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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自家阳台该不该交费?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案例

北京的王先生准备结婚。刚买下一套某花园小区的房子,在装修阳台时遇到了麻烦。小区物业通知他,如要装修阳台需向物业交纳1000元人民币,否则不可随便装修。而王先生则认为自己已经购买该房屋,阳台属于房屋内的一部分,装修乃个人合法行为,不需交纳该费用。

王先生咨询:物业要求交费合理吗?该通过何种方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律师说法

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的张祥元律师指出:本案的核心是物业乱收费问题。

关于合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文件如《物价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等。

二、必须有合同依据即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无论实行政府指导价还是市场调节价,都应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只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费用。

三、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物业服务收费公开原则具体规定: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的方式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综合上述,可见物业收费必须符合政府职能部门的规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明码标价。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才能收取,否则属于乱收费。

本案中的物业通知王先生,如要装修阳台需向物业交纳1000元,此项费用不属于合理的收费范围。针对不合理的物业收费,王先生可通过以下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1、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出示有关收费文件及对物业收费项目进行明码标价,必要时可向国土房管局物业处、物价局等相关部门投诉或诉诸法院。投诉电话——12358。

2、完善物业服务合同,以合同限制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力。

3、依照法律规定,通过业主委员会维权。还可联合其他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建议更换物业乱收费的物业公司。

相关链接

根据有关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如:《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四条: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将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

、使用人代表协商,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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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楼上装修楼下遭淹物业未尽义务被判赔

  荆楚网消息(楚天金报)(记者 艾红霞 通讯员 江民) “完了!我才装修的新家啊,几天没来怎么就成了水塘?”今年9月2日早上,陶女士打开新华路某小区新装修的房子时,被眼前水漫金山的景象惊呆了。

  这套新房是陶女士新购并刚刚装修完的,装修后,她将新房的窗户打开敞气,结果几天没来,房子里全是发臭的积水,三个卧室的实木地板、柜子、卫生间、厨房、客厅及墙

  陶女士急忙检查家中的水管,但水管完好,这些日子也未下雨,家中为何有积水?疑惑的陶女士叫来物业人员,经过查看才发现,原来是阳台外的公用雨水管被堵,楼上的下水不能排放,倒灌进了陶家。经鉴定,陶家损失共计1.9万余元。事后,物业疏通雨水管时,发现雨水管被大量的建筑垃圾堵塞。

  与物业协商如何解决家中损失无果,陶女士将物业告上法庭。庭审中,物业公司认为是陶家楼上住户将建筑垃圾倒进雨水管才导致此事发生,陶家损失应由楼上住户承担。

  昨日,江汉区法院一审判决物业赔偿受损业主2万元的损失。

  既然是因楼上住户装修导致漏水,为何要物业来赔偿?办案法官称,陶女士与物业间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有义务对公共设施进行检查维修,而雨水管就属于物业公司的维护管理范围,既然陶的损失主要是因公用雨水管堵塞所致,就说明物业违反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未尽到及时检查维护公用雨水管的义务。

  据介绍,雨水管堵塞的原因及是否有其他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不属此案的审理范围。物业在赔偿后,可另案起诉追偿损失。

篇3:物业公司能否起诉业主违约装修

  小区业主违约装修、违章搭建是新建商品房小区管理的顽症。物业公司能否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这些业主,能否在诉讼中获得法院支持,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视物业管理具体处于哪个阶段而定。

  在前期物业管理中,物业公司可以原告身份起诉违约装修的业主。某物业公司管理的一个小区,业主违反进户时签订的《住宅使用公约》中明文禁止的行为,擅自用无框玻璃窗封了自家阳台。物业管理公司再三做工作无效,只得以原告身份起诉至法院。案子从简易庭打到合议庭,经过三次庭审,物业公司终获法院支持。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物业管理诉讼的解答中,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部分业主违反住宅使用公约,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持肯定态度。

