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章 导航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6-05

  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年12月1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20**年1月28日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年12月19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9日江苏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和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实施网格化管理,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与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自治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环保、价格、信用信息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并推广使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用于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物业管理相关信息公开和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处理等。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的公共服务平台。

  鼓励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利用互联网等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定期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自治组织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法律、会计、工程监理、评估、咨询等第三方机构参与物业管理活动。

  鼓励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活动。

  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完整,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成员;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事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和标准;

  (六)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八)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九)依法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方式和经营收益(以下统称公共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并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十人以上业主公开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收到申请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审核是否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已符合条件而建设单位尚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送。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建设单位不派员参加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六十,并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条件。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指导标准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制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用于业主大会的组织筹备。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书面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审议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实施情况的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

  (二)下一年度业主大会年度计划和预算方案;

  (三)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运用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等形式召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下进行。

  讨论的事项需要表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方式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职责。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人,一名业主代表所代表的业主户数一般不超过四十户。业主代表由业主小组推荐产生,业主小组可以按幢、单元、楼层或者结合实际情况组成,一个业主小组推选一名业主代表,代表本小组的业主出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代表推选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代表的任职条件参照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设置,任期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致。

  业主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就会议议题征集本小组业主意见;涉及事项需要业主书面投票表决的,应当征得业主本人对表决意见的签字确认;

  (二)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小组职责,组织业主小组开展议事活动,并将结果告知业主委员会;

  (三)向业主委员会反映本小组业主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四)建立本小组工作档案;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代表出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行推选临时业主代表参加。

  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决定与业主大会的决定具有同等效力,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成立监事会。

  监事可以是业主,也可以是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监事。成立监事会的,其中业主成员人数不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监事任期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致。

  监事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监督职责,不干预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监事不领取报酬和补贴。

  监事和监事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工作经费等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十四条

  市、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移交相关资料,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督促、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规划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应当对相关方就筹备成立业主大会所需要的信息资料查询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由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业主推荐或者业主自荐产生。采取业主代表大会形式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一般从业主代表中产生。

  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附个人情况介绍。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热心公益、责任心强、有社会公信力、组织协调能力较强且能正常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的业主担任。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与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二)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不当使用物业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汽车停放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相关费用且未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房屋出租有关人均面积、使用功能、消防安全管理等规定的;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且未改正等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之一,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终止其资格,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核实后,其委员资格终止,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一)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办理业主大会的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书,并将备案材料抄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事项变更的报告按照前款规定抄送相关单位。

  取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书后,业主委员会凭备案证书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相关印章,开立业主大会的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和业主大会收支情况;

  (二)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实施;

  (四)组织编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和方案,提请业主大会审议;

  (五)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六)监督管理业主公共收益及其使用;

  (七)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八)督促业主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

  (九)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与管理以及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并及时处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

  (十)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纠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至少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确认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名同意后通过,决定文书应当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文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可以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姓名、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经营收支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处分使用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等费用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一次,公布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五)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六)骗取、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七)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八)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协助下,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新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严重影响社区和谐稳定和正常生活秩序,群众反映较大的。

  罢免或者重新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在其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选举小组,由换届选举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小组人员的构成参照业主大会筹备组。

  换届选举小组成立至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能换届选举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选举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移交。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多种原因未成立业主大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长期不能正常开展工作,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多次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能够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指导筹备工作,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指导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公安派出所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六十。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一般由业主成员担任;由非业主成员担任的,应当在业主成员中明确一名副主任,承担日常事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二)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工作规则,应当经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证书。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备案情况。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管理委员会取得备案证书后,可以凭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未开立业主大会银行账户的,可以开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将共同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应当在七日内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移交后自动解散。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业主公共收益的,交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市、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指导,督促其规范运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各分类分项服务的标准;

  (三)物业服务标准的评估方式;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册;

  (六)公共收益专用账户的设立、查询方式,以及公共收益的核算、分配方式;

