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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3)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6-30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年7月15日

  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其所属的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五条下列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包括住宅小

  区内营业性车库(位)等(以下简称非住宅);

  (三)已售公有住房。

  第六条20**年3月23日以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项目,首期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标准交存;

  (二)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

  第七条20**年3月24日以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项目,首期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商品住宅。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交存;不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

  (二)非住宅。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交存;不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住宅小区内营业性车库(位)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

  第八条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按照下列标准提取交存:

  (一)优惠价售房,按售房款的10%标准交存;

  (二)成本价售房,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交存。

  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标准交存或续筹。

  第九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20**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购买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缴存首期维修资金;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时,已竣工但尚未售出及尚未交付购买人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发建设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其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出售公有住房产权变更前交存。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在收取维修资金时,应当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进行结报、缴销。

  已先行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售出或交付时向购买人收取维修资金,并出具财政部统一监制专用票据。

  开发建设单位和购买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或其他有效凭证。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的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管理。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住宅小区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

  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的维修资金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账;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按售房单位设账,按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继续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会议,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三)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

  (四)授权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行使维修资金管理的权限、程序;

  (五)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及维修资金账目管理机构或人员。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应当经住宅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提前书面邀请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派员到场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召开情况以及业主大会决议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等相关事项,在本住宅小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维修资金划转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维修资金划转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材料;

  (三)业主分户表决情况、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四)业主表决意见、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以及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授权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行使维修资金管理权限和程序的决议;

  (五)业主委员会委托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相关资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到自行管理维修资金划转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住宅小区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应当符合《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维修资金支付应当通过转账支付方式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接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管理的,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计息,当年交存的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结息;上年结转的,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结息。

  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将不低于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款项转存为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利息计入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分户账。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商品住宅、非住宅及已售公有住房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分户账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

  补交或者续筹维修资金,方案由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三条业主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房屋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补足,房屋账户中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的,商品房灭失后,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提取其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商品房灭失后,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等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提取其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已售公有住房灭失的,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自住宅完成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已售公有住房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八条房屋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承担。

  第二十九条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的维修资金需要使用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

  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申请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是申请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业主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是申请人:

  (一)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未履行维修资金申请使用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负责代管的维修资金需要使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维修项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查勘,确认是否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明确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

  (二)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主要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编制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征求相关受益业主意见,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字认可;

  (三)申请人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表等有关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申报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准予使用通知书;

  (五)申请人取得准予使用通知书后,按照已申报的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维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维修资金结算手续;

  (六)对符合维修资金划转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资金划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由业主大会管理的维修资金,需要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主要包括维修方案、工程预算、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及分摊方式、工程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编制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征求相关受益业主意见,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字认可;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将组织实施情况在住宅小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三)业主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表、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决算等有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核查备案材料,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和划转条件的,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备案通知书;

  (五)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专户管理银行凭备案通知书和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和更新、改造,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维修: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经过审计并向业主公示后,从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住宅小区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小区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四条住宅小区内应急维修项目以及申请使用维修资金5000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金额5万元以上的项目,申请人应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但应急维修项目可以除外。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金额2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对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实施审计、招标或监理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报告、文件等书面材料,相关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及住宅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不应列支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等规定,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不符的维修资金结算申请,不予结算。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或者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不符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七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规定建立维修资金对账、查询和复核制度,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维修资金结余情况。

  第三十八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代管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业主、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核对、查询或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专户管理银行复核。

  第三十九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维修资金的管理、核算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业主不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履行续筹、补交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维修资金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参与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监控安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五条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以房屋维修基金名义向业主收取的房屋维修费用,业主可以要求其退还结余的资金,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设施的维护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20**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28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www.pmceo.Com

篇2:广州市贯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转发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转发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穗国房字〔20**〕557号

  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广州市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北秀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番禺东区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花都新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增城支行,各县级市局,各区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字〔20**〕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主体

  (一)同时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主体为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尚未交存的,应当补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在1998年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2.在20**年8月3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3.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者未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者交纳的。

  (二)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主体为业主。

  1.在1998年9月30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2.在20**年9月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在同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内,首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止尚未出售的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主体为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要求

  (一)业主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业主。

  (二)已交付业主使用,尚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应当补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补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一)20**年2月1日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非住宅),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仍为住宅(含别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二)20**年2月1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根据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计算的20**年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高层(有电梯)住宅为1750元、多层(无电梯)住宅为1275元。

  高层(有电梯)住宅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5元;多层(无电梯)住宅(含别墅)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元。

  独立非住宅物业可参照高层(有电梯)住宅的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年度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适时调整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四、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

  (一)专户开立

  专户开立按国家建设部、财政部和省建设厅、财政厅的规定办理。已经开立的仍维持现状。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委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的,应当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银行中选择。

  (二)查询

  银行收取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出具缴款凭证,业主在取得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卡后,可到委托银行的营业网点柜台或ATM柜员机上查询余额。

  五、本通知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字〔2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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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保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2017)

  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保定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保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居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管理工作,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利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20**】第165号)文件精神,制定了《保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保定市财政局

