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章 导航

扬州市区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5-29

  扬州市区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活动及项目经理从业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市场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扬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扬州市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使用和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扬州市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和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扬州市区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项目经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任命或者指派负责组织物业项目管理服务活动并在扬州市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中心”)备案的责任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以下简称“被征信人”)在物业管理服务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是否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方面行为状况的客观信息。

  第五条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评价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中心受市房管局委托,负责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制定信用评价标准,建立信用信息档案,统筹建设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系统),组织对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使用和发布工作,负责信用信息系统平台的建立、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区(功能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信用监管工作,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辖区范围内的日常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和记分,并将结果计入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联系,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和共享。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区(功能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征集工作。

  第九条扬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的培训工作,并将其会员单位及项目经理的相关信用信息及时反馈市物业管理中心。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条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通过采集、甄别、分类、记录、储存等方式,形成客观反映企业经营、项目管理信息的活动。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快速、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具体内容在信用信息系统平台中设置。

  第十三条基本信息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项目经理基本信息、物业服务项目信息、企业人员信息和企业经营信息等。

  1、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是指,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规模、雇用员工情况及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信息;

  2、项目经理基本信息是指,项目经理姓名、身份证明、从业经历及年限、专业技能证书、职称、学历及继续培训等其他情况;

  3、物业服务项目信息是指,物业项目名称(以地名委员会命名为准)、地址、类型、总建筑面积、配套设施等信息,还包括委托方名称、项目委托期限、项目经理姓名等;

  4、企业人员信息是指,企业固定员工数、企业管理技术人员等;

  5、企业经营信息是指,企业经营情况、物业服务面积及连续服务年限、参与保障性住房、老小区物业服务等。

  第十四条诚信信息是指,被征信人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积极提升服务水平,获得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表彰及取得的成果等信息。主要包括:

  1、各级党委、政府的表彰文件;

  2、各级物业主管部门的表彰文件;

  3、在市文明城市建设工作中获得表彰的;

  4、企业经营管理创新、创优、成果等证明材料;

  5、物业行业协会的表彰文件;

  6、获得市房管局评定的信用诚信5A级企业;

  7、其他优良业绩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五条失信信息是指被征信人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物业管理行业自律规范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以及被行政处罚、通报批评、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因违法、违规或违约承担主要责任的;

  2、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检查、各类执法检查及督查活动确认的违规、违法行为;

  3、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确认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4、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职能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发出的书面通报、整改通知文书;行业协会发出的行业内通报;

  5、媒体报道、批评中与物业服务有关的不良行为,经区(功能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在规定期限内未妥善处理的;

  6、社会公众投诉中与物业服务有关的不良行为,且经市、区(功能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被征信人未妥善处理的;

  7、有关部门或涉事双方聘请第三方做出的满意度测评成绩为不合格的;

  8、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基本信息的征集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江苏省物业服务企业和人员信用管理系统平台自行申报,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功能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在信用系统及时、完整、准确填报企业的基础信息等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基本信息实行日常动态管理,有关信息发生变更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信用系统填报变更信息,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完成更新。

  第十八条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或外来物业服务企业,在其它城市所产生的良好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不记入其在本市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人社、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物价、城管、安全生产等相关部门可向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向所在地区(功能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核后推送到市级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平台,采取适当的联合激励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记录被征信人失信信息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被征信人。被征信人对失信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记入不良信用信息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确属失误的,应当及时更正;若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异议申请人可在收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告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由上一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反馈下一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异议复核申请审查属实的,由市物业管理中心统一进行变更。异议申请受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经征集按规定记入系统平台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减、删除。

  第三章信用等级的评价

  第二十五条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级按照企业自评、主管部门核定、信息叠加、系统实时评分的步骤进行。

  第二十六条信用评价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和守信奖励、失信惩戒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被征信人信用评分实行动态管理,实时记录。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进行定期等级评定,定期公布。

