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章 导航

莆田市关于切实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二次供水安全管理的通知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7-29

  莆建物〔20**〕16号

  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切实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二次供水安全管理的通知

  各县(区、管委会)住建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二次供水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建办房函〔20**〕10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服务区域内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消除二次供水设施安全隐患,保障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安全,现就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未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下同)是二次供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二次供水的使用安全负责。

  二、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巡查、维护和定期清洗工作。并可在定期清洗日前,通过口头、书面、楼道张贴通知等方式告知产权人清洗、消毒等相关信息,邀请产权人参与清洗、消毒的现场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过程中,应留有纸质记录(见附件2)及现场拍照(至少两张),并按编号形式存档,形成制度化、常态化,作为安全生产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二次供水的储水容器应每季度清洗1次,水质检测应符合国家生活用水标准。同时,应保持二次供水盖板完好并加锁,溢流管口安装有金属防护网并保持完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和排污、排水设备。确保沟井、管道通畅,井盖面完好。

  四、产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提醒产权人及时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清洗。

  五、二次供水储水容器老旧、损坏需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可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护;对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业主自行筹措资金进行维修改造。

  六、对已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职责,由供水企业自行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应做好配合工作。

  七、各县(区、管委会)住建局要将二次供水纳入日常监督检查中(见附件1),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对检查中发现不履责行为,要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记录企业不良信用记录。

  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5月17日

  附件1

  二次供水安全管理检查表

检查时间:年月日
一、基本情况
物业项目名称:物业服务企业名称:
物业项目经理:联系电话:二次供水设施数量:个
水源类型:市政水厂供水□ 写字楼□ 其他□
用水单位:居民小区□ 写字楼□ 其他□ 供水户数:户
二、卫生管理制度
是否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是□ 否□
是否具有设施定期清洗消毒制度:是□ 否□
供管水人员是否有健康合格证明:有□ 没有□
水箱间安全防护:有门有锁□ 有门无锁□ 无门无锁□
水箱入口处上锁装置:上锁□ 未上锁□
水箱下水管是否与溢、泄水管直接连通:连通□ 不连通□
是否有次供水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有□ 没有□
三、清洗、消毒
水箱是否定期清洗消毒:是□,清洗消毒周期为个月; 否□
水箱清洗消毒记录:有记录□ 无记录□
是否采取水质消毒措施:是□ 否□
水质消毒剂:漂白粉□ 硫酸铜□ 其他□(请注明)
水箱清洗消毒后恢复使用前水质检验:经过检验□ 未经过检验□
四、水质监测
水质是否进行日常检测:是□,检测项目; 否□
是否定期进行水质全面检测:是□,检测周期为:个月;否□
是否具有水质检测记录或报告:是□ 否□
物业项目经理签字:
检查人员签字:

  附件2

  水池(箱)清洗消毒记录表

  物业服务项目: 年月日 编号:

水池(箱)名称 蓄水量(立方米) 责任人
排水时间 从至止 共小时
清洗消毒时间 从至止 共小时
注水时间 从至止 共小时
消毒水配制
(购买)人
见证人
消毒水投放人 见证人
清洗消毒人员
清洗消毒
记录简述
水质
取样人
取样地点 取样数 取样
时间
送检人 送检地点 送检数 送检
时间
取报人 取报告地点 取报告数 取报告 时 间
水质
检测结果
合格□不合格□ 报告
编号
不合格
处理意见
水泵房
管理员
工程
主管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农林大学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农林大学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校内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创造良好的校园环境,确保师生员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各校区内的道路、广场及校门附属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浙江农林大学各校区内道路及区域内的人员和车辆。所有人员、车辆进入校区后,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的指挥和管理,确保人员、车辆的安全。

  第四条 保卫处是校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并依照国家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对校园的交通管理,负责实施校园内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和其它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日常管理,校内交通事故的处理,以及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教育,做好与交通管理部门协调和配合工作。其他单位和部门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协助做好各校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人员,是指进入校区内的各类人员,包括校内工作人员及外来人员。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车辆,是指进入校区内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机动车:汽车(大小客车、货车、特种车辆等)、摩托车(二轮、三轮、燃油助动车)、专用工程车、拖拉机、农用车等;

  非机动车: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七条 进入学校的机动车需服从执勤人员的管理。

  教练车、农用车、拖拉机、出租车、外卖车辆不得驶入校园,因特殊情况需进入的,须经保卫处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八条 在校内参加各种会议或其他相关活动的外单位车辆,由主办方提前报保卫处备案,并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在指定位置停放。

  第九条 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进入校区时,门卫应主动疏导交通,并同时向保卫处报告。运钞车、邮政车应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中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进入校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入校门限速5公里、校区道路限速20公里;

  (二) 进出校园车辆按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行驶;

