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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6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11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本)

  (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2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人居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

  (二)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

  (三)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四)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五)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六)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推行以市、县(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承担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的任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县(区)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督促各成员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按照国家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考核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组织开展卫生先进城区、单位、个人的竞赛评比活动和命名、表彰;

  (七)承办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以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服用假劣药品事故以及职业病危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规划、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畜牧等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农村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人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负责组织农村灭鼠和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源地的环境监测,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改善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以及对教育对象进行健康教育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新闻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开展公益性宣传以及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十四)交通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负责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车站、机场及其铁路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文物、旅游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社区)创建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单位(小区),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小区)。

  第十五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和化学制品厂、养殖场、屠宰场等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后焚烧或者填埋。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师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医院、影剧院、图书馆、车站、机场、学校、大中型商场、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共交通工具、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犬、猫等宠物进入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村(居)民进行杀灭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按照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建设单位在城市房屋拆除前,应当按国家标准进行病媒生物的灭杀。工程承建单位应当开展建筑工地内的病媒生物灭、防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公共卫生周制度;

  (三)周末卫生日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实施爱国卫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爱卫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县(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从事病媒生物消除、杀灭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30日内,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部门和爱卫办备案。

  各级爱卫办应当配合农业行政部门加强对消除、杀灭病媒生物药剂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卫生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法定的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或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禁烟管理不力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禁入公共场所,不听劝阻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由交通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公共交通工具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对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的,由聘任单位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本条例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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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2011修正)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20**修正)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的个人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除害防病工作;

  (二)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污染和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五)开展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制定规划、措施;

  (二)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三)宣传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爱国卫生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街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在全省境内实行如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市、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市、城镇按责任区实行及时清雪、清除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第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第十四条 车站、船站、机场、医院、商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在托幼园所、中小学校、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都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的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志和警戒色。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健康教育、宣传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儿少机构应当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个人和单位都应接受和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各地区每年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

  第二十条 县以上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聘任办法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有权制止或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贡献巨大的个人和单位,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立即就地封存,并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执法的行政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提请本级政府或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执行。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颁布的《黑龙江省城乡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篇3: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承担。

  铁路、民航等大型企业和部队设立的爱卫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动员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在农村以改水、改厕、健康教育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份为全省爱国卫生月。

  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秩序责任制和扫雪、周末卫生日等制度。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有关卫生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按照省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乱放、乱贴乱画。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管理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宣传工作,定期组织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孳生场所。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病媒消杀药物,必须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消杀药物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用药的安全、合理。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除特别指定区域外,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港口、机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室内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食堂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在其工作人员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聘任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铁路、民航等大型企业和部队聘任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县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和宠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的其他部门予以处罚:

  (一)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单位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管理标准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县以上爱卫会可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对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1修正)

  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第1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人民群众参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以城市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卫会或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动员、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七)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的交流与合作;

  (八)进行社会卫生执法监督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第八条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倒垃圾和污水。

  任何人均不得在城市的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十一条 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车站、机场、港口等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大型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投入,加强城乡特别是城市、旅游区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寨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和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建设健康教育专业网络;发挥宣传、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及团体的作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七条 采取综合措施,开展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活动,减轻危害。

  城市应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城市应完善饮水净化设施,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按照民办公助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导农民逐步改良饮水条件。

  城市逐步普及水冲式公共厕所,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公用厕所;农村逐步改善厕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传播。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所,应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保持和维护环境清洁卫生。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权索取与卫生有关的资料,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监督员对提供的资料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诬陷报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要求适用于旅游区。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2012修正)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20**修正)

  (20**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年3月31日修订:将《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病媒生物,灭杀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删去。

  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以开展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

  (四)组织、指导创建卫生城市(镇、街道)、卫生单位活动;

  (五)指导、协调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农村改水改厕和除害防病工作;

  (六)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爱卫会由同级卫生、建设、农业、公安、教育、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委员部门分工负责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情况,主动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第十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在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爱卫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使单位卫生达到规定的标准。

  单位卫生达标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卫生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推进农村改水、改厕,粪便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处理等各项卫生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卫生条件。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

  农村公厕、户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项经费,负责辖区内公共部位、公共绿地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饮业、旅馆业、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点等场所的业主,应当采取措施,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

  第十四条城乡房屋成片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按照《宁波市除四害标准》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工程承建单位应当开展灭防活动,清除建筑工地内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孳生环境条件。

  第十五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依法管理灭鼠药物和灭杀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急性剧毒灭鼠药。

  第十六条申请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营利性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在该机构设立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爱卫会备案。

  病媒生物消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接受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辖区内开展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密度监测,并向同级爱卫会报告。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发布监测公告。

  第十八条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在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托儿所、幼儿园、青少年宫,学校的教室等教学活动场所,公共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在影剧院、音乐厅、游艺厅、歌舞厅,候车(船、机)室和售票厅,室内体育场(馆)、商场(店)、网吧,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邮政、电信和金融、证券机构的营业厅等公共场所以及各单位的会议室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第十九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二十条公民应当遵守社会卫生行为规范,维护环境卫生。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四)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五)不及时清除所饲养的犬、猫等宠物和信鸽的粪便;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评比等形式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新闻媒体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可以聘任志愿者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所在区域的社会卫生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经授予卫生城市(城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卫生单位等荣誉称号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暗访和定期复查,不能达到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到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卫生达不到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爱卫会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不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场所不开展禁止吸烟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其及时处理;有关部门拒不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处理。

  第二十八条爱卫会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8日、1998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宁波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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