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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10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3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年修正本)》)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六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九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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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修正)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20、将《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gg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事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单位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职工违法犯罪;

  (二)负责内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四)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劳改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考查和教育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

  (六)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落实要害部位和其他重点部位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八)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案件、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侦破;

  (九)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

  (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责任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菌种、放射源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秘密产品、材料、文凭、资料、计算机软件、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据、文物、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六)物资存放、持出和车辆管理制度;

  (七)重点、重要部位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奖惩制度。

  第七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检查各项治安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四)管理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队伍,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五)决定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设置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指导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监督防范措施的落实;

  (二)指导督促单位开展治安防范检查,消除治安隐患;

  (三)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

  (四)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五)检查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紧急报警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抓紧侦破。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指导、监督权限,不得干预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制度,治安防范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疏导工作到位,长年无职工违法犯罪,工作有明显成效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有重要贡献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筑业企业;

  (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

  (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依据国家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二)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办理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不具备招标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和转包建设工程。

  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所交保证金在评标工作结束后退还;投标中标的,所交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退还。

  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监理,也可以由经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具有监理能力的建设单位自行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和招标代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设备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因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法人签订合同,其经办人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合同鉴证或者公证,由签订合同当事人自主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合同在正式签订后,发包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负责该项建设工程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价款由承、发包双方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约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的建设工程价款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编制工程概算,在施工阶段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总包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二十五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工程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的,法律、法规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内容或者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采购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总包、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失误的;

  (五)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

  第二十六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在取得施工许可证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标明工程名称、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编号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应当标明占道许可证编号。

  标牌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制作。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遮挡围栏,保持场容场貌整洁。禁止在围挡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安全生产的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土地、劳动、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该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修正)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地矿、林业、农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资源实施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贯彻、制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政府鼓励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成果,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以及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的监测管理工作。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环境质量进行调查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全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辑环境年鉴,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并可参与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和记录,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和登记,建立监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为治理环境污染提供服务,为环保部门正确执法提供依据。

  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专业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本地区环境质量实际出发,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种类及限量,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理员,加强对环境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省环保局制发的环境保护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接受环保部门的审查。

  对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二十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环保部门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环保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为建设单位的报告已被确认。

  需要经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环境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其公害的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的,不得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震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对临时占地进行修整复原。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索道、宾馆、旅店、娱乐等服务性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译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增加以农家肥和土杂肥为主的有机肥施用量,合理使用无机肥,减少农药施用量,限制使用低效、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化肥、农药、地膜对土壤的污染。

  保护和发展林业资源。实行有计划地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当及时更新抚育。严禁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严禁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加快辽西地区和东部山区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止沙漠东移。

  保护草地植被,合理使用草地,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划,对城市实施环境综合整治。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保持主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工业废水应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线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采取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煤气,推广型煤,建立和发展烟尘控制区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设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第三十三条 严格限制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防治水体污染。

  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其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

  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城市市区限制燃放鞭炮。具体办法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区间行驶或专用线火车驶经城市市区,除遇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场,对垃圾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垃圾处理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选址定点,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日常使用管理,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主体设备同时维护、检修,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十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征收一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限期治理项目,未按时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四小时内,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财产或者人身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减少污染危害。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必须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夜间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从事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是:县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市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因不可抗力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水等资源破坏或其它污染环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决定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做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20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资料,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不得开工。”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篇5: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13、将《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删去。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四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拍卖等活动中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

  (七)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八)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和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责令返还给相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2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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