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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常见争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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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管理常见争议的处理

  近两年,物业管理的法制环境较以往有了显著改善,但是在小区物业管理当中,尤其是封闭式小区,不仅业主,一些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物业使用人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以为物业公司收费就应该承担一切责任,动辄“找物业”,使物业公司的工作十分被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小区内失窃、车辆划伤、人身伤害等责任的划分、损失赔偿等问题:

  在小区物业管理的安全防范中,物业公司应负什么责任,除了《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外,最直接的法规依据是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对其管理区域内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应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确定。尽管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负有日常管理的义务,但其所承担的小区安全防范的义务只是协助义务。

  当前,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纠纷不少已经开始转移到家庭财产的失窃方面。由于业主家里的财产被盗事件经常发生,于是许多业主甚至于某些职能部门片面理解物业公司就是小区的“第二警力”,一旦自己家庭财产遭遇损失动辄就将物业公司推上被告席,然而这并不代表物业公司必须承担业主失窃的后果。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这些行为与小区内发生的危害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应由法院根据案件证据来认定。另外物业服务费用也不是包罗万象的。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颁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对于物业服务费用具体包含哪几部分,应由房地产开发商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在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对费用构成加以界定。若《物业管理合同》内有明确规定物业管理部门加收保安费用的,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种责任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即应看其有没有过错。如果物业部门在事发时存在脱岗等未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这就应按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害时,物业管理部门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即出现了“防不胜防”的情况,物业管理不承担责任,而且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

  二、管道跑冒滴漏的维修、供电管线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等问题:

  1、 保修期内:对于供暖管线、屋面防水等在其保修期限内,存在质量原因的,应由房地产开发商协调施工方尽保修义务予以处理;

  2、保修期过后:应按其分工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工作。根据《青岛市物业管理企业与政府专业单位管理服务职责分工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供热设施管理。实施城市集中供热的设备、设施及供热管线,均由供热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对于暖气等相关问题若物业接受委托,应在其委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接受委托的,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其负责。

  三、物业公司协调邻里间关系问题:

  业主与业主之间因相邻关系而引发的纠纷正呈逐步增多的趋势,其现象不外乎业主违章搭建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以及侵占公共区域等方面。以前,有的业主不了解,有的业主出于私心或碍于邻居的情面一般不愿直接与邻居对簿公堂,而是选择由物业公司出面处理,如物业公司协调结果未能达到业户满意,则大多以拒付物业服务费相要挟,忘却了物业公司作为服务行业有她的职责权限限定,超越其限定,物业公司也只有“望事兴叹”,业主的这种做法无形中使物业公司做了他们的“替罪羊”。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费用分摊问题:

  根据《青岛市物业管理企业与政府专业单位管理服务职责分工的规定》,房屋的共用设施、共用部位的维修由相关业主按照规定第五条进行分摊:“

  1、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2、共用墙体的维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到的相邻部位的维修),按照各业主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3、楼板结构部位的维修,其毗连层上下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4、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5、可上人屋顶的维修(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等),如为各层多共有,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层使用,使用层房屋的业主分担50%,其余的50%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6、共用户外墙面、走廊通道、门厅、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的维修,由各层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7、共用厨房、厕所的维修,由各业主按户分担。

  8、房屋共用设施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其办理程序依据规定第七条:

  1、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房屋维修申请,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核实是否属房屋维修范围。

  2、经核实属房屋维修范围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分担房屋维修费用的意见,拟定房屋维修计划、预算明细以及房屋维修费用分担的相关业主名单后,向全体业主公示。

  3、公示后5日内,业主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收取房屋维修费用。

  4、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维修单位实施维修,或者组织业主实施房屋维修。

  5、实施房屋维修后,实际支出的房屋维修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公布,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装修、维修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或他人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由此可知物业公司对其只能从专业化角度予以积极提示或敬告,费用未能落实导致某些共用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并不在物业公司正常的服务范围内。

篇2: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2011修正)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20**修正)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业经1994年8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24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三十四、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和企业所在地方工会的指导。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作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调解协议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确认或者调整,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有2/3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二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

  (二) 能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 具有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 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者与处理劳动争议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

  (五)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员资格经省仲裁委员会考核认定后,核发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案件终结后仲裁庭自行解体。

  第十六条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1人、仲裁员2人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处理。

  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 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 申诉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 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第十九条 省、市、县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一)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会所在地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区内经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 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日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日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

  被诉人应当日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拆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搜查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知情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事项,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 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

  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可作出变更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 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 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在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报上级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同时,可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止,时效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时效内。

  (一) 请示待批的;

  (二) 需要等待工伤鉴定和其他仲裁所需检测、审查结论的;

  (三)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暂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 委托调查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调查的;

  (五) 其他因不可抗力致使审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一) 因管辖发生争议需要指定管辖的;

  (二) 对仲裁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受理决定的;

  (三) 需要中止和恢复审理的;

  (四)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

  (五) 对申请回避作出决定的;

  (六) 调解书和裁决书需要补正的;

  (七) 其他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的;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一方在30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30人以上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用通知书或者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30人以上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30人以上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了列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则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三)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五)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表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立卷归档。

  仲裁调解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5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10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15年。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四十条 施行回避分别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3: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2002)

  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20**)

  20**年6月20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持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福利、工伤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聘用协议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性裁减人员发生的争议;

  (五)因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六)因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七)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和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乡镇(街道)、行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

  第十条 市和各区(市)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级工会、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取得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并负责受理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市属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商投资企业;

  (三)中央、省和外地驻青用人单位。

  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可以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

  各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规定受理辖区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当 事 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其他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或者投资人为当事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者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可以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无继承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

  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四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调解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当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简单的争议可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调解。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被聘任为兼职仲裁员的调解人员可以依法对一般劳动争议实行独任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依法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结束。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章 仲裁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申请期限提出申请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诉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

  第三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

  对三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三人以上单数特别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辩论终结前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案件,应当于开庭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并相互质证,对案件涉及的事实、法律依据相互进行辩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得的证据、鉴定结果、勘验情况应当在开庭审理时由当事人质证。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支付急需的医疗费而不支付的。

  当事人对先行支付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期间:

  (一)委托认定、鉴定的时间;

  (二)公告送达、交邮在途的时间;

  (三)管辖异议的处理时间。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仲裁:

  (一)劳动者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处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四十条 申诉人在裁决前申请撤诉,被诉人未提出反诉,且申诉人申请撤诉不违法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七日内作出准予撤诉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当进行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决定书:

  (一)不予受理的;

  (二)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是否准许撤诉的;

  (四)中止仲裁的;

  (五)补正裁决书、调解书中有关事项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制作决定书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送达劳动争议仲裁文书,可以依法使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干扰仲裁活动、阻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向境外派出劳务的单位与劳务人员因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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