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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1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0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修正)

  (20**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20**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的设立、转移、变更、预告、注销等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事务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有关法律文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要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境外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前款所称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军(士)官(兵)证,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件、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房屋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权利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预购、预租;

  (二)继承、遗赠;

  (三)持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变更登记;

  (五)异议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共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是共有性质或共有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份额的,可以单方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登记;

  (二)依法确认为无主房屋登记;

  (三)限制处分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制作示范文本,并予以公布;不得增设登记条件。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出具书面接受凭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登记要件、核实登记事项,留存原件或者制留复印件;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询问或者发布公告;

  (三)将确认的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出具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核查房屋实际状况,房屋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登记机构发布公告,应当选择当地主要媒体和登记机构设置的公告栏,公告时间为15日。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区分占有的,按照区分所有权人专有的房屋套内面积与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的套外共用部分分摊面积之和登记房屋权属面积。

  第十四条 未用墙体分割、有两个以上权利人的房屋,应当登记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用;有固定标志界定四至,标界坐标能够在登记簿附图中以数据表明,并能独立使用的,可以根据各权利人的申请,分别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配送的地下室,或者其他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由登记机构将其记载于权属登记簿中房屋权利人名下,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地下层、顶层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享有或者使用的部分,或者为物业管理、其他公共服务使用的房屋,由登记机构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中记载为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告所需时间除外:

  (一)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2个工作日;

  (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他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30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登记方式或者要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公告期内有人提交书面异议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提供的法律文件、其他登记要件不实或者与房屋实际状况不符的;

  (二)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冲突的;

  (三)超出土地使用权期限或者房屋所有权权限处置房屋的;

  (四)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房屋的;

  (五)在限制处分登记有效期内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

  (六)区分所有权人将房屋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分别处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作出延长登记时限、暂缓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将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书面告知登记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人要求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在登记机构作出登记决定前提出;登记申请事项需要发布公告的,应当在公告发布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机构发现登记错误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依法进行更正。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行政区域建立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记载于登记簿的日期先后是确定两个以上权利顺位的依据。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永久保存。登记簿损毁的,应当按照原记载重新填写。

  房屋权属登记簿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公开。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摘录、复制房屋权属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

  任何人不得将房屋权属登记簿携带出登记机构。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标明房屋具体位置的建筑平面图和建设用地宗地号。初始登记的应当附具标明房屋具体位置的建筑平面图和建设用地宗地图。

  房屋权属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式样制作,套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印,加盖登记机构印章;县(市)人民政府未设立房产管理部门的,套市、县(市)人民政府印,加盖登记机构印章。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出具登记证明:

  (一)预告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登记;

  (三)异议登记;

  (四)直接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证明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时间,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原发证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将原证书、登记证明收回。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书面说明灭失原因,并承诺说明情况属实;遗失的还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遗失声明,并向登记机构提交遗失声明原件。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注销原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中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缴纳房屋权属登记费(包括证书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

  房屋权属登记收费按规定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直接办理权属登记、以登记证明换发权属证书,或者因登记人员的过失需要进行更正的,免收房屋权属登记费。

  登记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退还登记费;登记机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退还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房屋,建造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新建房屋已经预售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在房屋竣工之日起90日内提出。房屋预售人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协助预购人同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初始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及附图;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三)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竣工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依法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的,需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分层分户平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保留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性质改变的批准文件、原建造房屋时的批准文件或者房屋权属来源的其他法律文件,以及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构经审查予以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向房屋权利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收回登记证明,注销原预告登记。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遗赠、继承、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与相关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房屋权利人与相关权利人逾期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准予办理转移登记。

  房屋的共有人或者共有份额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根据办理事项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买卖合同;

  (二)房屋交换、分割、合并协议书;

  (三)赠与合同;

  (四)遗赠、继承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办理共有房屋、出租房屋转移登记的,出让人应当提交优先购买权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无法提供书面证明的,出让人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示优先购买权人已经放弃优先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后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事项涉及他人权利的,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

  (一)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分割、合并,但权属未发生转移的;

  (四)房屋因翻建、改建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改变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和土地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为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变更为另一方所有的,或者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按照变更登记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根据办理事项提交下列文件:

  (一)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分家析产清单或者分割清单;

  (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翻建、改建房屋的文件;

  (三)土地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或者用途的文件或者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证明;

  (四)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五)夫妻双方签署同意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节 他项权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以房屋设定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租赁的,可以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

