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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决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1995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四、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五、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
 六、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来自:www.pmceo.com)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处罚。
 八、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的;
  (二)明知是虚开的发票,予以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
  (三)明知犯罪分子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而提供其他帮助的。
 九、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追缴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的非法抵扣和骗取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上交国库,其他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供本决定规定的犯罪所使用的发票和伪造的发票一律没收。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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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补充规定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0号发布)
为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本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规定所列的犯罪人员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来自:www.pmceo.com)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篇4:商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标准

  商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标准

  *商场保安人员在执勤中发现明显的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行凶伤人、斗殴闹事等,应一面用对讲机报告保安部,一面按保安人员规定的职责,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必要时可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制服行为人。

  *要保护好现场,留住违法犯罪行为人,在无法留住情况下要记住其姓名、身份及其基本特征,以便保安部来人调查处理。

  *如只是可能有违法犯罪的迹象,包括酗酒耍疯、舞场起哄、男女不正常的勾搭等,应注意观察以防进一步发展,同时报告保安部请求派员前来加强管理,必要时可对有关人员进行正面宣传教育,宣传商场有关规定,一般不要轻易干涉他们的行动。

  *对闲杂人员进入保安区,可礼貌地上前询问,或婉转地告知此地不宜停留,让其自行离去。发现上述情况时,一般不宜过于纠缠、横加盘诘而分散保安本职工作精力,造成不良影响。如确有可疑,可先将其稳住,然后报告安全部派员来处理。

篇5: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

  一、基本概念

  (一)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二)防伪税控系统

  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三)发票基本联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

  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四)最高开票限额

  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审批权限:

  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

  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

  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五)初始发行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包括:

  1、企业名称;

  2、税务登记代码;

  3、开票限额;

  4、购票限量;

  5、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6、开票机数量;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变更发行涉及的情形:

  企业名称、开票限额、购票限量、购票人员姓名、密码、开票机数量、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注销发行涉及的情形:

  税务登记代码

  二、专用发票领购

  (一)领购发票的手续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二)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形

  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2、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3、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八种行为之一。

  (三)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八种行为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四)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4、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五)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1、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2、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3、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4、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三、专用发票开具

  (一)开具发票的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发票开具要求

  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4、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三)汇总开具发票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发票作废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五)作废条件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四、红字发票处理

  (一)购货方已收取发票的处理办法的处理办法

  因下列两种类型,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1、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

  2、所购货物不属于扣税范围,取得发票未认证的

  (二)购买方拒收发票的处理办法

  销售方必须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同时提供同时提供有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发票。

  (三)开票有误未将发票交付购货方的处理办法

  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销货退回、销售折让的处理办法

  1、销货退回

  (1)开票当月退回发票,按作废处理;

  (2)不符合作废条件的,由销货方开具红字发票。

  2、销售折让

  由销货方开具红字发票。

  上述两种情况,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的办理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六)纳税人接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处理办法

  1、《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2、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等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3、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五、抄税、报税、认证、抵扣及丢失发票的处理

  (一)抄税

  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二)报税

  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无法报税、不能正常报税的处理办法:

  1、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2、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三)认证

  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经认证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情形:

  1、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2、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3、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购买方取得上述三种情形的进项发票,经认证后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购买方取得的进项发票,税务机关扣留原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暂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四种情形:

  1、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2、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3、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不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4、失控专用发票——是


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四)注销税务登记或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1、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2、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作废处理后退还纳税人,纳税人应将作废发票妥善保管。

  (五)丢失发票的处理

  1、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

  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丢失前未认证的:

  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3、丢失抵扣联:

  (1)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2)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4、丢失发票联

  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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