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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2012)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1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20**)

  (2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屋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屋权利的,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屋登记机构,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和档案馆(室)。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信息系统数据标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产测绘管理工作。

  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当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图修补测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符合登记条件的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依据登记内容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申请和登记。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摊位、车位(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三)房屋灭失;

  (四)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与购房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购房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七)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出售房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书面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代理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有利于被监护人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手续:

  (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受遗赠房屋既成事实的公证书或律师见证书;

  (二)自然人因处分房屋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

  (三)代理人代为申请撤回登记的;

  (四)赠与房产的;

  (五)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屋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公告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公告,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申请人补充材料、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提交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提交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形;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即行终止。申请撤回登记,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颁发。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擅自涂改。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妥善保管。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应当永久保存,不得伪造、涂改、匿毁;其他登记档案,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五年。预告登记自预告登记失效后保存两年。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不可抗力因素灭失或损毁,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异地备份的电子介质资料和本市其他方面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房屋登记簿、复制房屋档案资料提供便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有偿利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房屋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档核实,经申请人在《石家庄日报》声明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后,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六条 已竣工房屋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未竣工房屋经预告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但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房屋灭失,权利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或解除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向房屋登记机构送达相关文书,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的已有记载申请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三)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明确和记载,可以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析产,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转移双方同属本集体组织成员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划拨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应当先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在建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房屋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申请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批准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在房屋灭失后应当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被依法查封的房屋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经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屋权利人的所有权消灭后,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能收回的,可以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作废。

  人民政府征收的房屋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申请房屋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在建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预告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交付全部房款的证明或者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买卖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有关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 申请在建房屋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施工许可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相关房屋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预告登记的相关房屋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

  (四)预告登记证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是指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五十七条 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房屋权利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后,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将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更正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屋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与房屋权利人共同申请,或者提供房屋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还应当与第三人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与登记依据的原始资料不一致,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房屋相关权利人。

  房屋登记机构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与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屋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并确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前,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暂缓办理。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判决,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恢复原登记。

  第六十二条 房屋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及不提起诉讼的结果。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对异议登记予以注销。

  异议登记注销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屋登记。

  第六十五条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认定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登记文件无效或被撤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该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人属于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材料不全,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石家庄日报》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为房屋登记进行公证或见证的,应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执业资格证明。

  第七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行为的,可暂停受理该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并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行为进行处理。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因过错给当事人和登记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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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2012)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20**)

  (20**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20**年12月20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便民、规范、高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必要时,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七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三)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转移登记,购房人能够提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的有效证明的;

  (四)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约定与购房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因继承、受遗赠、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

  (六)权利人的姓名(名称)、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七)房屋灭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房屋,单个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转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房屋权属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冲突的;

  (四)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或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除异议登记外,确需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地址和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房屋,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房屋,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接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文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并将协助执行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由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

  (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按下列规定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二)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三)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发放登记证明。

  对建筑区划内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并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不颁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利人享有相应物权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登记资料,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查阅、抄录、复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登记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新建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共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物业服务用房、共有设施设备用房及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六条 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受遗赠、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需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企业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房屋,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未纳入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测绘平面图;

  (三)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灭失的证明;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时,还应当提供他项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一条房屋灭失后或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利消失后,房屋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抵押权人已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或者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已经登记的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权登记证明;

  (二)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并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以房屋、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办理。

  第四十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设立登记证明;

  (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相应条件和期限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证明;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因转让、抵押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房屋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章其他登记

  第四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相应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可以直接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进行相应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办理完毕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

  第五十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并向申请人出具证明。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诉讼、仲裁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作出中止登记的决定,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办理登记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办理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导致房屋登记错误的;

  (五)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故意拖延或者不予办理的;

  (六)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屋登记。

  第五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2013)

  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20**)

  (20**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四节 其他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房屋登记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以及房屋登记的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等具体事务。

  国家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登记簿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实行实名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供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并为其复印资料提供便利,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的规定披露权利人的信息。

