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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2013)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23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20**)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2月27日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序开发建设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根据《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人防、地铁、地下通道、地下商城、地下医院、地下仓储物流、地下停车场所、地下综合管廊、结建工程地下部分等。

  本细则所称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是指单独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单建项目),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结建项目)。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规划编制与开发建设管理适用于本细则。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人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委是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下空间办)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地区应组建相应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地下空间建设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城管、房产、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坚持政府主导,遵循保护空间资源,优先安排市政、地铁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与城市防灾减灾和人防建设相结合,确保安全、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分步建设,依托地铁线网络、以城市公共中心为重点,地上地下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管理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人防工程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外,应实行有偿使用。

  对于利用公园、绿地、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进行经营性项目开发的,一般采取市场方式供地;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采取市场方式供地的商业、旅游、金融、商品住宅等项目,同时利用地下空间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可与地上土地开发权一并出让;对于利用自有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改扩建为经营性项目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对于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地下建筑物,在转让或改变用途时,凡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按照上述要求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时,应依据《沈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对项目建设提出明确要求;特别是对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连通点位,项目单位在建设时须按要求预留连通接口。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包括多种用途、使用年限不一致的,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其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最低年限。

  第八条 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凡需在土地市场实施公开出让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在我市土地交易市场实施公开出让。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次重点地区范围内的土地(含单建和结建项目)在出让、划拨前,市土地交易中心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并提供宗地基本信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开发项目建设条件,并出具《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宗地出让文件,要在公开出让须知中予以明确,其主要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要求,其他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相关政策要求。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要对《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加强对开发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管。

  第三章 规划编制管理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市政、交通、防灾、人防、商业等专业规划充分衔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统筹兼顾地下其他设施,优先安排应急防灾、人防、地下交通、市政工程等城市地下空间设施和公共空间,在保证安全性、系统性、整体性的前提下,鼓励开发建设利用与地铁站点相连通的经营性地下空间以及中心商业区等重点地区地下空间,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原则,促进城市地上地下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交通体系、市政设施、人防系统、禁止、限制或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安全保障措施等。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成果的表达应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形态。

  (一)地铁途经区域,适合以地铁站点为核心,实现地铁站点周边地区地下空间的连通整合和综合开发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形态。

  (二)地铁未途经区域,适合以所在区域的公共中心及城市广场地下公共空间、地下街为核心,连通整合周边地下空间,形成有机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形态。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竖向层次划分的控制范围。

  (一)地下0-15米,安排市政管线、综合管沟、地下停车场所、商业、文化娱乐、地下街、建筑设备、仓储及人防等项目。

  (二)地下15-30米,重点发展地下交通功能,安排地铁、地下道路、综合管沟、人防工程、地下物流、地下水库等项目。

  (三)地下30米以下,主要为远景发展地下道路、地下物流、特种工程等功能预留空间。

  第十四条 地下建筑物退线(包括道路红线、绿线、地块边界线等)距离应满足施工安全、地下管线敷设以及现行相关规定等要求。

  第十五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相关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宜与邻近地块建筑物地下空间相连通,形成系统,并协调好与相邻建筑物的关系,避免产生使用功能上的干扰和冲突,确保安全。

  与城市地下空间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空间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以及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第十七条 地下街应与地铁车站、人行地道、人防设施、铁路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且不妨碍地面公共设施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设置须保证安全性和人行交通及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净宽不宜小于6米,净高不应小于3米。

  第十九条 地下公共设施的出入口、通风井等附属设施应避免占用人行通道;因条件限制确需占用的,应保证人行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且不影响行人安全。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置在道路红线内。

  第二十条 地下停车场所机动车出入口设置须满足消防、人防等相关要求,坡道起坡点距道路红线不宜小于7.5米。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地下空间重点、次重点地区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沈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次重点地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须由项目所在地区报送市地下空间办筛选、审核后,列入城市地下空间重点、次重点地区开发建设计划。其中,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应列入年度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凡属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在规划国土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办理项目扩初设计方案审定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审批、核准、备案)前,市地下空间办须对项目进行预先审核并出具预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第三方监测等,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施工图审查情况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人防工程由市人防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地铁工程由市地铁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设置在市政道路、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用地及公共设施下的非经营性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工程,由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特别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连通工程,建设单位、地下空间使用权人或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须履行地下连通工程建设义务,严格按照人防、消防等相关设计规范要求进行连通。连通协议由被连通项目产权单位签署。按照项目竣工时间,先竣工项目建设单位须按照相关设计规范提前预留地下连通工程接口。

