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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物业管理责任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摘要:近年来,物业管理纠纷日益频繁,其中发生较多的就是车辆管理问题,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车辆丢失、损坏的赔偿责任成为社会关注焦点。

近年来,物业管理纠纷日益频繁,其中发生较多的就是车辆管理问题,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车辆丢失、损坏的赔偿责任成为社会关注焦点。

关于这个问题,首先要讨论的就是有关于停车场物业管理的涵义及表现形式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从该规定可知,停车场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属于物业管理公司所进行的物业管理范围。但该管理仅属于物业管理公司基于小区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小区配套设施所进行维修、清扫等维护、养护管理,但并不涉及业主私人车辆的管理。如该管理中包含对车辆本身的管理或者保管,则对小区内没有车辆的业主来说,是不公平的。因而,物业管理公司所承担的职责仅是为小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停车场地所进行的维护、管理,而不对车辆本身进行管理,车辆在小区停车场停放不属于物业管理公司正常的物业服务范围,而应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约服务,停泊车辆的车主需另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停车费用,该费用并不包含在物业管理费中。

但由于法律法规对这个方面并没有详细规定,以至于产生了许多不同的有关于停车场的问题。例如:停车场的费用是保管费还是占道费;当停车场车辆丢失时,停车场保管人或其所在单位是否应当负有法律责任等,所以关键问题就是停车场赔偿责任的确定依据。笔者认为当车辆在小区停车场内发生丢失或毁损时,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可从四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赔偿责任

意思自治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处理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主之间纠纷时,应首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倘若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车辆等财产承担保管责任的,则应当确定为保管关系,物业管理公司未尽保管职责,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双方明确约定为场地使用关系,物业管理公司不对业主的车辆等财产承担保管责任的,则物业管理公司不负保管职责,只能根据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是否有过错来确定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特征确定赔偿责任

对已经发生的小区停车场车辆丢失纠纷,在当事人之间未对车辆停放为保管关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从物业管理公司在车辆停放期间是否实际控制车辆来认定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如前文所述,如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主之间存在“凭单提车或凭卡放行”、“交付钥匙”、“交付行车证明”等行为的,可以认定物业管理公司通过控制车辆钥匙、控制行车证明、控制相关凭证等行为,实际控制了车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应对车辆的丢失、损毁按保管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

三、根据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是否有过错确定赔偿责任

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保管关系,且从当事人行为中也无法确定保管关系的情况下,当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主发生纠纷时,车主往往以物业服务费中包含保安费用,物业管理公司未尽保安或安全防范职责为由,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

依据我国目前物业管理的相关法规和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及物业管理手段来看,物业管理公司对整个小区的安全防范责任是整个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的宏观安全保卫工作,并不涉及业主的个人特定财产的微观安全保卫之责。毕竟物业管理公司是以服务为主收取费用的,如把小区内的私人财产及人身安全一并囊括进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范畴,对物业管理公司来说也是不公平、不对价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

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特别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保安服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业主或使用人因人身或财产受到第三者不法侵害而起诉物业管理企业的,经审理,如果物业管理企业已尽到保安注意义务,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知,物业管理公司所承担的安全防范工作仅是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服务并非法定义务,而是一种约定义务。

因此,根据前述上海高院的解答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当发生车辆丢失等事故时,只要物业管理公司履行了物业合同中所约定的正常安全防范义务,没有重大的过错行为,物业管理公司便可对车辆和财物的损失免责。目前司法实践中,要确定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过错,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以下标准确定: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配备了保安人员及相关的保安措施;对于承诺24小时远红外监控的小区,是否保障了监控系统的正常有效运作;当发现犯罪行为时,小区保安人员是否不管不问,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外来人员凭证出入的小区,盗贼出入小区时门卫根本未查验证件;小区业主对小区安全提出改进或要求,但物业管理公司未予以理会;当小区已发生治安事件,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加派安全防范人员等。

如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前述相关的情况,则可以认定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车辆的丢失存在过错,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四、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对车辆丢失承担全部责任

