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物业法规 导航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2006)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30

  第40号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遵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改善生活饮用水卫生条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内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经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二次供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局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水利、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管网应不断扩大供水范围,确保城市供水。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备水源单位应积极主动做好二次供水及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因地理位置或建筑物较高,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标准水压难以保证用户正常用水的区域,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二次供水。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由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其他情况的二次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建设。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选址、设计等文件及图纸报送市城市管理局,经市城市管理局会同规划、建设、卫生及城市公共供水等部门对其供水技术条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工程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污水沟等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和污染源;

  (二)蓄水池(箱)的设计和

  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 (三)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跑、冒、滴、漏;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专项检查,经检查达到供水条件并符合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的,由卫生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维护和水质常规检测,并定期将水样送交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的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行业水质检测机构应将检测结果及时报送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局。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应对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进行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市卫生局应责令供水单位暂停供水、并限期查明原因,同时责令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对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持续稳定和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池(箱)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设施应定期检修,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消毒人员,须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在其有效期内方可上岗。

  凡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水质卫生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清洗二次供水设施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发现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必须 立即停止供水,同时通知行业水质检测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并报请市卫生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共同查清原因,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用户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费由被检测单位承担。二次供水检测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的水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四)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本市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1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年11月5日

  贵阳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计量水表后至二次供水用户计量水表前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住户计量水表、监控系统等。

  第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二次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生活饮用水水压、水量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属于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选用材料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选址阶段依法报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卫生审查;

  (二)设计、施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三)将施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将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供水卫生许可等资料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确需修改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六)严格执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七)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措施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八)选用的材料和工艺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制剂、管材、管件、配件等产品和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保证水质不受污染;

  (九)材料和设备在安装前进行核对、复验,并做好卫生清洁及防护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八)项中所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应当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设计要求进行系统的通电、通水调试,并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到场监督。调试后应当对供水设备、管道进行清洗、消毒,确保系统水压、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二次供水卫生资料等报送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挪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

  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无法确认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人管理和维护。   未移交物业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产权单位、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委托单位)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委托管理和维护的,委托人与被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围保持环境整洁,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沆、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

  (二)不得将食品带入设施、设备间;

  (三)水箱、蓄水池专用并有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

  (四)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

  (五)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依法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供水前,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手续。未依法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及水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专(兼)职人员,加强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定期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和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和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七条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维护、清洗、消毒应当选择在不影响用户正常生活或者工作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后,应当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对水质的常规检测每月不少于一次,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并将水质检测情况报送所在地卫生、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并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八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维护、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过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并到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二次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除突发事件外,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应急抢修时,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二条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并报请卫生、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扩大。需要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在12小时内采取应急措施处理。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满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的下列工作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标准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并执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

  (三)执行国家、省有关二次供水的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水费、水质检验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六条产权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和水质管理档案,如实记录每次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情况。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照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工程使用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将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计方案的意见、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供水卫生许可等资料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监控系统并保存监控信息,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及水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按规定向用户公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又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的水箱、蓄水池未实行专用并无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或者有跑、冒、滴、漏现象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侵占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挪用二次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其赔偿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未严格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清洗、消毒,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擅自停止供水,需要停水未通知用户,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或者未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清洗、消毒和水质管理档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沆、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或者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款罚:

  (一)未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检测情况的;

  (二)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三)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未通知供水企业,或者未报告卫生、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工程未依法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或者未依法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按照《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选用的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景德镇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48号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清洗消毒和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进行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供水的设备及管线。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市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乐平市、浮梁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二次供水列入城市供水企业的服务范围,可以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对我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统一安装和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来自:www.pmceo.com)。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相应的设计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接管点的供水水压并征求供水部门的意见,在设计条件中提出是否进行二次供水。同时在方案审查中对二次供水设计方案进行严格的审查。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清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清毒。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及卫生培训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二次供水设施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加盖、加锁,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对已实行二次供水的已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平等协商原则,符合供水企业要求,进行“一户一表”及供水设施改造的二次供水,供水企

业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市城市供水企业服务范围,由市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市物价部门应依法制定收费标准。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和居民应按物价部门确定的价格交费。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每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二次全面清洗消毒,并不定期对水质进行检验。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保证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七条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取得卫生许可的专业清洗机构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或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水质信息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单位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11月24日起施行

篇4: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13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令286号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年11月19日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保障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居民用户、供水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称二次供水)及其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供水单位接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承担具体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宅与商业、办公用房在同一建筑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

  (二)所用材料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

  (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四)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泵房、储水池应当分别设置,管道不得互通,供水管道用不同颜色标示,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装置;

  (五)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应当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六)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筹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已经建成投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对其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改造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供水单位实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解困房、廉租房,以及由于建设单位倒闭、破产等原因处于弃管、失管状态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承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建房和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根据产权关系和合同约定等实际情况,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过程中涉及居民一户一表改造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居民用户收取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者改造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使用。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图纸、相关资料原件完整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

  第十一条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前,其运行、维护、管理由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者负责,产权人或者共有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费用。需要申请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二次供水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尚未列入年度改造计划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决定向供水单位移交设施管理权的,由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单位应当接管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产权人或者共有人承担。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负责所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实施抄表到户,履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义务。

  供水单位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并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统一调度。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后,其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计收方式及标准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受益人承担。实行物业管理的,纳入物业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公开,合理分摊。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为《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二)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完毕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达标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查验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明,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监督;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归档并予以公示;

  (五)储水设施停

  用后重新启用时,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检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维护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程序,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漏水等故障影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在接到用户告知后,应当及时维修,排除故障,保障供水正常。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影响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文明施工,遵守国家和省、市施工现场管理相关规定。

  居民住宅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及维修、改造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扰乱供水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阻挠供水单位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属地街道、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抽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及资金来源渠道,安排、拨付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年度专项资金,并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应当自行筹措资金,负责对其供水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06)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六年一月一日

  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蓄水池、水箱、水塔以及属管网、阀门、水泵机组、气压

  罐等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处理、加压后提供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维护、保洁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县(市)、贾汪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 第五条 住宅、商场等建筑物的工程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压力标准、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建

  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 计、建设应当遵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及时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塔)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修、管理;

  (二)水池(箱、塔)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顶部设有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箱、塔)结构坚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

  止蚊虫、异物进入池(箱、塔)的装置;

  (四)水池(箱、塔)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

  (五)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原材料涂料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七)机泵房与蓄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八)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放点,不得堆放有毒、有害

  、易腐蚀物质。

  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投入使用。

  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人)或者其委

  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

  责任单位应当接受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

  持设施正常运行。

  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监管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二)委托专业单位对水箱(池、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

  (三)对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定期将水样送至有供水监测资质的机构检测;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

  报告二次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

  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

  可。

  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掌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的操作规程及日常卫生管理要求;

  (二)清洗、消毒人员未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水卫生的疾病,并通过每年的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供应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

  有害物质。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卫生监测;对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治理。

   第十六条 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出。

  二次供水水费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

  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实现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责任单位应

  当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

  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第十八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二)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三)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四)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五)二次供水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项或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或者卫生监测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