  依法转让他项权或者设定他项权的房屋发生变更登记情形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转让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根据办理事项提交下列文件:

  (一)债权债务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地役权合同;

  (二)租赁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以尚未建成的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提交房屋预售许可文件。以共有的房屋设定他项权的,应当提交相关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意见。

  申请办理解除或者延长设定他项权登记的,必须提交他项权人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他项权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以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益性事业的房屋设定抵押的;

  (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的;

  (三)租赁期限超出20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他项权登记,应当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他项权,将《房屋所有权证》退还房屋权利人,并向房屋他项权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的,登记机构应当向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出具登记证明;房屋竣工办理初始登记时,收回登记证明,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者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以及相关合同、协议和证明文件:

  (一)房屋灭失的;

  (二)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未取得延长使用期限的;

  (三)他项权终止或者预告登记权利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房屋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房屋权利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通过更正可以补救的外,登记机构应当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登记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三)有关国家机关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更正或者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已经以合理价格转让,受让人善意取得该房屋,且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不适用前款规定。原所有权人可以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办理注销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注销的房屋设定有他项权登记、预告登记、限制处分登记的;

  (二)异议登记未解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证明文件作废。

  第六节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八条 预购或者预租房屋,房屋预购人或者预租人可以凭签订的预购房屋买卖合同或者预租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构受理尚未建成的房屋的预购、预租登记申请,应当核实房屋预售许可文件;预购或者预租的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的,应当核实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出售或者出租的证明。

  第五十条 取得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就预告登记的事项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并就房屋交付享有优先请求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取得预告登记的预购、预租房屋发生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可以申请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预购、预租房屋交付后,应当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并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第七节 异议登记

  第五十二条 房屋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持相关证据向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异议登记。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异议的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对第三人履行警示义务,并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申请人就异议登记事项提起诉讼的,登记机构可以延长异议登记的有效期。

  在异议登记有效期内,有证据证明原权属登记不当,登记机构应当进行更正,或者办理注销登记、限制处分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在异议登记有效期内,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因异议登记对房屋权利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

  第八节 限制处分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房屋采取查封、轮候查封、预查封等财产保全限制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作出没收决定的,应当告知登记机构进行限制处分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告知登记机构办理限制处分登记的,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件和书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明确限制处分的房屋或者房屋的具体部位、限制处分的期限。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构在限制处分期限内,限制房屋权利人处分登记簿载明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构收到有关国家机关告知解除限制处分登记的有关文件的,应当即时解除限制处分登记。

  限制期限届满,或者作出限制处分登记的房屋已经被依法执行的,房屋限制处分登记自动解除。

  需要延长限制处分登记期限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重新告知登记机构办理限制处分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登记机构过错造成登记错误,或者无故拖延登记、拒绝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正当查询登记请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原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收缴,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县(市)以上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房屋已经预售或者设定他项权,建造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或者不协助预购人同时办理转移登记的,由县(市)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房屋合同价5%的罚款,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不予批准房屋预售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造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或者不协助预购人同时办理转移登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又为其办理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或者批准房屋预售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档案资料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簿,不得要求房屋权利人重复登记、重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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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6)

  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

  (20**年4月2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和典权登记。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 属证书。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属的合法凭证,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按份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第九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经公证的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件。法定代理人申请办理被代理人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继承、遗赠房屋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判决、裁定、裁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协议离婚取得房屋的;

  (五)注销房屋所有权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买卖房屋的;

  (二)交换房屋的;

  (三)赠与房屋的;

  (四)划拨房屋的;

  (五)分割、合并房屋所有权的;

  (六)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

  (七)变更、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

  第十三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文件(证件)原件,并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收件凭据;无法提供原件的,经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证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认证文件以及中文译本。房屋权利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证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登记文件(证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暂缓登记,并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权利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时间)核准登记: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资格有效;

  (二)登记文件(证件)齐备;

  (三)登记文件(证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存在权属纠纷的;

  (三)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四)拆迁期限内翻建、改建、扩建的;

  (五)除继承、遗赠、注销或者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转移、变更的情形外,拆迁期限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

  (六)房屋权利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人民法院收归国有的房屋。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权利灭失,而房屋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资料、印章获准登记的;

  (三)因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屋权利人持有效证件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资料的记载出具核查证明;

  (三)房屋权利人持核查证明在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刊登房屋权属证书的遗失、灭失声明;

  (四)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根据房屋权利人提交的已在报纸上刊登的遗失、灭失声明,作出补发公告;

