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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5-29

  安徽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省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机构依法采集记录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统筹建设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编制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具体内容。

  第四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采集记录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本地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和采集记录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分为企业基本信息、失信和守信行为信息。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注册信息、业绩信息。企业注册信息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工商基本登记事项。业绩信息包括:在管项目名称、物业类型、地址、建筑物面积、合同期限等信息。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守信行为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约定,政府有关部门奖励或者表彰等信息。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行为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活动中服务行为不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等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或经司法机关认定违法等信息。

  第九条 信用信息系统通过与工商登记共享获取物业服务企业注册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中及时核对,并补充完善其它信息;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记录,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信用信息系统中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地采集记录物业服务企业其它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履行监管职责中掌握的物业服务企业信息,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予以公开:

  (一)企业注册登记有关信息;

  (二)企业在管项目信息;

  (三)在管项目的业主满意度(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四)企业的守信行为信息;

  (五)企业的失信行为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守信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失信行为信息公开至主管部门认定已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之日止。公开期限届满后,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信用档案保存。

  第十三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信息记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开、信用信息系统提示等方式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四条 对轻微失信行为,信息公开后,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前停止公开。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失信记录信息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记录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确属失误的,应当删除失信记录;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当事人。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主动及时更正或者补充。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已公开的失信信息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经核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或者补充。异议人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经有效法律文书依法撤销对物业服务企业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正其失信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3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或3年内未发生较为严重的失信行为且有守信行为信息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本地区物业服务市场主体“红名单”,并给予其下列奖励: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二)开展表彰活动时,优先列入表彰候选名单;

  (三)推荐在有关信用网公示;

  (四)推荐给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对其给予信用加分等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业主大会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提倡选聘守信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对有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在本区域内的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加大检查频次;

  (二)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告诫,并在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提醒、约谈、告诫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有较为严重的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议还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其参加表彰、评先、评优活动;

  (二)限制其参与本地区物业管理投标资格;

  (三)告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

  (四)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将本地区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物业服务企业,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失信黑名单,采取严格惩戒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拟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应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存在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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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关于印发《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市住建[20**]242号

  各县(区)住建(房产、规划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7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停止受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认定的通知》(黔建房通〔20**〕6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物业服务企业取消资质审批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现将《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年12月22日

  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服务行为,构建我市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加强物业服务市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广大业主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记录、公布,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反映和评价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一票否决信息、不良信息、继续教育信息和业主测评信息。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合法企业。

  本办法所称项目经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项目中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责任人。

  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标准、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的运作模式。

  第五条 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等级评定、信用信息的管理和信息发布工作。

  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收集、确认、上报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业主满意度评价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毕节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负责建立新闻媒体联络互动机制,采集、确认、上报媒体报道的相关信用信息,采集和上报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教育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及信用等级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础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情况、技术人员情况、入住业主情况等。

  (二)良好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受到区、县级以上政府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奖励、表彰等情况。

  (三)一票否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其他严重不良行为等情况。

  (四)不良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不配合主管部门监管,被行政处罚、行业通报、媒体曝光或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定应该记录的不良行为等情况。

  (五)继续教育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对物业服务管理、技术、客服等人员进行培训或参加其他继续教育的情况。

  (六)业主满意度测评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业主对物业服务满意度评价情况。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由高到低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五个等级。

  第八条 信用等级评定基本分为100分,实行加减分制。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分在100分以上的为优秀;信用评分在85分(含85分)以上100分(含100分)以下的为良好;信用评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85分以下的为合格;信用评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70分以下的为基本合格,信用评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具体评分办法详见《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信用实行一票否决,最后评分为0分:

  (一)不参加年度市场行为监督检查或拒绝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专项检查;

  (二)在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擅自退出管理项目或将管理项目整体转包;

  (三)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或终止后拒不退出管理项目;;

  (四)挪用或骗取专项维修资金;

  (五)在本年度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六)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引发重大群体或越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七)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布及等级评定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评定的综合评价体系。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分类和储存,形成反映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闻媒体报道等。

  (一)基础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毕节市物业服务市场综合监管平台内申报,完成数据记载;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系统内申请办理信息变更。

  (二)良好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在获得奖励3个月内自行在毕节市物业服务市场综合监管平台内申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同时向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一票否决信息: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录入,各有关部门、街道办(社区居委会)按职能职责和辖区范围向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物业企业及项目经理一票否决信息。