  (三) 校园内不得超速、超车、鸣喇叭、逆向行驶;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

  (一)主干道禁止停放车辆;

  (二)车辆必须有序停放在指定区域内。教学楼、实验楼、办公楼、学生宿舍等楼道和门口,消防通道,以及其它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不得停放。

  (三)妥善保管好车内物品,车辆及随车物品安全由停车人自行负责;

  第三章 非机动车管理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靠右侧行驶。

  (二)横穿道路或者转弯前应当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 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减速慢行;

  (三)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的行驶;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等冒险行驶;

  (五)不准骑车带人(装有安全座椅带12周岁以下儿童一名除外);

  (六) 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三条 凡在校园内行驶的机动车车辆,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做到文明礼让,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四条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追逐打闹、使用滑板或者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横过道路或者路口时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有人行横道线的地段必须走人行横道。

  第十六条 校内各单位、个人,不得雇请拖拉机或8吨以上(含8吨)的载重汽车进入学校。确因学校工作需要或施工需要,须事先报请保卫处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校内交通设施,未经学校同意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擅自挖掘校内道路。因道路施工等原因不能正常通行的,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必须中断交通的,应设置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还应悬挂醒目的警示灯。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恢复道路的原状。

  第五章 交通智能化管理

  第十八条 校园实行交通智能化管理,分为收费和免费车辆。

  第十九条 免费车辆实行统一审批,年度审核。人员或车辆变动时应及时到保卫处更改相关信息,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收费车辆分为包年、包月、临时计费等。包年、包月车辆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采用欺骗手段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者,一经发现,学校采取撤销相应通行的权利,通报相关单位(部门),追缴所漏交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校向车辆使用人收取的是停车泊位费,只负责对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不承担车辆及车辆内物品的保管责任。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卫部门在实施交通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据学校有关规定,遇有特殊情况对校园道路实施临时交通管制;

  (二)责令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人员纠正其行为;

  (三)检查进出校园的车辆、证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处理校内交通事故(交通纠纷)并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校内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纠纷)的,肇事者或当事人应立即报告学校保卫处。

  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纠纷),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或请学校保卫处调解处理;对于产生严重后果的或者调解不成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也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二十五条 校内超速行驶车辆,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超速达50%(30公里/小时)以上至100%(含40公里/小时)者,进行批评教育;

  (二)校内车辆:超速达100%(40公里/小时)以上者,第一次警告;第二次通报所在单位或部门;第三次通报全校,并取消当年免费进出校园的资格。

  (三)校外车辆:

  1、超速达100%(40公里/小时)以上至200%(60公里/小时)者,第一次警告,第二次半年内禁止该车辆进入校园,第三次禁止该车辆进入校园;

  2、超速达200%(含60公里/小时)以上者,禁止该车辆进入校园;

  第二十六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禁止该车进入校园,并通知相关部门按校纪校规予以处理;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移交公安依法处置:

  (一)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二)车辆不按指定位置停放的;

  (三)外来车辆未经允许驶入校园;

  (四)在校园内进行驾驶培训或陪练;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违法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给予批评教育、滞留车辆,并通报所在单位和部门,情节严重的报请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的,保卫处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按有关规定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民事、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教职工和学生,保卫处将对其进行有关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法规教育,情节严重的将给予通报批评或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不服从管理,妨碍执勤人员工作或谩骂殴打执勤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经济赔偿,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本部门法制教育的内容,加强对本部门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将教育和管理工作列入本部门的日常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篇3:项目机电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项目机电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为加强管理人员及工人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管理人员安全管理水平和员工安全文化素质,防止伤亡事故。减少危害隐患特此制定该制度,并严格按此实施。项目部积极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工人进场前进行三级教育,建立各类人员安全教育档案。管理人员对工人的教育时效性、真实性予以监督落实保证。不定期针对事实的专项施工,季节,岗位,新入场人员以及典型的案例隐患进行教育,并组织工人进行考试并入档管理,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场施工。

  2.安全检查制度

  项目管理人员每日带领各分包队伍安全员在现场进行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久违,做好安全记录,遇有较大问题时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并监督整改。每周五上午召开安全生产例会,汇报上周安全工作情况和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并针对下周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提出预防整改措施。对于未能及时处理的安全隐患,管理人员要及时下发安全整改通知单,逾期未能整改的视情节严重性下发罚款通知单并严重警告处理。

  3.特种作业与安全专项管理方案

  雨季施工、防电、防雷击、防沉陷坍塌、防大风、临时用电、中型机械安全(制定专项施工措施)。高温季节、防中毒、防中暑、疲劳作业(制定专项施工措施),并针对以上可能出现的安全事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好的方案应及时报相关责任人进行审批,待批复确认后方可按此施工。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件上岗,严格遵守岗位操作规程,对违章作业人员做好违章记录,视违章情节严重性予以相应处罚。施工前针对不同特种作业工种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交底,并存档管理。