  (一)对于与市政道路下人防工程地下连通项目,被连通项目用地红线以内地下连通部分由该项目产权单位组织实施和建设(也可由项目产权单位出资,市人防部门组织统一实施和建设);人防工程至项目用地红线地下连通部分由市人防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

  (二)对于与地铁工程地下连通项目,被连通项目与地铁工程地下连通部分由该项目产权单位负责实施和建设(也可由项目产权单位出资,市地铁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和建设)。

  (三)对于地下互通项目,用地红线以内地下连通部分,由各被连通项目产权单位分别负责实施和建设;用地红线之间市政道路下连通部分,由被连通项目产权单位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市有关部门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四)对于与设置在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设施下的地下空间工程进行地下连通项目,被连通项目用地红线以内地下连通部分由该项目产权单位组织实施和建设;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工程至用地红线地下连通部分,由市政道路、公共用地和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工程产权单位组织实施和建设。

  地下连通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区产权管理部门接管,并组织开展连通项目维护工作。地下连通项目所需维护费用由被连通项目双方定期支付(与地铁工程进行地下连通项目,所需维护费用由被连通项目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市地下空间办须对项目基坑支护及地下水控制等施工方案进行备案并出具意见。其中,对于《沈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次重点地区以及地铁沿线重大项目施工方案,须经市地下空间办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予以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对于结建项目,可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具备根据地下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对地上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文物及历史建筑、公共绿地的保护措施。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应具备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建设单位须对地下可能埋藏文物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城市地下空间工程,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施工报批。在地铁保护区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城市地下空间工程,须按照《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

  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影响时,施工单位须暂停施工,建设单位立即向市安全管理部门和市地下空间办报告,由市地下空间办组织有关专家及部门对施工方案进行复审通过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建设造成地下管线、地面等发生损坏的,建设单位须进行恢复且不低于原建设标准(或由建设单位出资,市有关部门负责恢复)。

  第三十一条 市地下空间办定期组织市人防、地铁、工程安全、质量等部门对在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进行联合检查或抽查,对于存在问题的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或停工。

  第三十二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须在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档案资料。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每月底前向市地下空间办提供当月竣工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名单。

  第五章 防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因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应依法为上述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便利条件,且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对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和使用人应确保各项防护设施状态良好,在使用过程中接受市人防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须无条件撤出。

  第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履行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保证共同通道及出入口开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空气质量应达到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项目应按照排水规划做好防洪排涝、雨污分流等工作。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加强预警,提高应急联动水平和防护能力。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持土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 属于结建项目,应与地面建筑合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对于地面建筑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可单独申请办理地下空间房屋登记。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房屋登记,登记证明或权利证书上应注明“地下”字样。对于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提供市人防管理部门的权属意见,登记证明或权利证书上应注明“人防”字样,并记载平时用途。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过程中,凡本细则未明确的内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采编:www.pmceo.cOm

篇2: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2)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

  第128号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年11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县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及有关经济类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中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专业的人员,不得少于1人;

  (三)有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四)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现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整改。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登记机关所在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企业经营情况适当延长《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程、财务、经营、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申报资质一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二级、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四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情况,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或者设立1年后仍未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原审批机关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计划、规划等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当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以开发建设普通住宅为重点。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房地产用地必须坚持内涵挖潜、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土地。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第十四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实行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不低于分期项目投资额的20%设立项目资本金。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根据项目性质和规划要求,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的综合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综合验收的情况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和变更登记手续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批准文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

  第二十三条 对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家庭,不得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采用网上发布、展销会推介等形式,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全省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条例》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2002)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20**)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业经20**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市、县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墙改部门)。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省墙改部门应当根据省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市、县墙改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报上一级墙改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节能建筑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城镇住宅工程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有同级墙改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 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费用;利用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可以向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一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三条 对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在大中城市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具体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工程所在地墙改部门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计划、建设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60日内,向所在地墙改部门申请返还专项基金。所在地墙改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扩大免缴专项基金范围,不得批准减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免缴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墙改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依法监督。

