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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6)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6-28

  广州市发展改革委

  广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关于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区发展改革局、住建部门,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完善物业服务收费形成机制,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为2.8元/平方米。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五项。

  三、新建住宅物业销售和交付使用之前,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四、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内容,且相关约定应当与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持一致。

  五、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其前期物业服务要求明显超出《广州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一级服务内容,需超出政府指导价2.8元/平方米?月确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须在发布招标公告前20个工作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批准的收费标准,作为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不高于最高收费标准的范围内,根据招投标结果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六、建设单位向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新建住宅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用房的配备情况,拟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和理由等有关内容;

  (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预测绘或者实测绘报告;

  (六)拟发布的招标公告;

  (七)拟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的材料;

  (八)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

  七、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不一致的,按较低的收费标准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低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差额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业主大会成立之前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物权法》、《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九、住宅物业小区已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十、物业服务收费的计算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以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十一、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7日内答复。

  十二、业主进行房屋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与业主约定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使用方式,但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不得超过2000元。

  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没有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当自检查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

  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业主应当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不能够及时修复的,可以按双方约定使用保证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修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保证金有剩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余款在修复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给业主;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

  十三、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工人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够多次使用,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押金,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当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工本费。

  除前款向房屋装修单位收取的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出入证工本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人员和其他来访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十四、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十五、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水电费用分摊,应当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及生活的自用水电,必须单独设置计量表,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担;住宅小区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喜庆活动、宣传、装饰等水电费用,由物业服务费列支;住宅小区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以上水电费用均不得向业主分摊。

  十六、住宅小区内教育和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高于该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前款所称教育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不包括其他学校和培训机构及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等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医疗卫生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医院、卫生院(站)等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十七、住宅小区业主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不同地区的物业服务成本情况,按每月每车位不高于150元的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

  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后该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十八、对新建住宅物业依建设规划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配套建设的智能门禁系统,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公司)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免费配备不少于4张门禁卡。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小区新配置或者升级改造智能门禁系统的,其建设、升级改造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的解决途径及门禁卡免费配备数量由小区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业主在免费配备数量之外另行增购门禁卡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不盈利为原则适当收取制作工本费。

  十九、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十、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研究及制定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参考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引导业主、企业合理确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

  二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发展改革委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此前印发的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11月8日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广东省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一月四日 粤价〔20**〕1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局:

  为加强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我们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组织各物业服务企业认真学习,同时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使物业服务企业、广大业主充分了解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各级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主管部门要以贯彻实施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为契机,组织开展物业服务收费的专项检查和整顿治理,切实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各地级以上市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受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抄送上一级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协商确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小区的共用水电费分摊问题,由各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地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位(车库)的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者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第十九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人员收取垃圾和余泥渣土清运费、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或工本费),具体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一定数量的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出入证的免费数量及制作工本费具体标准由各地确定。

  第二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3: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0)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

  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穗价〔20**〕9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使物业服务收费更加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减少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住宅物业销售和交付使用之前,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市物价局、国土房管局制定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政府指导价规定和优质优价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其物业服务项目应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五项。

  三、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内容,且相关约定应当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持一致。

  四、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其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可在发布招标公告前20个工作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经核定批准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招投标结果协商确定并与物业买受人约定。

  五、建设单位向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新建住宅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用房的配备情况,拟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和理由等有关内容;

  (二)招标公告;

  (三)招标文件中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的材料;

  (四)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

  (五)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物业服务收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物业服务协议的有关前期物业服务约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需要调整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依法约定,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住宅物业小区已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业主大会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七、物业服务收费的计算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八、市物价局、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研究、制定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参考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引导业主、企业合理确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

  九、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或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答复。

  十、业主进行房屋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与业主约定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使用,但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不得超过2000元。

  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没有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

  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业主应当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不能及时修复的,可按双方约定使用保证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修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保证金有剩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余款在修复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业主;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可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

  十一、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工人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押金,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工本费。

  除前款向房屋装修单位收取的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出入证工本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人员和其他来访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十二、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十三、住宅小区内教育和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高于该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前款所称教育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不包括其他学校和培训机构及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等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医疗卫生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医院、卫生院(站)等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十四、住宅小区业主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费,按不高于该自有产权车位所在停车场小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30%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场经营者)约定。

  车位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车位计收。同一停车场的车位物业服务费应执行统一标准。

  十五、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十六、对于本通知实施前已在销售的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已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可继续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确定的收费标准与物业买受人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对于原有住宅物业小区,业主已与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或已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收费按合同约定执行。

  对于各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20**年3月6日后至本通知实施前所批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在批准的执行期限内继续执行;执行期限届满或未明确执行期限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可参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依法约定新的收费标准,在约定新的收费标准之前,可暂按原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十七、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十八、本通知由市物价局和市国土房管局依各自职权负责解释。

  十九、本通知从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物价局和市国土房管局此前印发的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主题词:物业 收费 管理 通知

  抄送: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法制办,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市房地产行业协会。

  广州市物价局办公室 20**年7月16日印发

篇4: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04)

  关于印发《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价[20**]200号

  各区、县级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

  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酬金制、组合制等形式约定计费方式。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组合制是指业主根据物业服务需要,分服务项目聘请管理企业并支付费用的管理模式和计费方式。

  第七条实行包干制、酬金制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指导价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实行组合制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和高档住宅、别墅物业服务收费以及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时间终止时,应当通过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同类同一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重新约定。

  第十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酬金由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比例或数额。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管理企业所管物业支付的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所管物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若一方对对方聘请的专业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双方共同聘请同一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未办产权证的,以物业买售合同中建筑面积为准。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计收。除业主自愿外,不得预收。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教育、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低于该住宅物业和同期公布的广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最高浮动上限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内的商业用途、办公用途的物业,其收费标准可在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浮,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商业、办公用房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同类同一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按《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装修管理服务费用和装修保证金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并应以书面形式明确,不进行装修的不得收取。

  在业主装修完毕后,经物业管理企业检查验收,没有损坏公共部位、设备设施的,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业主。除此以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占用超过3个月的押金、保证金。

  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行处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处理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一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按不超过委托收取总额3%或按户定额收取的方式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供水单位对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住宅小区,在“一户一表”改造过渡期实行趸售水价,具体水价在不超过政府定价的范围内由供水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委托合同中约定。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走廊、楼梯、公共设施的公共水电费用和路灯用电费用以及电梯运行电费根据供电、供水企业制定的分摊办法合理分摊,另行收取。经业主大会同意,公共水电费用可纳入物业服务收费统一收取。

  第二十三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从20**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相关物业收费政策以及原市和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场、办公楼有关物业收费标准批文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同时停止执行。为保证新旧政策顺利衔接,原市和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物业收费标准批文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从20**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篇5:广东省关于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价[20**]22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建设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使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与国家规定保持一致,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6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实施办法,请各地一并认真执行。

  一、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我省的住宅(不含别墅,下同)物业服务收费列入政府指导价管理范畴,其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由双方协商确定酬金比例。

  二、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三、各地在制定新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时,既要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硬件配套设施等因素,也要考虑广大业主的承受能力,合理制定政府指导价,并报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备案。

  四、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五、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管理,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房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六、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以前核准的住宅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要按照本文规定统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七、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宣传解释协调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改革,促进物业服务的健康发展。

  八、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当地具体操作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九、本通知自20**年3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和省建委《关于公布广东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通知》(粤价[1999]90号)同时废止,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各地要进行清理规范。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建设厅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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