  4.安全交底制度

  安全技术交底是施工企业极为重要的一项安全检查技术管理工作。使施工管理人员与工人熟悉了解所承担的项目特点、安全技术要求及安全生产注意事项,保证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安全技术交底具体、明确,针对性强,并且按时不定期,根据季节环境变化,不得口号式、形式化。安全技术交底由工作或生产技术负责人审批编制,一式三份,交底人,接受交底人,安全员各持一份并办理签字手续。

篇4:福田区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18)

  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企业:

  近期,我区物业管理区域连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为加强辖区物业小区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及突发事件的发生,提高各方安全责任意识,我局制定《安全告知书》,并就进一步加强物业小区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清当前辖区物业小区安全的严峻形势,进一步增强做好物业小区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各物业服务企业要根据辖区内物业小区安全工作实际,分析物业管理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措施,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物业管理安全会议,及时传达上级相关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通知和工作要求,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切实把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二、严格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强化高空及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工作

  各物业服务企业要认真落实《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加强对从业人员实施的作业活动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商住户作业活动的管控,物业管理单位应在事前和事中分别对业主和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告知书》(附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和人员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区、街道相关部门报告。

  三、切实加强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广泛开展安全文化宣传工作

  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大安全管理投入,建立安全管理保障制度,完善和改进安全条件。对本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新员工上岗前必须接受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采取多种形式安全文化活动,开展安全文化宣传,提高管理区域内商住户人员的安全意识。

  特此通知。

  福田区住建局

  20**年5月30日

篇5:连云港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3)

  连云港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连政规发[20**]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安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电梯生产、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取得许可,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电梯安全。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鼓励电梯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积极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质监、住房、城乡建设、安监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新闻媒体、学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有关电梯安全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第九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并对其销售的电梯质量、来源合法性负责。电梯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第十条电梯采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使用单位自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监部门后,方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周期性故障或者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发生周期性故障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三章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五)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所有权人及时明确。

  第十六条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筑结构,保证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标志,标明使用登记代码、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呼救电话;

  (四)按照规定配备持证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电梯司机;

  (五)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六)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七)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暂停使用,并及时处理;

  (八)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的,迅速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九)做好安全使用电梯的防护以及宣传教育;

  (十)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至少配备一名持证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其中,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每个委托方至少配备一名持证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主动申报并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的质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电梯主要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以及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需要恢复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并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使用。

  因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停用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标示,对停用电梯采取安全措施,并自电梯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监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检测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决定: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主要参数的;

  (四)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检测评价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拆除电梯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运行费用。

  电梯使用单位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电梯的运行费用。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委托方公布电梯运行费用。

  第二十五条电梯更新、改造、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可以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所需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筹集。

  第二十六条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采用符合规定的材料和工艺,保证安全使用。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安全检验标志、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安全部件;

  (二)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乘坐电梯应当由监护人陪同。

  第二十八条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联系,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不得以制造单位提供的质保替代或者变相替代日常维护保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公示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资质、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养期限、维护保养电梯位置和编号。

  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导致在用电梯无人保养。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于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电梯所在地的县(城区)质监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三十一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办公场所选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电梯故障急修、应急救援、维护保养响应等要求。每六十台电梯配备的持证电梯维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二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维修使用的零部件应当保证质量,确保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正常运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故障急修和应急救援时,应当至少有两名持证电梯维修人员参加。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详细记录电梯故障等情况,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县(城区)质监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故障原因分析和处置情况书面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县(城区)质监部门;接到其他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排除故障。

  第三十四条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异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经市质监部门备案,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电梯维护保养相应资质;

  (二)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有固定办公场所;

  (三)配备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工具和设备。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验检测制度,检验周期为一年,检验周期不得推迟。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检验,更换安全检验标志。超过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标志。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使用单位应当配合。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县(城区)质监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使用单位未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第三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受理安全检测评价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检测评价报告。

  电梯经安全检测评价,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重大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新的评价意见。

  第三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权向质监部门投诉。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协同处理相关事务。

  第四十一条质监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质监部门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发生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

  第四十三条质监、安监等相关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指导、督促使用单位等进行救援,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质监部门应当经常对电梯生产、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使用电梯的学校、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电梯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关制度促进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增强责任意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五条质监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察,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整改,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质监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通报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安监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依据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生产、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建设、施工、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电梯生产、销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和使用单位违反电梯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质监、住房、城乡建设、安监、工商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市质监部门不予备案。

  第四十九条发展改革、质监、住房、城乡建设、安监、工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梯,是指符合《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并纳入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其中,居民家庭自用电梯除外。

  (二)重大维修,是指需要通过调整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活动,以及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活动。重大维修后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变更。

  (三)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活动。

  (四)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暂定五年。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