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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修正)

  (1991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8号发布 根据20**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七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国家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

  (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第五条 集体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集体企业应当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六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国共产党在集体企业的基层组织是集体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并符合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注册资金;

  (四)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五)收入分配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职工加入和退出企业的条件和程序;

  (八)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范围;

  (十)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二)章程订立日期;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合并、分立前的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

  (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

  (二)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四)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五)依照国家信贷政策的规定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

  (六)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

  (七)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八)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九)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录用和辞退职工;

  (十)奖惩职工。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二)依法缴纳税金和交纳费用;

  (三)依法履行合同;

  (四)改善经营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贯彻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做好企业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

  (八)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改善劳动条件,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九)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并依照该联合经济组织的章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 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即可成为该集体企业的职工。

  第二十五条 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企业各级管理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监督企业各项活动和管理人员的工作;

  (三)参加劳动并享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医疗保健和休息、休假的权利;

  (四)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业务技术职称;

  (五)辞职;

  (六)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七)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企业主人的态度从事劳动,做好本职工作;

  (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任务;

  (三)维护企业的集体利益;

  (四)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科技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100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二)300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三)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集体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应当是思想进步、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能力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厂长(经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

  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三十三条 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二)熟悉本行业业务,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热爱集体、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和组织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

  (二)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

  (三)主持编制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企业机构设置的方案,决定劳动组织的调整方案;

  (四)按照国家规定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七)奖惩职工;

  (八)遇到特殊情况时,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厂长(经理)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组织职工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坚持民主理财,定期向职工公布财务账目;

  (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职工在企业内的正当权利;

  (五)办好职工生活福利和逐步开展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

  (六)组织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七)定期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并接受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设立的互助合作基金,应当主要用于该组织范围内发展生产和推进共同富裕。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扶持下设立的集体企业,其扶持资金可按下列办法之一处理:

  (一)作为企业向扶持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

  (二)作为扶持单位对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扶持资金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其扶持设立的集体企业,应当明确划清产权和财务关系。扶持单位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集体企业也不得依赖扶持单位。

  第四十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十二条 职工股金和集体企业吸收的各种投资,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各方面给予扶持和指导,保障城镇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城镇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拟订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全国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集体企业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集体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须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集体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的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上级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集体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 阻碍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年1月8日删除)

  第六十三条 扰乱集体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者无法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组建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六条 城镇中的文教、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应当遵循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执行。

  集中安置残疾人员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军队扶持开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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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修正)

  (1990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 根据20**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gg开放,遵纪守法;

  (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五)企业所有者提供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但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和产品评比;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照国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交支农资金和管理费;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五)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六)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安全生产;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依法履行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男工与女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

  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60%,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

  (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对企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产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供应;(20**年1月8日删除)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为企业培训、招用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前款所指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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