  (四)不良信息: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录入,各有关部门、街道办(社区居委会)按职能职责向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物业企业及项目经理不良行为信息。

  (五)继续教育信息:由行业协会负责采集和上报,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服务过程中,按规定组织各项目经理、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消防安全员、电梯安全员、客户服务人员等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提升服务服务水平。

  (六)业主满意度测评信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采集和上报,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每年第四季度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一次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于12月底前报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物业信用信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因需要提前组织的测评结果,街道办或社区可作为本年度测评结果。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础信息,记录期限至该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我市物业服务市场结束。

  (二)良好信息,记录期限为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员工受到的奖励、表彰的有效期结束;没有明确期限的,记录期限为当年。

  (三)一票否决信息,具有法定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有效期结束;没有明确期限的,记录期限为当年。

  (四)处罚信息,具有法定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有效期结束;没有明确期限的,记录期限为当年。

  (五)继续教育信息,记录期为当年。

  (六)业主满意度测评信息,记录期为当年。

  第十三条 物业企业及项目经理不良行为持续未整改的,按季度累积计分。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于每年年初依据《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对上年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情况进行考评打分,物业企业年度最终信用评分为各项目的平均分加上项目之外的评分。根据物业企业最终信用评分评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行业协会网站或其他公众媒体公示企业信用等级暂定结果,公示十五日后,最终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年度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项目经理库,项目经理应经相关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其年度评分与所管项目评分一致,评分60分以下的评定等级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工商注册后应在“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综合监管平台”内录入基本信息,未录入基本信息的不予评分,接到项目后未录入信息的该项目评分为0分,并参与物业企业年度最终评分的计算。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变更,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权限、程序规定,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和监管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记载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情况,并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行业协会网站和其他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评定结果在其服务管理的项目进行公示,评定结果面向社会提供查询和网上投诉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项目备案、创先评优、招标投标、日常监管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优秀企业:优先向上级主管部门推荐为优秀企业;本市内创先评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在日常监督检查时不作重点监管。

  (二)良好企业:可正常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不作重点监管。

  (三)合格企业:可正常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但一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创先评优活动。

  (四)基本合格企业:对其存在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内重点监管;停止办理新接管项目备案手续;一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创先评优活动;整改合格的,晋升信用等级;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降为不合格企业。

  (五)不合格企业:凡被评为不合格的企业,记入全市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官方网站、行业协会网站、其他公众媒体及所管项目内公示;不得参与各类创先评优活动;不得进入我市招投标管理系统参与竞标活动,停止办理新接管项目备案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进入 “黑名单”的,出列“黑名单”管理的条件为信用等级年度最后评分85分(含)以上,评为合格企业。

  项目经理被评为基本合格的,应重新进行培训并考试合格,一年内未参加培训的,下年度评为信用等级不合格;项目经理被评为不合格的,列入“黑名单”管理,自进入“黑名单”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担任项目经理,期满后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再担任项目经理管理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投标企业的业绩应根据上年度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查询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情况。

  单位或个人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材料。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接到异议申请后,通知所属县区10日内组织核查和反馈。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市级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提供单位10日内核查、做出解答并书面反馈申请人。

  单位或个人认为提供信息单位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记录、或者记录虚假信息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信用信息评分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至20**年6月30日起试运行,试运行期间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所扣分值不记入年终评定分值,自20**年7月1日起正式试行。

  附:《毕节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标准》

篇3: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8)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建规字[20**]20号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我委制定了《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径向我委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8月21日

  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且已实施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依法采集、记录、交换共享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信用评价、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在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采集、记录、交换共享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统筹建设和维护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等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其行政区域内信用管理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行编制并主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分类和共享清单;编制依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布的物业服务企业“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制度,规范本市物业服务企业“红名单”、“黑名单”的产生和发布,实施相应的联合奖惩措施,并建立健全“红名单”、“黑名单”退出机制。

  第五条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等相关工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监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活动,负责采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信息,并报送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价格、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规划、交通、城市管理、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税务、水务、园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处理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行为,协助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市工商管理局应当与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工商基本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的本市登记法人企业和不在本市登记法人企业但在本市登记分支机构的工商基本登记信息。

  第八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协助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信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物业管理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承诺纳入其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信用承诺。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的守信行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奖励或者表彰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行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服务行为不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经司法机关认定违法的行为。

