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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认定办法(2016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09-10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号),民政部制定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年10月10日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民政部规定式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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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市人民医院医疗差错事故认定

  市人民医院医疗差错事故认定

  一、凡属医疗事故均必须经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确认。未经过医学会组织鉴定的不得随意称为医疗事故。

  二、医疗事故的鉴定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凡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或技术原因,发生医疗护理错误、延长治疗时间,给病人造成轻微痛苦,但无不良反应后果者应认定为严重差错,未给病人造成痛苦者为一般差错。

  四、医疗差错事故的性质、责任程度,由医院医疗损害事件处理委员会讨论确认。

  五、差错事故的责任认定:

  (一)医师开错医嘱,护士未发现而出现的差错,医师应负主要责任,护士负次要责任;医师在非紧急情况下口头医嘱交代不清,护士在执行中出现的差错,医师、护士均应负同等责任。

  (二)由于药房发错药,护士又未查对发生差错者,发药人应负主要责任,护士负次要责任。

  (三)内脏手术中遗留异物者:如手术者询问器械护士计数有无不对,若回答无误而遗留者,器械护士应负主要责任;如经器械护士清点不符,而术者自行缝合遗留异物者应由术者负主要责任;而术者不询问器械护理,器械护士亦不主动清理并提醒术者,术后有遗留者,双方负同等责任。

  (四)术前备皮中部位错误:如医嘱无误者应由护士负责,医嘱错误者应由医师负责,术中病人体位摆错发生手术错误者应由术者负责。

  (五)验错血型,虽经护士查对仍发生错误者,检验人员负责,如血型检验及交叉配血无误而由护土输错血者应由护士负责。

  (六)实习医师(士)、实习护士发生的差错事故:如事先未经请示自行处置的实习人员,负主要责任,指导医师亦负重要责任;如实习人员已经请示或由指导医师指示执行而发生的差错事故,指导医师负主要责任。

  (七)配输液中发生的差错:如液体混浊、沉淀、霉变、变色等配制及输液者都发现,双方都负同等责任;如经输液者发现未输者由配制者负责;在配制中将药液配错,由配制者负责,配制无误而输液者输错病人者由输液者负责。

  六、差错的认定:

  (一)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凡未直接发生在病人身上或未造成经济损失的为差;凡发生在病人身上,未造成病人痛苦而有经济损失的为错。

  (二)在执行医嘱中对一般病人延误治疗时间4小时应为错;在4小时内挽救者为差;对重要药物,治疗护理措施虽未超过4小时亦应认为错;对危重病人,虽未超过4小时亦应认为错。

篇3:房地产营销中心客户认定及分单原则

  房地产开发公司营销中心客户认定及分单原则

  第一条、抢单或为抢单有意欺骗同事、客户的,经查实,销售经理将视情节轻重取消接待权利三至十五天,并处以1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上报公司总部交人力资源部处理。

  第二条、若当值置业顾问未经请示而不站排则被跳过,由下一置业顾问接待,跳过后不得补接(除置业顾问被委派办理公事外)。较长时间离岗须向销售主管或销售经理请示。除事先向销售主管或销售经理请假,无故不得故意轮空,否则将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10-50元),同时视其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不同日期的停盘处理。

  第三条、已被接待的未成交客户未离开现场前,当值置业顾问未经销售经理、销售主管许可,不得接待新客户。

  第四条、置业顾问接待客户期间,如有未成交老客户到访,当事置业顾问可指定他人代接老客户,无指定则由销售组长安排义务置业顾问(当前轮值排序末位置业顾问)接待。义务置业顾问若被轮过则优先补接。

  第五条、置业顾问在接待客户时须先问清楚客户是否首次来、是否打过电话咨询(询问时要大声,让其他同事听到),如发现该客户为同事的未成交老客户,须第一时间通知该同事并交由该同事接待。如该同事休息,应电话通知,由其指定置业顾问接待;联系不到,则组长或主管安排由义务置业顾问接待,若义务置业轮过可优先补接。

  第六条、如客户记不起上次接待置业顾问的名字,则由轮序置业顾问继续接待,并做客户登记(以方便确认),如未距上次客户来访未超过15天则当天成交分半;如未成交则属正常接待,不得补接,客户资源归原置业顾问;如距上次来访已过15天,无论当天成交与否该客户均归属轮序置业顾问。

  第七条、客户进门未表明身份,在接待当中置业顾问发现客户不是购房,都算接待名额(包括参观的发展商及同行、租房及跟楼盘相关的业务),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接待。本公司人员市调或考察不计接待名次。

  第八条、客户进售楼处在未进入模型区域主动表明身份是装修、推销、记者(非购房目的)可不计接待名次(客户表明身份时要让其他同事听到),由义务置业顾问接待;其他情况一律计接待名次。假如一再追问客户身份而引起争议或遭到客户投诉则后果由置业顾问自行承担。

