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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修正)

  (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20**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 20**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合伙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十五条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修正)

  (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开业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八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50元。变更登记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

  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1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6号

  现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20**年11月24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篇4: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2012)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20**)

  (2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屋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屋权利的,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屋登记机构,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和档案馆(室)。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信息系统数据标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产测绘管理工作。

  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当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图修补测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符合登记条件的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依据登记内容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申请和登记。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摊位、车位(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三)房屋灭失;

  (四)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与购房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购房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七)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出售房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书面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代理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有利于被监护人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手续:

  (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受遗赠房屋既成事实的公证书或律师见证书;

  (二)自然人因处分房屋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

  (三)代理人代为申请撤回登记的;

  (四)赠与房产的;

  (五)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屋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公告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公告,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申请人补充材料、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提交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提交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形;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即行终止。申请撤回登记,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颁发。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擅自涂改。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妥善保管。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应当永久保存,不得伪造、涂改、匿毁;其他登记档案,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五年。预告登记自预告登记失效后保存两年。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不可抗力因素灭失或损毁,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异地备份的电子介质资料和本市其他方面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房屋登记簿、复制房屋档案资料提供便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有偿利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房屋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档核实,经申请人在《石家庄日报》声明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后,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六条 已竣工房屋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未竣工房屋经预告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但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房屋灭失,权利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或解除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向房屋登记机构送达相关文书,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的已有记载申请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三)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明确和记载,可以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析产,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转移双方同属本集体组织成员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划拨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应当先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在建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房屋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申请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批准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在房屋灭失后应当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被依法查封的房屋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经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屋权利人的所有权消灭后,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能收回的,可以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作废。

  人民政府征收的房屋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申请房屋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在建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预告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交付全部房款的证明或者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买卖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有关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 申请在建房屋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施工许可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相关房屋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预告登记的相关房屋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

  (四)预告登记证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是指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五十七条 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房屋权利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后,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将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更正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屋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与房屋权利人共同申请,或者提供房屋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还应当与第三人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与登记依据的原始资料不一致,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房屋相关权利人。

  房屋登记机构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与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屋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并确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前,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暂缓办理。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判决,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恢复原登记。

  第六十二条 房屋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等事项有错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交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等事项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及不提起诉讼的结果。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对异议登记予以注销。

  异议登记注销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正在审核中的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申请,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房屋登记。

  第六十五条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认定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登记文件无效或被撤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该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人属于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材料不全,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石家庄日报》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为房屋登记进行公证或见证的,应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执业资格证明。

  第七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行为的,可暂停受理该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并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行为进行处理。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因过错给当事人和登记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2012)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20**)

  (20**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20**年12月20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便民、规范、高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必要时,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七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三)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转移登记,购房人能够提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的有效证明的;

  (四)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约定与购房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因继承、受遗赠、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

  (六)权利人的姓名(名称)、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七)房屋灭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房屋,单个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转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房屋权属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冲突的;

  (四)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或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除异议登记外,确需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地址和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房屋,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房屋,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接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文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并将协助执行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由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

  (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按下列规定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二)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三)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发放登记证明。

  对建筑区划内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并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不颁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利人享有相应物权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登记资料,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查阅、抄录、复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登记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新建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共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物业服务用房、共有设施设备用房及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六条 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受遗赠、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需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企业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房屋,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未纳入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测绘平面图;

  (三)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灭失的证明;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时,还应当提供他项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一条房屋灭失后或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利消失后,房屋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抵押权人已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或者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已经登记的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权登记证明;

  (二)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并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以房屋、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办理。

  第四十条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设立登记证明;

  (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相应条件和期限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证明;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因转让、抵押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房屋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章其他登记

  第四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相应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可以直接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进行相应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办理完毕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

  第五十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并向申请人出具证明。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诉讼、仲裁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作出中止登记的决定,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办理登记的;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办理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导致房屋登记错误的;

  (五)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故意拖延或者不予办理的;

  (六)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屋登记。

  第五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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