  失信行为按照其严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类具体标准如下:

  (一)轻微失信行为,是指企业服务行为不规范,被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二)一般失信行为,是指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严重失信行为,是指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超过轻微和一般的失信行为,具体包括:

  1.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的规定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2.有围标串标行为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3.企业有一般失信行为,且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后,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

  4.被法院列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的,应当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生效裁决作为依据。

  第十三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业主满意度、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具体内容如下:

  (一)基本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的工商基本登记事项、主要管理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和从业状况信息,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中的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等财务信息。

  (二)在管项目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收费标准、合同期限等信息。

  (三)业主满意度,是指单个住宅小区内业主对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调查问卷打分的算术平均分。

  (四)守信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有守信行为的信息。

  (五)失信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有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填报其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信用信息系统更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填报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立了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后,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电子投票系统向业主的微信发送服务质量调查问卷,发送调查问卷数量不少于该小区业主总人数50%。业主可以通过关注并绑定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接收调查问卷并打分。

  调查问卷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每份调查问卷总分为100分。

  单个住宅小区的业主满意度得分等于该小区所有反馈的调查问卷得分之和除以反馈的调查问卷总数量。反馈调查问卷总数量少于该小区业主总人数25%,或者未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的,该小区调查问卷得分为0分。

  业主满意度每年度调查一次,有效期截止至下一年度产生新的得分结果之日。

  第十六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地记录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满意度、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监督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和在管项目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因主体认定有误而形成的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不予保存。

  第十七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交换共享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有守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其下列奖励: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二)开展表彰活动时,优先列入表彰候选名单;

  (三)推荐在“信用广州网”、“信用广东网”和“信用中国网”公示;

  (四)推荐给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对其给予信用加分等奖励。

  第十九条 业主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可以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提倡业主选聘守信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条 有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本市范围内的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加大检查频次;

  (二)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驻穗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告诫,并在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提醒、约谈、告诫的情况;

  (三)建议在“信用广州网”、“信用广东网”和“信用中国网”公示。

  第二十一条 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停止其参与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投标资格;

  (二)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机构,建议取消其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三)告知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取消或者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资格;

  (四)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二十二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作为对其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可以对有守信行为的企业给予相应奖励措施;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停止其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参与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比资格。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

  (二)企业的信用承诺;

  (三)业主满意度;

  (四)企业的守信信息;

  (五)企业的失信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开本条第一款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新闻传媒等方式,公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省、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通过“信用广州网”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和数据开放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公开至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届满止;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公开至企业不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止;

  (三)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四)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五)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公开期限:轻微失信行为信息公开至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已改正违规行为之日截止,一般失信行为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3年。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信息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在其门户网站公开、信用信息系统提示的方式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动撤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依据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影响范围内更正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应失信信息。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的依据被依法撤销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在影响范围内更正其失信信息;情况属实的,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公开后,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经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前停止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主动及时更正或者补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除失信信息之外的其他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实名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经核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在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或者补充。异议提出人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提出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公开的同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不一致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穗建规字[20**]9号)同时废止。

