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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公司下派保安伤人责任谁担

编辑:物业经理人2024-03-22

  主持人:管泽特邀嘉宾:阜阳市中级法院刘文武

【案情简介】

  24岁的王亮被某市保安公司招聘为保安员。后保安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商定,派王亮到该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去年4月19日晚,王亮与同事杨某在值班时发现,五环超市经理李某从自己经营的超市内拿着香烟、茶叶等商品外出,即上前阻拦。

  因事发前该物业公司负责人曾交待王亮:“晚上不要让人从超市里往外拿东西,防止该超市固定资产转移。”超市经理李某被王亮阻拦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王亮持棍将李某头部打成重伤,经鉴定李某构成七级伤残。李某住院治疗期间,造成经济损失13万余元。案经法院审理,王亮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在附带民事赔偿的承担主体上,存在着3种不同的意见:应由王亮单独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王亮和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王亮、物业公司、保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作出判决。

【以案说法】

  主持人:在这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较为复杂,请你将3种意见的理由分别给读者介绍一下。

  刘:该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亮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亮作为保安人员,超出授权范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由其个人承担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亮作为物业公司的雇佣保安,其行为是按照物业公司的安排而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对引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王亮,物业公司共同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王亮作为保安公司正式招聘人员,被安排至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身份既是保安公司的雇员,又是物业公司的雇员,因此对其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失,3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持人:看起来3种意见各有道理,你对法院最终采用第二种意见判决该案,有何理解和认识?

  刘: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千差万别。但判案遵循的原则只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而第5项依法应担责的单位和个人,有一个前提条件,即与刑事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通常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关系等。本案中的被告人王亮身为保安人员,很显然与物业公司、保安公司存在着隶属、雇佣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于“从事雇佣活动”,《解释》规定为“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解释规定,再结合本案的情形,应当得出如下结论:1、被告人王亮从事的是保安公司和物业公司的雇佣活动;2、其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3、其致人损害是故意犯罪行为;4、其故意侵害行为是从事物业公司负责人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5、其致人重伤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阻止超市人员对外拿东西”的履行职务行为,且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既然王亮以物业公司的保安雇员身份,按照物业公司的授权和指示范围从事雇佣活动,那么,法院判决王亮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法可依的。

  主持人:被告人王亮作为保安公司的聘用人员,自然与保安公司也存在隶属、雇佣关系,法院为什么没判决保安公司共同担责?

  刘:审判实践中,法院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外,同时还要审查以下情况:1、双方是否有书面或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等。本案中王亮与保安公司签订有招聘合同;将其委派至物业公司履行职务,由保安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工资报酬每月由物业公司付给;以提供保安劳务为履职内容;且受到物业公司的直接控制、指挥和监督。

  虽然本案中王亮与保安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但由于其被委派物业公司后,对其的直接控制、指挥和监督责任自然转移至物业公司。且在本案中王亮直接接受物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不让超市人员对外拿东西”,结果导致王亮履行阻拦被害人李某“拿东西”的职务行为,而发生伤人案件。因此如让保安公司担责,会导致权责失衡,也有违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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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保安未能抓到窃贼被判失职要赔偿


家中被窃时有目击者向保安反映,但前去巡视的保安并没有发现窃贼,损失财物的严先生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昨天浦东法院金桥法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东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赔偿严先生4660元。

由于家在一楼且位于小区一角,严先生便在自己的住房上自行开设了一扇窗户,并安装了防盗栅栏。20**年1月28日下午1时许,两名窃贼“光临”了小区,一人从严先生家自行开设的窗户爬了进去,正当小偷登堂入室时,在隔壁小区目击一切的另一住户陈某,立即奔至严先生小区的门卫室向保安人员报告。保安接报后前去巡视却未发觉异常情况,于是保安便又折回了门卫室。

下午3时许,严先生回家,发现家中现金被盗23300元,严先生当即报案。尽管不久后两名窃贼在另行作案时被捕,但严先生却因保安的疏忽直接导致家中失窃而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辩论