  第二十八条实时记录按照企业自评、主管部门核定、信息叠加的步骤进行。市物业管理中心根据信用信息平台收集的信息实时记录,于次年1月份定期公布年度评分情况。

  1、企业自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市物业信用系统开通企业自评窗口,物业服务企业对照《扬州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分标准体系》(附件)逐项进行自评并上报。

  2、主管部门核定。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做好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的核实及公示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审核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后,作为企业信用得分录入系统。

  3、信息叠加。市物业管理中心将系统中物业主管部门日常管理中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与行业协会等各个层面推送的信息,通过物业信用系统自动归集叠加。

  第二十九条定期评级按照企业申报、市物管中心审核、公告公示无异议后发布的步骤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每年1月31日前在物业网等平台发布,对社会公布。

  1、企业申报。物业服务企业每年12月底前申报信用等级评定,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并通过平台上报。

  2、市物业管理中心审核。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的申报后,于次年1月份完成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3、公告公示。通过扬州市物业网公示,公示期为7日。在公示期内,企业对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申请市房管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证核实,并根据确认后的事实重新评定等级;公示期满如无异议的,正式发布年度信用等级。

  第三十条被征信人信用管理采用信息综合评分制。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分=基本信息评分值+诚信信息分值-失信信息分值。实行加减分制,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评定信用等级。

  基本信用信息、诚信信用信息和失信信用信息分值按照《扬州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分标准体系》(见附件)记分累计。

  第三十一条诚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积分计算周期,原则上按照信息的有效时限同步计算,从发文年份开始计算,具体到年;没有有效时限的,原则上当年有效,计算周期为一年。涉及列入黑榜事项的,计算周期根据企业整改情况确定。

  计分计算周期暂定为一年,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周期届满,次年重新计算。

  新申报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记分周期自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完成之日起至本年度12月31日。记分周期不足3个月的,其当年度记分信息滚入下个记分周期。

  第三十二条同一业绩信用信息以最高荣誉为准,不重复记分。同一失信行为涉及多项减分内容的,以减分最多的一项予以记分。同一失信行为在整改期内不重复记分。同一失信行为在整改期到期后仍未整改的,采取累进减分的方式进行记分。

  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按照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整改要求,在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区局考核完成整改的,可考虑不继续减分。同一情形受处罚的,减分不累计,以最高分计算。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信用评分分值由高至低划分为五个等级,信用等级划分标准如下。

  1、AAAAA:企业的年度信用综合评分达到90分及以上;

  2、AAAA:企业的年度信用综合评分达到80-89分之间;

  3、AAA:企业的年度信用综合评分达到70-79分之间;

  4、AA:企业的年度信用综合评分达到60-69分之间;

  5、A:企业的年度信用综合评分60分以下。

  未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的,信用等级为AA级(未承接项目),信用成绩取AA级下限。

  企业故意不参加信用评价的,信用等级为缺失。

  第三十四条设立物业服务行业“红黑榜”发布制度。

  市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成绩在90分以上按高分到低分,一般不超过10家列入红榜,信用成绩50分以下或存在以下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企业列入黑榜;

  1、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2、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3、对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项目经理信用评分扣分值在20分以上的,列为严重失信的项目经理。存在以下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列入黑榜。

  1、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上的;

  2、因项目经理过错引发重大群体*或越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3、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4、其他损害业主利益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使用和监管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诚信信息及失信信息记入系统平台,企业可通过系统平台查询。查询时限自信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不超过5年。

  第三十六条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为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参考;

  2、作为前期物业服务招标的信用成绩;

  3、作为物业服务项目评先评优的考评内容;

  4、作为出具企业诚信意见的参考依据;

  5、作为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其他行政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

  6、作为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内,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不同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分类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信用等级达到AAAAA级(5A)的物业服务企业给予一定激励。

  1、在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2、优先推荐市级守信示范企业,优先推荐纳入本市扶持企业名录;优先推荐纳入市房管局政务网、物业网公开推介;

  3、在评定表彰、评比竞赛中,予以优先推荐;

  4、在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优先推荐;