篇4: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0)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发〔20**〕658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实施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活动的动态监督管理,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物业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项目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发布和使用活动。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通常视为一个物业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项目中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活动,并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三条 本市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对其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和《北京市物业项目负责人考核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适时调整补充;负责项目负责人考试与执业注册,并建立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档案。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记分,并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档案。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分工,依据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记录,做好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北京物协)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市物业服务行业人才培养方案,组织项目负责人继续教育的培训工作;可以制定发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形成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加强与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联系,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章 项目管理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业主共同决定聘请其他管理人的,应当与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应在受理后1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备案后5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项目基本信息,应当通过北京建设网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内容及费用、项目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备案申请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后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 第九条 拟退出项目的企业,应当在发出退出公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本市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包括: (一)建设单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指派的项目负责人; (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的项目负责人; (三)业主共同决定聘请的其他管理人。 一个项目应当有一名驻场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项目负责人持证上岗制度。 (一)项目负责人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 (二)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三)取得合格证书后,项目负责人每年须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取消其合格证书,并在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中予以记录: (一)未按规定参加岗位考核、继续教育的; (二)在记分周期被累计扣分超过规定分值的; (三)其他应予取消合格证书的情形。 项目负责人被取消合格证书的,自证书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担任项目负责人,不得受聘担任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专家。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并在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记分处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与发布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分类和储存,形成反映其执业情况的信用信息档案的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自行申报。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一)基本信息。企业在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基本情况、物业项目基本情况、资质等级核定情况,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执业情况。 (二)业绩信息。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的省部级以上的奖励、表彰、认定情况,或我市区县政府,或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方面的奖励、表彰、认定情况。 (三)警示信息。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被行政处罚或者处理,以及北京物协按照行业自律办法给予处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自行申报人应当对所提供和申报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发现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报送部门提交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变更,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等。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通过北京建设网、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查询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情况。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记分制度。 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查询信用记分情况,并予以改进。 记分标准中企业记分满分为20分,项目负责人记分满分为15分。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期满,重新记分。原分值记录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信用信息档案中。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行为进行调查、确认,按照记分标准记分,并记入信用信息系统。记分信息同时通过手机短信平台发至企业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 依据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记分结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接受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北京物协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记分达到3分时,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提出书面警示,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期间该企业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并告知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二)企业记分达到5分时,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告诫,同时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经核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承接新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一年内不得晋升资质等级。 (三)企业记分达到20分时,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一年内不得承接新项目,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不得晋升资质等级,不予开具出京诚信证明材料;核查不达标的,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或注销企业资质证书。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做出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的,不再记分,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在北京建设网上予以公示。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核定一级资质等级、注销资质证书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信息 和处理建议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做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前,不予办理该企业在京承接新项目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不予开具出京诚信证明材料 和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不予办理项目负责人执业注册。 第二十一条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对项目负责人及其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1、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3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告; 2、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5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记入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 3、单个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15分时,注销《北京市物业项目负责人考试合格证书》,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企业撤换该项目负责人,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在北京建设网进行公示,并扣除企业5分。 第二十二条 荣获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称号的项目,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作为企业晋升资质核查的业绩;项目负责人获得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荣誉的,可作为入选物业管理行业专家的业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北京物协可以建立物业管理行业年度信用排行系统。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等为评定指标,进行年度信用排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可为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北京物协等实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核定、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定、物业服务评估监理、物业管理行业专家选聘等工作,提供监督管理的依据。 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以依法申请查询本办法中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给予鼓励: (一)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可以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二)在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定中,可以作为优良或优秀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北京物协可以建立行业失信警示制度,对于信用记分中减分累计达到20分以上的企业,从业人员记分达到15分以上的项目负责人,可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项目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纳入系统。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该项目不计入其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聘请其他管理人的,物业项目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纳入系统。 第二十九条 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确定一名负责人,并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在京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按照本办法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对于记分达到重新核查资质条件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书面通报该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房屋行政主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物〔20**〕398号)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附件: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行为类别 不良行 为代码 违法违规行为 认定依据 处理处罚依据 处理处罚 记分标准 企业 项目负责人 资质管理 fwy101001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九条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2万元罚款 3分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3万元的罚款 3分 - 资质管理 fwy101002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条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2万元罚款 2分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3万元罚款 5分 - 资质管理 fwy101003 未按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一条 责令改正 2分 - 责令改正;处1-2万元罚款 5分 - 资质管理 fwy101004 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企业资质条件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 5分 - 资质管理 fwy101005 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分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分 - 资质管理 fwy101006 以欺骗手段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 - 行为管理 fwy1020** 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责令改正 3分 1分 行为管理 fwy1020**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分 1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 5分 2分 行为管理 fwy1020**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3分 1分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2分 行为管理 fwy1020**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分 1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分 2分 行为管理 fwy1020**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分 1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分 2分 行为管理 fwy1020**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分 1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分 2分 行为管理 fwy1020**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3分 1分 未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5分 3分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5分 行为管理 fwy1020** 未按规定如实向评估监理机构提供必要资料 《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管理办法》(京建发[20**]383号)第十一条 《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管理办法》(京建发[20**]383号)第十一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备案管理 fwy103001 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条第二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一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5分 5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1 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技术规范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 1分 1分 整改后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再次责令改正 3分 3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2 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 1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3 每年第一季度未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项目收支预算,或业主提出质询时,未及时答复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 1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4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二条 责令改正 3分 1分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5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未按规定交接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交接 3分 1分 逾期不交接的,处3万元罚款 2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6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撤出 3分 1分 逾期不撤出的,处10万元罚款 5分 2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7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 3分 1分 责令改正,处5-10万元罚款 5分 2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8 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 3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09 未按照业主共同决定及时更换项目负责人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 3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10 未将业主或使用人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 3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11 接受委托代收水、电、气、热等费用,未向业主出具专业经营单位发票的或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 1分 1分 现场管理 fwy104012 以拖欠物业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 3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105001 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规定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二条 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1 未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检查中发现使用安全问题未向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八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八条 责令改正 3分 3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2 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行为未进行制止、报告、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八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八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3 未将装饰装修禁止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五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4 未依据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六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六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5 未建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并未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七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6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未配备一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员和一名设备设施管理员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七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 3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7 未按规定对房屋建筑进行日常检查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八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八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8 未按照规定实施或者协调使用人实施特定情况检查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九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十九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09 对日常检查、特定情况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及时予以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10 对违法行为禁止无效时,未向安全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11 未在安全责任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房屋建筑安全问题治理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九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安全管理 fwy205012 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未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安全问题进行治理,排除危险,或未及时通知安全责任人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 5分 3分 安全管理 fwy205013 发生房屋倒塌时,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或未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7号)第四十一条 责令改正 1分 1分

