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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大学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处置管理办法

浏览:37202024-06-12

  工业大学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日常管理,规范仪器设备处置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仪器设备,不论其购置经费来自何种渠道,均属于国有资产,由学校统一管理,其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未经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以下简称为上级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条 仪器设备处置是指学校各相关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仪器设备产权转移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各类仪器设备的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核销等。

  第四条 仪器设备处置的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各单位需处置的仪器设备范围包括:

  (一)闲置仪器设备;

  (二)机型已淘汰、老化、技术性能落后、无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

  (三)因单位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仪器设备;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仪器设备;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仪器设备;

  (六)依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仪器设备;

  第三章 无偿转让、对外捐赠

  第六条 无偿转让和对外捐赠的基本原则:

  (一)无偿转让和对外捐赠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政府倡导为前提,遵循自愿无偿、权责清晰、量力而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无偿转让和对外捐赠后,不得要求受赠方在融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占有其他资源等方面创造便利条件,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七条 无偿转让、对外捐赠的仪器设备,需提供以下材料,到实验室管理处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一)《XX工业大学仪器设备处置申报表》,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填写;

  (二)拟无偿转让或捐赠仪器设备信息。如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单价、生产厂商、购物发票或收据等;

  (三)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相关协议;

  (四)受让方出具的收据或资产交接清单或相关证明确认;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报废

  第八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相关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正常使用,或经技术鉴定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仪器设备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九条 达到国际和地方更新标准或最低使用年限,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除外。

  第十条 凡我校报废仪器设备,均需进行技术鉴定,并填写《XX工业大学仪器设备报废申报表》。

  (一)低值仪器设备和单价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仪器设备的报废,由各使用单位指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

  (二)单价在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由各使用单位组织不少于三人的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实验室管理处汇总全校申请报废的仪器设备数据,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批准后待报废的仪器设备由实验室管理处统一处置,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处于待报废状态的资产,在回收前仍由使用单位及管理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报废仪器设备必须保持完整,各使用单位不得私自拆卸。确因维修等工作需要拆除使用零部件的,须经实验室管理处批准。

  第十四条 为最大限度地回收仪器设备的残值,报废仪器设备需分类处理,以利于残值回收。

  第十五条 已报废仪器设备的处置采用联合评议方式进行。

  (一)参与回收报废仪器设备的单位应提交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到实验室管理处登记备案,列入报废仪器设备回收厂商名录。

  (二)报废仪器设备处置时,由实验室管理处联合审计处等部门从回收厂商名录中随机抽取3家及以上单位参与回收报价,并提供有效报价文件。参与报价的单位不得相互串通,不得排挤他人,否则将取消其参与资格。

  (三)实验室管理处、审计处、财务处等部门组成联合评议小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现场进行联合评议,确定回收单位。

  (四)回收单位需签订《XX工业大学报废仪器设备回收工作安全承诺书》,并到学校财务处办理预交款手续,方可进行报废设备清运工作。

  第十六条 报废仪器设备处置收入款项全额上交学校,按相关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XX工业大学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处置管理办法》(校实验〔2008〕8号)同时废止。

篇2:工业大学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处置管理办法

  工业大学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仪器设备日常管理,规范仪器设备处置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仪器设备,不论其购置经费来自何种渠道,均属于国有资产,由学校统一管理,其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未经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以下简称为上级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条 仪器设备处置是指学校各相关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仪器设备产权转移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各类仪器设备的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核销等。

  第四条 仪器设备处置的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各单位需处置的仪器设备范围包括:

  (一)闲置仪器设备;

  (二)机型已淘汰、老化、技术性能落后、无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

  (三)因单位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仪器设备;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仪器设备;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仪器设备;

  (六)依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仪器设备;

  第三章 无偿转让、对外捐赠

  第六条 无偿转让和对外捐赠的基本原则:

  (一)无偿转让和对外捐赠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政府倡导为前提,遵循自愿无偿、权责清晰、量力而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无偿转让和对外捐赠后,不得要求受赠方在融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占有其他资源等方面创造便利条件,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七条 无偿转让、对外捐赠的仪器设备,需提供以下材料,到实验室管理处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一)《XX工业大学仪器设备处置申报表》,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填写;

  (二)拟无偿转让或捐赠仪器设备信息。如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单价、生产厂商、购物发票或收据等;

  (三)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相关协议;

  (四)受让方出具的收据或资产交接清单或相关证明确认;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报废

  第八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相关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正常使用,或经技术鉴定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仪器设备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九条 达到国际和地方更新标准或最低使用年限,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除外。

  第十条 凡我校报废仪器设备,均需进行技术鉴定,并填写《XX工业大学仪器设备报废申报表》。

  (一)低值仪器设备和单价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仪器设备的报废,由各使用单位指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

  (二)单价在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由各使用单位组织不少于三人的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实验室管理处汇总全校申请报废的仪器设备数据,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批准后待报废的仪器设备由实验室管理处统一处置,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处于待报废状态的资产,在回收前仍由使用单位及管理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报废仪器设备必须保持完整,各使用单位不得私自拆卸。确因维修等工作需要拆除使用零部件的,须经实验室管理处批准。

  第十四条 为最大限度地回收仪器设备的残值,报废仪器设备需分类处理,以利于残值回收。

  第十五条 已报废仪器设备的处置采用联合评议方式进行。

  (一)参与回收报废仪器设备的单位应提交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到实验室管理处登记备案,列入报废仪器设备回收厂商名录。

  (二)报废仪器设备处置时,由实验室管理处联合审计处等部门从回收厂商名录中随机抽取3家及以上单位参与回收报价,并提供有效报价文件。参与报价的单位不得相互串通,不得排挤他人,否则将取消其参与资格。

  (三)实验室管理处、审计处、财务处等部门组成联合评议小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现场进行联合评议,确定回收单位。

  (四)回收单位需签订《XX工业大学报废仪器设备回收工作安全承诺书》,并到学校财务处办理预交款手续,方可进行报废设备清运工作。

  第十六条 报废仪器设备处置收入款项全额上交学校,按相关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XX工业大学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处置管理办法》(校实验〔2008〕8号)同时废止。

篇3: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13)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20**)

  (20**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以下简称申请拆除)。

  第十六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违法建筑提供的设计文件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阻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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