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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标准(2013)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0-14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标准》的通知

  内建房[20**]475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内蒙古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

  20**年8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和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自治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宅小区的交付使用,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区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环保、消防、供电、通信、邮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商品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同步设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

  商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将电子版按时上传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系统,并将纸质版定期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审验。

  第五条 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其公共服务设施、基础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 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正式用电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楼内配电箱(含电能表及配套设备)及外部供电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相关管理技术规范。

  (三)雨水、污水排放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暂无条件的,经环保、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采取临时性过渡措施,但应明确临时过渡期限和逾期过渡责任。

  (四)供热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或者供热企业管网,户外供热设施移已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五)有燃气管网的,应当完成住宅室内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连接;住宅小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应当完成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并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六) 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暗管暗线、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已竣工,配套通信设施符合《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规范》(GB50846-2 012)、《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847-2 012)及国家其它强制性通信规范标准。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宽带数据传输信息和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纳入城市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七) 住宅小区与外围有效隔离,与城市道路直接相联。小区内部场地清洁,道路平整,符合通行条件。分期建设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小区内部道路。

  (八) 住宅小区内路灯安装完毕,照明条件符合标准。确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建设的,应采取临时照明措施,临时照明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九) 按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确因季节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出具承诺书,自交付使用通过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十) 规划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需一并投入使用的,应当通过人防主管部门验收。

  (十一)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商业服务、社区办公、社区服务(活动)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分期建设的,建成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或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十二) 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物业管理用房符合规定,权属明晰。

  (十三) 通信交接间(含交接间)以外的通信管线及设施,已经移交通信部门维护和管理。

  (十四)征收(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征收(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完成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分期建设的,当期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全部完成征收(拆迁)补偿安置。

  (十五)住宅小区内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住宅信报箱建设标准》的信报箱。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信、邮政等配套设施应按照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所在行业管理技术规定进行安装施工。配套工程竣工后,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其专业经营服务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行业主管部门或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同意投入使用文件。新建商品住宅小区在规划、设计阶段即应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供电方案。

  第七条 路灯、道路、绿化、排水、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竣工后,有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证明;无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参与监督下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同意投入使用证明文件。

  第八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商住楼在交付使用前,应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住宅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WWW.bf119.com)的“消防办事大厅”系统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或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备案系统;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商品住房竣工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有关工程档案和资料。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总体情况说明;

  (二)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规划总平面图;

  (三)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分期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条件的说明文件;

  (四)商品住宅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

  (五)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以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用房落实证明文件;

  (六)房屋征收(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征收(拆迁)安置已经落实证明文件;

  (七)行业主管单位和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出具的同意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投入使用证明文件或意见;

  (八)出具加注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的同意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投入使用证明文件;

  (九)《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十)依法应当经公安关消防机构验收的商住楼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它住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以及抽查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交付使用总体情况说明之日起20日内组织现场踏勘。情况属实的,书面告知现场踏勘情况;情况不符的,按规定要求其达到交付使用标准。

  第十二条 对经现场踏勘、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小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条件写入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同时在商品住房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张贴房地产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文件。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标准规定或弄虚作假交付使用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可将其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信用档案;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标准的商品住宅擅自交付使用,造成入住居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标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的商品住宅小区予以书面告知或者对符合标准的商品住宅应当告知而未在规定时限内告知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于20**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5月17日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规范新建住宅的配套设施建设,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新建住宅及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实行交付使用管理制度。新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居民入住和使用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项目,实行分期交付使用管理制度。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负责房产行政管理的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室外管网、隐蔽工程等按规划要求建设,(来自:www.pmceo.com)并提供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篇3:承德市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

  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市政[20**]101号)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住宅与配套设施正常使用,根据《城乡规划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的交付使用管理。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工作,对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规划、建设、消防、公用等有关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单项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过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认,符合入住的基本条件和使用功能,取得《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意见书》(以下简称《交付使用意见书》)后方可交付购房人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交付使用按《承德市物业服务用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购房人使用:

  (一)住宅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规划要求,经规划部门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文件;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三)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

  (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六)生活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www.pmceo.com,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若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提供正常生活用电的,须取得供电单位的认可,并明确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的期限;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取得供热单位出具的具备供热条件确认文件;

  (八)具备燃气供应条件的,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具备随时开通条件,得到燃气供应企业的确认文件;

  (九)有线电视线路按设计要求敷设到户,电话、宽带通讯线路具备随时敷设的条件;

  (十)完成住宅区相应绿化建设。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有防尘措施,并明确完成时间;

  (十一)道路、场地、围栏、护坝、路灯、文体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

  (十二)配置电梯的,具备正常使用条件;

  (十三)已按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备案,物业管理方案齐全;

  (十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方案已经落实;

  (十五)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已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建住宅竣工并经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召集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监理单位、购房人代表,听取开发建设单位项目建设总体情况汇报,并在5个工作日内共同对以下情况进行核实:

  1.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

  本文提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工作,对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进行监督、指导。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备;

  2.实地察看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设施设备是否达到正常运行条件;

  3.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已经进驻。

  (三)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实过程中应当将核实的有关内容在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公示5日,有关购房人可对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对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不相符合的内容向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四)经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出具《交付使用意见书》,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经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出具《交付使用意见书》。《交付使用意见书》一式四份(来自:www.pmceo.com),一份由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使用,一份由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提取剩余5%项目建设保证金时使用,其余二份分别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完善和整改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意见要求进行完善和整改后重新提出申请。

  (五)开发建设单位取得《交付使用意见书》后7日内,应与购房人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八条 因特殊原因未完成局部配套工程,但不影响购房人正常使用的,经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发建设单位可按该项目所需资金预算交纳保证金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九条 新建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期交付使用。申请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周边场地清洁、平整,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构(部)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并采取临时隔离措施。

  第十条 未取得《交付使用意见书》的住宅建设项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不得支付剩余5%项目建设保证金。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验收时,不得将与其验收项目无关的事项作为验收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因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未取得《交付使用意见书》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或具备移交条件超过3个月仍不移交的,规划、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城乡规划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建设单位予以处罚,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停止受理该开发建设单位三年内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建设等有关申请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其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规划、建设、房管、消防、公用、环保等承担单项工程验收的部门或单位无故拖延验收或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验收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核实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条件的项目出具《交付使用意见书》的;

  (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行政处罚,致使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对社会正常秩序造成影响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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