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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2011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08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20**修正)

  (2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二、删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20**修正本全文)

  第一条 为保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规划,使用开发区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芜湖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区的建设和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和经营管理。

  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开发区内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地段的详细规划和平面布置由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资和资源。

  第七条 在开发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以下证书: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按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设计任务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让,领取土地使用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按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确有特殊原因,需延迟动工的,经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迟动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需要临时利用土地或搭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经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清场。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的具体布局应按照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关于建筑道路、绿化等各种用地比例的规定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应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和工程施工质量等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须有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标准由开发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土地使用金免缴三年,其中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免缴五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当年土地使用金。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对土地使用金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其变动幅度每次不超过30%。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内,如遇土地使用金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退回;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拖延施工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注销土地使用证,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为实施总体规划,决定折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安置的,被拆除的单位(户)应按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逾期交付土地使用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的5‰滞纳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所使用的“两书三证”,由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批领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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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2012修正)

  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20**修正)

  (20**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保障警报信号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包括固定和移动警报台(站)及其控制设备、供电设备、警报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确定警报设施设置点,建设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安装地点和条件,不得阻挠。

  警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被确定为警报设施设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该建筑物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专用线路管孔和电源。

  第八条 警报设施建成后,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规划、公安、无线电管理、通信、供电等部门提供警报设施有关资料。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移动、拆除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动、拆除、重建警报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移动、拆除造成警报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

  第十条 与警报设施使用相关的部门或者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保障警报设施使用: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供电企业应当保障警报设施电力供应,建设或者迁移警报设施时负责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三)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警报设施所需的通信线路畅通;

  (四)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在平时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战时新闻媒体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信息。

  第十一条 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检修和故障排除,应当建立健全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记载维护和检修情况,并负责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指导;

  (二)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保护,保障通道的畅通,发现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发放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实施:

  (一)平时每年选择固定时间进行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并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

  (二)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经福州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后实施;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需要发放警报信号的,由事件发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 防空袭警报信号标准分为三类: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长鸣一声,时间为三分钟。

  平时抢险救灾或者遇突发事件发放的警报信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警报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

  (二)堵塞警报台通道;

  (三)在警报设施专用供电设备或者线路上搭线;

  (四)在警报设施及其周围30米范围内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在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屋顶安装广告牌等有碍警报音响传播的遮挡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12修正)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修正)

  (1996年8月2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燃气产业政策和编制专业规划,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资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供气、用气行为。福州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的行业指导和具体管理。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各自辖区内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贸易、规划、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予以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由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安排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主体工程的总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可以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经认可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工程竣工后,由上述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资质审查按国家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凭资质审查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液化气经营企业增设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年度审检。对年度审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燃气管理费用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办理,并专项用于发展燃气事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同时负责为用户办理转移供气手续后,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手续。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内(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内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实行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

  向本市用户销售的燃气器具,须经专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列入《福州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以下简称《适配目录》),并将适配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方可销售。《适配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保证安装质量并承担安装的保修责任。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及用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及时整修,整修费用由原安装企业承担。

  第五章 供气和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供气前,应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凭供气证(卡)供气。

  用户停止、恢复、过户用气或迁移、增设燃气设施的,应按供气用气协议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的压力、质量、计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必须设立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降压作业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恢复供气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量较大的用户,应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实行专人管理,并向燃气经营企业申报用气计划,实行计划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并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保养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费及管道燃气的初装费或瓶装液化气的开户费。初装费或开户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燃气经营企业使用开户费或初装费,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发生纠纷时,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涉及价格、质量、计量或消费者权益的,也可以向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燃气行业的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正常的生产、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准运证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禁止钢瓶在不同经营企业之间流动使用。

  (二)瓶装液化气必须在经过批准的供应基地充装;严禁简易充装,严禁利用槽车直接充装。

  (三)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不得进行倒瓶。

  (四)禁止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规划、土地等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不得占压燃气设施;已占压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改迁,未经批准的,一律拆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和移动。

  第三十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动火。确需进行施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擅自动火,不得挤压、碰撞燃气设施;

  (三)工程竣工后,应有燃气经营企业参加验收;

