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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5)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3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

  (20**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坏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合形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识别控制系统、防盗抢防护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有序、适当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系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与综合利用,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社会综合治理体系。

  第六条 省、市、县公安机关主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增强安全技术防范意识,依法履行防范义务,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推动行业自律,开展行业培训和服务诚信建设,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 技防系统管理

  第八条 社会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指派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并提供建设、运行、维护的资金。

  广场、公园、主要道路、治安复杂区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社会公共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第九条 除政府组织建设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因市政施工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市或者县公安机关意见,并在恢复原状或者复建方案协商一致后施工。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港口、码头、机场、地铁、大型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三)电信、邮政、金融机构的营业、存放场所,印制、存放、销毁有价证券场所;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以及油库、加油(气)站;

  (五)重要科研、生产单位的研究、试验和资料存放场所,涉密场所除外;

  (六)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存放场所;

  (七)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农贸市场以及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档案馆等用于收藏、陈列、展览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九)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存放场所或者部位;

  (十)印制、存储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十一)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已建成并有安装条件的居民小区;

  (十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场所和部位。

  具有前款规定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属于技术防范重点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安装建设和管理、使用、维护技防系统,履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责任。

  第十一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和更新制度;

  (二)指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相应业务培训,保障正常运行;

  (三)建立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的信息资料(以下简称采获信息)的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

  (四)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在建设工程验收结论中说明技防系统的验收情况。

  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论证,并在论证通过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的寝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以及针对居民住宅窗口、门口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第十五条 在具有视频采集功能技防系统的覆盖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提示性的标识。标识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持相应证明材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在本省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外省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应证明材料到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省、市公安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将备案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技防系统的安装和报警运营服务,经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程序后,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和保密教育培训;

  (二)依法施工,并将相关建设资料存档备查;

  (三)对在业务中涉及的客户信息保守秘密;

  (四)设计、安装、维护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质量,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技防系统;

  (二)妨碍或者擅自中断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删改或者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五)破坏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息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信息;

  (二)利用采获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三)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

  (四)违法使用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加强对采获信息的管理,保障信息安全。

  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采获信息留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留存期满,公安机关没有要求提取的,即可以自行封存或者销除。

  第二十四条 具有法定刑事侦查权和依法具有公共突发事件事故调查权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查看、复制、使用采获信息。查看、复制、使用采获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单位证明和工作证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只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并承担保密义务。

  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技防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其指定的技防系统或者其他技术平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使用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涉及其合法权益事由,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查看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的采获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他人隐私的除外:

  (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说明查看理由并提供居民身份证;

  (二)经公安派出所同意,由公安民警现场陪同或者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查看采获信息文书进行查看;

  (三)到采获单位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查看的信息只限于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需要调取作为行政、民事、刑事案件证据的采获信息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效证明,经公安机关备案并出具手续后,持相关手续进行调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安全技术防范隐患,进行安全技术防范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防范重点单位依法履行技防系统安装义务的情况;

  (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维护、采获信息管理和使用等制度情况;

  (三)生产和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程序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护、报警运营服务单位的备案情况;

  (四)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方案论证和工程检验、验收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及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发生违法行为,或者因服务受到用户投诉,公安机关应当在查证属实后将其列入目录,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备案公示、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指定产品和服务,不得利用职权影响、限制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第三十条 对利用采获信息为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以及利用技防系统制止犯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未依法安装技防系统的;

  (二)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的;

  (三)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四)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或者未按照论证方案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或者行业指导职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实施备案公告、监督检查过程中,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指定产品和服务或者利用职权影响、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权的;

  (四)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2)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

  (20**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监理、运营和信息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系统,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开展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发展规划;

  (二)指导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三)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

  (四)对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咨询和评价服务,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非法获取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害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防产品

  第八条 对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范围以外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九条 从事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符合国家规定产品标准的相关资料;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等相关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技防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的技防产品。

  第三章 技防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并设置标识;其他场所和部位的技防系统,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和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公共区域(以下所称公共区域均指这一范围);

  (二)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贸中心、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三)国家机关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四)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五)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的场所,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重要部位;

  (六)研制、生产、销售、存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城市水、电、燃气、油、热力供应设施;

  (八)城镇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九)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公共交通工具和专用运输工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十五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预留接口。因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需要,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技防系统链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施工装备、调试检测仪器设备的检验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不再提出申请和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可行性论证。公共区域的设计方案由公安机关组织论证;其他场所和部位的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论证。

  技防系统竣工后,应当先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后,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专业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技防系统的功能、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保证系统运行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

  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以及公共场所的卫生间、更衣室、浴室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音频等技防产品。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接到报警信息并确认后,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相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中涉及到的资料、信息、技术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拆除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不得指定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和运营单位。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资料,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信息资料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录制、调取信息资料的登记管理制度。保存资料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传播、隐匿技防系统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监督检查情况。

  省公安机关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单位名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从事技防产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区域未安装技防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技防产品的;

  (二)擅自拆除技防系统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的;

  (六)买卖、传播、隐匿技防系统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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