  5、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信用等级达到AAAA级(4A)的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适度奖励和扶持。

  1、在评定表彰、评比竞赛中,予以优先推荐;

  2、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信用等级为AAA级(3A)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以下措施。

  1、对其申报的信用信息材料全面检查;

  2、限制行业各类评先创优资格。

  第四十一条信用等级为AA级(2A)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以下措施。

  1、对其申报的信用信息材料全面检查;

  2、列入行业主要监管对象;

  3、约谈督促企业进一步强化诚信意识,改进服务;

  4、取消行业各类评先创优资格。

  第四十二条信用等级为A级(A)的物业服务企业给予以下处理。

  1、列入行业重要监管对象;

  2、由企业注册地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约谈,明确整改措施。整改期间,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3、取消其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的资格;

  4、取消其参加行业各类评优评先活动的资格;

  5、在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建议政府采购部门限制其参与;

  6、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服务合同的在管项目,提醒业主委员会注意风险;

  7、其他方面的防范性措施。

  第四十三条外地来扬企业信用信息评分低于60分或上黑名单的,向该企业注册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告知函,并抄送物业服务企业总公司。

  列入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包括外地来扬企业被外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上黑榜的,两年内不得在本市参加招投标。

  第四十四条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市、区(功能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理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1、项目经理记录扣分达到10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功能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不能参加当年度的评先评优;

  2、项目经理记录扣分达到15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功能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及项目不能参加当年度的评先评优;

  3、项目经理记录扣分达到20分时,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撤消项目经理登记备案,取消该项目经理参加行业各类先进评比表彰资格,两年内不得作为本市项目的拟派经理。

  第四十五条信用信息中失信信息记录分值累计超过18分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累计超过10分的项目经理应当接受市房管局或委托的行业协会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因失信信息的原因而被撤销项目经理登记备案的,在重新备案前,应当通过相关法规和业务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由市房管局通过政务网、物业网等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类信用信息。

  第四十七条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事信用信息评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信用信息征集评价使用和监管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被征信人弄虚作假、伪造信用信息,影响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入失信行为。被征信人瞒报、不报失信信息的将加倍处罚。

  第四十九条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等他人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信用记分项目、加减分标准进行修改。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元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附件:

  1、扬州市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标准体系;

  2、扬州市区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分标准体系。

  (企业)记分标准(修改版).*ls*

  (项目经理)记分标准(修改版).*ls*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6年)

  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9号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20**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2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求发

  20**年12月12日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的基本情况,认证认可信息,专项许可或者资质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企业信用的欠缴税费信息,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信息,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信息,受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董事、监事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标准。

  第十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企业或者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公共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 鼓励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查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禁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四)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未予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内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2日起施行。

篇3: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武汉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房规[20**]5号

  各区房管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构建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

  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房管局制定了《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构建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使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定,规范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方面信用状况的客观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市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三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档案。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的事务性和日常性工作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承担。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报送,对企业及项目经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配合做好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

  市物业管理协会负责制定相应的行业管理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行业内信用信息管理的培训工作。

  第四条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提供者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内容及采集

  第五条基本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身份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资质等级情况及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信息。

  (二)项目经理身份信息包括项目经理姓名、身份证明、职业资格、执业备案及其他有关项目经理身份的信息。

  第六条业绩信息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认定的下列信息组成:

  (一)国家、省级相关项目评优评先活动中获得良好评价、认定、认证等荣誉称号;

  (二)本市相关项目评比中获得荣誉称号或行业协会表彰;

  (三)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项目经理工作突出,获得区级以上政府或者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表彰。

  第七条市场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下列相关动态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或退出项目活动记录;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参与招投标活动信息;

  (三)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规模、雇用员工等情况;

  (四)项目经理变更、上岗记录等动态信息;

  (五)其他市场行为的动态信息。

  第八条警示信息由下列信息组成: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信息;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作出的处理决定;