严先生:保安懈怠致盗窃得逞

事发当日已经有目击者向保安反映盗窃情况,而保安在巡视中竟然没有发现原告家中的窗户防盗栅栏被人破坏,这种对安全保卫工作的懈怠直接导致了犯罪分子盗窃行为的得逞,故请求法院判决物业赔偿被盗的23300元。

物业公司:不在服务范围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保安服务仅指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不遭不法侵害的义务况且窃贼爬进来的窗户系原告自己违章开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物业未足够重视

物业管理企业应尽的保安责任不同于一般业主的通常注意义务。保安接报原告家中可能发生被盗险情,理应引起充分重视,并通过采取全面巡查、报警、通知原告等途径,尽可能避免原告家被盗的危险发生。但被告仅委派保安作了通常巡视,且未发现窃贼已撬坏原告窗户防盗栅栏的情况,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其管理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篇3: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何种保安职责


【专案简介】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某物业公司于1997年2月4日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1997年2月16日至20**年12月31日,委托管理项目包括了保安服务。2000年1月23日晚9时许,原告业主李某在所住大楼的电梯内遭不法分子袭击受伤。同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承担未尽到保安职责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分析解答】

原、被告订立的《物业管理合同》发生在《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实施以前,系双方自愿,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虽在合同中承诺了保安服务,但这种保安服务应限于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并不能要求达到完全根除治安、刑事案件。被告确已在小区设置了门岗及保安员,原告不能提供其遭受袭击和伤害系被告不履行职责所致的证据,故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予支持。

至于原告业主李某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因该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两个主体签订的合同,原告个人只有建议权,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篇4:保安打伤顾客双眼超市连带责任赔偿23万


顾客彭某为领奖品误入超市办公区,不料与保安发生冲突并遭殴打,彭某为此起诉超市及其保安人员要求赔偿。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及赔偿金额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令超市保安单某及超市共同赔偿彭某人民币23.8万余元。

20**年9月12日,彭某为领取奖品来到位于上海市东北部的一家超市,在寻找工作人员的过程中误入超市办公区,为此与该超市保安人员发生冲突。争执中,超市保安单某挥拳殴打彭某,致使彭头面部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彭某双眼视力下降,不能胜任原工作。

20**年11月,肇事保安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年7月,彭某向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超市及单某共同赔偿14.3万余元,后又变更诉请,将赔偿金额提高到41万余元并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一审中,因彭某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超市根据法院裁定向彭某支付了3万元。此外,在先期治疗过程中,超市已支付各类费用约1.8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单某在工作期间故意殴打顾客,就其行为而言构成故意伤害,超市方作为雇主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受害方彭某在冲突发生时同样有不当行为,对自身受伤结果应负一定责任,故判令超市和保安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3.1万余元。彭某及超市对此判决均提出异议:彭某认为自己进入办公区域事出有因,自身并无过错;店家则对赔偿金额提出异议。

市二中院对案件审理后认为,保安在工作期间殴打顾客并造成人身损害,除加害人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外,雇主也应就监督、管理不善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市方面提出的顾客动手在先的说法,由于缺乏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未予以承认。法院最终判令肇事保安单某向受害者彭某赔偿23.8万元,超市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篇5:小区娱乐设施伤人谁有责任

  时下人们选择住宅时,最喜欢的就是设施完善的封闭小区,因为那样的小区会给人安全感。但小区内娱乐设施在给人们带来欢乐的同时,也会带来意想不到的伤害。近日,家住哈市南方花园的马先生称,自己11岁的孩子在小区内的娱乐设施玩耍时,不慎被小区内的娱乐设施磕伤,孩子脑袋被缝合4针。面对如此大的伤害,马先生揪心不已,而更让其寒心的小区内的物业管理部门,至今没有给他一个满意答复。

未投使用设施伤人玩耍孩童被缝4针

  采访中,马先生告诉记者,他于20**年搬入南方花园三期。“我当初看好的是小区内的绿化和娱乐设施,并在签署物业管理条例时,感觉物业公司真的为百姓负责任,没想到,真出了事,物业公司竟推得一干二净,就连最起码的一句安慰话都没有。”回忆物业公司的做法,马先生气愤不已。

