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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2011)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07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20**)

  (20**年6月29日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年7月16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利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发。市辖区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核发。

  第五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利登记,并核发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土地登记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登记信息系统。

  土地登记形成的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保障资料信息安全,并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有关规定,为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等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土地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九条 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登记代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土地登记类型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他登记等。

  前款规定的土地总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共有宗地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核、登记、核发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依法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六)涉及地籍调查的,还应当提交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七)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和反映的情况应当真实,并对真实性负责。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权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下列土地登记前,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四)宗地范围变化的其他登记。

  地籍调查成果应当符合有关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

  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的,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等形成地籍调查结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地籍调查结果后,书面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地籍调查结果生效;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接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没有要求补正的,出具收件凭证之日即为受理日。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宗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已受理的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在实际使用但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相应的登记办法。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需要中止登记或者公告的,中止或者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严重损毁或者记事栏记载已满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证。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证。

  换证、补证申请事由经审核属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换证、补证,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在换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注明“换发” 或者“补发” 字样。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变更时,应当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或者变更登记,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产和其他限制转让的房地产发生转让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

  尚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于镇、街道所有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镇、街道农民集体;属于村或者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相应的农民集体。

  第三十一条 下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使用的宅基地;

  (三)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用于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

  (四)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集体农用地。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以划拨、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取得的国有农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立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合法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权类型、空间范围、用途、年限等进行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宗地图上注明所处层次、竖向高程和起止深度等情况。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用于经营性用途的,在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结合地表建筑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其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分别登记的,地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应当注明地表土地权利状况、利用现状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的地下汽车库(位),其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年限应当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致,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上注明“地下汽车库(位)”字样。

  第三十六条 地铁工程按照站、场划分宗地,由产权人在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申请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连接地下站场之间的地下轨道线路及管线共同沟用地,其登记发证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节 土地他项权利初始登记

  第三十七条 合法取得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可以申请土地抵押初始登记。

  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初始登记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共同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初始登记。同一宗地同时申请抵押给多个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登记权利顺序、范围协商一致。

  第三十九条 下列土地权利不予办理抵押初始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四)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四十条 合法取得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地役权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可以凭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

  符合地役权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第四十一条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由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役权初始登记,并通知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已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仍登记在原非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变更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依法交换土地的;

  (五)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之前,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条件复核验收。

  建筑区划内商品房竣工销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内商铺、摊位出售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的,不得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出售的约定。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应当落实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中明确的划拨对象和受让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占用的土地不分割,其使用权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分别在业主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记。

  第四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的汽车库(位),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等形式向业主转让后,当事人可以持相关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业主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书上注记。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农民安置房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抵押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土地抵押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需役地权利人等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地役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国有土地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五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作废。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等,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更正登记后,经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更正,将更正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办理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更换或者注销手续;经审核登记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作废。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五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异议登记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第六十一条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申请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他项权利。

  第六十二条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已经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六十三条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预告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或者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合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等材料。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六十六条 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应当自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各类预告登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的权属状况。

  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六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土地权利实施查封或者预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预查封登记。

  查封、预查封期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二条 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先送达的办理查封登记,后送达的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办理轮候查封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查封的,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可直接进行处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登记的轮候查封失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处分和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第五节 撤销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撤销原土地登记,但影响土地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土地使用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土地登记的;

  (二)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撤销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收回土地权利证书;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作废,并在土地登记簿上记载。

  第七十六条 土地登记撤销后,土地登记簿记载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因当事人未依法及时申请登记,导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仍依照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的损害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过错,导致土地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偿。

  第八十条 伪造、使用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故意涂改或者毁坏土地登记信息资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八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依照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期限为十五日。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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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1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修正)

  (20**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20**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的设立、转移、变更、预告、注销等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要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境外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前款所称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军(士)官(兵)证,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件、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房屋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权利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预购、预租;

  (二)继承、遗赠;

  (三)持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变更登记;

  (五)异议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共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是共有性质或共有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份额的,可以单方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登记;

  (二)依法确认为无主房屋登记;

  (三)限制处分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制作示范文本,并予以公布;不得增设登记条件。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出具书面接受凭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登记要件、核实登记事项,留存原件或者制留复印件;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询问或者发布公告;

  (三)将确认的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核查房屋实际状况,房屋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登记机构发布公告,应当选择当地主要媒体和登记机构设置的公告栏,公告时间为15日。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区分占有的,按照区分所有权人专有的房屋套内面积与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的套外共用部分分摊面积之和登记房屋权属面积。