  (五)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异议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异议的,待异议解决后,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在其附记上载明“补发”字样。原房屋权属证书自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作废。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权属登记册,并永久保存。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的取得方式、用途、结构、面积,房屋权利的转移、变更、注销和限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的决定所确定的权属关系等内容。查阅、摘录和复制房屋权属登记册的,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摘录和复制。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持与房屋权属相关的资料申请更正。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权利人,经核实后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涉案房产,并可对涉案房产的有关情况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初始登记,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工程规划定位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五)竣工验收报告;

  (六)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等。

  个人建造的住宅房屋,提交前款第(二)、(三)、(四)、(六)项资料。以联建方式新建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协议书及产权分配的有关资料。涉外企业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投资证明及有关部门批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属于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造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凭投资来源证明等相关资料和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发布公告,公告60日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属于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1999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的,还必须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市政府规划部门出具的认证意见。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文件(证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备案。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核准图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工程规划定位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七)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据的测绘成果;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码证副本、法人资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房地产预警预报系统,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自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对该合同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已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合并、分割;

  (六)裁决。

  第三十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除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分割、合并等以合同方式发生转移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合同;

  (二)以继承或者遗赠方式发生转移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赠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

  (三)以裁决方式发生转移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需要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办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

  (三)商品房购销专用发票;

  (四)商品房结算安置单。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解体致使无法办理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持购买商品房的相关手续申请登记,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已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或者房屋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房屋,房屋权利人在夫妻间变更的;

  (三)房屋分割、合并的;

  (四)房屋翻建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提交变更机关的证明;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房屋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夫妻共有房屋,房屋权利人在夫妻间变更的,提交婚姻登记证件及户籍证明;

  (三)房屋分割、合并的,在房屋结构允许范围内,提交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面积测绘成果;

  (四)房屋翻建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竣工验收证明和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实施城市建设拆迁的,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协议、《拆迁许可证》申请注销登记。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录入房屋登记册,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作废;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一)抵押;

  (二)典当。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定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其他相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典权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典当合同;

  (四)其他相关证明。

  第三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他项权利证明文件;

  (三)证明房屋他项权利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三)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有误的。

  第四十条 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2)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

  (20**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4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第15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六章 限制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三节 查封登记

  第四节 其他权利限制登记

  第七章 更正登记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依法可以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或者事项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地表、地上及地下)、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限制、更正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辖。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便民高效、信息公开的原则,土地及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六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土地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统一办理。

  第七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范,统一制作土地房屋登记簿、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文书。

  第八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土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并为其复印资料提供便利。

  土地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违规披露权利人的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以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幢、层、套、间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经规划许可修建的房屋,以规划审批确定的最小单元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需要改变原基本单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条 土地房屋登记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核发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土地房屋登记簿是土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土地房屋登记簿应当载明土地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土地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十二条 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以真实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土地房屋登记。

  土地房屋权利人为两个以上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土地房屋权利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生效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变更登记、异议登记、不涉及权利归属的更正登记;

  (六)因土地房屋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而申请注销登记;

  (七)商品房已办理初始登记、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或者预告登记,并且交清了全部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消亡且未按照约定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处分未成年人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处分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声明。监护人有多人的,应当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土地勘测报告和房产测绘报告等证明其申请事由成立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应当缴纳相应税费的,还应当提交税费结清或者减免的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事项和委托权限。

  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对各类申请材料目录应当予以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境外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完成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二十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不在本登记机构管辖区域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下列土地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土地房屋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土地房屋登记的事项自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违法建(构)筑物;

  (四)临时用地或者临时建(构)筑物;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的,或者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六)对按本条例规定已办理了限制登记的,但是,限制登记期限届满的和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轮候查封登记除外;

  (七)申请登记事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十五个工作日,变更登记十个工作日,注销登记五个工作日;

  (二)土地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时限: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七个工作日,注销登记五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五个工作日;

  (四)其他登记三个工作日。

  申请人补充材料、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公告的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登记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登记时间,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原时限。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申请人核发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

  共有权人申请登记土地房屋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共有情况。共有权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分别核发内容一致的房地产权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当以土地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注销原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补发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并通过登记机构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遗失、毁损声明。

  登记机构补发或者换发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应当在记事栏注明原权利证书号、核准登记日期及“补发”或者“换发”字样,并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应当将土地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并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后,再办理与该土地房屋有关的其他登记。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土地房屋登记并通知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收回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是,土地房屋权利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对新建房屋所有权,新确认取得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土地调查认可书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第三十三条 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用地红线图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土地出让红线图、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原土地权属证明。

