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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3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筑业企业;

  (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建设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

  (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依据国家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八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章 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二)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办理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不具备招标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和转包建设工程。

  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总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所交保证金在评标工作结束后退还;投标中标的,所交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退还。

  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标过程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凡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监理,也可以由经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具有监理能力的建设单位自行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咨询、造价和招标代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设备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因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章 造价、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法人签订合同,其经办人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合同鉴证或者公证,由签订合同当事人自主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合同在正式签订后,发包方应当将合同副本报负责该项建设工程报建审批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价款由承、发包双方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约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的建设工程价款以中标价为基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编制工程概算,在施工阶段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总包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二十五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工程工期延长或者经济损失的,法律、法规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内容或者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采购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总包、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失误的;

  (五)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

  第二十六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在取得施工许可证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部门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标明工程名称、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编号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应当标明占道许可证编号。

  标牌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制作。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遮挡围栏,保持场容场貌整洁。禁止在围挡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施工安全生产的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作业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高于取费标准取费、扩大取费范围、压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2000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土地、劳动、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该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修正)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地矿、林业、农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资源实施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贯彻、制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政府鼓励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成果,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以及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的监测管理工作。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环境质量进行调查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全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辑环境年鉴,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并可参与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和记录,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和登记,建立监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为治理环境污染提供服务,为环保部门正确执法提供依据。

  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专业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本地区环境质量实际出发,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种类及限量,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理员,加强对环境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省环保局制发的环境保护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接受环保部门的审查。

  对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二十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环保部门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环保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为建设单位的报告已被确认。

  需要经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环境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其公害的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的,不得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震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对临时占地进行修整复原。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索道、宾馆、旅店、娱乐等服务性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译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增加以农家肥和土杂肥为主的有机肥施用量,合理使用无机肥,减少农药施用量,限制使用低效、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化肥、农药、地膜对土壤的污染。

  保护和发展林业资源。实行有计划地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当及时更新抚育。严禁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严禁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加快辽西地区和东部山区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止沙漠东移。

  保护草地植被,合理使用草地,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划,对城市实施环境综合整治。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保持主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工业废水应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线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采取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煤气,推广型煤,建立和发展烟尘控制区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设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第三十三条 严格限制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防治水体污染。

  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其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

  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城市市区限制燃放鞭炮。具体办法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区间行驶或专用线火车驶经城市市区,除遇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场,对垃圾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垃圾处理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选址定点,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日常使用管理,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主体设备同时维护、检修,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十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征收一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限期治理项目,未按时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四小时内,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财产或者人身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减少污染危害。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必须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夜间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从事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是:县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市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因不可抗力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水等资源破坏或其它污染环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决定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做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20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资料,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不得开工。”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篇3: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13、将《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删去。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四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拍卖等活动中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

  (七)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八)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和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责令返还给相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2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篇4: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4修正)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六条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可以开展国外和境外就业服务。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发布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广告和招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

  (六)擅自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七)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人力资源服务可证》。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五条 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择业求职。

  第十六条 择业求职人员可以经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求职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证》。

  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择业求职人员,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从事非本人意愿的工作。

  择业求职人员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十九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持单位证件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用人登记,并制定招用人员简章,明确招用单位性质、地址、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录用办法、工作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数量、时间、具体条件和方式自主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必须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禁止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用人单位需要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持单位证明和招用人员简章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需要发布招聘出国、出境劳动人员广告,还须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有关确认出国、出境劳务真实性的法律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被录用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工商和物价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10)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20**)

  (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发挥会计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会计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单位执行会计制度;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颁发、注册登记、信息变更及其查验和吊销等事项;

  (三)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按规定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四)监督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监督管理会计中介机构;

  (六)监督指导会计行业组织;

  (七)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会计法》要求,加强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单位会计核算、监督等管理制度,对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不得兼任会计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并制止无效的会计违法事项,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处理报销凭证、资产核销、对外投资等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

  对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拒不签署或者签署意见不符合规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拟订会计工作制度;

  (三)如实核算、反映、监督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四)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金、国有资产收益、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

  (五)参与拟订有关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等内容的重要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参与拟订筹资、投资、产品开发以及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等经济决策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所述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及上市公司中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下同)。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会计机构负责人工作变动,应当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当按时办清移交手续并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出现擅自离职或者失踪、死亡等情况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会计继续教育。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计继续教育。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会计信息。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二)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三)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或者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七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操作管理、计算机硬软件和数据管理等会计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

  有关会计数据应当及时备份,确保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并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由其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第五章 代理记账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并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不得为委托人填制原始凭证;

  (三)不得接受委托人提供的虚假会计资料和不当会计处理要求;

  (四)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共同签署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等情况向市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建立和完善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等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处理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征求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下列行为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机构负责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

  (六)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七)任用会计人员是否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八)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准确;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执业资格、规范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在办理票据领购时,财政部门应当查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委托代理记账合同。未能出示相关证明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票据领购。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会计人员的会计失信、违法行为及被处罚情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为社会和其他部门提供有关单位和会计人员会计诚信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检举,接到检举的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告知检举人。

  处理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检举材料告知、转给被检举单位或者被检举人。

  处理机关对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成被检举单位及时制止、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而不实行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或者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代理记账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停代理记账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不予办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设立代理记账条件的机构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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