无论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主之间就车辆停放是一种场地使用关系,还是保管关系,抑或是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均是依据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在小区车辆丢失时,物业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是造成车辆丢失的唯一原因,而是同时介入了犯罪分子的侵权责任,甚至车主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在这些责任中犯罪分子的侵犯责任是最直接的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对于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因盗窃具有秘密性,不应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是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在造成损害后果的所有原因中所占的比例来确定。

所以,基于以上条件认定,为解决小区停车纠纷,最好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停车服务管理协议》范本合同,双方可参照范本合同依法公平地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可以有效的减少双方纠纷的产生,也利于纠纷的解决。

参考文献:

① 《浅析停车场收费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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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小区停车场入口岗停车场巡视岗位责任

  小区停车场入口岗、停车场巡视岗位责任

  一、停车场入口岗位责任

  1.当有车辆驶至道闸时,岗位当值管理员应礼貌地向司机或客人打招呼,如"你好!"、"早上好"或"小姐你好!"或"先生你好!"等礼貌语句向客人招呼,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2.当值岗位管理员,在岗位上应面带笑容地接待每一位司机客人,做好文明礼貌服务工作。

  3.应及时记下车辆车牌号码及记录进入时间,若时租车辆由管理员按车卡并在记录本填上车辆车牌号码、进入的日期、时间,将停车卡交予驾驶员,然后用手打个手势告知其可以进入,并说一声"谢谢!"或"请!"。

  二、停车场岗位巡视责任

  1.当有车辆进入车库时,车库管理员应指引车辆慢行,安全地停放在的车位上,任何车辆不得停放在停车场通道上。

  2.进入车库的车辆停泊好车辆后,管理员应礼貌地提醒司机关好车辆的门、窗,并将车内的贵重物品随身带走。

  3.每一辆车进入停车场后,管理员应详细检查车辆的车况,发现有漏水、漏油、未关好车门、窗、未上锁等现象,应立即向当值领班报告,并及时呼叫总台通知车主前来处理。

  4.清点车库内车辆,随时与入口及收费处的统计数目进行核对,确保核对车辆收费量,并确保安全管理。

  5.禁止一切无关人员进入停车场,如发现有无关人员或可疑人员到车库时,要及时责令其离开,若有紧急情况按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6.每班次人员需对消防设施、车库交通指示标志等进行检查一遍,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须做好记录并及时上报,并填写《事件报告》。

  7.禁止司机(车主)在停车库内洗车和用消防水源洗车,经劝阻不听者按市停车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管理处停车场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8.禁止所有车辆在车库内进行修理工作,更不允许驾驶车辆在车库的车道上调试刹车系统。

  9.维护车库的交通秩序,指引车辆按车道规定路线行驶,禁止车辆逆向行驶;协助清洁公司人员维护好停车库内清洁卫生,保持停车库内良好的整洁环境。

篇3:商场停车场防火安全责任制度(2)

  商场停车场防火安全责任制度(二)

  1 目的:通过对商场停车场防火安全进行责任规定,确保商场的安全性。

  2 适用范围:适用于商场停车场防火安全的管理。

  -停车场内应严禁吸烟。特别要防止在驾驶室或车厢内休息时吸烟,留下火种,引起火灾。当汽车进库后,严禁擅自从油箱内取汽油。

  -汽车进库以后,驾驶员应对车上的电源进行认真检查,在确证电源被完全切断后才能离开。

  -汽车上带有桶装汽油、柴油或者是汽车油箱漏油时,均不应进入停车库停放。遇有这种情况时,应将桶装油料卸下,存放在危险品油箱内的油完全放尽,才能将汽车放入停车库内。

  -停车场内不应存放桶装的汽油或柴油。油棉纱应集中放在加盖的金属桶内以防自燃。

  -停车场内应常备完好的消防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商场安全部。

篇4:车辆在停车场丢失 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

  车辆在停车场丢失,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

  汤某拟开办一服装店,遂驾驶自有的“金杯”中巴车到位于东郊的某批发市场进货。由于对该市场不太熟悉,汤某将车寄放于批发市场旁的某停车场。自己徒步进入批发市场选购货物。当汤某选定要进的货物,回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自己的“金杯”中巴车已经消失得无影无踪。汤某找到停车场的管理人员询问情况,该管理人员一问三不知。汤某找到该停车场的经营者胡某。胡某称:停车场只经营车辆停放业务,不负责保管车辆。所以,汤某的车辆丢失,停车场不承担责任。汤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该停车场赔偿经济损失。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汤某的车辆在停车场丢失,停车场的经营者是否违反了保管义务,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在案件的具体审理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停车场只经营车辆停放业务,对车辆没有保管义务,对于汤某车辆的丢失,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停车场的责任不明确,因此,对于汤某车辆的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适当地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停车场的经营者对于停放的车辆有保管义务,在托管人的车辆丢失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评析]

