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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1)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9-03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

  第186号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经济、规划、水利、环保、海洋、海事、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和陆上消纳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可容纳量应当逐步与所接纳区域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相适应。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和县(市)区之间消纳场所调剂补偿。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处理费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处置内容。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将建筑垃圾处理费作为非竞争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实行审核监管制度。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签订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应当约定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相互提供履约保证,并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和船舶、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第十四条 申请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置符合规定的挖掘机、推土机、冲洗机等设备;

  (三)具有20台10吨以上运输车辆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和专用停车场,运输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营运证件;

  (四)从事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应配置与码头靠泊等级相配套的2艘以上运输船舶,船舶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和国籍证书,并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五)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用房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六)10名以上管理、技术人员;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发展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要求的许可条件进行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为2年。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实行信用考核,并把信用考核结果作为延续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信用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海洋、海事、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按规定位置喷涂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 陆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和清运卡制度。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承运前,施工单位应当填写建筑垃圾数量、承运车辆船舶号牌、运输线路和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将联单提交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清运卡注明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同时取得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核实的消纳结算凭证按照实际处置量结算建筑垃圾运输费。

  联单、消纳结算凭证和清运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对围档进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帐齐全;

  (六)按照要求设置有效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建筑垃圾中转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转码头应当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场、分拣区及相应设备;

  (二)泥浆中转池池壁牢固,贮存能力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配备2台以上泥浆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和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四)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

  需要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海域范围内倾倒指定种类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按本办法规定交由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运至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二十八条 鼓励将不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调剂至其他建设工地。

  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调剂建筑垃圾的信息发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

  需要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监督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置许可手续和监管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施工许可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号牌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路线和时间等信息;

  (四)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查处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案件等信息;

  (五)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的,协助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不得推诿或者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承诺提供协助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水、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组织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的,其他有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许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

  (二)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陆上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海上运输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实施管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消纳场所和中转码头经营管理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航道、港口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向陆地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向海洋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三)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四)未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处置量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环保、海洋、海事、水利、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的;

  (二)不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垃圾管理或应将案件移交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未移交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监管管理信息未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或者未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和相关资料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需要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办理处置登记,并自行或者有偿委托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前款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装修产生的十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9 月 1 日起施行。《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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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浏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12)

  LYDR-20**-00001

  浏政发〔20**〕5号

  浏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浏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浏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浏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法制化、规范化管理,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长政办发〔20**〕7号)等法律、规章和文件,结合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浏阳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是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规划、住建、环保、国土、交通、住房保障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时向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用地红线图、工程设计图(复印件)、防污设施验收单;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以及监管措施);

  (三)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协议或者合同;

  (四)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

  (五)工地出口硬化及防污设施设置情况的资料;

  (六)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地必须提供工地车辆出入口安装摄像监控的资料。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

  (二)工作人员现场勘验;

  (三)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

  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或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公司运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以及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对建筑垃圾实行封闭式堆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书面申请,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相关资料,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四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做好建筑垃圾防污准备工作,根据工程场地的实际情况,在工(场)地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必须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公司运输,不得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损坏城市绿化及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公司实行市场准入和退出。

  (一)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宏观管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引导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序竞争。对运输企业进入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进行条件认定,对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含运输车辆标志);对不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申请运输建筑垃圾的,不得予以核准。

  对已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运输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市场准入

  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2.企业自有一定数量的密闭式加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总载重量不少于50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3.有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和有关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制度。

  现有运输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的,可以按照市场运作的原则,通过资源整合、规模重组等手段,使企业具备相应条件。

  (三)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书面报告;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

  3.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车辆停放场地有关情况的资料;

  4.运营、安全、行政管理等相关管理制度资料;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市场退出

  运输企业获得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在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考核。运输企业在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然不合格的,不再对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营运的相关规定。

  1.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

  2.有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准悬挂的湘A8Z专段车辆牌照;

  3.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4.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两侧粘贴反光标识,车身颜色统一为橘红色;

  5.对因临近报废、破损严重或被盗、转籍的车辆,运输公司要求报废、变更、抵号的,应报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备案,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企业新增加车辆的,可向公安交警部门申办运载量为5吨以上密闭式车辆手续;

  6.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建筑垃圾装载最高面应低于车厢板上边缘10厘米,不得超高、超重运输建筑垃圾;不得因车厢密闭不严,车轮带泥等原因致使建筑垃圾污染道路;

  7.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建过程中,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按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二十条 城区范围内按照建成区和规划区实行车辆吨位分类运输。

  建成区范围为:沿花炮广场-花炮大道-燎原路-白沙路-锦程大道-浏阳河中路-天马大桥-天马路-金沙中路-西湖山路-方竹路-淮洲东街-金沙北路-花炮广场包围圈内区域(以后根据城区建设情况适时调整)。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原则上禁止使用5吨以上的双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规划区范围为:建成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在规划区范围内允许使用5吨以上的双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车辆不得粘带泥土,沿途不得撒落。

  第二十二条 从事垃圾运输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时间和倾倒地点;

