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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分包合同范本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8-13

  工程分包合同范本

  本合同(分包合同)由下列双方在_____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署并于该日起生效。

  1)_____公司 以下简称“主包人”;

  2)_____以下简称“分包人”

  引言

  主包人和分包人特此同意:下述引言为本合同的前提及实施本分包合同的原因,该引言解释为本分包合同的一部分。

  1)分包人完全清楚并承认张家港II标一分部中小桥的铰缝、护栏、桥面铺装(工程名称)业主发布的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

  2)分包人完全清楚并承认在张家港II标一分部中小桥的铰缝、护栏、桥面铺装(工程名称)招标文件(招标编号:_____)中由主包人填写的全部投标内容,包括投标书、有单价的工程量清单、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及标书澄清文件等有关文件。

  3)分包人同意在其分包的工程范围内提供所需的机械设备、材料、人工等施工要素实施完成并养护所承建之工程。

  4)经签字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并认真阅读、理解本合同文本后签定本合同。

  协议

  第一部分 分包合同宗旨

  分包人愿意接受 张家港II标一分部中小桥的铰缝、护栏、桥面铺装(工程名称)招标文件及主承包人与业主所签定的合同和本分包合同文件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按期、优质完成本合同工程。

  第二部分 分包人工程范围

  分包人要采取各种措施,在合同期内保证完成并养护 张家港II标一分部中小桥的铰缝、护栏、桥面铺装(工程名称)工程。并要严格遵照本分包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有关要求提供相应的劳动力、材料、机械设备等,包括有关的工程质量检测(测量试验)、临时工程以及为实施完成和养护本分包合同工程所承担的一切(不管是临时性的还是永久性的)责任及义务。

  第三部分 分包合同文件

  下列文件是组成本分包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1)本分包合同协议书应按下列文件执行:

  本协议书

  主包人与业主的合同协议书

  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及格式

  技术规范

  设计图纸

  本分包工程的工程量清单

  2)一旦上述文件发生不一致,那么以文件中首先提及的作为依据。

  第四部分 分包合同价格

  分包合同价格有下列三种方式中的一种方式适用于本合同:

  4.1主包人向分包人从本分包合同实际实施砼工程总价中提取 %的款额作为主包人的管理费,用以投标、工程管理、财务费用等方面支出。

  4.1.1分包合同总价指由监理工程师签认并经业主批准的由分包人实际实施完成的分包工程结算款。

  4.2以单价合同的形式分包,则以重新确定的分包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作为签订分包合同的依据,分包合同总价暂以重新确定的分包单价和预估的工程量清单数量计算;工程结算时则以监理工程师签认并经业主批准的分包工程范围内项目的工程数量和重新确定的分包工程量清单相应的单价结算。

  4.3分包人以投标方式获得本分包合同,结算方式按招标文件确定的结算方式和中标价格结算。

  清单编号项目单价数量备注

  410-7-bC40铰缝559元/m3

  410-7-cC50铰缝585元/m3

  415-2-cC40桥面铺装36元/m2

  415-2-dC50桥面铺装45.9元/m2

  410-12-bC30护栏395.7元/m3

  802-2-d镀锌钢管(护栏)80元/m

  钢筋网片加工180元/吨

  I、II级钢加工800元/吨

  供C30砼280元/m3

  供C40砼300元/m3

  供C50砼320元/m3

  本合同采用的分包合同价格形式为:按4.2款。税费支付按第九部分

  第五部分 支付条款

  5.1计量

  分包人每月按照所完成的工程,标上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单价及业主所接收的工程量向主包人计量并结算工程款,并提供有效票据。

  5.2分包合同价格的承认

  分包人完全清楚并承认上述第四分部提及的分包合同价格及含义,并以此承包完成所分包工程的实施、完工和养护;此分包合同价格亦将适用于本分包合同等文件中分包人所承担责任和义务的各个方面。

  5.3价格不变原则

  主包人、分包人均承认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均没有权利对(除非业主认可并同意支付的情况之外)工程项目增加或减少已生效的分包合同价格。

  5.4支付

  主包人将按上述第四部分规定及5.1条所规定计量方法支付给分包人,但不包括业主扣除标书合同规定的工程保留金和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考评奖罚金额等,合同额每月扣除比例按标书规定办。

