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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16)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7-06

  驻房〔20**〕150号

驻马店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近期,市政府接连下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年冬春火灾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驻政办明电[20**]235号)、《关于组织开展居民楼院消防安全检查的通知》(驻政办明电[20**]260号)、市防火安全委员会下发《全市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达标创建活动实施方案》(驻防安[20**]12号)。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住宅小区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确保全市住宅小区安全稳定,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提高对消防安全重要性的认识

  冬春历来是火灾事故尤其是居民亡人火灾的易发、多发期,加之今年将遭遇超强“拉尼娜”现象,天气特别寒冷,居民室内动火用电增多,火灾风险和危害加大。我市住宅小区消防工作形势丝毫不容乐观,存在大量问题和薄弱环节,一些物业公司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够,火灾隐患自查自纠工作不到位,防火宣传教育不够深入,小区消防基础设施损坏严重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引起高度警觉。因此,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消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拉网式检查,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健全制度,认真履行好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一是物业服务企业要制定并落实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二是要对发现的火灾隐患积极进行整改,及时向辖区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居委会汇报,落实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三是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员工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四是开展防火巡查、排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道畅通;五是按照《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六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三、强化管理,督促业主履行好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要教育业主禁止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一是搭建违章建筑;二是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三是占用防火间距;四是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五是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六是占用举高消防车作业场地,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和消防车通行的绿化或者障碍物。住宅物业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时,施工现场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严禁采用易燃材料。

  四、分类排查,确保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从即日起,各物业服务企业立即开展消防安全隐患集中排查整治活动,对所服务的住宅小区进行一次全面细致的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排查表附后),发现的问题必须在12月20日前整改并及时向辖区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居委会汇报,同时上报至各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市政府将组织相关力量对住宅小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消防设施停用、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消防设施损坏、常闭式防火门开启、损坏、消防控制人员不会操作自动消防设施、电动车违规在楼梯间充电等安全隐患,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处罚,并对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勒令限期整改。市住房管理中心将在年度资质监督检查中对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限期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整改的物业服务企业给予降级或注销资质。

  五、加强教育,切实提升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物业服务企业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认真制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灭火及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每个住宅小区应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警示牌、消防公益广告、消防橱窗等消防知识宣传设施。住宅物业的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应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消防车道、举高消防车作业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等明显标识。物业服务企业应组建住宅物业志愿消防队,至少每月应开展一次灭火、救生技能训练;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面向家庭的消防安全主题宣传活动;每年应组织业主进行一次灭火及安全疏散演练活动,切实提升广大人民群众的自防自救能力。

  附件:消防安全隐患排查表

  20**年12月7日

消防安全隐患排查表

  小区名称:物业企业名称:

  小区物业负责人:电话:






1物业公司是否明确消防管理人员,开展消防检查巡查
2楼梯间、走道是否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
3楼梯间、走道、电缆井、管道井是否违规堆放杂物
4是否有违规乱拉乱接电线现象
5消防设施、器材是否正常有效
6消防通道是否被占用、堵塞
7公共区域电气线路是否老化、超负荷运行
8直通楼顶的楼梯和安全出口是否通畅
9是否存在违章搭建建筑
整改及上报情况

请各公司于12月20日之前将本表交至市房管中心物业科或各县(区)物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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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民用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等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投诉、举报。

  第二章 消防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为高层建筑灭火救 援提供必要的人员、装备等保障,对高层建筑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登高消防车 等特种装备器材。

  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农民集中居住区、外来人口集中居住区的高层建筑,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抽查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质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中审查高层建筑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监督和指导物业 服务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将其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能力建设和职责履行情况纳入行业管理、信用评价、先进评比等内容;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高 层建筑消防设施可以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店招店牌和相应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高层建筑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不予发放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事先取得而未取得消防批准文件的在高层建筑内设置娱乐场所等申请,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共用部位消防安全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高层建筑专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使用人共同承担。

  高层建筑未依法经消防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或者经抽查不合格未停止使用,以及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因建设单位原因致使高层建筑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确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统一管理机构)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统一管理机构确立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

  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定,督促、协助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统一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责任书,对消防安全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火灾隐患 整改费用落实方法和程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业主、使用人办理消防档案资料移交以及消防设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 全查验等承接管理手续。

  统一管理机构发生变更时,业主、使用人应当协助变更后的统一管理机构查验消防设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全,办理相关承接管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在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

  (四)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发现的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社区网络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六)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资料;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其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合统一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有权对统一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责任书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消防档案资料,了解掌握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以及消防 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等情况。对未按照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责任书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统一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予以更换,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相关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严格遵守电气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以及与线路负荷不相匹配的保险或者漏电保护装置;

  (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严禁擅自拆、改、装燃气设备和用具;