  (三)承接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五)让不具备条件的车辆从事淤泥等流体建筑垃圾的运输。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撒漏、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或者乱倒建筑垃圾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清除污染,并由城市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的,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城管、公安、规划、住建、环保、国土、交通、住房保障等部门分别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原《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浏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浏政发〔20**〕17号)文件同时废止。

  浏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3月9日印发

篇3:北京市建筑垃圾分类消纳管理办法(2019暂行)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垃圾分类消纳管理办法(暂行)的函

  京管发〔20**〕142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加快积存拆除垃圾的清理和资源化处置,推进循环利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建筑垃圾治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建城函〔20**〕65号),市城市管理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垃圾治理实施方案的函》(京管函〔20**〕36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了《北京市建筑垃圾分类消纳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落实。

  此函。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20**年1月11日

北京市建筑垃圾分类消纳管理办法(暂行)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加快拆除垃圾的清理和资源化处置,推进循环利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建筑垃圾治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建城函〔20**〕65号),市城市管理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垃圾治理实施方案的函》(京管函〔20**〕366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的意见》(京建法〔20**〕7号)等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建筑垃圾强制分类处置

  按照工程渣土、拆除垃圾、施工垃圾、装修垃圾对建筑垃圾实施大类分流,其中:

  (一)工程渣土。以工程回填、绿化回填、堆山造景、微地形或坑矿修复等综合利用处理方式为主,进入建筑垃圾简易填埋场处置为辅,禁止进入临时性或固定式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

  (二)拆除垃圾。以现场资源化处置为主、固定式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工厂处置为辅,短期内无法处置完成的可暂时存放。除东城区、西城区外,其他区原则上不得跨区处置,确需跨区处置的,应取得处置地点区政府同意。

  (三)施工垃圾。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大兴区、房山区内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优先进入本区固定式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工厂,暂时无法处置的,可进入本区临时性资源化处置设施。其他区施工垃圾按区城市管理部门规定,可选择进入临时性资源化处置设施。

  (四)装修垃圾。朝阳区、石景山区、昌平区、房山区试点利用固定式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工厂或具备装修垃圾处置工艺的临时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协同处置装修垃圾,其他区装修垃圾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到指定建筑垃圾简易填埋场暂时存放。

二、加快积存拆除垃圾清理

  (一)规范设置拆除垃圾暂时存放点位。各区应结合本区实际设置建筑垃圾堆放点位,并满足相关部门要求,具体设置标准满足建筑垃圾暂时存放场地设置规范(见附件)。暂时存放场应由资源化处置企业负责管理运行,并告知所在地街乡镇政府、区城市管理委、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和区生态环境局,暂时存放场设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二)加快推进积存拆除垃圾清理工作。20**年8月底前,各区积存的拆除垃圾能够在现场资源化处置的应全部处置完毕,实现场平地净;确实无法在现场完成处置的,应统一清理至暂时存放点位。

  (三)做好扬尘污染防控工作。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暂时存放场应做好扬尘控制,按要求安装扬尘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相关部门联网;应做好路面硬化,其中场区原有硬化道路应保留;场区没有硬化道路的,应采用再生骨料铺设,并分层压实,进行简易硬化;应对非作业的面进行覆盖或喷洒抑尘剂;运输车辆应符合标准,并做到密闭;严禁接收餐厨垃圾、再生资源、有害垃圾、其他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因历史原因在处置场内遗留的其他固体废弃物须限期清理。

三、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强制应用

  (一)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的意见》(京建法〔20**〕7号),本市政府财政性资金及国有单位资金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率先在指定工程部位选用再生产品,其中市政、交通、园林、水务等市级工程,按照最新发布的《建筑垃圾废弃物再生产品主要种类及应用工程部位》要求,指定工程部位选择的再生产品替代使用比例不低于10%。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工程监管权限对再生产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二)落实北京市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办公室《关于推进大型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通知》(京疏整促办〔20**〕1号),市区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未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评估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增加的投资,根据既定的项目投资支持政策予以支持;对于完成审批且根据实际情况具备调整优化设计的项目,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园林绿化、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支持项目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合理调整优化设计方案,完成项目设计变更,并对相关批复予以调整,增加的投资按照项目既定的投资支持政策予以支持,并在项目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环节予以支持和指导。

  (三)各区参照市级要求,提出本区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强制应用要求。资源化处置企业结合所在地区工程情况,生产本地区需求量大的产品,保障产品质量,且产品定价符合市场规律。

四、文件有效期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至20**年12月31日有效。

  附件:建筑垃圾暂时存放场地设置规范

附件

建筑垃圾暂时存放场地设置规范

  一、暂时存放场可选择临时用地,宜优先选用废弃的采矿坑,避让生态保护红线、水源保护区。

  二、暂时存放场主体设施包括围挡设施、分类堆放区、场区道路等,如设置在废弃矿坑及其他低洼地点,应具有地基处理。

  三、暂时存放场堆放区应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噪措施。露天堆放的建筑垃圾应及时遮盖,堆放区地坪标高应高于周围场地至少0.15米。四周应设置排水沟或雨水收集池,满足场地雨水导排要求,避免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收集的雨水可用于车辆冲洗或场地喷淋使用。