  工程保留金的偿还按标书的规定办理。

  5.5支付时间和办法

  当主包人从业主那里收到分包人所承担完成的工程计量款时,主包人应在10个法定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人应得款项,支付日期以银行办理日期为准。

  预付款的支付,只有在分包人提交给主包人所规定的银行保函或相应的财产低押担保以后,主包人才可在收到业主预付款后按本条前款的支付办法支付给分包人。

  5.6无权因不及时支付而中断或终止合同

  对主包人因业主不及时支付无权中断或终止履行的所有合同条款也同样适用于主包人和分包人之间。

  第六部分 银行担保

  --履约保函

  --预付款保函(需主包人支付动员预付款提供)

  6.1分包人同意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向主包人提供一份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担保金额按分包合同预估工程总价的10%开具,保函格式按标书规定办理。

  6.2如果分包人不能开具上述保函,可以分包人拥有的合法财产作抵押,向主包人开具担保书并办理公证。所抵押的不动财产应经主包人认可的会计事务所评估,并按财产抵押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6.3分包人有尚未结算的质保金在主包人待支付的,可以向主包人出具担保书以此作为抵押,此抵押数额不得少于6.1条规定的要求。

  第七部分 开工及竣工时间

  本分包合同所指定的分包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20**年 2 月17日至 20**年 6 月 30 日,但同时不能晚于业主对主包人所规定的其它时间;养护期为工程交工验收到竣工验收期间。

  第八部分 处罚

  如果由于分包人的原因而不能按工程总计划进度表的要求开工和竣工,分包人必须按主包人的要求采取措施:

  --增加工作时间;

  --增加施工人员、设备;

  --项目分包负责人须经请假,主包方同意后方可离开。分包负责人一个月必须保证出勤25天。擅自离开或出勤不够处罚当月工程量的20%。

  如果上述措施仍不能挽回拖延的时间,则主包人有权切割乃至解除分包合同撤换分包人,补充或重新安排其他力量施工,由此而产生的一切附加费用(包括施工队伍调遣费、误工费、赶工增加费、赔偿等)由主包人在分包人的应得款项中扣除。

  标书合同文件中规定的业主对承包人的处罚条款同样适用于主包人与分包人之间。

  第九部分 税收

  分包人不承担并支付所分包工程合同额相应的除标书规定可以免缴或直接由业主缴纳的税费以外的一切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

  第十部分 分包合同有效期

  分包合同自签署以后,直到实施、完成、养护工程结束,业主最终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一部分 主包人责任

  11.1主包人指派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组成经理部,对项目进行总体管理,主要是计划、进度和质量管理,负责对外结算工程款、索赔和协调对外关系,包括对业主、总监、监理的关系等事宜。

  11.2对用于本工程的甲供材料、设备等,由分包人按施工总进度要求,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进场计划,由主包人解决,所发生的费用由分包人承担。

  第十二部分 分包人责任

  12.1分包人应按本分包合同文件的规定,精心组织、科学安排,对工程进行施工和维护,提供现场管理、施工、维护所需的全部人工(包括测量、结构、试验、计量等)、材料(包括所有进场材料的试验和检验)和机具,并负责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必要的保险。

  12.2分包人应对施工安全设施、工程设备经劳动部门检测发证并在有效期内、特种工种作业人员持有效合同证书上岗、合法用工等承担责任,接受主包人的检查、监督。主包人一旦发现安全防范设施不到位、特种设备或人员无证或持无效证照,除责成分包人限期整改外,有权按规定对分包人以经济处罚。

  12.3分包人应对所有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充分稳定与安全、社会公众安全和方便、现场的守卫、环境保护负责。

  12.4分包人应根据合同协议书的规定,按时提交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

  12.5合同中监理工程师对主包人有关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要求的条款同样适用于主包人与分包人之间。

  12.6分包人不得对工程进行再分包。

  12.7分包人有责任做好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负完全责任。对生产质量和安全等各种报表上报应做到准确及时。

  12.8分包人在工程完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交接,并按照主包人的要求及时提供竣工资料和图纸等文件。