  20**年4月1日

  保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第165号)、《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排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与使用工作。

  各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与使用工作。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七条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购买人应当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在核对完成后,由售房单位划转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售房单位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在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30日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的具体标准为:

  (一)多层住宅(七层及七层以下):

  不配备电梯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

  配备电梯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元。

  (二)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0元。

  (三)非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0元。

  (四)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拆迁安置房屋参照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由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代管。

  各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各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账目管理单位应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 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通过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 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 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 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 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住宅专项资金管理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 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 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小区无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业主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 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 专属一幢楼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 专属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经分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六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 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 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三) 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不得列支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紧急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启动应急维修程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 屋面防水严重损坏、污水管道破裂外溢、建筑外墙面或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道路塌陷等出现安全隐患的;

  (二) 共用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 消防设施出现故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下达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或者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

  (四) 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其它情况。

  启动应急维修程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竣工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应在小区内公示7天。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在1万元(含)以上的,应提交结算审核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开发建设单位、售房单位进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审计。

  第三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售房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交执法部门处罚。

  售房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不移交的,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对售房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追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移交执法部门处罚;涉嫌挪用的,移交执法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移交执法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手续或未按规定验收维修工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业主未按照本规定交存、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篇4:关于规范常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的通知

  关于规范常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的通知

  江苏 常州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规范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通知如下:

  一、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项目范围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及人身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申请人可以组织应急维修:

  (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经电梯检验机构评估并出具鉴定报告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的;

  (七)危及房屋安全及人身安全的其他情形。

  二、除电梯、消防应急维修项目由电梯检验机构、消防部门出具鉴定报告或整改通知外,其余应急维修项目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属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现场认定,出具书面确认意见,市物管中心派员参加。

  三、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

  维修资金由市物管中心代管时,应急维修项目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应急维修项目现场认定申请,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认定。

  电梯、消防应急维修项目由电梯检验机构、消防部门出具鉴定报告或整改通知单,作为现场认定意见。

  (二)申请人组织将应急维修项目现场认定意见在小区公告,编制工程预算,制定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方案。

  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方案主要包括应急维修项目概况、实施主体、工程涉及的相关单位选聘方式(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等)、工程实施时间、验收主体及验收方式、质量保修要求等。

  (三)申请人持应急维修项目现场认定意见、工程预算书、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方案等材料报市物管中心,提出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申请。

  (四)市物管中心审核申报材料,符合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条件的,出具准予使用通知书。

  (五)申请人按照已申报的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方案实施维修,经竣工验收合格和工程审计后,办理维修资金结算手续。

  (六)对符合维修资金划转条件的,市物管中心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单位。

  四、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本通知适用于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武进区可参照执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2月26日

篇5:新政出台:亳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新政出台:亳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购房时,业主需要缴纳一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很多人不明白这笔钱的去向和用途。实际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当于为物业上了一份养老保险,是你的“房屋养老金”。

  我的维修资金,谁做主?近日,《亳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出台,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对其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做出规定和明确。

  维修资金应该交存多少

  办法指出,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办法规定,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小区规划范围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办法规定,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市住房发展中心负责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存储、保值增值、使用复核、资金划转、结算分摊和信息查询服务等日常管理工作。谯城区、亳州经开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具体工作。

  办法还规定,业主未按前款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业主。业主转让物业时,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物业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住房发展中心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办法同时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维修资金如何保值增值

  办法规定,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计息,当年度交存的按年初活期利率标准计息;次年度起,按年初银行同期存款一年期定存基准利率计息。每年计息日为12月31日,于次年一季度确定计息分配额度并结转,记载入维修资金管理系统业主个人账户。

  同时,市住房发展中心应当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并由业主委员会委托,可以根据维修资金总额、使用计划等因素,制定安全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

  办法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投资股票、期货。

  哪些情况可用维修资金

  电梯坏了,外墙渗水了......哪些情况下,可以动用维修资金?

  办法规定了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户外墙面或共用屋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栋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经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智能化系统、公共照明、消防设施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及更换主要部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绿化、公共车棚、车位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经具有共有关系的双2/3以上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另外,出现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消防设施损坏的;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楼梯外墙面有脱落危险的;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等情形,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并报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或者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

  申请维修资金程序咋走

  办法规定,维修资金的使用,要按照程序办理。

  程序如下:申请人制定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需经双2/3以上受益业主表决通过;申请人向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签署意见的业主抽查确认,组织现场查勘,并拍照留存。经审查资料齐全且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使用审查意见,并抄送市住房发展中心;不符合使用条件或者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告知拒审原因或一次性书面告知补齐手续。申请人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向市住房发展中心申请划转维修资金。市住房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资金划转申请后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资金划转通知。

  谁来出面申请维修资金

  办法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且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其申请人为业主委员会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其申请人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其申请人为社区居委会。

  怎样监督资金使用管理

  办法规定,申请人应当积极主动为业主做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服务工作,切实履行维修资金的用前表决、实施方案、工程预算、验收结果及费用分摊等事项的公示告知义务。

  办法还明确,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对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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