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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通小区所有排污主管的通知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3-19

  关于疏通小区所有排污主管的通知

  尊敬的1-3期业主/住户:

  你们好!

  为保证小区各栋楼层排污主管排水畅通,避免由于主管堵塞造成业主家返水,物业服务中心将于20**年 12月11 日开始逐栋对小区所有栋楼排污主管进行疏通,在此时段请各位业主/住户尽量减少厨房用水量,以便疏通工作的正常进行。具体各栋时间安排详见各栋的宣传栏,期间可能有少量异味,敬请广大住户/业主谅解!

  物业服务中心咨询电话:***

  感谢各位业主/住户一直以来对物业服务中心各项工作的支持和配合!

  EE物业服务中心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业主感谢信:疏通下水道

  业主的感谢信--疏通下水道

  尊敬的ZZ物业公司领导:

  我是**路**号的业主,我开饭店快要四年了,以前我们属于**菜场物业管理,他们除了收钱,其他的事情找他们都无法解决,因此业主们怨声载道。业主和物业的关系也相当紧张。

  可自从你们接管以后,情况就大不一样了,碰到问题你们都能及时解决,在此我要表扬一下你们的管理ZZ同志,几次星期天找她疏通下水道,才使我们能正常营业。希望你们能继续保持这种一心为业主着想的精神,为业主排忧解难。谢谢!

  **路**号业主

  20**年**月**日

篇3:化粪池清理管道疏通承包合同

  化粪池清理及管道疏通承包合同

甲方:z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z

  联系电话:z

乙方:

  地址:

  联系电话: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承担z小区清理疏通工程。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本着友好合作、紧密配合的精神,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工程内容:

  1、工程地点及范围:甲方管理的***小区红线范围内。

  2、工程内容:

  ①、将上述区域内地下所有化粪池进行清理,从出户井到干线、到化粪池由乙方全权负责。

  ②、负责将上述区域内雨水井、污水池、地下污水管道进行检查、疏通、清理。

  第二条:合同期限(工期)

  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从****年*月**日到****年*月**日止,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三条:工程造价及款项支付

  1、工程造价:本合同工程施工费用为****元。人民币大写:****。

  2、款项支付:每半年结算一次。乙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开局有效发票,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

  第四条:施工质量

  1、正常情况下,每两年专车吸粪和人工下池清理垃圾(含建筑垃圾、沙、石、油渣等)一次,各化粪池需将粪渣、垃圾清理干净直至见到清水。

  2、所有雨水井、污水井及管道每月检查一次,将所检查的情况书面报知管理处存案,并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及时保养、疏通,保证所有井道时时畅通。

  3、管道疏通程序:①人工下井清理雨水井、污水井的泥沙和垃圾一次;②用竹片连接通管一次;③用竹片连钢丝绳、钢丝球拉管一次;④用消防水清管道一次;⑤人工下井将油渍和垃圾清理上井打包。

  4、清理出来的污物、垃圾用袋打包当天运走,并保证工完场清。所有施工内容凭施工验收单结算。

  5、在承包期内,发生化粪池、管道堵塞等紧急情况,乙方保证全天候随叫随到,及时解决所发生的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在30分钟内不能按时到达,甲方可扣1个月的工程费用。

  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必须提供现有小区化粪池及管道线路图,便于乙方施工。

  2、施工期间所需水、电由甲方无偿提供(清洗地面用水、夜间照明用电)。

  3、甲方负责派www.pmceo.com人员监督乙方承包范围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乙方提成口头或书面意见。

  4、如出现化粪池、管道堵塞,及时通知乙方。

  5、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通知及时组织验收并依次认真填写工程验收单,当所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6、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内容按施工方案和标准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保证按合同要求完成化粪池、雨水井、污水井的清理和管道检查、疏通、清理工作,保证甲方的正常使用不受影响。

  2、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将污水流到地面,如不慎污染地面应立即清理。

  3、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损坏小区花草树木、车辆及其他设施,如有损坏,须照价赔偿。

  4、乙方工作时必须遵守甲方各项管理规定,不得发生违反小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5、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自行做好安全措施和现场防护措施,特别要防止气体中毒和缺氧引起的人员伤亡事故,如若再工程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乙方人员或因乙方原因造成第三方人员伤亡,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工程验收

  乙方施工完毕,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人员在叁天后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单须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有效。

.......

篇4: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15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2号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年12月4日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试行)

  第一条 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促进污染源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

  (四)从事畜禽养殖达到省政府确定规模标准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督查机构负责排污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

  第五条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建设项目已经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本省有关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检定(校准)、比对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和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应当由排污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编制时应当测算、说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其他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核定或者确定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现有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位所属行业的排污绩效、经审核有效的监测数据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

  第七条 新建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许可实行分级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排污许可或者不予排污许可的决定;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有效期不超过5年。

  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有效期等事项。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主要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方式,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排污口设置,监督检查情况等事项。

  第十条 排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原因使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口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单位的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排污单位的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被列入国家、本省确定的淘汰目录且超过淘汰期限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排污单位所在地禁止或者限制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未按期达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或者排污单位终止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伪造。其正本应当放置于排污单位的主要办公场所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刊发遗失、损毁公告,并在公告后20日内申请补办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

  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督查机构,应当通过监控系统或者采用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排污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

  (三)未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本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相关政策,并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省、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技术审核和评估,以及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和出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一定种类和数量重点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本省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政府可根据当地环境质量情况,报省政府批准后,在行政区域内增加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重点污染物种类。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满足区域环境质量要求和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区域环境质量要求和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与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之间或者排污单位之间在指定的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排污权指标购买或者出售的行为。

  第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逐步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要以有偿方式取得。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施行前已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投入生产的排污单位,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但未投入正式生产或者运行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排污单位对其有偿获取的排污权,在规定期限内具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处理设施和提标改造、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等方式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量,既可用于自身生产需要,也可将结余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租赁、限期储备或者申请省、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回购。

  第七条 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初始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根据全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分配方法对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进行初次核定、分配。具体技术规范和分配方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已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部分)初始排污权的有偿取得,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费实行分级征收。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的现有排污单位,其排污权使用费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

  现有排污单位中,按照排污许可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由省、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现有排污单位除外),其排污权使用费由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费由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省、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后的预留量;

  (二)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回购或回收的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第十二条 排污权有效期限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一般为5年。排污权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主要包括拥有排污权储备指标的省、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主要包括因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为满足区域总量控制要求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对排污权指标进行回购的省、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以及支持污染减排出资购买排污权指标的民间团体等。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进行。尚未整合建立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经组建的交易平台可继续使用。交易平台负责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应在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下进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期间,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或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价格、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排污权交易指导价格。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必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权指标来源于政府

  储备排污权的,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方式,拍卖底价不低于初始排污权出让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和热电联产项目、跨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项目排污权交易由省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排污权交易由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一)排污单位向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

  (二)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对交易的主体资格、拟交易排污权指标进行审核、确认;

  (三)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将经审核确认可出让的排污权信息在交易平台上公开发布;

  (四)交易双方在相应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交易平台出具交易凭证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满足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环境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可在全省范围内交易,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水系内进行。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生效后,排污单位按规定及时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新增排污权或临时出让富余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租赁。排污权租赁的期限不超过1年,且在排污权有效期内最多租赁1次。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

  (一)受让方所在区域被列入区域限批范围的;

  (二)排污单位未完成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排污单位被实施环境保护挂牌督办,未完成整改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信息系统,提供排污权核定的信息和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合法取得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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