  第十三部分 其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将另行协商,补签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

  本合同一式四份原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附授权书)签字后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效力。

  如因发行本合同发生诉讼,应在主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主包人:江苏省交通工程苏州分公司分包人:

  授权人签字:授权人签字:

  日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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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工程廉政合同范本

  工程廉政合同范本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交通部《关于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加强廉政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有关工程建设、廉政建设的法律法规,加强工程建设中的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工程建设优质、高效、健康、有序地进行,淮安市楚州区_______工程业主单位_______(以下称甲方),与承担_______施工的单位_______(以下称乙方)特订立此合同。

  一、双方的约定

  1、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国家和省、市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加强公路养护改善工程建设管理以及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

  2、甲乙双方应认真执行_______的合同文件,自觉按合同办事。

  3、除非法律认定的商业秘密和合同文件另有规定之外,甲乙双方的业务活动应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严禁搞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违反工程建设管理规章制度的不正当交易。

  4、甲乙双方应加强对本方人员的廉政监督,建立和健全廉政制度,认真查处本方的违法违纪行为。

  5、甲乙双方有对本方人员开展廉政告知、廉政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的义务。

  6、甲乙双方如发现对方在业务活动中有不廉洁行为,有及时提醒对方并督促其纠正的权利和义务。

  二、甲方在廉政建设方面的责任

  1、甲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乙方索要和收受回扣。

  2、甲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乙方的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不得在乙方报销任何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3、甲方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娱乐、旅游活动。

  4、甲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或者接受乙方为其住房装修、婚丧嫁娶、家属子女的工作安排以及出国等提供方便。

  5、甲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乙方介绍家属、亲友从事与甲方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分包、劳务等经济活动。

  6、甲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强行推荐分包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乙方购买合同规定外的材料和设备。

  7、甲方工作人员不得在家里接待乙方有关工程施工事项的询访。

  三、乙方在廉政建设方面的责任

  1、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馈赠礼品。

  2、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为甲方及其工作人员报支需由其个人支付的任何费用。

  3、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邀请甲方工作人员参加由公款支付的娱乐等活动。

  4、乙方不得为甲方单位和个人购买或提供通讯工具、交通工具、家电和高档办公用品。

  5、乙方人员不得到甲方人员家里询访有关工程施工事项。

  四、违约责任

  1、甲方有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第1至5款和第二条的,除按甲方单位的廉政建设规定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养护改善工程建设的有关行业规定处罚外,另外罚款1万元至5万元;给乙方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2、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第1至5款和第三条的,除按乙方单位的廉政建设规定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养护改善工程建设的有关行业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大小分别给予施工合同价的10%(最高不超过10%)的违约罚款或1~3年内不得进入江苏公路养护改善工程建设市场的处罚。

  五、对见证单位的约定和授权

  双方约定:本合同的见证单位为甲方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双方授权见证单位主持本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提出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裁定意见,执行本合同第四条所规定的处罚。

  六、检查方式

  本合同的履约情况检查由见证单位主持,甲乙双方共同派人参加,检查方式为座谈、问卷调查、查看资料或由各方约定的其他方式等。检查时间、次数、检查方式、检查结论和处罚意见等由各方协商确定,如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见证单位依据事实裁定。

  七、本合同有效期为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至该工程项目段竣工验收后止。

  八、本合同作为_______施工合同的附件,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协议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

  九、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楚州区人民政府执一份。

  (此页无正文)

  甲方单位:(盖章)_______ 乙方单位:(盖章)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

  地址:_______地址:_______

  电话:_______电话:_______

  签约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见证部门:(盖章)

  见证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3:新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学习体会

  新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学习体会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已于20**年1月1日起施行,与其配套的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也已于20**年上半年陆续发布施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20**年1月1日起,凡新开工程,均应执行新版施工质量验收系列规范(简称新版系列规范,同时被废止的则简称原标准、原规范)。由于新版系列规范修改处较多,同时又增加了一些内容,在新旧交叉搭接过程中,参与工程建设各方对新规范的理解产生了一些不同意见,甚至执行中发生不协调现象。笔者根据施工实践,结合监理质量控制的具体操作,对在学习和执行新版系列规范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几点体会和看法,与同仁们交流、探讨。