  马先生告诉记者,7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其儿子独自在小区内的娱乐设施玩耍时,不慎被一未安装完毕的健身器材磕伤。据马先生讲,当时,他儿子玩的那个娱乐设施脚踏板上方没有横梁,根本没有手可以把着的地方,也没有任何警示标语。因为没有把手,孩子玩着玩着突然身体失去平衡摔在地上,悠荡的铁脚踏板正好磕在他儿子的脑袋上。后来,马先生听邻居们说孩子当时满脸是血躺在地上……在邻居的帮助下,孩子被送往附近的第十医院进行治疗。经过治疗,马先生儿子的脑袋被缝合4针,花费医疗费800余元。

  看着光顾慌乱心疼儿子的马先生,邻居提醒他说:“这个脚踏板已经安装一个星期了,一直没有横梁,也没有告诉不能使用,这物业公司有一定责任的。”邻居的话,让马先生立刻想到去小区物业公司为孩子看病的药费讨个说法。

家长:物业公司没告知

物业:家长有监护责任

  但马先生与物业公司第一次交手,就让马先生的心彻底凉了。

  据马先生讲,7月31日一大早,马先生便来到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的王经理听了他家的遭遇后,便告诉他,物业公司没有责任,因为磕伤孩子的健身器材未投入使用,还在安装中,物业公司已经贴了一张告示纸。

  王经理的话,让马先生伤心不已:“明晃晃的一个健身器材,贴了一张纸就算告知了,如果是未安装完,最起码也应该围一下吧,再说,孩子们都在那儿玩,根本没有人制止过呀,而且就在我找完的当天下午,物业公司就派人把横梁给安上了。”

  此后,马先生一直为此事讨说法,但直到记者发稿时止,小区物业依然坚持自己的观点:物业公司对此事没有任何责任!

  8月22日,为了核实此事,记者采访了南方花园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公司王经理。王经理接受采访时说,对于马先生家发生的遭遇,他们也深表遗憾,但就此事的责任划分问题,王经理认为,物业公司完全没有责任。原因一,此娱乐设施是正在修建过程中,并在设施旁贴出一张告示纸;原因二,孩子的家长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以物业公司对此事没有任何责任。

  但对于王经理的解释,马先生并不认同。马先生说:“物业公司说贴有警示标语,在现场我并没有看到。”对于马先生所说没有看到警示标语一说,王经理解释,可能是居民随手撕掉了。马先生同时告诉记者:“别说医药费了,孩子出事后,物业公司连句安慰的话都没有,生活在这样冷冰冰的小区内,我心寒死了。”

设施在建应严格看护

家长监护勿掉以轻心

  那么,在此事件中,小区物业是否真的像王经理所说那样一点责任也没有呢?记者为此进行了多方采访。

  采访中,消协工作人员说:“如果小区内的设施伤人,那么,物业公司当然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是未投入使用的设施伤人,物业公司应尽到告知义务,并要派人进行严格看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等费用。”

  哈市诚信律师事务所陶增田主任接受采访时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小区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所谓住宅小区的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保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马先生既已购买小区内的住房,就相应享有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上述管理服务。在马先生与孩子接受物业管理服务时,他们之间就形成了服务的消费者和服务的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马先生所居住小区的健身器材,虽未正式投入使用,但提供的警示存在缺陷,并没有完全按照有关管理规定进行严格的看护,显然存在着一定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小区内设施的管理人依法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不过,从本案看,马先生作为年仅11岁孩子的家长,在其儿子独自在户外玩耍时发生事故,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在此起纠纷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将要结束采访时,马先生再次对记者说,看着物业公司这个态度,他也不想再要求过多了。但他想说,除了居民们应该时刻保持安全意识外,如果发生意外,物业公司是否也会拿出“大管家”的风度,让居民从心眼里得到一丝安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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