  (七)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的条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一般不超过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未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修改示范文本的,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第三方机构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所需费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承接查验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保证物业服务与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依照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的物业服务用房,其租赁或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其租赁费用不得低于相邻地段市场价格。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愿续签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不符合履约标准,建设单位要求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建设单位依法依约提前解除合同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就新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征得已销售物业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七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每三年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政府指导价调整后,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对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委托专业机构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将拟调整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市(区)价格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三)调价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业主认为收费标准调整违反前款程序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投诉;对调整的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前,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六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决定管理模式。

  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并按照规定在承接项目前,将营业执照、主要负责人、固定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人员相关信息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有关物业服务行业技术标准提供专业化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业主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如实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或者公示:

  (一)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服务收费、其他服务收费和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六)树木修剪等容易引发业主争议的维修养护事项;

  (七)物业服务与管理每月的工作安排;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布,第四项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第五项、第六项应当及时公示且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第七项每月公布一次。业主对公布或者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用、汽车停放费、公共水电分摊等捆绑收费;

  (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五)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影响业主生活或者住宅小区环境的活动;

  (六)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可以根据分期开发情况或者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提供不同标准的服务,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业主自行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

  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在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业主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的,应督促承租人按时交纳;承租人拒不交纳的,由业主承担相关费用,业主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房屋(车位)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房屋(车位),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发生下列情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四)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交接时,应当在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明确交接事项。

  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予以确认。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协助现场查验,费用可以由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或者由业主共同承担。

  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交接前及时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应急备选库,按照自愿、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取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纳入库中以供选择。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未有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项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在物业服务企业应急备选库中选取一家应急物业服务企业,与其签订应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期内或者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物业服务企业应急备选库中选取一家应急物业服务企业,与其签订应急物业服务合同。

  应急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应急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应的档案资料等进行查验。

  应急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按照法定程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

  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形成变更方案,向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方案应当对变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并经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变更后,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抄告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四)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挖掘地下空间,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或者擅自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为经营性用房;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或者在共用场地擅自种植;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八)违反有关人均面积、使用功能、消防安全管理等规定出租房屋;

  (九)违规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人身安全;

  (十)擅自在物业管理指定区域外设置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道路上设置路障;

  (十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十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或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以及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等共用部位焚烧;

  (十四)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或者影响他人采光、通风;

  (十五)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在共用部位堆放物品,或者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十六)擅自架设电线、电缆等;

  (十七)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其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发现违规装修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企业巡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列账,不得擅自挪用。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应当纳入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账户进行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公共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公共收益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成立业主大会后,公共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主要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公共收益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至少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一次。

  前期物业服务结束时以及公共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业主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业主对公共收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有关财务账簿;经已交付使用物业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对公共收益的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维修养护义务。物业出现国家、省、市规定的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第六章 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标准交存物业保修金,用于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列支。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市或者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出现的物业质量问题,保修金交存期满仍未修复的,保修金交存期延长至修复完成。

  物业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物业维修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物业保修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物业入住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已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以及其他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先行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先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可以在物业售出或者交付时向业主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五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专有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分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所需的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前款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应当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分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采取异议表决方式。使用异议表决方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告知书送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并在告知书中载明未按规定时间和方式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五十六条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先行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按规定开展应急维修:

  (一)外墙、屋面渗漏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评估认为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顶、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六)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物业管理区域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七)危及房屋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第五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扣除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资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费用的剩余部分,可以建立维修资金统筹分账,优先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项目,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的项目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五十八条

  市、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

  市、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日常查询制度,保障业主方便及时查询账户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年度报告,接受业主及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业主、第三方机构等的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运用等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参与主体的信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并纳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出售、泄露、非法提供业主信息或者对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整改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的;

  (三)对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用暴力等手段打击报复的;

  (四)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业主信息的;

  (五)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等。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四条

  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行为,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裁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弄虚作假、误导性陈述或者存在重大遗漏,出具的报告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六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法院、仲裁机构、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汇集共享机制,及时收集物业管理相关信用信息。

