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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11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3月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格尔木市、德令哈市市区以及县人民政府、行政区行政委员会(以下简称行委)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投入,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自治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县(市)人民政府、行委所在城镇容貌标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装饰。

  第十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已建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装饰。

  第十一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和管理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二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等处设置霓虹灯、广告标牌、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还应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于存在安全隐患、超过设置时限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和个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并恢复其附着体原貌;逾期未拆除的,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交通、通讯、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构筑物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七条 城镇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城镇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体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镇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镇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等禽类棚舍。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祭奠用品;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将未经沉淀处理或者无害化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绿化林带;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水、泥浆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镇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镇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科研单位、医疗卫生单位、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液化气、天然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

  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镇垃圾。

  第二十七条 城镇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并密闭运输,倾倒在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九条 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垃圾处理费的具体计收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行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依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将垃圾处理场所、垃圾收集站点和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制定城镇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镇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城镇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

  城镇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镇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场。

  第三十五条 主要街区、大型广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符合卫生设施规定的公共厕所。

  公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六条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商店、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三)在城镇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吊挂物品,影响市容观瞻的;

  (四)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广告宣传品或者抛弃、焚烧祭奠用品的;

  (五)擅自在市区、城镇饲养家畜家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二)将未经沉淀处理或者无害化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或者绿化林带的;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四)霓虹灯、广告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的;

  (五)未按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和装饰,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未达到责任区责任要求的;

  (二)建设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三)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堆放物料的;

  (四)建设工地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五)未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拆迁方案拆迁的;

  (六)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密闭苫盖的,责令改正;沿途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户外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其他建制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独立工业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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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修正)

  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4月12日互助土最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走套第四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 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舍常务委员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3月4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舍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酌央定》修正)

  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城市客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形成全社会参与、支持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氟围。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垒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对污损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规范执法行为。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环保、卫生、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投入,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结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县城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文物古迹等,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临街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标语牌、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和悬挂横幅等,须按规定设置,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并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描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必须经县城市菅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司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规定;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等;

  (四)不得擅自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五)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

  (六)单位、住户或者商铺不得将垃教通道口和排烟孔、

  第十二条 县城主要街道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对影响市容的残垣断壁、危险建(构)筑物,其产权人、菅理人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者拆除。

  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它门面装修、改建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行政王管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车辆在县城内行驶,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运行和停放时不得掉落杂物影响环境卫生;

  (二)按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三)载运液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粪便的,应当密封,捆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遣撒和沿街停放。

  第十四条 禁止教练车、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县城主街道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县城的所有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硬化,施工场地出入车辆应当冲洗干净,不得将泥沙带出工地污染道路,施工中产生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施工单位应当做到安全文明施工,设置必要的护栏、围布或围墙等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作业。因建设等特殊原因,在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或者占用、挖掘道路,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或者挖掘作业应当按要求设置施工标志,圃栏作业,工完场清,限时修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容器内焚烧一切可燃物。

  临街经营冷饮等季节性摊点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

  举办物资交流会、开设夜市等需沿街临时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段经营。

  第十八条 在县城内进行的畜(禽、犬)交易或者屠宰,应当在定点交易市场或定点屠宰场内进行。

  肉类经营应当入店八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篱、绿地、花坛的整洁、美观。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禁止向绿化带、树坑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禁止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它附着物。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县城环境卫生菅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县城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县城中的临街单位、商户和住户应当做好门前卫生保洁工作,实行]前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包设施的责任制,保持责任区段道路洁净、秩序良好、植物成活、设施完善。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县城主、次街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小巷、城乡出入口、居民楼院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及公路沿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城区河道的保洁,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邮亭、商亭(店)、摊点、护栏广告的卫生责任,由经营者负责;

  (六)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未设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不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已经营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粪便、污水和随地便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村民饲养的畜禽应当归栏圈养,严禁开栏自流。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垃圾处理场所、垃圾收集站点和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八县城建设规划,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清运:建筑垃圾和单位、居民楼院、住宅小区、村巷的生活垃圾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

  禁止在城区内空闲地、公路两侧,道路、河道、绿地及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垃圾。

  禁止打开封司式垃圾收集容器捡拾垃圾。

  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专业单位统一集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垃圾处理费的具体计收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应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处理。特种危险废弃物的处置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新城开发、日城改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环卫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县城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和投入使用。配套建设县城环卫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它附着物的;

  (二)运行的车辆污损不洁且掉落杂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在公共场所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影响环境卫生且不听管理人员劝阻的。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拆除,移动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确需移动或者拆除的,颁经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场。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城市总体规划或者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设置垃圾场及垃圾箱,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城区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做到定期粉刷、消毒,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或化粪池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定期清掏,也可委托市政管理专业单位清掏。