  专项基金的征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墙改部门应当将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按照规定比例上缴上级墙改部门。

  专项基金的缴纳标准、上缴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提供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收取费用的,由墙改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二)擅自免缴、减缴和缓缴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6)

  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

  《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业经20**年3月30日市政府第 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20**年4月10日

  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加强建筑节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使用,以及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具有高强、轻质、保温、隔热性能,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以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为目的的有关活动。

  第四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办)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限产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新抚区、望花区、东洲区、顺城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范围内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筑工程,除工程±0.00线以下和局部部位设计构造要求需要的以外,均不得使用烧结实心砖,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城镇范围内建设工程±0.00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鼓励下列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一)掺加粉煤灰、煤矸石、页岩、废弃尾矿渣及炉渣等废渣(质量比≥ 30%)的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

  (二)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多孔砖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三)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用于建筑内外墙的建筑板材;

  (四)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体;

  (五)国家、省鼓励发展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鼓励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一)能够提高建筑节能效率的设计技术,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

  (二)节能效果显著、耐久、性价比优秀的墙体保温材料、配套材料和建筑用门窗;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利用技术和产品;

  (四)节能照明技术和产品;

  (五)效率高、能耗低的采暖散热、空气调节和通风设备;

  (六)建筑采暖用热的控制、调节及计量技术和设备;

  (七)适合农民自建房屋节能的设计、技术和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技术和产品;

  (九)提高供热系统热效率、降低热损失的技术(包括供热节能管理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程进行设计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必审内容,对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审查通过。

  施工图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在10个工作日内到市墙改节能办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保证节能建筑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的技术、材料等,对未达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实行认证和淘汰制度。

  对企业生产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且未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在工程上应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市墙改节能办负责对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认证。经认证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并持缴费收据到市墙改节能办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市墙改节能办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市墙改节能办对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施工情况的检查监督。

  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 30日内,建设单位凭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的相关证明材料提出申请,由市墙改节能办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市墙改节能办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60日内,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它建筑进行检查,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它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0.00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烧结实心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设计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图进行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审查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未按照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 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20日起实施。

篇5:抚顺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2)

  抚顺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

  (20**年4月17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部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坚持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和危旧房屋集中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流动资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70%,注册资本金不得抽逃。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审查时,应听取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示资质证书。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规模,应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不得超资质等级开发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参加年度审验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证书或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定期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抚顺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和安置要求;

  (六)工程质量等级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按要求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5%,流动资金占项目资本金的比例不得低于80%。

  项目资本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供电、供水、供暖、燃气、排水和电信等配套工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不得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符合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二)主体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三)供电、供水、供暖、燃气、排水、环卫和电信等配套工程达到使用条件;

  (四)施工机具、材料、构件全部撤出,暂设工程、残土垃圾全部清除,施工场地平整;

  (五)按照审批的小区环境设计完成了绿化、硬化和各项建设;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住宅小区门牌已设置;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落实,并实行了前期管理。

  因季节原因,绿化和硬化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待下一年完成绿化、硬化后予以补验。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住宅项目的,应征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现)售商品房,须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商品房。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办理预售登记,已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现售商品房,除符合预售商品房条件外,须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一)至(三)项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及预售房号明细。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登记,除提供预售商品房的有关文件外,须提交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现)售商品房,须向购买人明示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预(现)售商品房的,应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签订委托合同;中介机构应向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商品房广告必须真实可靠,并载明预(现)售许可证文号,公布商品房价格。

  第二十三条 预(现)售商品房,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的坐落地点、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等内容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现)售商品房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预(现)售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按套内建筑面积或按套计价。

  商品房面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计算。

  购买人对商品房面积有异议的,可向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仍有异议的,也可依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商品房预(现)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因商品房质量给购买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购买人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土地变更和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购买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转让人和受让人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资质等级开发建设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小区未经综合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理验收手续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和商品房单户预(现)售许可证现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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