篇5: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评级管理办法

  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与评级管理办法(20**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台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室关于印发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分工方案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20**年)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信档案与评级管理。一般以独立法人为单位建立信用档案.进行信用评教;有分支机构的,统一纳入设立该分支机构企业管理。省外入鲁物业服务企业,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信用档案与评级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与评级管理,是指各级物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入挡、评级,确定其信用状况的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与评级管理工作。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入档、评级等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物业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负责行业自律信息的归集、推送及编写行业信用报告等工作。

  第二章 信用档案与评级管理系统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设维护“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与评级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物业信用系统”)。

  省物业信用系统根据管理权限,分别为物业主管部门、物业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开通端口,实现信用信息的录入、归档、管理、查询、出具信用报告等功能。

  第七条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建立属地企业信息库和物业服务项目信息库,确定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确认、归档、使用、发布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与评级实行属地管理,一般由物业服务企业工商注册地所在的设区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跨区经营的,原则上由企业工商注册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的归集、入档等工作。在工商注册地之外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信息的审核等工作,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推送到企业注册地物业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权限,在省物业信用系统中根据情况设置。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入档

  第九条 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础信息、优良信息和负面信息三类,具体内容在省物业信用系统中设置。

  (一)基础信息

  1.物业服务企业注册信息: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注册地、企业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网站、电子信箱、邮政编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等。

  2.物业服务企业人员信息: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等。

  3.物业服务项目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项目名称、类型、地址、项目管理人员、建筑面积等。

  (二)优良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积极提升服务水平,获得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表彰及取得的成果等信息。主要包括:

  1.各级党委、政府的表彰;

  2.各级物业主管部门的表彰;

  3.各级物业行业协会的表彰;

  4.企业经营管理创新、创优、成果等;

  5.其他优良业绩。

  (三)负面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信息,主要包括:

  1.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决书,确认物业服务企业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况;

  2.各级物业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

  3.各级物业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查处的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破坏物业行业市场秩序和行业自律准则等;

  4.经查实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妥善解决的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

  5.因物业服务企业过错造成的重大安生生产事故、群体性事件、重大舆情等;

  6在市、县(市、区)组织的物业服务质量考核中发现的物业经营服务中的不足和问题;

  7.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信用信息归集渠道主要包括企业自行填报信息、各级物业主管部门日常监管信息、行业协会提供的自律信息、相关部门产生的信息等。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的归集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如实、及时填报基础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二)其他信用信息归集应当客观、公正、严谨、及时,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基础信息录入。由物业服务企业登陆省物业信用系统自行填报,经当地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录入归档。基础信息实行日常动态管理,有关信息发生变更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填报变更信息,经核实后录入归档。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在信用系统及时、完整、准确填报企业的基础信忠等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优良信息录入。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相应材料,经当地物业主管部门核查后,符合要求的,物业主管部门应于物业服务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归档。

  第十四条负面信息录入。物业主管部门获得负面信息后,应及时通知相关物业服务企业,确认负面信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主动申报负面信息的,计算时可适当降低扣分分值。对刻意隐瞒负面信息的,从重扣分。