  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水)十式标准建设,原有旱厕应当逐步改为水冲式厕所。

  政府投资修建或公有产权的公共厕所一律免费开放。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便溺的;

  (二)在县城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的,未经批准在上述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的,擅自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的;

  (四)损坏树木、草坪,花卉的;

  (五)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渡水和抛弃杂物的;

  (六)将垃圾通道口和排烟孔、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场所的;

  (七)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的;

  (八)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一切可燃物的;

  (九)城区内公共厕所卫生不清洁,不定期粉刷、消毒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各种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

  (二)单位和公用住宅的下水道、化粪池发生渗漏、漫溢,不及时抢修,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临街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标语牌、道路交通标志、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葙、悬挂横幅不按规定设置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

  (四)在未设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五)交易、屠宰畜(禽、犬)不进入定点交易市场、定点屠宰场的,肉类经营不入店入室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占用或者挖掘县城道路后,过期不清除施工垃圾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县城道路施工作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毗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井处二百元毗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在县城道路或者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作业的;

  (三)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

  (四)临街搭建和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将县城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它门面装修、改建的,责令停止其行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井处三百元燃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按其所损坏设施价值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盗窃、破坏各粪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公用设施缺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浩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县辖区内其他建制镇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l0月1日起施行。

篇3: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

  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1月20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11日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公安、卫生、交通、文化、旅游、消防、农牧、安监、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从事城镇环境卫生服务业。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都应按照本条例之规定,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责任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由镇人民政府确定,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下水口和道牙石边的积冰;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县城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县城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和粉饰。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单位、庭院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已经修建的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改造。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装饰、美化。

  第十六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设施完好,并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设立的霓虹灯、标语、横幅、广告牌、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及时清洗、更换或者修复。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户外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移动、交通、电力等单位的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不得在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桥面上晾晒、压碾农作物、堆放杂物;不得随意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晾晒衣物;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悬挂横幅、散发传单或者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标语的,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及时清除。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在城镇设置公共招贴栏,为民众提供正常的信息发布渠道,并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所从事摆摊、生产、加工、修配和餐饮等经营活动和进行商业广告促销或者宣传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将店内商品外移占道经营。门前不得堆放各类垃圾杂物。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临时性摊点,必须在指定的地段和规定的时间内经营。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阴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禁止从阴阳台、窗户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临街的单位、住户和商铺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花草树木,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向绿化带、草坪倾倒污水或者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车辆运输液体、气体、散装货物、垃圾、粪便、建筑材料时,应当安全密封、包扎、苫盖,不得泄漏、遗撒;畜力车进入城镇应当配带粪兜;利用车体张贴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城镇内行驶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具体停靠地点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城内应当设立定点牲畜交易市场和屠宰场。禁止在县城占道交易、屠宰牲畜。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必须符合相关环境卫生作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

  (四)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及其他污物;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扫、倾倒垃圾,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持主要街道清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应当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并及时清运垃圾;单位、商店、饭店、住宅、个人摊点、街巷居民、城乡结合部村民的生活垃圾等由责任人自行清理、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在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三)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施工噪音和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者硬化,施工场地出入车辆应当冲洗干净,严禁将泥土等带出施工场地污染道路。

  第三十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在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处理。逐步实行袋装密闭收集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并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院(医疗诊所)、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殊垃圾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镇生活垃圾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镇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县城集贸市场、活动场所、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由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贮粪池、化粪池由单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有偿清掏。

  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报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镇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限要求完成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镇生活垃圾进行处理。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城镇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泼污水、践踏草坪、采摘花草、乱倒垃圾的;

  (四)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饲养的家畜家禽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畜力车不按规定配带粪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及在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站点抛洒、丢弃垃圾、杂物的;

  (四)在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桥面上晾晒、碾压农作物的;

  (五)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禽、家畜的;

  (六)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者屠宰牲畜的;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搭建或者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的;

  (八)未在设置的公共招贴栏内张贴宣传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悬挂横幅、散发传单或者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标语的;

  (二)在城镇街道乱设摊点或者店外经营、堆放货物及其他垃圾杂物的;各类季节性摊点、大型活动、物资交流会、运动会期间摊点不在指定的地段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经营的;

  (三)擅自在城镇街道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

  (四)未及时清除道路冰雪的;

  (五)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表面污损不整洁,影响市容的;

  (六)不按时清淘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外溢的;

