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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09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3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决定

  20**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保护,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中小企业政策,对本省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依法规范中小企业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市、县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视财政增长逐步增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投资补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科学技术支出、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组织经贸活动等方面,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城市商业银行年新增贷款用于中小企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政策性银行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信贷业务。

  第十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国有大企业和履行社会责任好的民营企业,以及其他有能力的法人依法成立贷款公司,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积极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途径依法融资。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对新上市的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数据档案库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服务。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督,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登记部门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时限,降低登记成本,积极推进标准化、电子化快捷服务,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中小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市级财政安排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 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的政策措施,引导创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扶持、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聚集发展。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产业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创办中小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或者补贴等优惠政策的支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资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鼓励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公共技术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等社会化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立博士、硕士科研实验基地;鼓励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室等科研场所,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制定知识产权规划,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建立企业专利数据库,通过自主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有关产品及零部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保护,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并逐步扩大中小企业产品或者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重。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采取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租赁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重组。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进行跨国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加工企业或者设立生产经营服务网点。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对取得认证的企业,给予便捷通关待遇。

  支持中小企业制定和采用先进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采取措施规避风险。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非国有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管理、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库,推动各类人才的交流。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培训、测评与推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队伍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政府主办或者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市场营销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经营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公费出国留学等人才培养载体,培养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对职工进行培训,对于符合政府资助条件的中小企业人员培训活动,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并利用法律服务资源,推动中小企业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建设,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服务,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的法制环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业务,为中小企业提供财产、责任、人身意外以及信用保险等各类保险产品。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开展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资助、订购报刊或者图书、参加社会团体或者学术研讨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不得强制对中小企业开展培训、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或者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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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2006)

  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20**)

  (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方针,遵循宏观调控、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能源发展和节能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能中长期规划,完善节能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节能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负责,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建立保障和支撑体系,形成长效机制,将节能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和考核体系。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树立节能新风尚,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节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增加消费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合理用能评估。

  设计方案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专题论证达不到国家、省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合理用能评估未通过的项目,依法核准和审批许可的机关不得核准、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强制性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依法验收单位不得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经核准、审批许可的项目设计方案的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向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县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制定我省的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我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生产的用能产品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或者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额指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用能产品节能认证;产品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享受国家及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未经节能产品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确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确定。

  省、市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根据节能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能源检测资质和执业资格的能源检测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检测。

  能源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论负责,检测不得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检测的部门承担。

  第三章 合理利用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控制管理制度和奖罚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期限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改造低效中、小燃煤锅炉(窑炉);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实施余热、余压利用和替代石油改造;

  (四)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先进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艺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用能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防止和减少损失和浪费,提高能源开采、加工转换效率及输送效率,节约非生产用能。

  第二十一条 供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保质保量供应能源,不得随意缓供、减供、停供。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新建、改造和装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标准,鼓励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

  建筑物使用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用能。鼓励对既有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空调系统效率,降低照明、采暖和空调能耗。

  城市街道景观灯、路灯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及商业广告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型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二十三条 在新建的开发区、住宅区和老城区改造中大力推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实施逐步淘汰。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促进供、用热双方节能。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优先发展以公共交通为核心的交通体系。

  鼓励开发、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型交通工具。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推广省柴节煤的炉、窑、炕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推广沼气、秸秆气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用能和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当节约能源。国家机关节能工作应当作为政府节能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应当完善节能规章制度,实施能耗定额和支出标准,制定降低单位面积能耗和人均能耗目标,建立能源计量、统计、核算体系,对建筑物及采暖、空调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优先采购节能产品,逐步淘汰低能效设施。

  第二十八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技术和设备。

  鼓励生活消费领域采用节能产品,合理、节约使用能源。

  第四章 节能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重大节能工程示范项目;

  (二)推广成熟、有效、有广泛作用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措施;

  (三)向社会提供节能培训、节能指导,传授节能技术和管理经验等公共服务;

  (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先进节能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和使用。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设备折旧和其它自有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科研开发和节能技术培训。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全省开发、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重大节能工程项目、重大节能技术推广和示范项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支持节能咨询、评估、检验检测、认证等市场服务体系的发展,依法规范节能服务市场和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综合资源规划、电力需求管理、能源审计、中小企业能源评估、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建立节能投资担保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改,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用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能源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检测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

