在年内选择一个基础条件较适合的街道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而后全面推广。辖区人民法院、司法局属地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探索物业服务纠纷调解新模式,努力调解和减少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共同创建和谐社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建立宁波市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指导意见

  根据中央、省、市委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决策和重大部署及《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为充分发挥调解工作在物业服务纠纷处理中的作用,探索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的物业服务纠纷调解工作新模式,解决目前物业服务纠纷逐年增多、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促进我市和谐社会建设,现就我市建立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理论、“***”重要思想和***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作用,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的联动机制,加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力度,畅通利益诉求渠道,依法、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物业服务纠纷,营造和谐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工作原则

  (一)平等自愿的原则。调解物业服务纠纷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纠纷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应积极做好另一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二)依法调解的原则。调解组织应依法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无约定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政策文件或行业普遍认可的规范进行调解。

  (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结合的原则。物业服务纠纷调解时,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与调解,各县(市)、区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和支持。调解委员会应向纠纷当事人讲清政策依据和法律关系,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减少司法诉讼率。

  (四)快速、简便、经济处理的原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调解物业服务纠纷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辖区人民法院应在以简易程序进行立案审理,对案情复杂,且社会影响较大的,也可以普通程序审理。

  (五)预防与调解并重的原则。各级调解组织既要重视物业服务纠纷的调解,及时化解矛盾,又要注重物业服务纠纷的预防,做到定期排查物业服务矛盾,避免矛盾激化。

  三、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机构设置及职责

  建立市、县(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调解组织体系。

  市组建宁波市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指导调解委员会,委员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建设委员会、物业管理专业人士组成。负责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整体协调;对全市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情况进行调研,提出处理意见和指导规则;指导疑难纠纷的调解,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研究和论证;组织调解人员业务培训。

  各县(市)、区组建县(市)、区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辖区人民法院、司法局、物业管理人士等组成。负责指导辖区内的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调解重大、疑难物业服务纠纷案件。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应指定专业法官或专业合议庭负责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审理。并积极支持和配合调解组织,提供法律法规咨询,指导调解工作。对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可组织调解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有关部门,在依托已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组织的基础上,吸纳物业管理部门及专业调解力量,组建物业服务纠纷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疑难纠纷的具体调解工作,同时指导社区居委会开展调解工作。

  社区居委会应指定一人负责物业服务日常纠纷调解工作,对规模较大或矛盾突出的社区可建立物业服务纠纷调解组织,以预防物业服务纠纷为主,宣传物业管理法规政策,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四、快速处理范围

  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的主要范围:解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解决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争议,如物业服务费欠费、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引起纠纷等。

  五、工作流程

  (一)社区调解 物业服务纠纷的一方或双方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纠纷快速处理申请,社区居委会应及时组织调解;对调解不成功的,应及时上报属地街道调解组织进行协调处理。

  (二)街道调解 根据社区居委会上报的物业服务纠纷,街道物业管理调解组织受理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时参与调解,必要时辖区人民法院派法官到现场指导和法律政策咨询。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的纠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县(市)、区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委员会汇报。

  调解时应做好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及相关资料建档工作。

  (三)立案审理 对街道物业管理调解组织调解不成功的,物业服务纠纷当事人可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辖区人民法院可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立案审理。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县(市)、区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调解组织机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办法,切实把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来抓。

  (二)加强宣传,主动引导。各级调解组织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帮助广大业主、居民提高物业管理知识水平,树立正确的物业管理消费观念。同时,要主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服务工作,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三)落实专人,密切配合。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应指定一名法官或相应的法庭负责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审理;各县(市)、区司法局要指定一名人员负责指导各街道、社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来专门负责物业管理的政策解释和行政调解工作。同时,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在市、区(县、市)两级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发挥街道、社区的熟悉民情民意的基层优势,全面开展并落实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四)建立制度,注重预防。市、县(市)、区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定期会议制度,研究和部署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街道、社区居委会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了解小区物业管理情况及矛盾动态,有针对性的组织开展纠纷预防和调解工作。,

  (五) 开展试点,全面推广。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创新适合本地区的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办法,同时要在年内选择一个基础条件较适合的街道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而后全面推广。辖区人民法院、属地街道、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探索物业服务纠纷调解新模式,努力调解和减少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共同创建和谐社会。

篇3:关于建立宁波市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指导意见(2010)

  甬建发〔20**〕66号

  关于建立宁波市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指导意见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司法局:

  根据中央、省、市委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决策和《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充分发挥调解工作在物业服务纠纷处理中的作用,探索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的物业服务纠纷调解工作新模式,着力解决目前物业服务纠纷逐年增多、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促进我市和谐社会建设,现就我市建立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理论、“***”重要思想和***为指导,按照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作用,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的联动机制,依法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畅通利益诉求渠道,依法、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物业服务纠纷,营造和谐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工作原则