  由于近年来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私家车日益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代步工具。泊车问题也成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停车场作为现代城市中的重要的基础设施,引起了人们的普遍重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3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人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目前,关于车辆的所有人和停车场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说,认为停车人将车辆停放于场地提供人管理的场所,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停车人之行为实为车辆寄存,场地提供人之行为乃为车辆保管,所收取的费用为车辆保管费。因此,行为人之间发生车辆保管法律关系。

  二是停车场租赁关系说,认为场地提供人收了一定的费用,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场地供停车人停放车辆,属于停车场出租行为;停车人支付一定费用将车辆停放于场地提供人提供的场地,为承租停车场行为;场地提供人所收取的费用系场地占用费即租金。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实为一种为特殊使用目的的场地使用权短期租赁关系。

  三是停车服务关系说,认为场地提供人向停车人提供特定的场地停放车辆,并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其行为具有获利性质。场地提供人实为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停车人即为支付服务对价接受停车服务的消费者,双方建立停车服务消费关系,应将消费法律关系的规定作为考察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

  这三种观点,在法理上均有其合理性,于具体事情也有适用的可能性。但从司法实践看,因该类纠纷的具体情况较为复杂,而各种观点的立论基础和角度均有失周全,难以普遍适用。第一种观点因以行为人有无寄存和保管的意思表示为成立基础,使其适用范围和价值功能受到较大限制。判断保管关系的成立,必须首先对行为人有无寄存和保管的意思表示进行考查。如无寄存和保管的意思,即不能适用保管法律关系。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双方在车辆停放时,通常情况下少有寄存和保管的表意行为,即使有所意思表示,也多因当时未以证据加以确定,而于事后难以查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停车人因适用保管关系而获得损害赔偿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而场地提供人则可通过主张双方无寄存和保管的意思而获得相对较多的免责机会。由此可见,适用保管法律关系对行为人特别是停车人的行为要求过苛,对财产受损人之权益保护显为不利,其实际适用范围及保护财产权益功能的发挥,均受到较大的限制。

  第二种观点将该类纠纷的基础关系定位于单纯的场地租赁关系,其缺陷更为明显。比如在场所提供人于专用的停车场配备了专职保安人员负责看管车辆,且实行较为严格的存取车辆查验制度。在此情形下,难以将其法律关系确定为单纯的场地租赁关系。如果将车辆停放关系一律确定为场地租赁关系,依据租赁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场地提供人于任何场合皆不负有对车辆安全的保证义务。一旦车辆发生盗失,停车人绝对无获得财产损失救济的可能。此观念如普遍适用,一则使停车人之财产权益缺少法律保障机制,助长场地提供人无视和懈怠保障停车人之财产权益的社会风气,有违社会公平正义,更会为盗车犯罪提供有利的条件。

  第三种观点因其必须以场地提供人为停车业务经营者为条件,致使其适用的范围同样受到限制。如场地提供人偶以其场所供他人停车之用,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费用,显然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停车业务经营者,也就当然不能适用消费法律关系的规定处理。另在提供无偿停车服务的场合,因其不具备经营盈利之消费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也难将其权利内容作为衡量当事人行为与责任的标准。由于案件具体情况复杂,各种观点均有失周全。对法律关系的确定,应当依据具体行为事实特征,以实现对社会之相关领域进行有效法律规制,衡平行为关系人各方利益,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按下述原则确定机动车盗失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

  一是着重考查行为人意思表示内容的原则。对基于车辆停放事实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确定,应重视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作严格的审查。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针对双方行为时的意思表示内容提供了充足的、可资采信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双方对意思表示的内容无所争议,即应根据该意思表示确定相应的法律关系。比如,场地提供人对外明示提供车辆保管服务,或者收费凭据上写明为车辆保管费,再或当事人之间存在关于保管车辆的明确规定,就应当确定适用保管法律关系的规定。

