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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停放收费年付费优惠措施的请示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15

  电动车停放收费年付费优惠措施的请示

  尊敬的公司领导:

  z小区自20**年6月份起已实施电动车月停放收费,收费标准为场地使用维护费 80元/月.辆(含充电电费)。现根据相关客户建议及从实际情况考虑,为促进相关业主积极办理电动车月停放手续,进一步提升相关费用的收缴率。建议电动车月停放收费实施以下优惠措施:

  1、一次性缴纳一年电动车场地使用维护费的业主,优惠减免三个月的费用;(电动车一年场地使用维护费总金额为:80*12=960元,减免后一次性缴纳一年的电动车场地使用维护费为:720元)

  2、一次性缴纳半年电动车场地使用维护费的业主,优惠减免1个月的费用;(电动车整年场地使用维护费总金额为:80*6=480元,减免后的一次性缴纳半年年的电动车场地使用维护费为:400元)

  妥否,敬请公司领导批示。

  z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物管案例:收维修基金并非乱收费

  物管案例:收维修基金并非乱收费

  某高层住宅小区建于1986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在1998年10月1日前核发的。按国家建设部、财政部的《住宅共用部位设备设施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小区物业管理处要求用户依照规定,按购房款的2%交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引起小区业主们的投诉。业主认为维修费应从管理费中出,为什么还要交钱?再说就是交钱也应由开发商出,管理处是在替开发商转嫁负担。基于收维修基金在业主中造成的反响过于强烈,管理处决定暂缓收维修基金。但小区内的电梯、消防设备已趋于老化,电梯困人现象时有发生,消防设备几近瘫痪,居民投诉不断。

  [案例分析]

  案例所述现象目前已不仅仅存在于这一个小区,而是几乎每个物业管理公司面临的共同问题。众所周知物业维修金是维持物业状况的重要保证,不仅国家建设部于1999年1月1日起颁布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很多省市也都据此制定了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办法。但现在很多早期入住的业主不肯补交这笔费用;而新建物业的开发商也迟迟不肯交维修基金。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是业主把维修基金与物业管理费混为一谈,认为自己既然已交了不少物业管理费,维修费自然应从物业管理费中出,为什么还要另外收费。其实,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费支出只包括简单维修的小修项目,较大的维修则需从维修基金中列支,或由业主据实分摊。

  二是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有待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第二种,是由业主委员会代管;第三种,是由物业管理公司代管。实际上这三种管理方式都有一定的弊端。政府主管部门代管虽防止了维修基金的挪用或乱花,但因对具体物业情况了解不全面,易产生审批慢误事及难以达到经济、合理的使用目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自行代管,两者会因各自出发点不同和目的不同,引发一些事端,而影响到维修基金的正常审批和使用。

  三是个别物业管理公司乱用维修基金。未把维修基金专款专用,有扩大使用范围现象。如有的物业管理公司把维修基金挪作投资、炒股或进行其他项目维修等;一些公司借机使用维修基金修缮本应从管理费中支出的维修项目。

  正如案例所述小区那样,维修基金催收难,已严重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开展。一方面由于维修基金不能及时到位,影响了有些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给用户带来不便,引发了投诉;另一方面对那些按时足额缴纳了维修基金的开发商和业主也是不公平的,侵占了他们的权益。

  [解决方法]

  该物业管理处认为,维修基金还是应该按规定收取的,但一下子让用户缴齐数额势所难能。在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后,决定分步筹集。先把收到的维修基金转入指定的代管银行建立专户,并按物业维修基金建立程序操作。不足部分,计划自建立首笔维修基金始,分几年筹集,要求业主每年缴交续筹额的10%,直至达到规定数额为止。为减轻业主负担,物业管理公司决定从每月物业管理费盈余中提取部分资金作维修基金。

  因该管理处已按规定建立起维修基金账户及收取、使用制度、管理处接下来的工作是向用户宣讲这些程序以及国家的法规,使用户了解维修基金在物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及收取维修基金的严肃性、规范性,催促用户继续交费。同时,管理处利用所收到的维修基金有计划地对小区内的电梯及消防设备进行维修及更换,排除后患。

  [相关法规制度]

  1.《物业管理条例》(节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往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称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来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篇3: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2011修正)

  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20**修正)

  第一条为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下简称三乱)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三乱行为。