  (一)平等自愿的原则。调解物业服务纠纷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纠纷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应积极做好另一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二)依法调解的原则。调解组织应依法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无约定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政策文件或行业普遍认可的规范进行调解。

  (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结合的原则。物业服务纠纷调解时,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与调解,各县(市)、区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和支持。调解委员会应向纠纷当事人讲清政策依据和法律关系,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减少司法诉讼率。

  (四)快速、简便、经济处理的原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调解物业服务纠纷时,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纠纷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辖区人民法院应以简易程序进行立案审理。对案情复杂,且社会影响较大的,也可以普通程序审理。

  (五)预防与调解并重的原则。各级调解组织既要重视物业服务纠纷的调解,及时化解矛盾,又要注重物业服务纠纷的预防,做到定期排查物业服务矛盾,避免矛盾激化。

  三、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机构设置及职责

  建立市、县(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调解组织体系。

  市组建宁波市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指导调解委员会,委员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建设委员会、物业管理专业人士组成。负责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整体协调;对全市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情况进行调研,提出处理意见和指导规则;指导疑难纠纷的调解,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研究和论证;组织调解人员业务培训。

  各县(市)、区组建县(市)、区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辖区人民法院、司法局、物业管理人士等组成。负责指导辖区内的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调解重大、疑难物业服务纠纷案件。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应指定专业法官或专业合议庭负责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审理。并积极支持和配合调解组织,提供法律法规咨询,指导调解工作。对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可组织调解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合有关部门,在依托已有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组织的基础上,吸纳物业管理部门及专业调解力量,组建物业服务纠纷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疑难纠纷的具体调解工作,同时指导社区居委会开展调解工作。

  社区居委会应指定1人负责物业服务日常纠纷调解工作,对规模较大或矛盾突出的社区可建立物业服务纠纷调解组织,以预防物业服务纠纷为主,宣传物业管理法规政策,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四、快速处理范围

  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的主要范围:解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解决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争议,如物业服务费欠费、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引起纠纷等。

  五、工作流程

  (一)社区调解。物业服务纠纷的一方或双方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纠纷快速处理申请,社区居委会应及时组织调解;对调解不成功的,应及时上报属地街道调解组织进行协调处理。

  (二)街道调解。根据社区居委会上报的物业服务纠纷,街道物业管理调解组织受理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同时参与调解,必要时辖区人民法院派法官到现场指导和法律政策咨询。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的纠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县(市)、区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调解委员会汇报。

  调解时应做好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及相关资料建档工作。

  (三)立案审理。对街道物业管理调解组织调解不成功的,物业服务纠纷当事人可向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辖区人民法院可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立案审理。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县(市)、区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调解组织机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办法,切实把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来抓。

  (二)加强宣传,主动引导。各级调解组织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帮助广大业主、居民提高物业管理知识水平,树立正确的物业管理消费观念。同时,要主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服务工作,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三)落实专人,密切配合。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应指定1名法官或相应的法庭负责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审理;各县(市)、区司法局要指定1名人员负责指导各街道、社区的人民调解工作;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要指定1名工作人员来专门负责物业管理的政策解释和行政调解工作。同时,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在市、县(市)、区两级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发挥街道、社区的熟悉民情民意的基层优势,全面开展并落实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四)建立制度,注重预防。市、县(市)、区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定期会议制度,研究和部署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了解小区物业管理情况及矛盾动态,有针对性的组织开展纠纷预防和调解工作。,

  (五) 开展试点,全面推广。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创新适合本地区的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办法,同时要在年内选择一个基础条件较适合的街道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而后全面推广。辖区人民法院、司法局属地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探索物业服务纠纷调解新模式,努力调解和减少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共同创建和谐社会。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市司法局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篇4:物协会关于妥善处理XX苑物业管理纠纷的呼吁

  关于妥善处理**苑物业管理纠纷的呼吁

  广州市各物业服务企业、各业主、各相关单位:

  近日由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苑发生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争议与纠纷,甚至演变成过激行为,危害到一些人员的人身安全,为此,我会向全行业物业服务企业、各业主及各相关单位呼吁如下:

  一、鉴于该物业项目业委会招标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性正在法院审理中,我会呼吁在司法机关未作出判决之前,物业项目各方主体保持克制,冷静相处,不要采取任何过激手段和行为破坏小区和谐和广大业主的利益。

  二、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继续做好**苑的物业服务工作,保持小区稳定。

  三、其他机构、个人不应参与、扰乱**苑的物业管理事务,我会严厉谴责个别机构、个人利用某些合作名目为自身谋取私利、损害我市物业管理秩序与物业小区和谐安宁的行为,希望广大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引以为戒。

  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二〇**年五月

篇5: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1号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20**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20**年7月31日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二条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三十七条 咨询专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九条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鉴定。

  医患双方经卫生主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 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由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五条 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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