  违反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采集并推送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其他失信信息,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采集;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采集的,应当经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复核后推送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失信行为的程度,可以通过在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失信信息、限制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申报、取消先进评比表彰资格以及按照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纳入社会联合惩戒等方式,对物业管理中的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信用交易和其他活动中,查询并运用物业管理信用信息。

  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研究,建立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和法治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二)指导、监督各辖市(区)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形成覆盖全市物业管理参与各方的物业服务管理能力提升机制;

  (四)统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管理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七)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八条

  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二)负责前期物业招投标管理工作,指导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企业履约,并负责相关的备案工作;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筹建、换届、备案以及日常工作,建立日常培训和业务指导机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四)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参与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复核和推送,参与对失信行为的惩戒;

  (六)协调老旧住宅小区整治及推进未建立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转入物业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健全物业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二)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参与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三)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筹建、换届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交接等工作,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参与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

  (五)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机制,设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落实物业应急管理机制,制定辖区内物业管理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自治,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机制;

  (二)牵头建立由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成的日常沟通、协商机制;

  (三)建立物业纠纷调解机制,及时协调、处理本社区内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四)参与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一条

  市、辖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执法管理进住宅小区的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违法搭建、破坏城市及物业管理区域容貌、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乱设摊点、占用和毁坏绿地和绿化、违规弃置废弃物等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阻碍业主自治、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监督检查安防设施的设置及维护;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停车泊位以及限速标志的设置,参与停车矛盾纠纷处理;协助开展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履行物业交付后保修期内房屋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按照规定受理并处理由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

  (四)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经营活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五)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建立巡查机制,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排水的违法行为;

  (六)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七)消防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影响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使用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落实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标准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年度计划,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综合环境。整治改造完成后,应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住宅小区内的卫生、绿化、治安、房屋维修等管理,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七十三条

  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相关部门的投诉、举报受理方式。

  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有权部门,接受移交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执法单位需要进入住宅小区开展执法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业主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申请或者未报送相关文件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存或者补足物业保修金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公布、公示物业服务内容等相关信息或者公布、公示虚假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公共收益,物业服务企业未单独列账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挪用公共收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资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活动中,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由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5月1日施行

  《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20**年5月1日施行

  盘锦新鲜事/20**0417

  买房一阵子,物业一辈子,小区维修资金用在哪儿,物业与业主发生服务争议咋办.....每个人的生活都和物业有着紧密联系,小编给你带来一个好消息《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5月1日开始施行。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八届〕第一号

  《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于20**年11月23日经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经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1日

  这些事与你息息相关

  为了方便大家查阅,我们整理出《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的一些重点事项,供大家快速了解。

  谁归它管?

  必须要搞清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你的小区

  成立业主委员会了吗?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履行法定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七)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八)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九)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十)调解业主之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一)受业主大会委托代表业主提起或者参与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仲裁或者诉讼;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不按条例办事?

  这些人都要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照每套商品住房销售额处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每套商品住房处罚金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3: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八届〕第一号

  《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于20**年11月23日经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经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1日

  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

  (20**年11月23日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体系,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实名参加住宅小区物业自治管理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成立筹备组。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事先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推荐办法应当明确规定业主代表任职条件、名额分配方式、推选程序和候补程序等。

  第八条 新建物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前,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

  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九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津贴等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入账,并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

  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津贴等相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全体业主公示审计报告。

  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可以规定对任期内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履行法定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七)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八)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九)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十)调解业主之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一)受业主大会委托代表业主提起或者参与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仲裁或者诉讼;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示下列情况和资料,随时接受业主查询:

  (一)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库)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每年至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能够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指导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指导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解散,并于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资料及财物移交手续。

  第三章 前期物业和物业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前期物业服务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

  (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包括土地使用批件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和物业服务用房证明);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临时管理规约;