  第十四条 未用墙体分割、有两个以上权利人的房屋,应当登记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用;有固定标志界定四至,标界坐标能够在登记簿附图中以数据表明,并能独立使用的,可以根据各权利人的申请,分别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配送的地下室,或者其他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由登记机构将其记载于权属登记簿中房屋权利人名下,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地下层、顶层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享有或者使用的部分,或者为物业管理、其他公共服务使用的房屋,由登记机构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中记载为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告所需时间除外:

  (一)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2个工作日;

  (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他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30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登记方式或者要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公告期内有人提交书面异议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提供的法律文件、其他登记要件不实或者与房屋实际状况不符的;

  (二)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冲突的;

  (三)超出土地使用权期限或者房屋所有权权限处置房屋的;

  (四)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房屋的;

  (五)在限制处分登记有效期内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

  (六)区分所有权人将房屋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分别处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作出延长登记时限、暂缓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将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书面告知登记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人要求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在登记机构作出登记决定前提出;登记申请事项需要发布公告的,应当在公告发布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机构发现登记错误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依法进行更正。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行政区域建立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记载于登记簿的日期先后是确定两个以上权利顺位的依据。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永久保存。登记簿损毁的,应当按照原记载重新填写。

  房屋权属登记簿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公开。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摘录、复制房屋权属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

  任何人不得将房屋权属登记簿携带出登记机构。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标明房屋具体位置的建筑平面图和建设用地宗地号。初始登记的应当附具标明房屋具体位置的建筑平面图和建设用地宗地图。

  房屋权属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式样制作,套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印,加盖登记机构印章;县(市)人民政府未设立房产管理部门的,套市、县(市)人民政府印,加盖登记机构印章。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出具登记证明:

  (一)预告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登记;

  (三)异议登记;

  (四)直接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证明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时间,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原发证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将原证书、登记证明收回。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书面说明灭失原因,并承诺说明情况属实;遗失的还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遗失声明,并向登记机构提交遗失声明原件。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注销原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中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缴纳房屋权属登记费(包括证书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

  房屋权属登记收费按规定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直接办理权属登记、以登记证明换发权属证书,或者因登记人员的过失需要进行更正的,免收房屋权属登记费。

  登记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退还登记费;登记机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退还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房屋,建造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新建房屋已经预售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在房屋竣工之日起90日内提出。房屋预售人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协助预购人同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初始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及附图;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三)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竣工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依法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的,需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分层分户平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保留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性质改变的批准文件、原建造房屋时的批准文件或者房屋权属来源的其他法律文件,以及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构经审查予以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向房屋权利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收回登记证明,注销原预告登记。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遗赠、继承、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与相关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房屋权利人与相关权利人逾期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准予办理转移登记。

  房屋的共有人或者共有份额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根据办理事项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买卖合同;

  (二)房屋交换、分割、合并协议书;

  (三)赠与合同;

  (四)遗赠、继承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办理共有房屋、出租房屋转移登记的,出让人应当提交优先购买权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无法提供书面证明的,出让人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示优先购买权人已经放弃优先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后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事项涉及他人权利的,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

  (一)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分割、合并,但权属未发生转移的;

  (四)房屋因翻建、改建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改变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和土地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为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变更为另一方所有的,或者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按照变更登记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根据办理事项提交下列文件:

  (一)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分家析产清单或者分割清单;

  (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翻建、改建房屋的文件;

  (三)土地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或者用途的文件或者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证明;

  (四)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五)夫妻双方签署同意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节 他项权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以房屋设定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租赁的,可以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

  依法转让他项权或者设定他项权的房屋发生变更登记情形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转让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根据办理事项提交下列文件:

  (一)债权债务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地役权合同;

  (二)租赁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以尚未建成的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提交房屋预售许可文件。以共有的房屋设定他项权的,应当提交相关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意见。

  申请办理解除或者延长设定他项权登记的,必须提交他项权人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他项权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以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益性事业的房屋设定抵押的;

  (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的;

  (三)租赁期限超出20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他项权登记,应当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他项权,将《房屋所有权证》退还房屋权利人,并向房屋他项权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的,登记机构应当向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出具登记证明;房屋竣工办理初始登记时,收回登记证明,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者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以及相关合同、协议和证明文件:

  (一)房屋灭失的;

  (二)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未取得延长使用期限的;

  (三)他项权终止或者预告登记权利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房屋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房屋权利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通过更正可以补救的外,登记机构应当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登记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三)有关国家机关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更正或者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已经以合理价格转让,受让人善意取得该房屋,且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不适用前款规定。原所有权人可以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办理注销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注销的房屋设定有他项权登记、预告登记、限制处分登记的;

  (二)异议登记未解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证明文件作废。

  第六节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八条 预购或者预租房屋,房屋预购人或者预租人可以凭签订的预购房屋买卖合同或者预租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构受理尚未建成的房屋的预购、预租登记申请,应当核实房屋预售许可文件;预购或者预租的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的,应当核实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出售或者出租的证明。