  (三)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公众和媒体通报、批评、投诉,且查证属实的信息。

  第九条基本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自行申报。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应当在基本信息产生或者变更之日起7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申报,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基本信息申报人应当保证所提供和申报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及时,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区房屋主管部门对审核后认定属实的信息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条业绩及市场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物业服务企业,应在业绩及市场信息生成3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区房屋主管部门提供《业绩/市场信息申报表》,并提供有关部门表彰决定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警示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工商注册及其项目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警示信息的采集按照《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记分标准》执行。

  区房屋主管部门上报警示信息的,需提供生效的查证材料。查证材料是指房屋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整改通知书等材料。

  第十二条已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失效的,信用信息的提供人和申报人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7日

  内重新申报或提供。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处理

  第十三条区房屋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采集警示信息的,应当自采集信息起7日内,书面告知被征信对象。

  第十四条企业和项目经理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可在收到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区房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五条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房屋主管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报市房屋主管部门申请变更信用信息。市房屋主管部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由区房屋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其中审查同意的,按相关流程进行变更。

  区房屋主管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异议申请人可在收到区房屋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市房屋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主管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结果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其中异议复核申请审查属实的,按相关流程进行变更。

  异议申请受理期间不影响记录的信用信息的效力。

  第十六条区房屋主管部门对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执行而造成在信用信息平台上记录的物业服务企业或项目经理身份信息与实际管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给予同等分值的警示信息记分处理。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七条市房屋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适时公布、修改和调整《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记分标准》。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采集情况,进行调查、处理、记分,并上报市房屋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警示信息记录实行加分制,基本分为0分。警示信息有效期限为3年,即从记录之日起,每条警示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显示36个月。项目经理的警示信息同时记载入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警示信息。警示信息的行为在整改期内不再重复记分。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经理在12个月内没有警示信息记录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减少行政检查的频率。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者实质性审查的,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二)申请资质等级评定的,优先审定。申请执业资格认定的,优先认定;

  (三)在评定表彰、评比竞赛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条依据警示信用记分结果,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分别予以蓝、黄、红牌公开警示:

  (一)企业警示信用记录分值达到8分时,蓝牌警示。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黄牌警示。记录分值达到12分时,红牌警示;

  (二)在警示信用记录分值达到8分以上时,取消该企业各类物业服务评先资格,不予开具企业资质升级等诚信证明。

  第二十一条依据警示信用记分结果,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对项目经理给予以下处理,并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一)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0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约谈该项目经理。

  (二)项目经理记录分值达到12分时,建议物业服务企业撤销其项目经理职务。

  第二十二条警示信息记录分值累计超过12分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累计超过10分的项目经理应当接受市房屋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协会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由市房屋主管部门通过其门户网站和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查阅公示类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将本区房屋主管部门上一年度的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建设和管理情况书面报市房屋主管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供物业服务满一年的,该项目及项目经理应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三级暂定资质物业服务企业一年内无项目的,不计入其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按照本办法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篇4: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4年)

  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津国土房物【20**】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建立多方监督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信用信息采集、录入、评分、公布和信用等级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本市和外埠在津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动态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确认、上报等工作;指导推动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项目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天津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协会)负责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并建立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和在管物业管理项目基本信息填报,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信用信息的核实等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核实和公布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物业服务企业对申报的企业信息和项目管理信息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二)经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已妥善解决的投诉问题,不记入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数据采集按照企业自评、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市和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专家评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信用信息在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上录入。主要内容如下:

  (一)物业服务企业信息采集。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物业管理项目信息等。

  (二)业主委员会信息采集。包括: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项目清扫保洁、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养护、日常管理服务等情况的评价。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信息采集。包括:对物业服务企业落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决议,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等情况的评价。

  (四)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信息采集。包括: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及执行情况、物业服务事项公开公示情况、项目经理持证上岗情况、投诉处理情况、房屋及设施设备年度查勘情况、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及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违法违规等情况的评价。

  (五)市国土房管局信息采集。包括: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达标创优、参加行业培训、商品房维修资金使用、参与投标等情况的评价。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实行年度填报确认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于每年2月底前,对上一年度信用信息进行确认和调整;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进行评价;市物业协会于每年6月份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后,记入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八条 每年6月底前,市国土房管局组织市物业协会、专家评审组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

