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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1)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11

  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

  (20**年5月1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gg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文化的和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认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采取措施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鼓励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交通要道、城镇和牧(农)民定居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的管理。预防和妥善处理各种草山纠纷;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标准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遏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混乱地区和单位的面貌改观,治安秩序良好。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牧)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实行州、县、乡(镇)长责任制。州、县、乡(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相应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并兼任组长。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由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六)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事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州、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常进行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治安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综合治理总体部署,积极参加各项综合治理活动,经常向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和破坏生态环境等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加强对社会面的有效控制;

  (三)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四)预防和打击吸毒贩毒制毒、制假贩假、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组织,依法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管理;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非法出入境人员的管理,严格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管理;

  (六)严格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保组织、群防群治队伍的工作,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

  (七)结合办案,处理来信来访,提出整改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管理机制和防范机制;

  (八)深入持久地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结合各自业务工作,开展维护国家、集体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教育;

  (九)做好防盗、防火及其他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十)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一)预防青少年犯罪,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解各种民间纠纷,防止各类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本单位内部或者与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州、县、乡(镇)应当组织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联防,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

  第十四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注重创建安全文明小区,安全文明村社和安全文明家庭;

  (二)加强对城乡居、村民的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教育,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三)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开展村社联防、农牧户联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联防活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五)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十五条 每个家庭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到夫妻和睦,敬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树立文明家风,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通辑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应当举报或者扭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人员,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金;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给予抚恤金。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符合公伤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

  公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产、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伤残人所在单位承担,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劳动、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应当积极安置就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要把社会治安责任制同经济责任制、领导任期责任制结合起来,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职级晋升和经济利益挂钩,同评选文明单位、企业晋级挂钩,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者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并适时召开会议,兑现奖惩,总结经验,树立典型,表彰先进。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授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荣誉称号或者嘉奖: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矛盾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突出的;

  (四)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的;

  (三)因管理松弛,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的;

  (四) 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案件,有意隐瞒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对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六条 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在接到提出申诉的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二十七条 奖惩的审批权限:

  (一)奖励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审批。奖励应当以荣誉为主,辅以适当的物质奖励,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责;

  (二)处罚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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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果洛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6)

  果洛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

  (20**年4月2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年8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果洛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自治州gg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加强打击、防范、教育、改造、管理、建设等各方面的工作,健全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责任制和一票否决权制等各项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比、激励约束机制,深入推进平安建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引导和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条 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制和道德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五条 严厉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和破坏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群防群治工作,开展村社联防、农牧户联防、毗邻地区联防、民兵值勤、巡山护畜等治安联防活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工作,维护基层社会治安秩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规范化建设,积极疏导、依法调处各类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

  禁止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调解活动。

  第九条 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必须依法解决。禁止任何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索赔和赔偿行为;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索赔、赔偿为由寻衅滋事、结伙斗殴。

  违反前款规定,组织、策划、煽动、帮助、参与索赔、赔偿活动或者寻衅滋事、结伙斗殴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依法加强枪支管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私藏、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巡山护畜等活动所需猎枪,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借用申请,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相关责任人和枪支使用人签订责任书后方可借用。使用枪支的人员应当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开展平安寺院建设。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的治安防范,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宗教活动依法、安全、有序进行。

  跨州、跨县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修正)

  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1992年9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12月26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gg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遵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领导责任查究和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积极排查调处、疏导民间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八)加强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并使其治安管理工作规范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发挥职能作用。

  第八条 市和区、县及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五)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目标,将责任人的职责、任务列入责任人任期目标,层层签定责任书,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

  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刑事犯罪,及时查处侦破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案件,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加强对特种行业及流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和群防群治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监外执行人员改造的监督工作;

  (三)人民法院应当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四)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

  (五)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积极开展警民联防,加强治安巡逻,做好内部保卫和执勤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健全学校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和完善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长效机制,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坚持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协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制作、传播、出版、销售内容*以及暴力、凶杀、淫秽等有害读物和音像制品,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加强社区建设,强化对各种社会团体的管理,做好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七条 卫生和药监部门要加大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八条 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要维护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破坏交通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车匪路霸,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