  (三)严格执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规定,不得存放超过500克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或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五)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六)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七)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常识和灭火逃生技能,及时报告火警,依法积极扑救初起火灾;

  (八)发现违章用火、用电或者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报告统一管理机构;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除日常运行、 维护费用等依法或者约定由物业服务费用支出的外,其他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相关业 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费用支出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高层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费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建筑外保温系统改造)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属于公 众聚集场所的,还应当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对依法应当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高层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重点抽查。

  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箱内应当设置消防软管卷盘;

  (二)大型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应当设置于建筑首层靠外墙部位;

  (三)病房楼等人员不易疏散的高层建筑应当设置避难层(间);

  (四)外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材料;外墙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五)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应当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高层建筑施工时,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高层建筑依法投入使用前,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 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统一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与业主、使用人、装修施工单位书面约定装修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醒目位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明示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高层建筑的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

  第三十条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自救呼吸器、逃生梯和逃生缓降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停用登记制度,并将消防设施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三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值班员职责、接处警操作规程等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

  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和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并采取措施确保值班人员能够及时操作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消防设备。

  第三十四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掌握接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确工作状态。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严禁在高层建筑内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应当制定用火管理制度,明确明火作业事先办理手续的程序,落实作业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电器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组织对电器设备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擅自增加大功率用电设备。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厨房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厨房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四十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并填写巡查、检查记录。统一管理机构防火巡查和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重点对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消防控制室工作制度落实、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和场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等进行检查、指导。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和场所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

  第四十一条 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整改的火灾隐患,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高层居民住宅楼应当依托统一管理机构,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安人员、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组成的消防队,承担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任务。

  第四十三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合并积极参加。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本单位员工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灭火救援工作。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牵头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中的任何物品。

  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全面分析,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改进消防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未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二)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一)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

  (二)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宾馆消防安全管理奖惩制度

  宾馆消防安全管理奖惩制度

  1、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

  2、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3、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4、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务消防队组织管理制度

  1、宾馆全员为我单位义务消防队队员,在宾馆总办领导下开展义务消防工作,业务方面接受宾馆保安部指导。

  2、义务消防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成都市消防条例》及时有效地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做好宾馆内消防安全巡查工作。

  3、宾馆保安部要定期组织义务消防队员学习消防安全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组织消防培训和消防演练,熟悉各类消防器材的使用、维护、保养等技能,掌握院内重点防火部位情况,熟悉火灾易发部位的基本情况(配置消防器材的种类、数量、确定火灾事故的危险点和控制点)。并制定扑救火灾事故的预案。

  4、一旦发生火灾事故,义务消防队员应迅速到位参加扑救,及时报警,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篇4:宾馆用火用电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宾馆用火用电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装和维修电器设备线路,必须由电工按《电力设备技术规范》进行操作,安装接电时需向用电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电工负责施工。

  二、因工作需要必须架设临时用电线路的,应由使用部门用电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安装,安装的临时电气线路必须符合电器安装规范的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用电,用后及时拆除。

  三、临时电器线路使用期间,由使用部门监督,电工负责维护,操作人员停止使用时必须及时切断电源,临时电器线路限期使用,最多不得超过一周,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否则由电工按期拆除。

  四、非电工人员严禁拆装、挪移临时电气线路,否则造成事故的,由使用部门负责人与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

  五、电器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由专业人员负责维修,工作结束后必须切断电源,做到人走电断。

  六、每季度对电气线路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维修,并做好记录。

  七、明火作业管理

  1、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2、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办理《明火作业许可证》,许可中应注明动火级别、申请部门和动火部位、动火人及监护人、明火作业理由、现场实施安全措施状况、动火时间和地点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明火作业的时间地点。

  2、明火作业现场应落实现场监护人,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3、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4、每天作业完毕,应清理作业现场,熄灭余火和飞溅的火星,并及时切断电源。保卫部门对清理完毕的现场进行检查。

  5、未经批准私自动用明火的,保卫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动火作业。

  八、客房内严禁使用电褥子、电炉、电暖器等电热设备,严禁使用蜡烛、酒精炉、液化气罐等。

  九、宾馆属公共场所,严禁吸烟。

  十、合理开关照明灯具。

篇5:宾馆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

  宾馆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

  一、z同志为我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落实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建立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3、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演练;

  4、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6、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7、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报主管消防机构备案;

  8、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措施处置火灾事故;

  9、消法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二、z同志是单位的消防日常工作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1、拟定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3、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4、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5、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6、组织管理义务消防队;

  7、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8、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9、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部门分管负责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各部门负责人是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履行下列消防管理职责:

  1、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计划。

  2、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开展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3、按照规定实施消防安全巡查和定期检查,管理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维护管辖范围的消防设施。

  4、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不能消除的,应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5、发现火灾,及时报警,并组织人员疏散和初期火灾扑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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