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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供水管理程序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物业的供水管理程序

  1目的

  本程序明确了对物业供水管理实施控制的职责、方法和要求,以确保用户的供水及安全用水。

  2适用范围

  适合于本公司目前所承接物业的供水管理。

  3相关标准要素

  GB/TI9002-ISO9002,4.9,4.10,4.11,4.13

  4相关文件

  4.1《物业装修管理》

  4.2《水泵站运行规程》

  4.3《质量手册》

  4.4《给排水管道维护管理规程》

  4.5《建筑给排水工程规范》

  4.6《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5职责

  5.1机电工程部总体负责本公司所有供水设施的维修保障及运行控制;其中zz开关站具体负责zz苑中心泵站的正常运行。

  5.2沙河管理部具体负责本公司沙河南、北工业区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并负责抄沙河南、北工业区所有用户的水表的抄表工作。

  5.3物业管理部具体负责zz航苑大厦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并负责本公司生活区各住户的水表的抄表工作。

  5.4经营部负责本公司商业用户的水表抄表工作, 并负责本公司管理物业全部用户的水费计算。

  5.5财务部负责本公司管理物业全部用户的水费收缴。

  5.6机电工程部负责停水的抢修及通知相关部门。

  5.7公司承接zz外物业管理项目中, 由其物业管理处具体负责该物业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6实施程序

  6.1入住用户用水水量的申请报装。

  6.1.1经营部负责向用户发放《用水申请表》,具体参见运作程序《物业装修管理》执行。

  6.1.2用户向机电工程部提供供水系统管道平面图及管道系统图。

  6.1.3机电工程部负责对其审查,经批准后用户方可施工。

  6.1.4机电工程部对用户的施工验收合格后供水,并由水工班负责碰管接表的施工或监理,若验收不合格,按本程序6.4.4条规定将不给予供水。

  6.1.5施工验收标准按初步审批意见及《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规范》和《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

  6.2正常供水

  6.2.1本公司所有泵站的每月值班均由各相应站长在上月末根据情况制定《值班人员安排表》,巡视项目及要求按《水泵站运行规程》执行。

  6.2.2机电工程部负责保障本公司zz中心泵站,北苑住宅区及zz苑内所有建筑供水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24小时值班,做好水泵运行记录。

  6.2.3沙河管理部负责保障本公司沙河南、北工业区内供水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做好水泵运行记录。

  6.2.4物业管理部具体负责zz航苑大厦供水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并做好运行记录。

  6.2.5所有泵站的《水泵运行记录表》应每半月上交机电工程部,由技术主管进行汇总及技术分析,发现不正常即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解决。

  6.3正常停水

  6.3.1公司接到自来水公司发出的停水通知后,机电工程部在一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并作记录,由物业管理部、沙河管理部在接到通知不超过半小时内及时通知用户。

  6.3.2公司供水设备或管道维修改造及清洗水池等需停水时,由物业管理部、沙河管理部在停水前一天书面通知用户。

  6.3.3由于工程之需要,对消防设施停水时,应由用户报消防办批准后,再由机电工程部按排执行,在工作中应实行阀门操作表制度。

  6.4非正常停水

  6.4.1自来水公司事故停水,由机电工程部及时与自来水公司取得联系,了解恢复供水时间,并报告公司领导和通知相关部门,作好记录。物业管理部、沙河管理部掌握恢复供水时间后,在半小时内书面通知用户。

  6.4.2公司供水设备、管道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或爆管造成停水,机电工程部应尽量缩小停水范围,及时抢修,并报告公司领导,通知相关部门,并作好记录,同时物业管理部、沙河管理部在接到通知后半小时内书面通知用户。

  6.4.3沙河南、北工业区事故停水, 沙河管理部及时掌握情况,尽量缩小停水范围,及时抢修,并报告公司领导和机电工程部,由机电工程部派人抢修,并作记录;同时沙河管理部在发生事故停水不超过半小时内通知用户。