  第七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房屋登记有关事项需要公告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

  第九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使用真实的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外文证明文件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共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权利人可以对登记的房屋依法办理转移、抵押、变更、注销和更正登记等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

  (二)因房屋灭失、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权利人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

  (四)异议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六)因继承、受遗赠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七)因协议离婚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八)商品房已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预告登记且全额交纳了房款,但房地产开发企业消亡且未按照约定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被监护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凭证;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处分是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多人的,应当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登记,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属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单位申请房屋登记。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代为登记:

  (一)由房管部门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的;

  (三)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当将各类申请登记材料的目录予以公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提交虚假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加盖房屋登记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的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并将查看情况以文字或者图片的方式予以记录保存: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五)换发、补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五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公告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期限的一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共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共有情况。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分别核发内容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变造、毁损房屋登记簿。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在换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换发”字样。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书面报失,并在房屋所在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声明;声明发布后满三十日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房屋登记的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标准,并遵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三)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的自有房屋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由相关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而确定权利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凭证,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发生变化的;

  (六)房屋依法翻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灭失、权利人放弃所有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九条 房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六)城乡规划许可证;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凭证;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其他登记

  第五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更正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且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

  (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

  第五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六十日内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六十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

  第五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仲裁的,异议登记失效。诉讼、仲裁处理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失效或者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依法确定后,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时,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停止办理相关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五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撤销房屋登记的,应当自撤销登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当事人在限期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经核实后,发给撤销凭证;当事人未在限期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无法送达当事人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公告作废。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十五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自愿申请房屋登记。

  第五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取得村民住房所有权,并申请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继承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五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凭证;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六十条 依法以乡镇、村办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房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超越管辖区域范围办理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伪造、变造、毁损房屋登记簿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篇4: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2013)

  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20**)

  (20**年3月6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7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自愿、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办理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辖各区的房屋登记。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所属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的程序进行。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布房屋登记的时限、程序、登记收费项目以及标准、所需材料等,设置导示服务标识。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即时办理、集中受理、现场办公和统一颁证等措施。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材料。

  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与原件效力一致的相应证据材料。申请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导致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单方所有的;

  (八)预售人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就不同登记事项向房屋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可以一并受理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登记材料,根据不同登记申请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记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且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出具收件收据。收件收据应当列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明细,并且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必要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必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形式要件。

  第十五条 用于申请登记的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形成,并且经房屋登记机构确认。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等房屋状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指定测绘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30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日;

  (三)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换发、补发新证,10日;

  (四)异议登记,1日。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公告时间、申请人补充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限内。

  第十七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暂缓办理房屋登记,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因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二)公告期间有异议的;

  (三)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四)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申请登记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的;

  (六)申请登记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权利的;

  (七)房屋灭失,原权利人申请除注销登记外的其他登记的;

  (八)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房屋申请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书面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撤回;代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出具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的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状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和电子介质。电子介质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且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信息应当客观真实、标准统一、数据准确完整,实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无异议后予以补发,并且将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编号、事由等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

  因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遗失、灭失以及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房屋名称改变等原因换发、补发、换领新证的,除工本费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房屋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妥善维护和永久保存。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供。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

  无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不提交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注明由全体业主共有,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

  (二)赠与、继承、受遗赠;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抵偿债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制、合并、分立;

  (六)行政划转;

  (七)以房屋出资入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和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且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规划设计用途、结构依法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下列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面积增加、减少,或者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发生变更的事实材料;

  (四)房屋设计用途、结构发生变化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放弃所有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节 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登记,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变更的书面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变更抵押权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

  (三)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书;

  (二)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建工程竣工并且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证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事实的材料,申请相应登记。

  第三节 其他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被依法查封、预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根据登记种类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提交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提交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预告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第四十六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

  第四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且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公告作废。

  第四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等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十一条 依法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法律、法规对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二)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测绘报告和分层分户平面图。

  第五十三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予以登记、补发。

  第五十四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五十五条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受让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七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变更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违反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11月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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