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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管理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8
1、综管部管理员会同公司接管验收小组参照建设部ZBP30001.90校准和国家1991年7月1日颁布的《房屋接管验收标准》进行房屋和公共设施的验收,达到设计和业主(住户)的要求。
2、业主在入伙时会同管理员、维修工共同验收房屋,发现问题记录在业主入伙验楼表内,由工程部负责联系施工队进行维修。
3、业主房屋自楼宇入伙起计算保修期为一年,凡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从施工质量保证金中摊销。
4、凡因业主在使用和装修中发生的房屋维修问题,由业主自行维修或由管理处提供有偿服务进行维修。
5、房屋走道、楼梯墙面、地面的维修在保修期过后每半年进行一次,由管理员、维修工提出,经管理处主任,楼长批准进行,费用从本体基本支出方式。
6、外墙清洗每年一次,外墙维修保养每三年进行一次,由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工程部论证、核定工程量实施方案费用报公司批准后实施。
7、空置房的维修,由管理员提出,管理处主任审核,工程部核定报公司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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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一)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一、出租房屋的住户要到物业管理站登记出租情况,承租人入住后一星期内要办理相关手续,留下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身份证复印件等。

二、只准将房屋出租给有正当职业或办理了暂住证的外地人居住。

三、出租屋只限于居住生活,不得改变出租屋的用途。

四、出租屋内不得进行违法行为,承租人不得有妨碍邻里正常生活的行为。

五、出租屋的水、电、气管理费等费用居民和承租人协商,任何一方支付均可,但若有拖欠或承租人下落不明,最终要由居民支付。

六、居民应经常了解承租人的生活情况,发现有不轨行为或可疑现象及时通知物业管理站或派出所。 *

七、承租人搬出物品时,必须遵守搬出/人管理规定,提前通知物业管理站,物业管理站可视情况联系居民进行复核。

篇3: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1994年)

  建设部令第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全体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作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来自:www.pmceo.com)。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www.pmceo.com。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故意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

  本文提要: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 买 卖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估。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公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修 缮

  第三十八条 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营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篇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90年)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19*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年7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

  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

  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篇5:地产公司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地产公司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1、公司房屋租赁,由营销部负责联系房屋中介公司办理相关租赁手续;

  2、房屋租赁价格由营销部根据市场行情、房型等报价,经相关领导审批,总经理做最后定价;

  3、客户确定租房后,由营销部负责拟草租赁合同文稿,报相关领导审阅;

  4、客户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营销部在公司内部网上填写《租赁合同审批表》,逐级报领导审批,总经理签字确认后,并负责将合同文本送至公司盖章;

  5、营销部负责在房屋租赁时间到期的前一个月和客户确定是否续签;

  6、新签租赁客户和续签租赁客户的租赁款项由营销部负责催缴;

  7、财务确认租赁款付清后开具款项收据,营销部负责将收据交中介公司或客户本人;

  8、营销部负责建立客户租赁档案,并将相关资料统一交公司档案员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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