  在小区业委会成立后,情况就不同了。某物业公司管理的一个小区,业主违反进户时签署的《住宅使用公约》中明文禁止的行为,擅自用无框玻璃窗封闭了阳台,物业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却被驳回。业主(被告)代理人的依据是,《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48条的“两个终止”,即“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既然物业公司与业主在前期签订的住宅使用公约随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而终止,那么,物业公司再以原告身份起诉法院,被驳回当然就不可避免。

  在业委会成立后,物业公司如要对违约装修的业主提起诉讼,只能以特定业主违反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中明文禁止的行为,并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物业管理诉讼的解答中明确,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对部分业主实施了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违反业主公约为由,对特定的业主提起民事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业主违约装修、违章搭建等行为在《业主公约》中没有明确的约定,提起诉讼还得征求小区全体业主的表决同意,否则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篇4:业主卫生间装修漏水纠纷

  案情介绍:

  杨女士与李民都是顺义区的居民,而且是楼上楼下的邻居,杨女士住在楼下,20多年来,一直相安无事。1999年12月,李民对自己的住房进行装修,厕所地面和厕所墙面均用面砖进行了装修。此时,楼下的杨女士家正好无人居住。

  2000年12月,杨女士的公婆搬到杨女士家居住。20**年4月,杨女士家的厕所顶部自上而下开始出现漏水现象,她找到了李民,并通知其使用厕所要注意,要求其查明原因,进行修缮。然而,李民没有理睬。为此,双方产生矛盾。

  后来,杨女士家厕所顶部漏水更加严重,墙体表皮因漏水而脱落,不仅影响使用,也给其造成了损失。为此,杨女士到法院起诉,要求李民停止侵害、立即维修,并赔偿损失500元。

  被告不承认自己有过错

  被告李民不承认自己有过错,他认为杨女士所说的漏水不确切,因为从他的厕所看不出漏水。修缮队也来看过,也只是从表面上判断。

  因此,他不同意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点评:

  权利人在对房屋行使使用权时要充分保护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对他人的权益构成侵害的,应当停止侵害。原告与被告相邻达20年之久,相安无事。而被告对房屋及厕所装修后,原告厕所内出现严重漏水,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现以自己装修完毕,不得破坏装修地面为由,拒绝技术人员的检查维修,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近日做出判决:

  技术人员进入李民室内对其厕所进行检查维修,李民必须提供方便;需要破坏厕所的装修地面时,李民不得阻拦;如需更换添置部件及材料,又需用户自费时由李民按票据面额负担;李民拒付时,由杨女士垫付,然后,杨女士向李民直接追偿,李民以外的其他人不得干涉。

  装修时要注意防水层

  如今,人们的生活条件好了,也希望住得更舒适,因此,把房子装修得好一点成为人们的追求,但是装修房子千万注意别影响邻里,特别是楼下的邻居。尤其是厨房、厕所的装修,厨房、厕所在建筑时已经过了特殊的防水设施处理,如果破坏了它的结构,很可能就会漏水,所以,在装修房时千万要小心,以免破坏了邻里的安宁。

篇5:不用电梯不能以放弃权利推脱交费义务之案例

  案例:

  李先生住在某小区一幢高层公寓的三楼。由于楼层低,李先生平时极少乘电梯,可电梯费却要照交不误。李先生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自己以后不再使用电梯,也不交电梯费,物业公司予以拒绝。李先生有些想不通:我不乘坐电梯,就不会产生费用,为什么还必须缴纳电梯费?

  《物权法》规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物权法》中新规定的一个权利。简单地说,这项权利的内容就是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都属于业主共有。案件中所提及的电梯,就是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之一。《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电梯费不仅仅是乘坐电梯的费用,还包括因日常维护等产生的费用,李先生作为业主之一,对电梯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对共有财产养护的义务。以“不乘坐电梯”这种放弃权利的形式,不履行交费义务,是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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