  二是根据行为习惯并结合社会一般观念确定的原则。在车辆停放的行为事实中,行为人在行为方式上大多表现出较强的随意性,通常不会就车辆停放达成一种性质确定的合意,这是造成车辆停放所生法律关系不确定的重要原因。但探究行为人缔结法律关系的目的,停车人将车辆停放于场地管理人管理

的停车场,决非仅在于车辆停放,更主要的是在自己不能保管的情况下委托停车场管理人代为保管,以保证车辆之财产安全;场地管理人向停车人收取一定的费用而提供停车场地,也并非完全不明确停车人的行为目的。依停车行为惯例和社会一般观念,在未作场地租赁明示之情形下,也认为停车人将车辆交由场地管理人进行保管,或场地管理人为停车人提供停车服务,一般不会产生场地租赁等其他关系的认识。因此,依社会一般观念和行为习惯,在场地管理人未明示为场地租赁,或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为场地租赁之场合,应依社会一般观念和行为习惯,确定为车辆保管或者停车服务消费法律关系。

  三是限制适用停车场租赁法律关系的原则。由于停车场租赁关系之适用,作为出租人的停车场管理人对停车人仍不负有保障其车辆安全的义务,车辆在停放期间发生盗失,停车场管理人自不应负责。由此可见,停车场租赁关系适用的结果明显有利于停车场管理人,停车场管理人通常以此为抗辩理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停车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构成严重障碍。为体现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对受损人的保护功能,弘扬社会公共关注他人财产权益的社会理念,增强场地管理人对他人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尽力减少盗车犯罪可乘之机,有效减少财产损害的发生,对停车场租赁关系之适用应从严掌握,有所限制。一般而言,只要场地管理人未与停车人就车辆停放明定为租赁关系,即不得适用。即使在场地管理人单方明示免于承担保管义务的场合,也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而否定租赁关系的适用。

  四是扩张适用停车服务消费法律关系的原则。增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现代各国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之潮流。考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可以看出,其法律规制和调控的社会领域日渐扩大,这正是民法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精神在现实社会条件下的突出体现。细究车辆停放事实所构建的各种法律关系类型,不难发现均存在着场地管理人以停车场向停车人提供停车服务,停车人一般均以一定的标准向场地管理人支付停车费这一共同的事实基础,即场地管理人通过提供停车服务赚取利润,停车人以支付停车费为代价享受停车服务。这就决定了其基础法律关系必定具有一种有偿消费服务的性质,属于停车服务消费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对消费者之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对停车事实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作如是定性,明显增强了对作为消费者的停车人的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为作为经营者的场地管理人设定了较高的行为标准,对促使场地管理人惜守对他人财产安全之注意义务,切实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盗车犯罪而致财产损害的发生,作用显著,也顺应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因此,凡是有偿停车的场合,应当导人消费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的内容,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行为习惯和社会的一般观念加以确定。同时,要限制适用停车场租赁的法律关系的适用,扩张停车服务消费的法律关系的适用。汤某与停车场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宜确定为停车服务消费的法律关系。这是因为由于当事人之间对于车辆的停放产生的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缺乏自觉。在这种情况下,强行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为车辆保管关系或者场地租赁关系都会产生对当事人中的某一方显示公平的后果。比如说,将该法律关系定性为车辆保管关系,就会使停车场的经营者面临承担机动车丢失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果。在当前情况下,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和服务水平还较低,停车服务的设施和技术保障还不足以将停车场车辆丢失的风险降到较低的水准。

  所以,在停车场的经营者只收取少量的停车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机动车丢失的巨大风险是不公平的。同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显然也不具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能力。如果单方面地加大停车场的经营者的责任,不考虑现实的可能性,反而会对停车场行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这与机动车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的普及率越来越高,对停车场服务的需求量越来越大的趋势是背道而驰的。将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车辆停放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为停车服务消费关系是比较妥当的。当事人之间对于彼此是场地租赁还是车辆保管的关系虽然缺乏自觉,但对于彼此之间是一种有偿服务的消费关系一般都是比较明确的,因此,在当事人对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有偿服务的消费关系加以认定和处理不失为明智之举。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调整,要求停车场的经营者对停车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应尽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而一旦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了该义务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停车场的经营者是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是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比如说,该停车场的收费水平、服务水平、安全设施、停车场的经营者与机动车的所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在目前有关的法律还不完善,实践和理论上对此还没有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可以初步地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篇5:停车场车辆丢失责任停车合同性质