  审计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并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查处三乱行为的工作。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罚没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罚款权的行政机关和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物价和法制部门办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罚没许可证》后,方可收费、罚款。

  第五条收费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收费人员,在收费区域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持证收费。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罚款权,必须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

  收到费款、罚款后,必须向相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没专用票据,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收费专用章和收费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个人印章或者签名。

  第六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必须禁止: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四)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收费的;

  (六)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并从中收费的;

  (七)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的;

  (八)国家机关在发放证照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

  (九)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乱罚款行为,必须禁止: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二)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罚款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四)罚款数额较大,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摊派行为,必须禁止:

  (一)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要求单位和个人集资的;

  (二)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外,要求单位和个人赞助、资助和捐赠财物的;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无偿借调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强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种有偿培训或者购买不需要的技术业务资料或者器材的;

  (五)凭借职权强行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订阅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九条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行为进行定期审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执行罚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报送收费、罚款情况统计表,提供帐册和专用票据。

  第十条罚款和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和罚款收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行罚款单位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单位经费划拨挂钩;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提成。

  执行罚款单位不得给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个人奖金、补贴收入挂钩。

  第十二条对三乱行为,相对人有权抵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三乱行为进行举报。

  严禁对抵制、举报三乱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接到对三乱行为的举报后,经初步审查,属于本部门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调查,并在两个月内结案,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涉及本级政府的,应当报请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查处;重大的三乱行为,应当通报监察部门,与监察部门共同查处。

  有关部门对三乱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在查处三乱行为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票据、帐册、资料等有关情况;不得阻挠、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乱收费行为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乱收费行为的,责令改正,将违法收费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六条乱罚款行为由财政、法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将违法罚款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款退还被罚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乱摊派行为由审计部门会同经贸、计划、农业部门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乱摊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所收款物退还被摊派单位;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或者摊派人力的,退还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者相当于所摊派人力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三乱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转借、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罚没许可证》和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专用票据,多收费、多罚款,少开票的;

  (六)收费单位合并、分立、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第二十条对制止、抵制和举报三乱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同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

  第二十二条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各种摊派的管理和监督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2012修正)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20**修正)

  为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该《条例》经191年5月7日安徽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条例》分总则、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奖励与处罚、附则7章37条,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涉及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登记证制度。

  “《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应当在经办场所或者营业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实行亮证收费。”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

  第三章 事业性收费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收费管理工作;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

  第五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按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兼顾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所需的费用,应从行政经费中开支。不得借口经费不足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而借机收费。

  第三章 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外,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服务质量、数量核定。收费单位属全额预算管理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外,不得收费;属差额预算管理的,本着“适当补差”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个人和个人合伙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经营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十三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十四条 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合理成本(费用)、交纳税金、合理利润,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各项收费目录均应定期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转发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转发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登记证制度。

  《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应当在经办场所或者营业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准以不要财政负担为由增加编外机构和人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增设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必须征得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变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或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核准的票据。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非上述统一制发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收费单位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政纪律,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如实提供成本、账簿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物价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和向物价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其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主管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篇5:电动车场地使用停车卡办理通知

  电动车场地使用停车卡办理通知

  J04客通[20**]0015D

  尊敬的各位业户:

  随着入住小区的住户不断增加,为维护小区电动车车辆停放秩序,给住户提供良好的电动车停放及充电服务,应业主要求,定于20**年1月1日零时起,实施小区电动车(含摩托车)凭电动车场地使用卡出入制度,具体如下:

  一、收费标准:

  电动车场地使用维护费80元/月/辆(含充电电费,摩托车相同)。新办卡收取办卡工本费15元/张(业主可用原门禁卡免办卡费开通停车卡功能)。

  二、办理方法:

  1)业主本人携带身份证、电动车行驶证到物业服务中心前台办理,如是业主家人代为办理请出示业主身份证及代办人本人身份证原件方能办理,原则上每户限办电动车场地使用卡一张。

  2)物业服务中心计划于即日起至12月31日为电动车场地使用卡集中办理期,办理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4:00-18:00;

  电动车(含摩托车)凭卡出入从20**年1月1日零时起执行,为避免对您进出小区造成不便,希各业户相互知照及按上述安排及时办理。

  特此通知

  物业服务中心:z

  小区监控中心:z

  zz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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