  1、尽快掌握系列规范主要内容

  系列规范是监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监理人员作为一名资深工程师,必须尽快掌握系列规范编制指导思想及其主要内容,以便好地规范监理行为,履行监理职责,不断提高监理水平。

  1.1系列规范框架体系

  系列规范框架体系包括两个方面,即《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与其配套的14本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①建筑地基基础;

  ②砌体;

  ③混凝土结构;

  ④钢结构;

  ⑤木结构;

  ⑥屋面;

  ⑦地下防水;

  ⑧建筑地面;

  ⑨建筑装饰装修;

  ⑩建筑采暖与给水排水;⑾通风与空调;⑿建筑电气;⒀建筑电梯;⒁智能建筑。编制统一标准贯彻了“验评分离、强化验收、完善手段、过程控制”的指导思想,并将有关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并,组成了新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体系。统一标准全文共45条、7个附录,约4万字,其中有6条作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文中以黑体字表示。强制性条文主要内容为:

  ①施工质量的验收要求,包括质量标准、内容、程序和验收人员的资格;

  ②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的合格标准;

  ③单位工程首先必须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

  ④单位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单位负责人参加;

  ⑤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及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⑥通过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工程,严禁验收。

  1.2统一标准修改的主要内容

  ①增加了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

  ②质量验收结论只设“合格”,取消了“优良”等级;

  ③增加了子单位工程、子分部工程和检验批。建筑与结构分部工程由6个减为4个,原地面、门窗分部并入装饰装修分部;

  ④分部工程验收增加了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功能检验和观感质量验收;

  ⑤检验批只设2个指标,即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对一般项目的允许偏差实行限值控制,提出了对检验批的多种抽样检验方案;⑥增加了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查;

  ⑦落实了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必须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⑧明确规定了不合格工程的处理办法。

  2、允许偏差和允许偏差最大限值

  2.1允许偏差的两种不同概念新规范中一般项目允许偏差合格点率要求为80%及以上,原标准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允许偏差则列入主控项目,如砖砌体轴线位移及垂直度允许偏差,混凝土原材料秤量允许偏差等。两者同为允许偏差,因列入“主控”或“一般”不同项目,而具有完全不同的概念:列入主控项目的允许偏差,对判定检验批质量合格与否具有否决权,只要出现超出允许偏差范围,该检验批就不符合质量要求。

  2.2允许偏差的最大限值原标准对允许偏差合格率检验未作限值规定,即使被评为优良,仍有10%以下的不合格点,甚至其中偏差值过大。这无疑是原标准评定办法本身存在的缺陷。新标准规定,一般项目允许偏差最大值不应超过规定值的1.5倍(钢结构为1.2倍),否则就应判为不合格。这样,实测允许偏差值就将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对结构安全起到了保证作用。

  3、关于钢筋连接问题

  3.1钢筋连接要求已适当放宽《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把“纵向受力钢筋的连接方式应符合设计要求”作为主控项目,而把钢筋接头位置、同一连接区段接头面积百分率等作为一般项目。同时,还取消了原规范中一些关于接头面积百分率规定的强制性条文,这无疑为施工企业制订钢筋工程施工方案提供了较大的选择空间,十分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和加快工程进度。

  3.2监理质量控制要掌握好宽严尺度监理工程师在钢筋连接质量控制中,应严格依据设计图纸要求;当设计无具体要求时,则按施工规范执行,如同一连接区内,纵向受力钢筋的焊接接头面积百分率,受拉区不宜大于50%;纵向受拉钢筋绑扎搭接接头面积百分率,梁板类构件不宜大于25%,对柱类构件不宜大于50%。

  3.3柱筋绑扎搭接接头原规范对受力钢筋绑扎接头位置有强制性条文规定,如受拉区不得超过25%,受压区不得超过50%。因此,一般柱筋在楼面以上绑扎时,必须设置多个接头,这给施工带来一定难度,同时又增加了箍筋用量。新规范规定:当工程中确有必要增大纵向受拉钢筋绑扎搭接接头面积百分率时,对梁类构件,不应大于50%;对其他构件,则可根据实际情况放宽。据此,笔者理解为柱筋连接允许设置为一个绑扎接头,但必须满足搭接长度,即按附录B表《纵向受拉钢筋的最小搭接长度》中的相应数值乘1.35系数取用。这大大简化了柱子钢筋,而且又节约了钢筋用量。

