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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房屋建筑鉴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危险房屋建筑的鉴定与管理

  --危险房屋建筑的鉴定

  钢筋混凝土构件危险鉴定

  1.基础出现老化、腐蚀、酥碎、折断等现象。

  2.地基承载力严重不足,或出现滑移,结构出现明显倾斜、移位或裂缝等。

  3.独立柱基没有以一根柱的单个基础为单位。

  4.柱没有以一层高、一根为单位,出现倾斜超过高度的1/100。

  5.柱保护层部分剥落,主筋外露,出现裂缝;或一侧混凝土被压碎产生明显的交叉裂缝。

  6.条形基础不是以一个自然间的单面长度为单位。

  7.墙没以一层高、一个自然间的一面为单位;墙体倾斜,中间部位产生明显的交叉裂缝,或相邻墙体连接处断裂成通缝,伴有保护层剥落,墙体出现缝长超过层高的1/2、缝宽大于2厘米的竖向裂缝,或缝长超过层高1/3的多条竖向裂缝。

  8.单梁、连续梁跨中部位底面出现裂痕,或多条明显的水平裂缝,边缘保护层剥落,连续梁附近有明显的竖向裂缝或斜裂缝。

  9.框架梁固定端、过梁中部或端部出现明显的竖向裂缝或斜裂缝,出现明显的弯曲、下沉变形,拱顶产生裂缝或拱曲明显变形、拱脚明显位移、拱体拉杆松动,或锈蚀严重。

  10.简支梁、连续梁端部产生明显的斜裂缝,挑梁根部产生明显的竖向裂缝或斜裂缝。

  11.捣制板或预制板出现明显的竖向裂缝或交叉裂缝。

  12.各类板保护层剥落,半数以上主筋外露,严重锈蚀,截面减少。

  13.屋架不是以一榀为单位;屋架保护层脱落或端节点连接松动,产生超过跨度1/150的挠度,且产生裂缝大于1毫米的竖向裂缝,出现倾斜,倾斜量超过屋架高度的2/100;钢拉杆严重锈蚀。

  14.门窗附近或窗间墙出现明显的交叉、竖向或水平裂缝。

  木质构件危险鉴定

  1.柱腐朽变质,柱顶撕裂、榫眼劈裂,柱身断裂。

  2.柱遭蛀蚀严重,明显弯曲,曲背产生水平裂缝,敲击有空鼓声。

  3.梁、搁栅、檩条中部断裂或出现明显的斜裂缝;或水平裂缝,裂缝长度与深度分别超过构件跨度与高度的1/3;梁产生超过跨度1/120的挠度,搁栅、檩条产生高度1/100的挠度;构件腐朽变质,蛀蚀严重,敲击有空鼓声;出现榫头断裂、支座松脱现象。

  4.屋架支撑系统出现松动或过度变形,发生倾斜,且其倾斜量超过屋架高度的4/100,上、下弦杆断裂或出现明显的斜裂缝、弯曲变形或腐朽变质、遭虫蛀蚀严重,敲击有空鼓声。

  土墙

  1.墙体产生倾斜,且倾斜量超过层高1.6/100。

  2.墙体风化、硝化深度等墙厚的1/4以上;产生两条以上的竖向裂缝,且缝深达墙厚、缝长超过层高的2/3。

  混合墙、乱石墙

  1.墙体产生倾斜,且倾斜量超过层高的1.2/100。

  2.墙体连接处出现竖向裂缝,且深度等墙厚,缝长超过层高的1/2;墙体出现多条竖向裂缝,且缝深等墙厚,缝长超过层高的1/2。

  危险房屋的鉴定标准

  1.危险房屋定义:

  房屋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结构不稳定或丧失承载能力,随时会发生坍塌,对住户的安全产生威胁。

  2.鉴定:

  (1)看结构老化或损坏的程度是否严重;

  (2)对照各构件安全度的取值;

  (3)判断危险的发展趋势。

采编:www.pmceo.cOm

篇2:物业房屋安全管理之危房鉴定与管理

  物业房屋安全管理之危房鉴定与管理

  危险房屋(简称危房)由于随时有倒塌可能,不能确保使用安全。因此,在物业管理中,危房的鉴定使用与管理就占有特殊的位置,物业管理企业对此要给予特别的重视。为此,建设部先后颁发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一、危房的鉴定机构

  房屋的安全鉴定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很强的工作,危房的鉴定更应慎之又慎。按《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危房的鉴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二、危房鉴定

  1.危房分类

  危房分整幢危房和局部危房:

  (1)整幢危房是指随时有整幢倒塌可能的房屋。

  (2)局部危房是指随时有局部倒塌可能的房屋。

  2.鉴定单位

  危房以幢为鉴定单位,以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1)整幢危房以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积平方米计数。

  (2)局部危房以危及倒塌部分房屋的建筑面积平方米计数。

  3.鉴定原则

  (1)危房鉴定应以地基基础、结构构件的危险鉴定(具体标准参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为基础,结合历史状态和发展趋势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2)在地基基础或结构件发生危险的判断上,应考虑构件的危险是孤立的还是关联的。

  ①若构件是危险是孤立的,则不构成结构的危险;

  ②若构件的危险是相关的,则应联系结构判定危险范围。

  (3)在历史状态和发展趋势上,应考虑下列因素对地基基础、结构构件构成危险的影响。

  ①结构老化的程度;