  对从事节能评估、节能产品认证等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其产品低于国家制定的强制性用能设备能效标准和超过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生产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的单位,不按规定标准注明统一能源效率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使用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6修正)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修正)

  (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适用本条例;本省公民在省外或者省外公民在本省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保护见义勇为的权益,弘扬正气,激发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精神。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0万元奖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3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5万元奖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5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20万元奖金。

  奖励资金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政府财政补贴。

  具体奖励条件、办法和奖励金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到本级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中,事迹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公开进行。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下列保护:负伤医疗、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人身保护。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和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在维护社会治安斗争中致残的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医疗费在加害人未捕获前,根据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证明,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暂付;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伤亡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由加害人赔偿。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应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直系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认定,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作出确认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60日。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逐级向上级评定部门进行申报;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奖励,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由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本条例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家属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第五章 奖励保护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四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奖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费用;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奖励保护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修正)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下列城市设施及附属设施:

  (一)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

  (二)桥涵设施:立交桥、地道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

  (三)照明设施: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变压器、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检查井等;

  (四)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回车场、站点、站务设施等;

  (五)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加压泵站、闸阀、消火栓、检查井、计量表具等;

  (六)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理站、排污闸门等;

  (七)供气设施: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煤气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等;

  (八)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和监督。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市政公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报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修,排除故障,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道路设施保护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九条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

  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必须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广告牌匾等。确需设置的,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对路面有损害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保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必须有计划维修、养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对损坏的道路应按规定维修。

  对批准挖掘的道路,负责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修复路面。

  第三章 桥涵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第十七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四章 照明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破坏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扒车、敲砸车辆;

  (二)挤占、污损公共交通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四)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六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程建设单位出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四)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五)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堵塞的排水设施应及时疏通,特殊情况需移动排水设施排出积水时,应在排水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监护措施;对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必须在发现后3日内进行安装或者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八章 供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者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三十条 供气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供气设施,出现泄漏必须立即维修。

  第九章 供热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

  (二)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三)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

  (四)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地下管道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六)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倾倒垃圾;

  (七)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二十五、三十条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受害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修正)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已经运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遵循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源(井)、泵站、冷却塔、冷水池、油库、煤场、燃料装卸设施,堤坝、灰坝(场)、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及其渠道、调压井(塔)、厂房、尾水渠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专用铁路、桥梁、道路、码头及其辅助设施;

  (四)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及其基础、拉线及其基础、导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及其辅助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管道、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盖板、人孔、排水、排风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和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防洪设施及其辅助设置。

  第九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隔电子、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天线、馈线、地线;

  (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辅助设施。

  第十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为依法划拨、征用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用地地域。

  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

  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按装机容量确定的水工建筑周围一定距离范围的水域。具体距离为:

  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100米;

  500至2.5万千瓦(不合2.5万千瓦)200米;

  2.5万千瓦以上300米。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为:

  1至10千伏5米;

  66至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合1千伏)l米;

  1至10千伏1.5米;

  66至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保护板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江河二级及其二级以上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敷设于二级以下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力电缆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通信线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地下电力通信电缆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培训,合格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发给护线证。

  群众护线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保护电力设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

  (二)对分管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检查;

  (三)发现故障和事故及时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十八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保护区划定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域,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机械、车辆频繁穿过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受外力影响的地段设置标志。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电缆位置和保护区域,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生产设施、器材;

  (二)封堵、破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损坏电器设备,移动、损坏标志;

  (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及其辅助设施器材;

  (五)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七)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八)进入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捕鱼、炸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安全的行为;

  (十一)在水底各种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电力线路设施、器材,移动、损坏标志;

  (二)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抛掷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

  (三)攀登杆塔;

  (四)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或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五)在杆塔支柱间、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七)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划拨、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钻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等;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体;

  (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探、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距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五)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

  (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在风力发电保护区内种植乔木,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企业为紧急避险可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将砍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树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经批准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交验由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的证明。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对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必须如实登记。不得收购无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迁移电力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电力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树木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经营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力企业进行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地,应按需要砍伐出通道。

  砍伐树木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通道内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树木所有者可以保留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负责保持树木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力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付修剪费用。

  根据绿化规划,必须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树木所有者必须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安全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因受地理条件和线路设计的限制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等设施相互妨碍或者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除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护电力设施工作中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避免重大事故的;

  (二)与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损失,并可以处l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力设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同意,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从事活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未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因对电力设施维护检修不善,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用电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损失是指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发(供)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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