  6.4.4惩罚性停水:当用户违反了公司的消防、租赁、装修等管理条例,经通告而拒不改正者,在得

到公司领导同意后,由机电工程部对其进行强制性停水。

  6.5应急供水保障

  6.5.1机电工程部在接到自来水公司停水通知后,提前做好所属水池水箱蓄水准备,以备停水时应急供水。

  6.5.2航苑大厦管理处在接到停水通知后,提前做好大厦水池水箱蓄水准备,以备停水时应急供水。

  6.5.3沙河管理部在接到停水通知后,提前做好楼宇水池水箱蓄水准备,以备停水时应急供水。

  6.5.4当供电局或公司停电时,各相关部门应分别启动发电机,充分保障各泵站的正常供水。

  6.5.5任何人未经消防办及公司领导同意,不得动用消防蓄备用水。

  6.6工程临时供水

  6.6.1在无现成供水设施、管道且施工中需提供水源的工程施工时,施工、装修单位在施工前应向机电工程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包括:

  a.施工及装修单位名称

  b.施工及装修地点、内容和所需时间段

  c.施工日用水量

  6.6.2由机电工程部审查后决定临时供水的接管处及配表大小。

  6.6.3机电工程部负责对临时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后准允供水。

  6.6.4工程结束后,由施工、装修单位向机电工程部提出申请,拆除临时供水设施、管道,恢复至原状态。

  6.6.5由于施工或停水而浪费的水,由机电工程部负责计量和收费,其它临时供水的抄表计费工作由机电工程部通知经营部进行,并由财务收费。

  6.7水质保障

  6.7.1机电工程部每年对zz苑小区、北苑、南苑18、19栋,城东街2、 3栋所有水池、水箱进行消毒清洗两次,并作记录。

  6.7.2沙河管理部每年对沙河南北工业区内所有水池、水箱进行消毒清洗两次,并作记录。

  6.7.3机电工程部将清洗后的水池、水箱储水取样送至福田区防疫站进行卫生化验,并及时领取化验结果。

  6.7.4沙河管理部将清洗后的水池、水箱储水取样送至南山区防疫站进行卫生化验,并及时领取化验结果,并将水池清洗记录及化验结果上交机电工程部,由技术主管综合分析。若化验合格,存档备案;若不合格,则根据相应情况找出不合格原因,并加以处理,直至化验合格为止。

  6.7.5机电工程部随时接受配合相关卫生防疫部门的临时水质卫生抽检工作。

  6.7.6机电工程部、沙河管理部所派水池、水箱清洗人员应在此前作体检,以确保他们的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6.8用户水表抄表

  6.8.1经营部在每月1-5日抄商业用户水表。

  6.8.2物业管理部在每月1-5日抄生活区住户水表,报经营部。

  6.8.3沙河管理部在每月1-5日抄沙河南、北工业区用户水表, 报经营部。

  6.9水费计算与收款

  6.9.1经营部负责统计各用户的水度数,计算出各用户的水费并打印出水费票据,将票据交财务部。

  6.9.2财务部根据票据收取水费,具体运作按《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程序执行。

  6.10公司供水设备的日常和定期维护保养

  6.10.1机电工程部负责公司所辖范围内整个供水系统的运行、保养、维修工作,但在某些指定地点可以交由楼房管理处具体执行运行保养任务,机电工程部仍应负督促及指导的责任,分工如下:

  6.10.1.1沙河管理部负责沙河(南)、沙河(北)工业区泵站及供水设施的运行、保养。

  6.10.1.2航苑大厦管理处负责航苑大厦泵站及供水设施的运行、保养。

  6.10.2公司供水设备的定期维护保养均由水工维修班执行,每年一次, 由机电工程部具体安排,做好定期维护保养记录。

  7质量记录

  7.1用水申请表

  7.2水泵站运行记录表

  7.3停水记录表

  7.4水质检验记录

  7.5阀门操作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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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小区二次供水管理作业指导书

  质量/环境/安全管理体系作业指导书

  --小区二次供水管理作业指导书

  1.0 目的

  保证小区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保障用户身体健康。

  2.0 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小区的二次供水的管理。

  3.0 职责

  3.1 由各管理处维修班长制订每年不少于两次的水池(箱)清洗及消毒计划。

  3.2 管理处主任负责审核和批准年度水池(箱)清洗及消毒计划,并监督实施。

  3.3管理员负责张贴停水告示,并通知用户单位。

  3.4专业清洗消毒作业人员负责水池(箱)的管理和水池(箱)的清洗、消毒及水样抽取和送检工作。

  3.5 公司维修部每半年向市水务局汇总备案一次《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4.0 工作规程

  4.1 二次供水管理的要求

  4.1.1二次供水由各管理处主任委派专职清洗消毒人员(持证上岗)负责管理。

  4.1.2 专职人员负责水池(箱)的管理工作,要求每个水池(箱)(包括地下、楼顶) 须结构完整,加盖、加锁,水口干净,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

  4.1.3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供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设计和竣工验收。

  4.1.4专职清洗消毒人员应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合格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水务局颁发的上岗证。

