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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2010)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11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20**)

  (20**年3月26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事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科学规划与合理布局、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政府监管与企业实施、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为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编制全县环境保护规划和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实施。

  县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务、建设、卫生、旅游、工商、司法、城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环境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应当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时,应当把环境保护列为重要内容。

  县人民政府在编制主体功能规划时,应按照环境标准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全县划分为优先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区域,明确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重点及要求。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采用无污染或者污染排放量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辖区内已建工业企业和新建项目污染物必须达标排放,同时符合辖区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污染源按年度进行达标考核。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化肥农药的使用进行科学指导,防止农业污染。禁止销售、使用剧毒农药、高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新建化肥农药生产企业,已经建成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搬迁或关闭;农村居民聚居区禁止新建化肥农药生产企业,已建成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关闭。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全民义务植树责任制,加大生态林建设力度,保护湿地,防止草地退化,增加水源涵养总量。

  第十七条 辖区内畜禽养殖、屠宰和肉类加工企业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定点生产经营,严禁非法排放污染物。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新建屠宰厂,已建成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搬迁或关闭。

  第十八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主要地表水和地下水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分段分类实施保护和监管。

  第十九条 辖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造成矿山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煤炭、沙石、石灰等生产经营场所,已建成达不到环保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搬迁或关闭。

  县城建成区实行集中供暖,并逐步使用天然气、液化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在集中供暖区域内新建燃煤供暖设施,已建成的限期关闭。

  餐饮服务行业排放油烟必须采取防治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第二十一条 县城建成区内载运原煤、沙石、粉煤灰等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行驶,并应当采取遮盖、密闭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城建成区内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实行无害化处理。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集贸市场的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清运、集中处理。产生工业废水、废渣和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农田、草地、林地、湿地及其他未经许可的范围内倾倒或者排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和废水。

  餐厨垃圾必须交由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处置,禁止随意倾倒或采用其他方式处理。

  卫生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卫生垃圾必须交由专门机构进行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交由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置,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城建成区和北川工业园区产生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经过集中处理达标后排放或再利用,并逐步提高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县城建成区内生产、经营、建筑施工活动及公共和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特殊情况确需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五日报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许可后由生产、施工者向周边居民公告。

  县城建成区内除公共庆典等相关活动外,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县城主干道上行驶的车辆禁止鸣笛。

  第二十五条 辖区内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保证正常运转,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辖区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的排污费县级留成中提取20%的资金,作为本县环境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规定的时限内赔偿污染损失。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积极配合,不得阻挠执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或使用,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超标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对同一污染源同一污染因子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或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视情节给予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处以缴纳排污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企业或个人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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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西宁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7)

  西宁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年4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20**年12月4日

  西宁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服务行业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政府相关部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管理的服务行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六)其他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业。

  服务行业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所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恶臭、异味、废水、废渣、粉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卫生、文化、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服务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划分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加强相配套的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采取防治措施,防治或者减轻服务行业环境污染。

  第六条 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及环境保护的要求,配置环境保护的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饮项目不得设立在没有设置专门烟道的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二)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维修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不得设置在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三)产生恶臭、异味的服务项目不得设置在住宅小区内。

  第九条 排放油烟、异味的专门烟道的高度和位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项目,按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服务项目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应向社会公开审批程序。

  选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服务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十五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无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噪声、恶臭、异味等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五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市区内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燃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烟尘排放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的油烟,要通过安装净化设施的专门烟道排放;

  (二)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其他污水处理设施,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周围水体或者随意倾倒;

  (三)修配加工厂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者随意倾倒,应当按有关标准集中收集,有效处理;

  (四)摄影扩印所产生的废液、废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周围水体;

  (五)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并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由环保部门和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自投入营业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营业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控告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项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予以整改;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有关证照不予审核;逾期未完成治理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八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1修正)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20**修正)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28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有关区和(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依法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资金投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支持环境保护经济、技术与示范工程的推广应用,推动环境保护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并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属于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保护,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市及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环境功能区划: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三)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属于中心城区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编制的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应当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以参照先行国家和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内容,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程序、期限,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一)选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或者环境功能区划的。

  (二)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三)对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以及施工期间环境污染较大或者对生态破坏较大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需要试生产、试营业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营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试生产、试营业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经落实的,同意试运行;对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落实的,不予同意,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期限为三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批准适当延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八条有环境风险隐患的重点企业竣工投产后,应当委托具有资格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根据评价的结果改进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实施该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是否客观、准确;有关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是否合理、有效;有关实行环境监测的建议是否科学、可行,以及评价结论等。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并公布施行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

  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以及未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收集、集中供热等基础设施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第二十二条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证环境质量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前提下,逐步推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并提交有关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需要作重大变更十五日前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后三日内,向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污染源和突发环境事件进行监测,并对其监测数据和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单位和个人对县级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级环境监测机构复核。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排放污染物单位实施环境诚信评价,向有关部门和社会通报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环境诚信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将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环境诚信信息作为为其提供服务的重要依据。

  环境诚信评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和运行,并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鼓励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污染防治设施。

  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拟拆除、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因发生故障等紧急情况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运行或者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处理。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属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核准。

  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止使用的,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环保技术规范,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置标志牌。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单位,不得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对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质量要求的现有污染物排放口,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整治。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具体名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禁止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及设施;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建二十吨以下供热锅炉和十吨以下其他用途燃煤锅炉及设施。应当逐步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内污染严重的分散锅炉房。