  ②周围环境的影响;

  ③设计安全度的取值;

  ④有损结构的人为因素;

  ⑤危险的发展趋势。

  4.危险范围的判定

  (1)整幢危房:

  ①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②因墙、柱、梁、混凝土板或框架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③因屋架、檩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屋盖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④因筒拱、扁壳、波形筒拱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拱体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2)局部危房:

  ①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要能危及部分房屋,导致局部倒塌的。

  ②因墙、柱、梁、混凝土板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部分结构破坏,导致局部房屋倒塌的。

  ③因屋架,檩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部分屋盖倒塌,或整个屋盖倒塌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

  ④因搁栅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间楼盖倒塌的。

  ⑤因悬挑构件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梁、板倒塌的。

  ⑥因筒拱、扁壳、波形筒拱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部分拱体倒塌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

  (3)危险点

  危险点是指单个承重构件,或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

  三、危房的管理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按危险程度、影响范围,根据具体条件,分别轻、重、缓、急,安排修建计划。对危险点,应结合正常维修,及时排除险情。对危房和危险点,在查清、确认后,均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对危房的使用管理一般可分为以下4类情况处理:

  1.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对前两类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管理中加强安全检查,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并做好排险解危的准备,切实保证住用人的安全。

来源物业经理人

篇3: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学整树活动服务承诺书

  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学整树”活动服务承诺书

  为贯彻落实住建局党委的工作要求,切实通过“学整树”活动的深入开展,不断提高服务质量,鉴定技能,树立房屋安全鉴定行业良好的形象,把鉴定队伍建设成为一支作风过硬、技术精湛,人民群众和社会依靠、信赖的队伍,现将单位服务承诺措施报告如下:

  一、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专业知识,全力打造一支综合素质过硬的能打硬仗的房屋安全鉴定服务队伍。

  二、建设规范、明晰执业科室,认真受理电话、来人、来访咨询,坚持做到文明用语、礼貌待人。

  三、在职业场所和业务科室悬挂《鉴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鉴定业务程序》、《收费标准》等,让委托人明明白白的受理鉴定业务。

  四、在执业受理委托鉴定工作场所、科室、办公室墙上公开悬挂房屋安全鉴定规章、制度及服务承诺时限、内容等,便于委托人监督。

  五、严格按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保证鉴定质量。

  六、严格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和司法鉴定文书文本,出具规范的鉴定文书,确保鉴定文书的严肃性、统一性,让委托人易认和便于理解。

  七、严格执行省发改委、省司法厅、省财政厅制订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决不超标准收费。

  八、每项鉴定业务确保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工作。

  九、鉴定报告保证在完成鉴定业务后,15个工作日完成。

  十、做到文明受理、科学鉴定、廉洁鉴定,决不违规鉴定和超范围鉴定。

  以上十条是我站开展房屋鉴定业务对外的服务承诺措施,请局党委、机关、社会各界在工作实践中对我们的承诺进行监督。

  **市房屋安全鉴定站

  20**年7月**日

篇4: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17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0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王忠林

  20**年1月24日

  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区)内依法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对房屋结构完损程度或者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查勘、鉴别、检测、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的原则。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六条 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的;

  (四)对承重结构进行拆除或者改造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

  房屋属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实际使用人提出。

  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房屋存在第六条 规定情形,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具备房屋安全鉴定专业能力且信誉良好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供申请人选择。

  申请人可以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中自主选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当与承接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限组织现场查勘作业。

  现场查勘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

  查勘作业结束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所查勘房屋的安全等级。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危险等级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房屋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针对可能因施工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工程防护预案:

  (一)锤击预制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前款所列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对受到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设计使用年限过半且仍在使用的,每满十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每满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规定人员密集公共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能依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组织房

  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纳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资料库,供公众查询。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鉴。危险房屋的复鉴工作由市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中心负责。

  经复鉴,属于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产权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在危险房屋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同时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市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采取名录推荐方式。申请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纳入房屋安全鉴定推荐名录的鉴定机构,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鉴定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四)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复印件;

  (五)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 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予以登记并纳入推荐名录管理。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资质、场所、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记录并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经营的情况、受表彰或者因违法被通报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推荐名录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下列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

  (二)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房屋安全鉴定作业的技术管理和鉴定质量保证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推荐名录中删除,不再列入推荐名录,并向其上一级资质主管部门通报其违法违规情况:

  (一)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查勘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出具鉴定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四)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信息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2008年)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34号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县、建制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既有房屋的结构、使用状况、危旧程度是否危及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市鉴定办对县鉴定办进行业务指导;鉴定难度大或结构复杂的房屋,由县鉴定办转报市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鉴定办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大型商场、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抽查。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和治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

  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

  第七条 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信访等事项的房屋鉴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办进行。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迹象,或对房屋安全使用状况有怀疑时,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及

  房屋安全纠纷案件过程中,直接委托或要求当事人委托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办应当及时鉴定。

  第九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履行职能的需要由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部门预算。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向鉴定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四)、(五)项资料,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一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办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鉴定办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应当逐幢进行(来自:www.pmceo.com),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整幢房屋的局部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应当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适当分块,其鉴定报告应当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报告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评定其安全等级,并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 鉴定办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

  第二十一条

  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办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仍不治理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应当限期迁出、拆除;拒不履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科学、公正开展鉴定工作,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政府1992年1月7日发布施行的《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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