  第五十条 取得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就预告登记的事项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并就房屋交付享有优先请求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取得预告登记的预购、预租房屋发生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可以申请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预购、预租房屋交付后,应当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并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第七节 异议登记

  第五十二条 房屋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持相关证据向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异议登记。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异议的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对第三人履行警示义务,并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申请人就异议登记事项提起诉讼的,登记机构可以延长异议登记的有效期。

  在异议登记有效期内,有证据证明原权属登记不当,登记机构应当进行更正,或者办理注销登记、限制处分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在异议登记有效期内,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因异议登记对房屋权利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

  第八节 限制处分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房屋采取查封、轮候查封、预查封等财产保全限制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作出没收决定的,应当告知登记机构进行限制处分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告知登记机构办理限制处分登记的,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件和书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明确限制处分的房屋或者房屋的具体部位、限制处分的期限。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构在限制处分期限内,限制房屋权利人处分登记簿载明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构收到有关国家机关告知解除限制处分登记的有关文件的,应当即时解除限制处分登记。

  限制期限届满,或者作出限制处分登记的房屋已经被依法执行的,房屋限制处分登记自动解除。

  需要延长限制处分登记期限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重新告知登记机构办理限制处分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登记机构过错造成登记错误,或者无故拖延登记、拒绝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正当查询登记请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原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收缴,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县(市)以上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房屋已经预售或者设定他项权,建造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或者不协助预购人同时办理转移登记的,由县(市)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房屋合同价5%的罚款,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不予批准房屋预售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造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或者不协助预购人同时办理转移登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又为其办理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或者批准房屋预售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档案资料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簿,不得要求房屋权利人重复登记、重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维护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四)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卫生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曰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衣服和物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主管部门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五千元罚款;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未及时修整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单独架设户外电视天线,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电视天线,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临街建筑物周围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在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招贴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招牌、橱窗、标语、气球、条幅、彩旗及充气式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等。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每处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进行处理。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第四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四十一条 禁止损坏古树名木。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城市灯光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灯光包括道路照明、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

  第四十三条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所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当及时修复。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夜景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规划为重要夜景照明景区的灯光建设、维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及维护;其他夜景照明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出资建设及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夜景照明实施方案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新建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

  禁止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管理。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排放、处理。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推行排放申报制度,单独收集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定点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收集城市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应当按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方式将城市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理,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交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禁止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畜、禽等动物的经营、运输者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应当交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随地遗弃死畜死禽的,畜类按每头五百元、禽类按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清理,处五十元罚款,并没收捡拾物和工具。

  第六十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六十六条 城市垃圾实行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及其设计的方案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改造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六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高层民用建筑、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娱乐市场、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各类经营场所提供的厕所、市政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应当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城市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安全范围及设置安全标志。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确定。

  第七十二条 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次干道由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2013修正)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5月1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11月3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年5月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自20**年5月31日起施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设管理是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和城乡管理等社会公共管理。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县城、乡镇和村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乡建设管理工作,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市政园林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管、水务、环境保护、交通、教育、卫生、工商、公安、民政、广播电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主要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六条 城乡规划应适应自治县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和谐统一。

  城乡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民族文化,在建筑风格风貌、景观设计上,体现地方特点和苗族、土家族等民族特色。

  第七条 自治县成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县域内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城市设计草案;审查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临街(江)重要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组织调研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村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村民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九条 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未经法定程序,城乡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城乡规划标准以及上一层级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十三条 自治县应加强村规划,在村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度集中。鼓励和引导村民保护、修建传统民居,彰显民族特色。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改善严重缺水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居民的生存条件,逐步将不适宜居住且难以治理地区的居民迁出。

  第十四条 在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和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和村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镇、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不得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建设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建设未完工或使用期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也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新城拓展区建筑间距执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标准,结合自治县实际,旧城改造区新建住宅建筑间距不低于《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并符合有关建筑消防设计规范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重庆市关于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等标准、规范,结合自治县自然条件、人文环境和经济发展需要,制定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必须遵守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城乡功能定位确定的原则。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依法建设的临时性建筑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符合县级及其以上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招投标。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作机构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但依法需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重庆市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并按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效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工程,不得越级承包工程。

  第二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质量安全监督。

  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足额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节能标准,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实施建筑节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向村民无偿提供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具有苗族土家族和巴渝民居特色的住宅设计图纸。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河道沟岔。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

  自治县县城、乡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会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条 在县城、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城乡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配套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人防和电力通讯设施、停车场、园林绿化等,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同时埋设依附于城镇道路的通信、有线电视、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等地下管线或预留管道。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区内及规划区外的主干道、旅游线路上,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候车亭、招呼站、停车场和应急避险的休闲广场。