  第十九条 城建部门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推进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指导物业管理公司参与社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要指导和督促企业搞好安全保卫,减少和防止安全隐患与事故。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务、土地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方面有关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加强法制、道德、思想、纪律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

  (一)对居(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二)制订和完善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开展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四)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五)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者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六)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本社区外来人员暂住、寄住和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

  (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九)组织居(村、牧)民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赌、禁毒工作,反对*,制止封建迷信活动;

  (十)经常开展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每个家庭要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公民应当学法、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但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安置其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及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每年财政预算。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的经费,可以本着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检查;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两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请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四)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和社会帮教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六)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单位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目标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者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直至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 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 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 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 因本地区或者本单位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 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违反前款规定,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予以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及时受理的,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害的,负责赔偿,并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群防群治组织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控告、检举、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6)

  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

  (2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必须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依法打击分裂国家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加强行政管理,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四)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及时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六)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与服务工作,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七)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八)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九)动员和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协调,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确立责任范围,建立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制度,严格考评,兑现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本团体、本单位、本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州(市、地)、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健全办事机构,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决定;

  (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犯罪行为,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加强重点人群、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物品的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交通事故;加强对内部保卫机构、治保会等基层治保组织的检查指导,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和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对保安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人员的管控、教育和改造工作,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做好告诉、申诉接访工作;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落实检察环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工作的检查监督;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加强监狱和劳教场所的管理,做好对服刑、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育质量;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政策、规定、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参与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考评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重大恶性案件和事故的调查,重点查处领导干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七条 人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严格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励与惩处机制。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依法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指导居民、村(牧)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制定和执行;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和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民族、宗教方面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教育师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安全防范,创建平安校园。

  第二十三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依法加强文化及相关市场管理,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和播放含有*、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以及网吧和娱乐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秩序和药品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做好吸毒人员和传染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依法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传销、价格欺诈、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公益建筑物的治安防范设施和政法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路、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劫机、劫车、劫船事件发生;做好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通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通信、电力设施的安全管护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盗窃、破坏通信、电力设施和利用通信设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预防金融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和制售假人民币、洗钱等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土地、矿产资源、草场、山林、水利、水域等方面的治安防范工作,消除治安隐患;依法做好相关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处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加强旅游服务机构、设施和场所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进出境环节的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工作;

  (二)依法制定居民、村(牧)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对居民、村(牧)民进行法制、道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组织居民、村(牧)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六)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平安创建活动;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八)配合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其他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九)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参与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保安、物业管理等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九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家庭和睦,禁止家庭暴力,增进邻里和谐,做好安全防范。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依法履行作证的义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不断增加。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

  单位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省、州(市、地)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鼓励公民和组织为见义勇为人员和奖励基金提供捐赠。

  第四十四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革命烈士条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四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按照出勤对待;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抚恤。有受益人的,由受益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民。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惩处。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救治。其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调解民间纠纷成绩突出的;

  (五)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八条 对不认真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的单位,由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地区、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年内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票否决权由县级(含县及相当于县级的单位)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街道)和部门所属的县级以下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决: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集体*、非法*、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问题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五)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八)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予以否决的。

  第五十二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被否决者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应当在接到提出复议要求的一个月内复查完毕,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议的机构提交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后决定。

  第五十三条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地区、单位及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查究,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十四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者组织报案和反映其他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公民或者组织申请人身、财产保护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5: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7修正)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

  (20**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年7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群众性社会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及时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司法救助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第十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信访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工作制度,加强教育疏导,预防和依法处理群体性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心的作用,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形成合力,及时调解纠纷,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维权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归正人员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制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铁路、高速公路、油气管道和电力通信设施等的防护联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学校、医院、市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及其周边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障治安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边防、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加强海上治安管理,及时处理海事渔事纠纷,保障渔区治安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信息产业、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及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发生安全事故,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本地区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或者维持在较低水平,社会安定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考核机制。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优评先和晋职晋级。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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