近期,本市某住宅小区地面停车场轿车丢失一案,有关司法部门认识不一,裁处结果截然相反,由此引发了对该案件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分歧的焦点是车主与停车场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停车合同性质如何确定。某司法部门认定应为车辆保管合同并裁决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为此并列举了三条理由,以证明其结论正确,裁定无误。笔者对此颇有看法,认为将停车服务合同简单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及由此确认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决定性不准,理由勉强,值得商榷。

该停车场是在住宅小区公用部位上划出的停车场地,其产权性质应由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大会(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向车主出租停车车位和管理停车设施,停车场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成本费用后70%纳入业主专项维修资金,30%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在其间仅仅是受全体业主委托,起着代为出租停车场地、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作用,停车场地的真正收益者是全体业主。虽然车主对停车场服务要求的主观意愿不尽相同,但其主要的目的还是有地方停车。对其收取的费用是场地出租费和秩序维护费,停车服务合同性质的特征主要是场地租赁合同。

诚然租赁不排除管理,租赁合同也并非无条件排除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责任。在停车服务管理或合同中也约定了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但毕竟这不是停车保管合同。至于说停车保管合同则应符合《合同法》中有关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一是以寄存人(车主)交付保管物,保管人(物业管理公司)直接占有保管物。二是保管人(物业管理公司)应向寄存人(车主)给付保管凭证,并随时返还保管物。三是保管物(车辆)的价值通常与保管费(即停车管理服务费)的高低成正比。据了解该住宅小区的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没有签订过文字的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更没有共同约定车辆保管的责任。以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作为事实合同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和实际情况,也是不符合上述车辆保管合同三条基本特征的任何一条。由此,可得出该停车场停车服务不具备保管性质的结论。

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某司法部门认定为保管合同的三条理由:理由一是指:“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对于车辆所有人而言,更重要的是车辆得以专人保管。”我们认为这种陈述是不客观的,仅仅表达车主单方面的意思和设想,是不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本质就是否表达双方当事人共同的自愿合意,在处理车辆丢失纠纷,认定停车服务合同是保管合同时,关键的应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是否明确保管之责,而不能以车主单方面的主观意愿,确定保管责任。

理由二是指“车辆停放在专人24小时看管的停车位上,就是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暂时转移给物业公司占有。”我们认为这种判断是不恰当的,如前文所述停车服务不符合《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所谓占有就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并且能够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理。对停车场车辆而言保管就意味着车主将钥匙或行车证明交给物业管理公司,由物业管理公司控制车辆。至于对存车时车主交车领单,取车时物业管理公司验单放车的做法虽具有合保管同的个别特征,但毕竟强调的是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责任而不是保管责任。而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既未得到汽车钥匙或行车证明,也未实施“交车领单,验单放车”的手续,物业管理公司没有任何手段阻止车辆的移动、行驶,没有任何权利制约车主的

行车自由。虽然该物业管理公司曾经实施过车辆停放证发放制度,但因故没有坚持实施,尽管客观上存在着管理不到位的问题,但由此作出所谓“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暂时转移给物业公司占有”之说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理由之三是指业主“交纳了停车费,物业公司作为收费方,其对相对方转移的占有物负有保障安全、不丢失、不损坏等义务……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其按约履行提供24小时专人看管的义务。”

我们认为这种结论也是不准确的。看管不等于保管,物业停车费不等于停车保管费。正如另一司法部门所言:“管理是相对秩序而言,24小时专人看管应当解释为物业公司安排专人负责看护、管理,而不是保管有关车辆。”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当前物业管理相关法规和收费标准以及管理手段来看,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及停车场的安全护卫的主要职责除有特别的约定以外,主要还是保障小区及停车场的的宏观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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