  4、受力钢筋保护层

  4.1保护层厚度略有增加

  这次新版施工规范中,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未予列出,而列入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如柱和混凝土强度等级≤C20梁的主筋混凝土保护层,新规范均比原规范增加5mm。监理工程师在审图时应特别注意,凡施工图中混凝土保护层未标明者,应通过设计人员加以确认。

  4.2提高了对受力钢筋保护层的检验要求新标准一般项目允许偏差合格率为80%及以上,但对梁、板类构件上部纵向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的合格率,规定应达到90%及以上,且最大值不得超过允许偏差值1.5倍,同时,新规范又增加了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项目。

  4.3建议施工规范仍应列入保护层厚度内容虽然新规范把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列为一般项目,但从目前实际施工水平看,笔者认为其允许偏差值要求还是比较严的(如基础为±10,梁、柱为±5,板、墙为±3),而且规范规定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的检测误差不应大于1毫米,证明精度要求极高。如果施工规范中对保护层厚度不作严格规定,那末,在施工过程中必然增加随意性,造成合格率精确度大打折扣,这显然不妥。故建议施工规范中仍应列入保护层厚度,如施工图中保护层有规定时,则可按设计要求执行。

  5、预制桩的桩位偏差和桩顶标高

  5.1新规范统一了桩位偏差规定原国家标准《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02-83和国家行业标准《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94,两本规范中桩位允许偏差值不统一,而且差异较大,使执行者操作起来无所适从,甚至引起混乱。新规范施行后,原国家规范即GBJ202-83同时废止,而国家行业标准中的桩位偏差与新规范基本吻合,稍有差别之处,相信今后会按新规范规定修正(即桩数为4~16根桩基中的桩,允许偏差应由桩径或边长的1/3修正为1/2)。

  5.2桩位偏差列入主控项目《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在桩基础的一般规定中,桩位偏差属于强制性条文,列入主控项目。监理人员在桩基质量控制中必须严格掌握,如有超出允许偏差范围,就应判为不符合质量要求,其处理方案必须经设计人员认可。

  5.3精确复核桩顶标高笔者在监理过程中,经常遇到施工图中桩顶标高定得偏低的情况,有的甚至影响桩基质量或造成隐患。监理人员要认真审图,如发现桩顶标高有误,应在图纸会审时加以纠正。确定桩顶标高,应考虑桩顶混凝土保护层厚度、锚筋焊接长度以及设计要求桩顶嵌入承台深度等因素,按预制桩主筋直径φ18为例,沉桩后桩顶高出垫层面长度宜为190mm至240mm。桩基技术规范规定,桩顶嵌入承台大直径桩不宜小于100mm、中等直径桩不宜小于50mm,如果根据此规定来简单确定桩顶标高,显然是不妥的。

  5.4控制桩顶标高宜高勿低新规范把桩顶标高列为一般项目,允许偏差值±50mm。笔者建议沉桩时控制桩顶标高宜高勿低,因为正偏差可以通过破桩头来解决,其对桩的承载能力影响甚小;如果造成过大负偏差,则处理起来比较麻烦,甚至会影响桩基质量和工程进度。

  6、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6.1可能出现质量不符合要求,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

  ①主控项目不能满足要求,或允许偏差超值;

  ②一般项目抽检达不到要求,合格率低于80%,或允许偏差最大值超过1.5倍(钢结构超过1.2倍);

  ③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或测试项目未通过;

  ④安全和功能检查项目未通过;

  ⑤结构实体检验用同条件养护试块强度不合格;

  ⑥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不合格。

  6.2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理办法如下

  ①采取翻修、返工或更换器具设备等相应措施后,重新验收;

  ②请具有资质的法定检测单位检测,当鉴定结果能够达到设计要求时,仍应认为可通过验收;

  ③如经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仍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可以予以验收;