  物业服务企业对负面信息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和出具负面信息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物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异议书面申请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将决定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等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等产生的负面信息,物业主管部门不需要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可直接录入归档。

  第十五条作出负面信息单位依法变更或撤销有关负面信息决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当地物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记录的申请,物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

  第十六条信用信息录入归档后,形成信用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减、删除。

  第十七条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加强与规划、城管执法、物价、公安、工商、审计、质量技术监督、法院、仲裁机构、税务、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安全生产等相关部门以及物业行业协会之间的互联互动,共享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四章信用评级

  第十八条信用评级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和审慎的原则。

  第十九条信用评级按照信息叠加、企业自评、属地核定、系统生成步骤进行。

  (一)信息叠加。每年1月份,省物业信用系统将物业主管部门日常管理中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与行业协会等各个层面推送的信息,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自动归集叠加。

  (二)企业自评。每年2月份,省物业信用系统开通企业自评窗口,物业服务企业对照《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分标准》(附件)逐项进行自评,初步确定企业的信用得分并上报。

  (三)属地核定。每年3月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审核企业自评的信用得分,审核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后,作为企业信用得分录入系统。

  (四)系统生成。根据核定的企业信用得分,系统自动生成信用等级和信用报告。

  省物业信用系统运行完善后,信息推送和叠加、企业自评、属地核定等可随时进行,由系统自动生成实时信用得分和等级。

  第二十条优良信息和负面信息积分计算周期,原则上按照信息的有效时限同步计算,从发文年份开始计算,具体到年;没有有效时限的,原则上当年有效,计算周期为一年。涉及列入黑名单事项的,计算周期根据企业整改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得分=基础信息分值+优良信息分值-负面信息分值。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可根据国家政策导向、行业发展需要等,合理调整《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分标准》关于评价具体内容、评价依据、分值比例和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计分计算周期暂定为一年,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周期届满,次年重新计算。分值按照《山东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分标准》执行,具体项目及标准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设置、录入、计算。

  条件成熟后,信用评分实行动态管理,不再设计算周期,由省物业信用系统自动生成实时的企业信用得分和等级。

  第二十三条企业信用评级结果分为AAA级、AA级、A级、D级。具体标准如下:

  信用分值在90分(含)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AA级;

  信用分值在80分(含)至90分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信用分值在60分(含)至80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信用分值在60分以下的、列入黑名单的,信用等级为:D级。

  未参加信用评价的,信用等级为:D级(缺失)。

  未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的,信用等级为A级(未承接项目)。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列入黑名单:

  (一)企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因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过错原因,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程序认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认因物业服务企业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因物业服务企业过错引发重大群体*或越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挪用、骗取、套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承担主要责任的生效判决裁决、被各级物业及其他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公开通报等拒不执行、整改的;

  (六)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信用得分和等级等有异议的,可在结果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物业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书面答复。核查期间,应当对提出异议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得分和等级结果进行标注,直至异议处理结束。经核查确认有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市、区)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受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档案、评级管理等方面的投诉举报,对查实的投诉举报,录入信用档案。

  第五章信用信息发布和应用

  第二十七条各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企业信用评分、评级工作,形成本地区全行业信用情况综合报告,并通过门户网

站、协会网站、信用网站等将本行政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

  第二十八条企业根据需要可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打印信用档案、信用等级等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可通过省物业信用系统查询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和信用等级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如下: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注销前,基础信息长期公布;

  (二)优良信息自发布之日起3年;

  (三)负面信息自发布之日起5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企业的优良信息和负面信息发布到期后不再公开发布,转为企业信用档案长久保存。

  第三十条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公开发布。

  第三十一条信用档案和评级结果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为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参考;

  (二)可作为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评标参考;

  (三)作为物业管理项目评先树优的考评内容;

  (四)作为出具企业诚信意见的参考依据;

  (五)作为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对信用等级AA级(含)以上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二)在项目评先树优,招标投标中,可给予加分等奖励,具体分值各地自行确定;

  (三)在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政府网站等有关平台公开推介;

  (六)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对于信用等级为D级的、列入黑名单的、未参加信用管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时建议招标人注意企业信用情况;

  (三)作为审核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的参考;

  (四)作为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参考;

  (五)作为政府、协会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参考;

  (六)按照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联合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从事信用档案与评级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物业服务企业等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因未能及时申报、提供虚假材料等原因影响信用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0月31日。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将依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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