  第三十五条 申请以租赁、授权经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依据取得方式分别提交租赁合同、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等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与原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申请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取得农用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宅基地批准证明材料,规划批准证明材料,土地、房屋平面图,申请人属于农村村民的身份证明。

  跨集体经济组织建房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占地建房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农村非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产测绘报告。不能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修建的住宅申请初始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组证明、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告三十日,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在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记,应当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房地产坐落证明和房产测绘报告。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土地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但是,对其共有土地房屋不单独颁发房地产权证。

  第四十二条 1990年4月1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公告申请。经登报公告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和地役权合同。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房屋登记簿和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房屋档案中。

  供役地和需役地分属不同登记机构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先向供役地的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负责供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四条 申请抵押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主债权债务合同或者因开展相关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证明材料和抵押合同。

  农村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抵押,并在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转让的书面资料。

  同一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设定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一定期间内将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登记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记载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已进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开发项目进行商品房预(销)售,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商品房预(销)售所得价款应当依法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以消灭抵押权。

  在建工程竣工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将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情况转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并在房地产权证上予以记载。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登记,是指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

  (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

  (二)以土地房屋抵债的;

  (三)以土地房屋出资入股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原因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实现抵押权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移的;

  (七)因共有财产分割、共有份额变化、增加或者减少共有人等致使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

  (八)将个人所有土地房屋变为共有财产的;

  (九)离婚协议处分财产导致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和土地房屋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已抵押的土地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土地房屋转移的证明材料、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土地房屋转移的书面证明以及受让人知晓或者同意继续抵押担保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和需役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申请土地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供原房地产权证、主债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和抵押人知晓抵押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和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房屋坐落、用途、权利人姓名、名称等内容发生变更,土地房屋实际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土地房屋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

  (二)土地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宗地合并或者分割的;

  (四)共有土地房屋的共有方式变更的;

  (五)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

  (六)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的;

  (七)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八)房屋结构改变的;

  (九)抵押权顺序、抵押权担保债权额度、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十)将最高额抵押权初始登记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

  (十一)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申请土地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和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和规划、土地、消防管理部门同意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

  第六章 限制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售或者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条件的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预告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向预告登记权利人核发房地产登记证明。

  第六十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土地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登记备案证明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房地产登记证明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六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的房地产权证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六十四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或者经预告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六十五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第六十六条 已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原土地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自动转为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由登记机构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并在房地产权证上记载。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六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

  登记机构已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前,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对符合第六十七条要求的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并向申请人核发记载异议事项的房地产登记证明。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曰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裁决,并在期限届满前向登记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行政裁决,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十条 因异议登记申请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节 查封登记

  第七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七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房屋权利的查封,登记机构依照执行查封的司法机关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预查封登记。

  第七十三条 土地房屋权利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四条 两个以上司法机关对同一土地房屋权利进行查封的,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司法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房屋权利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司法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机关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机关对查封的土地房屋权利全部处理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机关对查封的土地房屋权利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其他限制登记

  第七十五条 土地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土地房屋征收公告时,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停止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七十六条 公安、规划、国土、工商、税务、海关等有权机关依法限制土地房屋权利或者没收的,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停止办理相关登记,登记机构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上述机关通知解除限制或者取消没收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

  第七章 更正登记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更正登记,是指对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进行更正的登记。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一)土地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利归属或者内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但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记载错误的除外。

  第八十条 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权利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更正登记:

  (一)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材料不一致的;

  (二)记载错误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

  第八十二条 更正登记后,登记机构应当通知有关权利人换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原持有证书的权利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不交回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构公告注销。

  第八十三条 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土地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原权利人逾期不申请又无正当理由的,登记机构可以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权利人:

  (一)房屋灭失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

  (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房屋或者集体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房屋;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土地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权利人因放弃权利而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放弃权利声明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放弃权利影响他人利益的,权利人还需提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的,经注销登记始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七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地产登记证明或者受抵押权限制的房地产权证、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条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地役权消灭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九条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地产证明、土地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以及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条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 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的,应当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五日,在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权利限制事由办理的注销登记不予公告。

  第九十二条 土地房屋登记被依法注销后,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收回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确实无法收回或者当事人拒不交回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注明,并公告作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因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泄露登记信息,给权利人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房屋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或者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进行登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因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因公证、见证、认证材料或者勘测报告导致土地房屋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见证、认证、勘测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收缴;给权利人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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