  ④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同意按一定的技术方案进行返修或加固补强处理后,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可按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

  7、结束语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定标准和施工验收规范,已经多次修订,作为一名长期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科技工作者,笔者曾亲历这些演变过程。这次新版系列规范,总结了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实践经验,又考虑到与国际接轨的前瞻性,在标准与规范两者之间,时间配合紧凑,内容结合紧密,并具有检测手段较完善、可操作性较强等措施。笔者深信,随着系列规范的全面深入执行,我国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生产、工作和管理行为,必将逐步纳入标准化、规范化的国际轨道。

篇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2006)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20**)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20**年5月24日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20**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对损害或者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责。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责。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担。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担。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档案,对维护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在对工程进行维护前,应当告知工程的所属单位,并在维护工作结束后将维护资料送交所属单位存入该工程的维护档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所属关系和档案移交手续。

  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封堵。但是,工程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封堵。

  人民防空工程封堵后,其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启封检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前,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制定工程由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的实施方案。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

  (七)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应当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害。

  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为四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应当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和应当补建的建筑面积较少等原因难以补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易地补建。

  缴纳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拆除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抗力等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最低抗力等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面积。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防空工程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等问题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规定上报有关情况;该工程所属单位对工程组织评估,按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主体结构出现质量等问题致使该工程无法使用,以及直接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不能加固或者加固费用超过修建同等规模工程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废所需经费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中列支,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废所需经费由工程的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提供便利,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优惠:

  (一)对用于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造费;

  (二)已经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增设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所需的用地,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排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民用电价收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的;

  (四)收取拆除补偿费后不组织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

  (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

  (四)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的;

  (五)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五条 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5: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2013)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20**)

  (20**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桥、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施工安全责任。

  第六条 本市鼓励在建设工程中采用先进施工安全技术,创建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科学管理,全面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要求的工艺、设备、材料等淘汰目录,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章 施工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于开工前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使用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或者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保证施工安全的措施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施工安全措施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的现场施工安全方案;

  (三)建设项目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的保护方案;

  (四)土方处置方案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五)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存储证明;

  (六)施工单位的建筑业劳务人员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七)保证施工安全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单位履行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提取、使用施工安全费用,施工安全费用应当开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现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作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建筑架子工、盾构机械操作工、建筑焊工、建筑电工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全面掌握项目施工安全状况,做好带班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需要临时离开现场不能带班的,应当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应当对其所承包的建设项目实施现场检查,每个项目每月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施工安全管理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监理工作方案中明确施工安全监理措施,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监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而进行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确保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责任。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项目勘察工作方案中制定勘察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勘察施工作业以及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设计责任。

  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施要求,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测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测责任,及时将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报送委托单位,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辨识,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风险点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工程监测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有关勘察单位技术负责人,对风险点位的施工条件进行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等单位协调解决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问题,并对各方主体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保障施工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可以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进行视频监控,监控资料应当保存至工程验收合格。

  第三十三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监测等单位进行施工安全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 施工机械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施工机械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并在使用前对其安全状况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施工机械,定期做好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保证施工机械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规章制度、强制性标准和操作规程,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在本市初次使用前,其产权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施工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一并负责其调试、附着、顶升、下降和拆卸。

  第三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编制包括施工安全措施在内的安装、拆卸方案,并报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安装和拆卸作业。

  第四十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调试、顶升、附着、下降完毕后,应当经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验收活动进行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由检测责任人签字,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施工安全行为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调查;

  (四)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查处相关的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安全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安全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施工安全隐患时,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危险区域内停止施工,并立即整改;

  (四)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其中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施工情况进行检查、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而施工的,责令停工补充调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风险点位未组织施工条件审验而施工的,责令停工组织审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未按规定组织施工安全验收的,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仍不验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理工期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机械设备和材料、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或者使用有安全隐患设备、设施的,责令停工消除隐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施工前对建设项目不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辨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不经专家论证,进行施工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施工机械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编制安装、拆卸方案、不制定施工安全措施而安装、拆卸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人员;

  (二)发现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而不及时报告的;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不在现场带班或者不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五十二条 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在本市初次使用前,未办理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投标活动的资格或者不得在本市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年6月21日修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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