  第三十二条 严格限制露天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作业。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确需排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公共场所、居民区内露天从事日常经营性食品烧烤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施工等作业,以及装卸、堆放、储存、运输散体物品,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防止产生扬尘污染。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排气实行环保年度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夜间作业的,应当取得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经施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一日向附近居民进行公告。作业时应当使声源远离居民区,减轻噪声污染。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告知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设备、工具,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游戏设施的经营活动。第三十七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无主的工业固体废物,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禁止采用随意填埋、露天堆积等方式处置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禁止接收境外、省外不作为资源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第三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排放。单位搬迁的,应当对危险废物污染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并每月将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处置情况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单位的设施、运输工具和物品可以暂扣。暂扣的危险废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高压输变电、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有关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影响居民生活。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年度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辐射环境监测,监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环境风险防范:

  (一)编制环境应急预案,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随时排查环境污染事件与辐射事故隐患,检测、维护有关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单位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或者公告;向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污染物排放单位参加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

  第五章 海洋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 市、有关区和(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四十三条 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有关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海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海洋主管部门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件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或者公告。

  第四十四条 市、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和海洋景观的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第四十五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等,并提交有关资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海洋主管部门提供入海排污口的有关资料。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浴场和其他需要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区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周边海域水质环境质量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监测和监视,发现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入海排污单位及其入海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

  市及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污染海域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入海排污口,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拟投入生产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检查申请。需要试生产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生产负荷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三个月内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三个月内,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海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海洋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闲置或者更换的,应当在拟拆除、闲置或者更换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或者更换后环境保护设施处理污染能力等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或者更换。

  海洋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拆除、闲置后或者更换、维修期间,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污染物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五十二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滨海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三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自然生态保护

  第五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核心景区和重要湿地内,禁止建设与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本市根据自然区域具备的特殊自然生态系统,珍稀野生动、植物分布,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形、地貌、地质构造、自然遗迹等特点,依法建立各类自然保护区。第五十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监视和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和现有物种的减少;对已经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五十七条 有关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大力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划定农药限制使用区,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制剂和有机肥料。第五十八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区。在城市和城镇居民集中居住的区域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和野生动物养殖场,在其他区域兴办畜禽和野生动物养殖场所距离居民住宅不得少于三百米。

  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畜禽和野生动物禁养区内的畜禽和野生动物养殖场,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停业。第五十九条本市对矿产开采单位数量实施总量控制。在铁路、公路的国道和省道、轻轨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性矿产开采项目。

  建设矿产开采项目,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篇章。矿山开采单位延续、变更或者转让采矿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生态环境恢复任务。

  已建和在建矿产开采项目,由矿产开采单位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并承担保护、治理费用。废弃的无主矿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恢复并承担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第六十条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业生产活动中因使用化肥、农药造成的土壤污染状况进行调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污染和放射性污染造成的土壤污染状况进行调查和实施监督管理。

  土壤污染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十一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管理措施,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饮用水水源受到排放污染物污染可能威胁饮水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规定搬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经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试生产、试营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期限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延期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治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需要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的,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露天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作业或者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接收境外、省外不作为资源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焚烧、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放危险废物的,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环境污染事件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环境污染事件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审核、核准、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依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施行。

篇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修正)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地矿、林业、农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资源实施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贯彻、制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政府鼓励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成果,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以及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的监测管理工作。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环境质量进行调查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全省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辑环境年鉴,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并可参与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和记录,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和登记,建立监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为治理环境污染提供服务,为环保部门正确执法提供依据。

  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专业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本地区环境质量实际出发,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种类及限量,由环保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理员,加强对环境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省环保局制发的环境保护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检查。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接受环保部门的审查。

  对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二十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环保部门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环保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为建设单位的报告已被确认。

  需要经政府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环境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及其公害的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的,不得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震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对临时占地进行修整复原。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开发旅游项目,建设索道、宾馆、旅店、娱乐等服务性设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保护农业环境,合理使用土地,防止植被破坏,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译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增加以农家肥和土杂肥为主的有机肥施用量,合理使用无机肥,减少农药施用量,限制使用低效、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化肥、农药、地膜对土壤的污染。

  保护和发展林业资源。实行有计划地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当及时更新抚育。严禁乱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严禁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加快辽西地区和东部山区生态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防止沙漠东移。

  保护草地植被,合理使用草地,防止过量放牧。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应当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划,对城市实施环境综合整治。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保持主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工业废水应做到清污分流,循环使用。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线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采取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煤气,推广型煤,建立和发展烟尘控制区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设备,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第三十三条 严格限制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防治水体污染。

  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水源又无法治理的,应当搬迁。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及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其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

  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城市市区限制燃放鞭炮。具体办法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施工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区间行驶或专用线火车驶经城市市区,除遇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场,对垃圾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城市垃圾处理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选址定点,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日常使用管理,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主体设备同时维护、检修,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十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征收一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限期治理项目,未按时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四小时内,应当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财产或者人身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减少污染危害。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必须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夜间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从事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是:县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市级环保部门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因不可抗力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水等资源破坏或其它污染环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决定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做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20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资料,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不得开工。”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篇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3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奠定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际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及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施、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上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在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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