  四、建筑垃圾堆放高度高出地坪不宜超过3米,如超过3米,应进行堆体和地基稳定性验算,保证堆体和地基的稳定安全。如堆放场地附近有挖方工程,应进行堆体和挖方边坡稳定性验算,保证挖方工程安全。

  五、暂时存放场应合理设置进出口,进出口有车轮冲洗设施、计量设施和监控设备。

  六、暂时存放场可根据预期后端处理设施的要求,配备相应的预处理设施,预处理设施宜封闭,并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噪措施。

  七、暂时存放场应配备装载机、推土机、洒水及雾炮机等作业和降尘机械,配备机械数量应与作业需求相适应。

  八、暂时存放场应落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门查证、出门查车”要求。

  九、做好场区道路硬化,其中原有硬化道路应保留,场区没有硬化道路,应采用再生骨料铺设,并分层压实,进行简易硬化。

篇4:建筑垃圾清运土方工程管理程序

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工程的暂行管理程序

随着城市花园14区、11区、5区的延伸开发,将会出现大量的建筑垃圾及土方工程,由于前期工程中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工程在管理上一直没有明确的依据,在量的控制上难度大,价格上定额又没有明确的依据,曾引起管理上的一些漏洞,为使该类工程在严格的管理下规范操作,特制定此管理办法,要求各部门结合目前ISO标准严格执行。
一、工程施工前控制及资料档案制定
1、工程立项后,工程部主办人员要求设计部门对该项目从设计角度提出处理意见(场内短驳平衡、外运等),同时征得预算部对处理方式的意见,两者相结合确定处理方案。
2、处理方案确定后,设计部在清理方案上给予明确的指导,用书面形式表明土方垃圾应清理至什么标高。土方造型应做成如何形状等。
3、预算部在价格上应给予明确指导,对驳运、翻土等有定额的严格按定额执行。无定额的,由工程部、预算部共同操作,先进行市场调查,后确立价格、并对价格确定做文字说明。
4、工程部对所属清运的土方活建筑土方垃圾用图纸的方式正确体现原貌,由预算部计算出工程量,由非受益方两人(监理、工程部主办人员活工程部主办人员、预算部主办人员)签字生效。
5、预算部对以上资料必须进行复核、复查。
6、以上资料齐全才可施工,此类合同原则上实行闭口价。

二、工程施工中间控制管理
1、工程施工中间如由于甲方原因要反复施工或更改施工内容,必
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备齐资料。

三、工程结算
1、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部将完工后地貌用图纸表示作为竣工图,
由设计部和工程部主办人员签字生效。
2、工程结算单必须有施工全过程有效的图纸签证资料,报送计
划预算部,计划预算部对所有资料进行审核,现场实际况与资
料相符才能办理结算。

四、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工程超过五万元同样按“招投标管理办法”
操作执行。

注:1、持有本文件者应严格按此文件要求执行。
2、若认为本文件有不合理之处应及时向本文件的审批人提出修改意见。

编制:校对:审批:发放号:

篇5:建筑垃圾清运土方工程管理程序

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工程管理程序
随着城市花园14区、11区、5区的延伸开发,将会出现大量的建筑垃圾及土方工程,由于前期工

程中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工程在管理上一直没有明确的依据,在量的控制上难度大,价格上定额又没有明

确的依据,曾引起管理上的一些漏洞,为使该类工程在严格的管理下规范操作,特制定此管理办法,要求

各部门结合目前ISO标准严格执行。

一、工程施工前控制及资料档案制定
1、工程立项后,工程部主办人员要求设计部门对该项目从设计角度提出处理意见(场内短驳平衡、外运

等),同时征得预算部对处理方式的意见,两者相结合确定处理方案。
2、处理方案确定后,设计部在清理方案上给予明确的指导,用书面形式表明土方垃圾应清理至什么标高

。土方造型应做成如何形状等。
3、预算部在价格上应给予明确指导,对驳运、翻土等有定额的严格按定额执行。无定额的,由工程部、

预算部共同操作,先进行市场调查,后确立价格、并对价格确定做文字说明。
4、工程部对所属清运的土方活建筑土方垃圾用图纸的方式正确体现原貌,由预算部计算出工程量,由非

受益方两人(监理、工程部主办人员活工程部主办人员、预算部主办人员)签字生效。
5、预算部对以上资料必须进行复核、复查。
6、以上资料齐全才可施工,此类合同原则上实行闭口价。

二、工程施工中间控制管理
1、工程施工中间如由于甲方原因要反复施工或更改施工内容,必
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备齐资料。

三、工程结算
1、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部将完工后地貌用图纸表示作为竣工图,
由设计部和工程部主办人员签字生效。
2、工程结算单必须有施工全过程有效的图纸签证资料,报送计
划预算部,计划预算部对所有资料进行审核,现场实际况与资
料相符才能办理结算。

四、建筑垃圾清运及土方工程超过五万元同样按“招投标管理办法”
操作执行。

注:1、持有本文件者应严格按此文件要求执行。
2、若认为本文件有不合理之处应及时向本文件的审批人提出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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