  (六)委托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供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交付使用核验,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后方可交付使用。办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验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开通文件,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物业服务用房及其他商业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承接手续;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能与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配套设施,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包含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当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绿化工程完成情况的书面报告书;

  (六)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建设单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自商品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 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新建物业在承接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的清单;

  (八)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

  物业服务企业接收前款所列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符合备案条件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二十日前,在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如下交接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改造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在物业服务期间产生的业主信息资料;

  (六)清算后的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七)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限内的账本、凭证等全部财务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

  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书面告知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可以申请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限制业主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不得以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捆绑收费等方式,强迫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等物业项目收支情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三十日的公示。业主提出质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三十日的公示。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公共秩序维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短时间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的;

  (三)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

  (四)发生重大伤亡事件的;

  (五)其他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重大事件。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场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确需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用于停放车辆,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扣除管理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辆场地占用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车辆场地占用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城市管理等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取费用。

  规划、公安交警、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并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计量值向其收取费用(未安装供热计量器具的除外),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民防空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除外。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但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最终用户计量器具外的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侵占、损坏公共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九)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从事犬只养殖活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

  (十)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十四)违反规定种植果树、蔬菜;

  (十五)违反规定在楼道内堆放杂物;

  (十六)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报送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监控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含屋檐、阳台)有空鼓、开裂、脱落危险的;

  (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分摊列支,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相关业主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二)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管理、物业招标投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等规定;

  (三)建立物业管理行政监督管理综合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

  (四)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立分级培训体系,组织物业管理相关培训,促进业主自治和提高物业管理及服务水平;

  (六)制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二)监督指导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招标投标等活动;

  (三)按照职权划分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负责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验;

  (五)负责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前期物业招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业主大会成立决议、业主委员会选举决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

  (六)负责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查询;

  (七)负责物业档案的建立及管理;

  (八)组织培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

  (九)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十)监督检查供水、供气、供热等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二)指导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监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三)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负责召集物业管理协调会议,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五)采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组织调查业主满意度;

  (六)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违规决定;

  (七)负责原物业服务企业撤离后,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前的应急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位置、面积等事项;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违规装修、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损坏绿地、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行为;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价格公示,查处违规收费等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犬只饲养管理等行为;

  (六)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电力部门对电力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养护和管理,协调处理因电力引起的矛盾纠纷;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监督检查;

  (八)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依法查处占用消防通道、毁坏消防设施等行为;

  (九)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危害、破坏人防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新建物业通信配套设施建设及共享使用等工作;

  (十一)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照每套商品住房销售额处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每套商品住房处罚金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 年 5月1日起施行。

篇4:湖南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1月1日施行

  湖南物业管理条例明年施行 明确13条禁止行为

  中国建设报/20**0107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针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小区停车难、老旧小区物业改造难特别是既有建筑加装电梯难等问题制定了相关措施,为物业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

  针对物业的承接查验工作,《条例》明确,新建物业未经现场查验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否则,会受到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甚至会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为了解决因小区停车库、停车位紧张而导致的矛盾,《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对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导致业主不愿交纳物业费的情况,《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方式,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经合同约定并经公示的费用。

  此外,《条例》还详细规定了13条禁止行为,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以规范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保障公共利益和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

篇5:武汉物业管理条例将大修,不交物业费或列入失信名单

  武汉物业管理条例将大修,不交物业费或列入失信名单

  楚天都市报/20**0515

  物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为由,变相断水、断电;业主迟迟不交物业费可能会列入失信名单。近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后的法规对物业管理服务、拖欠物业费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目前武汉市实施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于20**年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

  物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断水断电

  在物业服务管理方面,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增加条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降低物业服务质量,中断或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此次提交审议的修订草案修改稿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由防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迟迟不交物业费或列入失信名单

  针对拖欠物业费的行为,新增条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月底交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照月底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经仲裁裁决或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业委会每半年需公布一次公共收益收支情况

  在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方面,为增强措施确保新建物业按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新增条款规定“房屋主管部门实施房屋销售许可,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公共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业主大会可持相关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