  4.2清洗、消毒计划

  4.2.1维修班长制定每年不少于两次的水池(箱)清洗消毒计划。

  4.2.2管理处主任审批计划并监督实施水池(箱)进行清洗及消毒。

  4.3通知

  4.3.1维修班长于每次水池(箱)清洗及消毒实施前三天通知管理处管理员。

  4.3.2管理处管理员在实施前48小时张贴停水告示,通知停水范围内的用户。

  4.4放水

  4.4.1为确保用户的正常供水,放水工作必须提前到清洗、消毒水池(箱)前3小时进行,并记录开始放水时间和结束放水时间。

  4.5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程序

  4.5.1工具、用具的准备:长衣紧袖工作服、扫把、尼龙刷、铁铲、消毒药物、照明、水泵、鼓风机、口罩、眼镜等。

  4.5.2 安全须知

  4.5.2.1 电源:水池内作业光源要用36V以下安全电压工作照明,用手电或应急灯,三项水泵要装有漏电开关。

  4.5.2.2 缺氧:有些水池长期封闭、无通气孔、空气流通极差,可在水箱底部水口处连接鼓风机吹风,约3小时通风时间,然后选用如下试验:

  物理试验:把燃着的蜡烛放入水池,如不熄灭说明水池内不缺氧。否则须继续通风直到没问题为止。

  4.5.2.3注意事项:在清洗水箱的过程中,消毒人员须带防护眼镜和口罩,如在水池箱内感到身体不适,产生头晕、眼睛酸痛、心闷、气紧, 要马上离开水池,用清水冲洗眼睛,呼吸新鲜空气即可恢复。

  4.5..2.4氧化氯或其它消毒用品的使用和存放应符合我公司《化学危险品仓库管理规定》(***-EP-04-JL-01)要求。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程序消毒用品有来源证明、产品检验报告、符合卫生标准。

  4.5.3 除杂物和清洗

  4.5.3.1清洗人员清洗水池时,先用铁铲铲出池内泥沙及各种沉积物,然后用扫把或尼龙刷从水池(箱)的项部四周墙壁水池(箱)底部,依次 反复刷洗,刷洗完毕用清水整体冲洗一遍,排出污水。

  4.5.4 消毒

  4.5.4.1用1:100的灭菌净(一般为漂白精粉)水溶夜进行消毒,用扫把 或尼龙刷依次反复刷洗消毒,并将水池(箱)盖好,封闭半小时后排出消毒水。

  4.5.4.2水池(内)注入适量自来水,用清水将上述位置反复清洗,清洗出消毒药水。

  4.5.5注水

  在清洗工作彻底完成后,开闸向水池(箱)注水,达到标定的水位高度,并加盖加锁。

  4.6 取样送检

  4.6.1水样抽取及送检工作由机电部主管安排机电人员完成。

  4.6.2水样抽取地点应从底层水池和顶层水箱各抽样一支。

  4.6.3 盛放水样的容器为矿泉水或蒸馏水瓶,盛容量为500毫升的水,盛水前应将水瓶清洗干净,并在瓶外贴上送样单位及送样日期。

  4.6.4 在取水样的当天应由专职清洗消毒人员将水样送至卫生防疫站受检,并负责取回《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结果为不合格时,应由管理处主任安排重新清洗和消毒水池(箱),必要时请卫生防疫部门派人监督全过程,直至检测合格为止。

  4.7 记录和报告

  4.7.1由专职清洗消毒人员负责记录每次清洗、消毒水池(箱)的全过程,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并经维修班长审核,管理处主任签字后,交文件管理员存档。并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4.7.2卫生防疫站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原件存档,副本由管理处保留一份备查。

  5.0 支持性文件

  5.1《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5.2《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5.3《深圳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手册》(深圳市水务局)

  5.4《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池(箱)清洗消毒工作程序》(深圳市水务局)

  5.5《化学危险品仓库管理规定》(***-EP-04-JL-01)

篇3: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8.14
实施日期:1998.08.14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来自:www.pmceo.com)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建设、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有关部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篇4: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2016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9月25日

  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

  20**年9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

  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织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定,跨县(市、区)的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州)人民政府核定。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后,投资方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农村村民自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04年修)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年6月4日第

  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年8月15日

  (199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供水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西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房产、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要求的供水压力大于公共供水管网供水保证压力的,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储水池一般应分为两格,以便清洗与检修。兼作消防的水池,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应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五)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六)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七)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八)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不予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保洁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设施

  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清洗公司承担。专业清洗公司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每半年至少要保洁一次,如一年以上未进行保洁或发生水质污染,应立即暂停供水,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九条 当二次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投入使用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按规定通知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的;

  (三)水质检验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取水样检验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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