  (四)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当事人应保护现场,燃气经营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抢修及气源漏损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方案,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订并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用户应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检修工作。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事故抢修预案,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消防、抢修的设备、器材。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检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由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气器具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停气、降压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检查、检验、维修、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燃气设施、器具的;

  (三)向本市用户销售未列入《适配目录》或未贴置适配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四)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内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或进行倒瓶的;

  (五)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燃气费或敲诈勒索用户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供气设施,并可处以5000-30000元罚款:

  (一)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经营的;

  (二)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燃气工程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从事燃气经营的;

  (五)经营企业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的;

  (六)使用简易充装设施,或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定、操作规程,损坏燃气设施的。

  盗用燃气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劳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技术监督、贸易、物价、规划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破坏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修正)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修正)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年1月2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逐步实行产业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九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商场(店)门前场地、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确需临时搭建或者占用的,须经市、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桥涵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当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

  (四)工地内应当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处置;

  (五)工地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硬化路面,并在运输车辆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不含招贴广告)、牌匾、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陈旧的,设置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公共广告栏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除公共广告栏外,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

  第十三条 除节庆日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五天内撤除完毕。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亭、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电话亭、果皮箱、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完备,并保持其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散装砂、石子、渣土的车辆应当具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应当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

  在城市市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不得有碍市容。禁止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城市市区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

  (五)不得在出殡途中丢撒冥纸;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于当天清理完毕,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在三日内清理完毕。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制度:

  (一)城市市区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住宅小区分别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由业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各自占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六)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负责临街范围人行道、通道的清扫、保洁;

  (七)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的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各种垃圾收集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处理。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其他垃圾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并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卸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清运。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并负责定时清运粪便。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并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保洁,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

  远离公共厕所或者倒桶点的居民的粪便,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清运。

  第二十一条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垃圾、粪便应当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和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不得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杀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作业专用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倒桶点、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粪便处理场、垃圾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标志、车辆、停车场及工作房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未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新建建筑物应当根据要求配建原被拆除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或者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人行道按环境卫生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第二十八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做好消毒、灭蝇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或者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便溺,任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二)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或者下水道的;

  (三)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未按时拆除的;

  (四)机动车辆车体破损、车容不整洁的;

  (五)设置鸽舍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场(店)门前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时清理的;

  (五)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的;

  (六)出殡沿途丢撒冥纸的;

  (七)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按规定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碍市容的;

  (八)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未封闭施工或者不按规定范围作业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的;

  (十)不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卸放垃圾、粪便、渣土,或者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车辆运载物品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

  (十三)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或者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的;

  (十五)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擅自饲养信鸽,或者在阳台外、窗外搭建鸽舍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并登记保存。违反前款第(十七)项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工地出口内侧路面未硬化,未设置冲洗车辆设备或者车辆未经冲洗上路的;

  (二)无准运证件从事散装砂、石子、渣土运输的;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要求的。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修正)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修正)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经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4月26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该《条例》分总则、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奖励与处罚、附则7章51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月6月26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

  二、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

  1.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修改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的责任,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桥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有使用单位的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园、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业园区、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的整洁。

  责任人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规定。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绿地、城市道路系统、城市照明及户外广告、招牌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

  第十二条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油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当美观、整洁、牢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三条 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霓虹灯等,应当定期清洗、油饰、更换,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道路、路缘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位置,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空坪隙地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绿地等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等活动。

  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位置营业的各类摊点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店外经营、作业;

  (二)将垃圾弃置店外;

  (三)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在道路路缘石设置踏步;

  (五)损毁门前花草树木、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公共场地举办公益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场地内临时设置垃圾容器,安排专人负责环境卫生。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清运垃圾,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和宣传品等。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区域,应当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二十三条 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禁止将疏浚沟渠的垃圾直接放置在路面上。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标准围挡作业,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在围挡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六)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建筑垃圾;

  (七)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九)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公共(用)厕所,应为水冲式或者环保型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

  (二)随地便溺;

  (三)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五)乱扔动物尸体;

  (六)送殡时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第三十条 在本市市区内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洗车场所必须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

  (二)作业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

  (三)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清洗机动车辆时不得占用市政道路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向下水道和路面排放。

  第三十一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占用、关闭、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制止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有关建筑垃圾的管理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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