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物业法规 导航

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11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07

  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2月2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3月5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三条在自治县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现状及保护自然环境、风景名胜、民族文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城镇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城镇维护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

  第七条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保护文物古迹。

  第十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等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项目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一条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应当将交通、消防、人行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和给排水、排污、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地名标志、环境卫生、文化设施等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面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和采光。

  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的间距,新区建设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8倍,旧区改造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6倍。

  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内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需继续使用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的设计图施工。

  建设工程经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定位放线后才能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核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验收交付使用后的工程,禁止乱搭乱建。

  第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对不符合城镇规划或者未按照程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规划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作他用。

  禁止在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区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六条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行殡葬改革,规范殡葬活动;加强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占用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恢复费,方可挖掘。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应当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二十一条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牌、交通标志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物件。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电杆、交通护栏、行道树等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刻划和拴牲畜。

  第二十二条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城镇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乱扔燃放的鞭炮;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敞养家禽、家畜;

  (五)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有毒有害物质;

  (六)移动和破坏环境卫生设施;

  (七)其他有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连接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第二十五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居民门前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除春节期间和重大节庆活动统一安排外,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县城规划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对房屋四周自建排水设施维修和管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广场、步行街、休闲街、人行道、消防通道等公共用地停放车辆、堆放物体、摆摊设点和操办酒席。

  第二十六条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主干道、次干道、步行街、公共厕所、公共绿化地清扫保洁;

  (二)车站、旅馆、广场、影剧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店及村民、居民住户负责其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

  (四)生产和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生产销售场所清扫保洁;

  (五)收费公共厕所,谁收费,谁管理,谁保洁。

  第二十七条在城镇道路两侧施工的单位,必须围场作业,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护设施外。施工场地的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工程竣工的同时,应当将施工场地和建筑垃圾清理干净。不得占道施工,确需占道施工的,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占道费和卫生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污物、污水、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对废水、废气、废料的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污水、污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准排放。

  第三十条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音等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经营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经营资质后方,方可到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按照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民族传统建筑,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建筑用地面积的30%,并按照规定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和其他绿化设施。

  砍伐、移植城镇绿化地的树木、花草,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者补偿。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绿化:

  (一)城镇公用绿化地及河道两岸,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绿化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四)防护绿化地由管界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四章市场及交通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城镇道路,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路线指示标志。进入城镇的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按照交通指示标志规定行使。

  在城镇营运的城市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在规定的站、点和路段停靠。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

  第三十四条城镇规划区内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清洗、修理车辆,行使各种机动车辆,搭盖风雨棚,摆摊设点。

  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

  禁止在中小学、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不得在学校周围200米以内经营娱乐场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用地和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用地,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城镇绿化地树木、花草和其他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砍伐、移植城镇绿化地树木、花草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栽,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11)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

  (20**年2月26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年7月28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20**年7月28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所在地金河镇的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的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三条 在城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镇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管理相关工作。

  金河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绿化、停车场、生活垃圾收集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加大投入,逐步建设和完善。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街道设置街名标志牌、交通标志牌、车辆停靠站(点)和照明、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条 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责任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城镇绿地率,新区建设不低于30%,建成区改造不低于25%。

  城镇绿化植树应当选用具有地方特色、适应当地自然条件的草种、树种等。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开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拆除,清理废弃物,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买卖、抵押、租赁和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未满,但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设置广告牌、标语牌、阅报栏、宣传栏、霓虹灯、路牌、灯箱、画廊、橱窗,沿街安装防盗栏杆、封闭阳台、悬挂横幅等,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所列的各类设施,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要求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整洁完好,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 街道两侧及城镇河道两岸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应当保持整洁文明,临街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堆放和安装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顶部不得搭建有损市容市貌的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配置油烟净化装置和垃圾收集设施,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进入城镇的车辆,应当保持清洁,并按照限定时速、交通标志、标线规范行驶或者停放。

  铁轮车、履带车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镇道路,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造成路面及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 公交车、出租车等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站(点)停靠和搭载乘客。

  第二十条 运载液体、沙石、粉尘物质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挖掘道路;不得擅自占道经营、摆设宴席、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沿街燃放鞭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焚烧垃圾、塑料、沥青、油毡、橡胶、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或销毁。

  第二十三条 在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倾倒污水、粪便等;

  (二)晾晒物品;

  (三)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牵挂绳索和擅自张贴广告;

  (四)放养家畜、家禽和宠物。

  第二十四条 城镇范围内的金河、白马河河道和苦竹林水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或者损毁界桩、告示牌;

  (二)倾倒垃圾;

  (三)采石、采砂、采矿;

  (四)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生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设置有碍防洪、泄水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树搭建构筑物;

  (二)设置商业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焚烧和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苗木;

  (五)攀树、折枝、挖根、摘花(果)、采籽、剥损树皮。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噪声污染行为:

  (一)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从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加工作业等,因抢修、抢险或者经批准的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和商业经营活动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响设备,音量超过60分贝;

  (三)歌舞厅、音像放映厅、酒吧等娱乐场所22时以后的边界音量超过45分贝。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占道经营、摆设宴席和堆放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列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违反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