  第三十四条 积极推行市政公用设施特许经营权制度改革,通过拍卖、租赁、转让等方式经营,逐步将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自治县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权经营权出让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特许经营权出让实行公开招投标。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养护辖区内公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城乡规划区内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牌,以及避雷、邮政、通信、有线电视、供水、排水、电力、燃气、文物保护、消防、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镇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应当规范对城乡规划区内的集贸市场管理。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

  禁止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加工制作商品。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堆放商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因建设等原因需要临时堆放的,须经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确保公共交通安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实施夜景灯饰。

  严禁破坏公共照明和夜景设施。

  第四十条 依法保护城乡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市政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第四十一条 城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配套绿化设计,配套绿化设计方案由自治县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应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城拓展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不达标的,由建设单位实施差额面积的集中绿化或按标准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实行管护责任制。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主次干道绿化带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占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地,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地,由居民自行负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公共绿地。

  第四十三条 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焚烧物品,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悬挂物品、晾晒衣物。

  (二)占用和挖掘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园林绿地,砍伐和圈围树木,在公共绿地放养家禽或宠物。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利用行道树、广场公园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乡建成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分级管理。

  城乡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环卫机构或经营单位负责,各村、社区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未设置环卫机构的区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

  自治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可回收和不可回收垃圾装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不得吊挂物品。禁止在城乡建成区的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公用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禁止住户向楼体下抛洒物品。

  第四十六条 在县城和乡镇街道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渣土、散体材料的车辆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输,不得遗洒污染路面。

  各种车辆应按指定位置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四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工地出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他人生活,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九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港口、车站、河道、公园、旅游景点、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扔废弃物、倒垃圾和污水。

  (二)晾晒腐烂、腥臭的物品。

  (三)焚烧物品。

  (四)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倒入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收集站内,生活污水应当经生化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加强水域环境管理,及时清运水上漂浮物和生活垃圾并规范处置。

  第五十-条 凡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从事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提高其生活待遇。

  第五十三条 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设置或悬挂广告,应当统一规划。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五十四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主次干道和沿河道路的两侧不得修建不透景围墙。因施工需要并经批准临时修建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公共交通站台以及沿线的候车亭和招呼站等设施。不得有在车站停放非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标准建立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划定的保护区内从事致使水源枯竭和污染水体的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实行集中安全供水。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区内合理确定殡葬区域,规范悼念场所。坚持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土地资源,规划和建设公墓。

  禁止在城乡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五十八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擅自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名胜古迹和传统民居,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举行听证会并予以公告,同时,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异地迁建。

  第六十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未经报批许可的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晚22点至次日晨6 点,不得进行施工作业。

  入城的机动车辆在禁鸣路段不得鸣号。

  商业经营活动、家庭娱乐、悼念活动等排放噪声不得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侵占城镇道路、规划道路用地、城镇公共空间、城市绿地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电信、电力、供(排)水等管线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五)侵占水库、湖泊、河道、水源保护地和军事安全控制区、危险品仓库等用地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等用地的。

  (八)临时建设未经批准或逾期未拆以及使用期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

  (九)其它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六)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第六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自治县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自治县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四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园林部门按照《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园林部门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缴纳而拒不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自治县市政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园林或其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自治县水务和环保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务和国土房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内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行政不作为或行政乱作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启动行政问责。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由彭水自治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

  (20**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作为重要工作职责,建立工资集体协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工资集体协议进行审查,并对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工会、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支持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和职工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有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七人组成,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负责人担任。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代理。

  第十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或者由行业、区域内企业经民主推选、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的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七日内在本单位公布。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经济、法律、财务等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及时公布协商情况并接受询问;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任何一方协商代表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非法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应当视为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协商过程中,协商双方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办法更换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八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一线职工工资收入及其调整幅度;

  (四)工资支付办法,津贴、补贴、奖金分配办法;

  (五)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六)福利待遇;

  (七)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工资待遇;

  (八)女职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

  (九)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协议的条件和程序;

  (十)违约责任;

  (十一)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明确协商的时间、内容等。受要约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取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方和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七日前,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要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企业方制作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工资集体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提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报备。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生效后应当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启动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自发出要约之日起二个月期限内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可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双方未申请调解的,本次协商终止。如需再次协商的,应当重新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启动调解,或者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本次工资集体协商终止。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职工和企业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本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荣誉称号: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等相关资料的;

  (四)阻挠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及职工方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破坏企业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等手段阻止职工正常生产工作的;

  (三)恐吓、拘禁、暴力伤害工资集体协商相关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工资集体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争议处理和执法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工会、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损害职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以及企业代表组织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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