  第九条、来访客户必须留下登记(可只留姓不留名,但电话必须清楚、真实),并经置业顾问签名,才视为有效客户登记;客户登记不得涂改、空行或销毁,所有客户归属权问题,均按以下原则:

  1.以有效客户登记的前后秩序确定其归属权。客户登记有效期自最后一次来访日算起15天(含),如超出15天则视为归属权遗失;

  2.同电话不同姓名,则视乎是否直属亲属关系(如父母、夫妻、子女)。兄弟姐妹、男女朋友除外;

  3.如置业顾问接待的客户是帮朋友看房并留下朋友姓及电话,再次来访时若未指定找原置业顾问,而原置业顾问尚未过跟踪期的,则成交由原置业顾问与本次接待的置业顾问分半;

  4.客户成交后的归属权追溯期以签订认购书三天为准,自认购当天算起,如有争议三天之内须向经理提出,否则视为放弃;

  5.成交客户姓名与登记姓名不同,以是否直系亲属关系为判定依据。

  第十条、未成交老客户带新客户到现场指明找**置业顾问,新客户当由其指定置业顾问接待;如老客户未指明就由轮序置业顾问接待,新客户归属轮序置业顾问;如当天老客户与带来的新客同时成交,则新客户成交归属轮序置业顾问,但老客户须依照《客户登记本》判定其归属权,如距老客户上次来访未超过15日则由轮序置业顾问与原置业顾问的分半,如已超过15日,则新老客户均归属轮序接待置业顾问。

  第十一条、如老业主再次购买,不论是由谁接待,任归原置业顾问。

  第十二条、凡置业顾问成交分单的均执行业绩、佣金各半的原则。

  第十三条、置业顾问欲成交前必须向内勤或销售经理核对销控,以免一房多售。

  第十四条、客户如要求额外优惠须报销售经理,由销售经理定夺是否能报发展商报审批。置业顾问不得直接打电话给公司领导。违者将直接辞退。

  第十五条、不服从上司工作安排及对上司有不敬的言行举止者,销售经理有权给予其停盘一至三天反省的处罚及相应的经济处罚(50-100元)。

  第十六条、若发展商保留房号指明给某客户的,原则上成交后属于原接待过的置业顾问。但若最终认购方是以其他人的名义购买而该人又被其他置业顾问接待过且尚未过跟踪期,则归属新置业顾问。

  第十七条、如置业顾问接待过的客户再次来访,进门指明找其他置业顾问的,则由被指明的置业顾问接待,成交归属被指明的置业顾问,与原置业顾问无关。

  第十八条、客户在已有置业顾问接待的情况下,其他置业顾问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主动认客户,若经查实该客户确曾来过,如未过跟踪期,当天成交则轮序置业顾问与原置业顾问分半。如未成交则仍属原置业顾问。

  第十九条、凡置业顾问发生客户归属争议需要裁决或本条例未尽事宜,则由销售经理做出合理解决。

  编 制审 核批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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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公路养护中心事故认定制度

  公路养护中心事故认定制度

  1、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裁定和本办法中的规定和事项综合裁定。

  2、本办法中所称的后果自负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等一切责任。

  3、若发生安全事故,当事人所承担的经济责任,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除去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大小责任轻重而定,具体承担比例如下:

  直接经济损失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5000元以下25~30%20~25%15~20%

  5000元以上20~25%15~20%10~15%

  10001元以上15~20%10~15%5~10%

  20001元以上10~15%5~10%1~5%

  4、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凡出现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罚款外,还须扣除责任人、当事人的风险保证金,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篇5:职业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程序

  职业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程序

  第一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学年进行一次,一般在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完成。学生本人或者家庭遭遇特殊意外情况,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经学院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随时申请和认定。

  第二条 学院在每学年结束之前,向需要申请认定的在校学生发放《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在向新生寄送录取通知书时同时寄送《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需要申请认定家庭经济困难的新生及在校学生应如实填写《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并持该表到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加盖公章,以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

  已被学院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再次申请认定时,如果家庭经济状况无明显变化,可只提交《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不再提交《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第三条 每学年开学时,各系各班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评议小组负责组织符合条件的学生填写《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并负责收集《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第四条 各系各班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评议小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表和调查表,对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标准,结合申请人在校期间的日常消费行为以及影响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情况,认真进行评议,初步确定本班级各档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格,报系认定工作组进行审核。

  第五条 各系认定工作组应认真审核各班级认定评议小组申报的初步评议结果。若有异议,应在征得认定评议小组意见后予以更正。各系认定工作组审核通过后,应将认定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档次在全系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若师生有异议,可通过正当方式向各系认定工作组提出质疑。各系认定工作组应在接到异议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师生若对系认定工作组的答复仍有异议,可通过正当方式向学院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复议。学院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接到复议提请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果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应责成有关系及时做出调整。

  第六条 学院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汇总全校各系审核通过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情况,报请学院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并办理认定批复手续,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档案。

  第七条 认定工作完成后,学院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填写《安徽省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分类统计汇总表》,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省学生资助管理机构。

  职业学院 学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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