  (七)临街单位、住户和商铺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楼房垃圾道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未按要求保持清洁的;

  (八)不及时清运由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九)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

  (十)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一)公共厕所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

  (十二)乱扔动物尸体的;

  (十三)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霓虹灯、标牌、招牌、横幅、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整洁的;

  (二)擅自在城镇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四)不服从统一清运垃圾规定的;

  (五)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装载液体、气体、货物、垃圾、粪便、施工材料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含人行道)和公共场所从事摆摊、生产、加工、修配和餐饮等经营活动和进行商业广告促销或者宣传活动的;

  (七)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政、邮政、电信、移动、交通、电力等单位的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建设施工不按规定围挡的,在施工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四)施工现场不采取措施防止施工噪音和粉尘污染市容环境的;

  (五)随意倾倒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殊垃圾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工地出入口道路未采取措施,致使施工场地出入车辆污染道路的;

  (二)施工工地所产生的渣土未及时清运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倾倒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凡不符合县城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妨碍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其他独立工矿区、产业园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4月14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林业环保、水利、文化、国土资源、卫生、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和从事城镇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活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破坏、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城镇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本县城镇容貌标准,体现民族和地域特色。

  对影响市容的景观或者危险建(构)筑物,其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改造或者拆除。

  第九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标语牌、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和悬挂横幅等,须按规定设置。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须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摊、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进行店外经营。

  商品交易会、那达慕、运动会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段和限定时间内经营。

  第十一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及时维护,保持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张贴、悬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禁止在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护栏、电线杆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三条 在城镇内进行的畜禽交易或者屠宰,应当在定点交易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内进行。

  对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清运废弃物采取密闭清运;对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镇的所有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者硬化,施工场地出入车辆不得将泥沙带出工地污染道路。施工中产生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施工单位应当做到安全文明施工,设置必要的护栏、围布或者围墙等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临时设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六条 城镇临街单位、经营者和住户应当做好门前保洁工作,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包设施的责任制,保持责任区段道路清洁和设施完善。

  第十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禁止出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购物袋和塑料杯。

  第十八条 城镇主要街道实行定时定点保洁。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清运。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居民、牧户饲养的畜禽应当围栏圈养,禁止放养。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 牧民季节性牲畜转场,应当使用城镇外围道路,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通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枯草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镇规划区域内的草场游玩、野炊时,不及时清理所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垃圾处理场所、垃圾收集站点和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县城建设规划,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镇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院内的厕所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保持厕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城镇道路两侧、居民区以及商店、集贸市场、饭店、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确需移动或者拆除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

  (二)出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购物袋和塑料杯的;

  (三)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护栏、电线杆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宣传品、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

  (四) 畜禽不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枯草和其他废弃物的;

  (七)在城镇规划区域内的草场游玩、野炊时,不及时清理所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二)不按城镇容貌要求或者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的;严重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三)未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环境卫生未达到责任区责任要求的;

  (六)城镇公共厕所及单位和居民院内的厕所未及时清理,未保持清洁卫生的;

  (七)交易、屠宰畜禽不进入定点交易市场、定点屠宰场的;

  (八)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摊、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未恢复原状的可以按其所损坏设施价值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

  (20**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园林、旅游、公用事业、卫生、水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街巷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公路、铁路沿线及河道、明渠的水面、水域沿岸,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户外广告设施和管、杆、线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五)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对危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制止、举报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 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沿街商户应当保持店面容貌整洁,维护店面、招牌、门窗等设施的完整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沿街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破损不及时整修、刷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整修、刷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违反规定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含促销展台、帐篷)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以及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当进行地面硬化并配备冲洗设备,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 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便民服务经营场所,并鼓励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经营。

  经营场所应当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招牌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设施的;临街店面外部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或者清理。

  大型户外广告(含大型招牌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道路、商铺门窗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期限撤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当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清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并采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市内经营性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

  第二十五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有明显标志、界限,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停放有序。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制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推行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沿街公共服务机构和经营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时间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收费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第三十条 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当适时洒水降尘。

  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人流、车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沿街经营商户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对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缴纳相关处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垃圾清运车辆,由市、县(市、区)、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核发放通行、运输证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随处遗弃、倾倒或者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七条 运载垃圾、渣土、砂石等散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当加装全密闭装置,密闭装置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不得泄漏、遗撒。

  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

  (四)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五)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未即时清除的,参照《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每次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百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八)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运载散流体物品的车辆未加装全密闭装置或者密闭装置破损的,每辆(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承担清理费用,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建设规划及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在具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旅游景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含大型招牌广告)是指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广告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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