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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全装修管理的通知(2018)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10-10

  荆建设发〔20**〕23号

  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全装修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建局(建设局)、委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建筑业改革发展二十条意见》(鄂改发〔20**〕14号)文件精神,规范市场行为,促使新建商品房全装修生产从无序走向有序,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为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全装修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全装修的定义与范围

  (一)全装修住宅,是指在住宅工程交付使用前,套内和公共部位的固定面、设备管线及开关插座等全部装修并安装完成,厨房和卫生间的基本设施安装到位,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可直接入住的住宅。

  (二)全装修住宅施工应按装配式的要求施工、绿色建筑的要求实施,推广应用绿色建材和绿色建造方式,加快推进以“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式施工、成品化装修、信息化管理”为特征的建筑产业现代化,提升全装修工程质量水平。

  (三)建设单位应以市场为导向,针对差异化消费需求,合理制定装修标准,提供不同档次、风格的成品住宅,促进标准化和个性化的协调,较好满足个性化需求。

  (四)推行一体化装修技术,自20**年1月1日起,全市各地新建商品住宅进行全装修至少有一项或多项以上运用一体化装修技术。

  二、强化全装修工程参建各方责任

  (一)建设单位是实施全装修住宅第一责任主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责任和义务,不得将全装修工程单独肢解发包。建设单位应对全装修的安全生产与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具体负责项目施工许可手续办理,质量保修、售后服务等工作。

  (二)设计单位对全装修设计质量负责。全装修设计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鼓励采用建筑、装修一体化设计的方式进行,并逐步加大一体化设计的深度 和广度。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对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负总责。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装修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程序会审通过后组织实施。施工过程中要认真落实技术交底,采取等有力措施,加强重点工序控制,强化施工全过程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的检查、检验和记录,有效防范“裂、渗、漏、堵”等质量通病。

  (四)监理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全装修工程进行监理,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三、严格全装修工程施工的监管和验收

  (一)新建商品住宅全装修工程是项目单位工程的分部工程,应严格履行项目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并纳入项目工程监管范围同一标准、同一程序、同步实施。进行全装修的住宅项目,在施工图审查中应注明装修内容。各县市区住建局(建设局)和委属各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依法加强现场监管。

  (二)从事全装修新建商品住宅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否则不得参与项目工程相关建设活动。企业行为必须符合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严禁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三)全装修新建商品住宅项目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要按照工程验收标准进行分部、分户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按相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对装修工程实行一房一验,并形成分户验收资料档案备查。装修工程分部、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四)装修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检测,检测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五)建设单位完成项目验收后方可交房,在交房时须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包括主要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信息、规格、型号、性能指标、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及保修期限;《住宅使用说明书》应载明住宅功能、设施设备使用、保养和维护要求等内容。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后实施装修的,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要求实施管理。

  四、推行一体化设计和一体化施工

  (一)实施全装修的建筑工程,在设计时应当实施土建和装修一体化设计。强化建筑、结构、设备管线等专业设计与装修设计相互衔接。实现固定面、设备管线、开关插座及基本设施等设计同步到位。图审机构应对施工图中全装修工程设计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合格书中注明全装修审查内容。

  (二)建设单位应将全装修工程一并发包给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直接将全装修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单位以外的其他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对装修工程自行施工,也可以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并对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

  五、加强全装修住宅销售管理

  (一)建设单位在取得预售许可前,应按照装修设计文件设置样板房及产品展示区,鼓励设置装修施工工艺展示。样板房要真实反映装修标准和施工质量,作为房屋交付参照标准,交付的装修质量和标准不能低于样板方标准。样板房保留的时间自首套全装修商品住宅交付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二)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新建全装修商品住宅的价格指导,申报材料应包含毛坯部分和装修部分的价格构成。建设单位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全装修商品住宅的总价,并载明装修主要材料、部品、设备、施工质量和质量保修期的具体标准。合同中未明确上述内容的,不得申请合同备案。

  六、规范全装修住宅物业服务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全装修设计的竣工图及相关资料。物业服务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将有关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

  (二)全装修住宅交付使用后,不得擅自拆除和破坏承重墙体、损坏受力钢筋,擅自拆改水、电、燃气、通信、防火门等配套设施。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机构应将上述禁止行为纳入《临时管理规约》向所有业主告知,并定期组织巡查。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应及时劝阻,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七、相关要求

  (一)市住建委负责指导全市新建商品住宅全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住建委各相关单位,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依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新建商品住宅全装修的市场、设计、安全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等具体监督管理的工作。

  (二)市住建委各相关单位,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新建商品住宅全装修的监督检查,对新建商品住宅全装修实施中有违反规划设计、建筑市场、质量安全、商品房销售、不履行保修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20**年11月9日

  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采编:www.pmceo.cOm

篇2:黄石市新建住宅(全装修住宅)雨污废水分流管理规定(2018)

  关于印发《黄石市新建住宅(全装修住宅)雨污废水分流管理规定》的通知

  黄建〔20**〕4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黄石市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提升人居环境质量,全力打造生态宜居城市,我委制定了《黄石市新建住宅(全装修住宅)雨污废水分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4月28日

  黄石市新建住宅(全装修住宅)雨污废水分流管理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长江大保护工作,落实好黄石市水系生态修复行动,做好新建住宅(全装修住宅)雨、污、废水分流管理,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20**年版)等相关要求,结合黄石实际,特制订如下管理规定,请各管理部门、建设、设计单位、图审机构严格执行。

  第二条本规定实施范围包括黄石市域(各城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冶市、阳新县)范围。

  二、管理规定

  第三条新建住宅小区各建筑物内应采用生活污水(废水)、雨水分流的排水系统。小区排水系统应采用生活污水(废水)与雨水分流制排水。

  第四条建筑物雨水管道应单独设置,雨水回收利用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技术规范》GB50400执行。

  第五条凡新建(全装修)住宅一律在阳台设置废水立管,可不再另设阳台雨水立管,洗衣机排水地漏可以兼做地面排水地漏。

  第六条建筑(装饰)设计单位在各类新建(全装修)住宅设计中,根据建筑布置情况,除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外,尚应在每户住宅阳台合理位置增设一根废水立管,专供住户排放洗衣废水使用,并纳入市政污水管道系统。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必须配建雨、污(废)水分流管网,小区污水必须接入城市市政污水管网,不允许直接排入河道。

  第八条强化新建住宅小区场外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的施工阶段的质量管理及使用阶段监控管理,杜绝管道渗漏。

  第九条新建住宅(全装修住宅)在竣工验收时,必须对每套住宅是否存在雨水、污(废)水管道混接情况予以检查。

  第十条新建住宅竣工验收后装修的,不允许任意改变雨、污(废)水接口,不允许将阳台废水接入雨水立管。

  第十一条住宅阳台废水接口外表面应涂绿色,雨水接口应不涂颜色。

  三、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未严格按本管理规定进行设计的,图审机构经审查发现应责令整改,整改未完成的一律不予以颁发图审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管理要求施工,当施工验收时,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监理单位及质监站应责令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前不予以验收。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做好小区排水管网的渗漏监控,发现渗漏,及时抢修,应做好装修过程的监督,对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阻止,阻止无效的应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四、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按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五、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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