  。通过市国土房管局和市物业协会网站公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公示期为七天。   第九条 公示期间,被征信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部门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市国土房管局接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因信用信息系统处理过程中产生信息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因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造成信息错误的,应当立即通知该单位核查并书面答复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条 公示期结束后,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异议处理结果最终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年度信用等级。每年7月份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信用记分办法和等级划分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百分制,基准分为100分。其中,物业服务企业自评分为15分,业主委员会评价为15分,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价为15分,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评价为20分,市国土房管局评价为20分,专家现场核实评价为15分。具体评分细则见附件。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企业信用得分由高到低,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五个等级。具体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信用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至100分的,为优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AA;

  (二)信用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至89分的,为良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A;

  (三)信用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至79分的,为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

  (四)信用得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至69分的,为基本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B;

  (五)信用得分在60分以下,为不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C。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实信用等级为不合格:

  (一)在本年度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引发重大群体或越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被媒体公开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聘用无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的;

  (五)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

  (六)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退还装修保证金及其它应退还费用的;

  (七)被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巡查公开通报后不及时整改,或者一年内被公开通报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八)退出项目管理时不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的;

  (九)物业服务企业在信用信息采集过程中,拒不上报信用信息的;

  (十)经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将核实结果书面报送市国土房管局。由市物业协会将核实结果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章 信用等级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资质复核、达标创优、招标投标、日常监管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评定为AAA级物业服务企业,在行业内予以表彰,在媒体上予以宣传。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晋升资质等级的优良业绩,在资质监督检查时可予免检。在下年度信用信息公布前,参加新建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时,在资信标部分得分基础上加5分。在物业项目达标评审总分基础上加5分,在市优秀物业管理项目评审总分基础上加5分。

  (二)评定为AA级物业服务企业,在行业内予以表彰。在下年度信用信息公布前,参加新建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时,在资信标部分得分基础上加2分。在物业项目达标评审总分基础上加2分,在市优秀物业管理项目评审总分基础上加2分。

  (三)评定为A级物业服务企业,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其业务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专业化、规范化管理, 进一步强化诚信意识,改进服务,不断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四)评定为B级物业服务企业,列为警示企业。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约谈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整改,通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核查该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重新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整改期间不得承接物业管理项目,一年内不得晋升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五)评定为C级物业服务企业,列入整改企业。记入全市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作为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点监管企业。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通报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约谈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核查该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重新核定企业资质等级。一年内不得承接物业管理项目,不得晋升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外埠在津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评定为B级(警示企业)或者C级(整改企业)的,按照上述(四)、(五)规定落实整改要求。市国土房管局将评定结果书面报送住建部或告知外埠在津从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被评定为C级(整改企业)的,建议住建部降低其资质等级,外埠企业一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物业管理项目。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核定资质等级后,年度内无物业管理项目的,不予信用等级评定。其资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等他人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可根据工作实

  际对信用信息的具体评价内容、方式和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篇5: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二〔2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总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年8月22日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权责统一、全面覆盖、信息共享、动态更新、准确及时、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指导全国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和管理系统的建设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发放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工作,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向上级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形成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检查信息、食品监督抽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行政许可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许可、许可变更事项等应当公示的各项许可事项相关信息。

  检查信息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及责任约谈等信息。

  食品监督抽检信息包括合格和不合格食品的品种、生产日期或批号等信息,以及不合格食品的项目和检测结果。

  行政处罚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处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认为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责任人,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处罚等工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记录并及时导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擅自修改、删除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如需对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应当在数据系统中注明修改的理由以及批准修改的负责人。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如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涉及身份证号码信息时,应当隐去最后6位。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依法查询、共享、使用。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通过本单位网站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当按总局规定及时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撤销,并在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抽检发现问题并作出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依据相关规定,将其提供给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用征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考核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更多精品来源自 财务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