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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2003)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23

  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政高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景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综合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成区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建委、电业、房产、工商、公安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应当遵照设计新颖、制作精良、设置安全、美亮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夜景灯饰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第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下列部位必须进行夜景灯饰建设。

  (一)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两侧、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

  (二)三四级街路两侧十层以上的建筑;

  (三)广场、桥梁、花坛、公园、绿地及各类市政公益设施;

  (四)橱窗、牌匾、户外广告及各类标志;

  (五)其他需要设置夜景灯饰的。

  第七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夜景灯饰建设应按照政府规划进行;

  (二)新建十层以上建筑夜景灯饰建设应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其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总投资;

  (三)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两侧的业户竖匾应当采用霓虹灯或动感光源;

  (四)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广场周边的建筑工地应当设置夜景灯饰彩门和夜景灯饰围档;

  (五)户外广告应做到白天美化、夜晚亮化,高空广告应以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有动感效果的设施为主;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夜景灯饰设施应当装置电能计量装置。

  城市夜景灯饰应做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产权单位应当适时维护,发现破损、不亮应当及时维修,确保亮化和运行。

  第八条 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须报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新建城市夜景灯饰在投入使用前,须经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验收;需增加电量的,建设单位应到供电部门办理增容手续。

  第十条 公园、绿地、桥梁等市政公益设施夜景灯饰可接入路灯电源,施工前应到路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用电按民用电价执行;夜景灯饰电力工程由电业部门收取成本费。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开启关闭时间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启时间应与路灯同步;

  (二)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1时;春、夏、秋季不得早于22时;

  (三)景观街、商业街、标志性建筑和其它夜景灯饰应当每天开启;

  (四)凡遇重大活动,夜景灯饰开启和关闭的时间、区域,应按政府临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夜景灯饰破损、不亮未及时维修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审核同意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新建夜景灯饰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夜景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启或关闭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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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2003)

  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采暖费收缴的管理,确保全市冬季供暖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采暖收费实行谁供暖谁收费,谁受益谁缴费的原则,由供暖单位直接向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无工作单位的,向个人收取。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采暖费收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暖费收缴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做好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暖用户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并按本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五条 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经所在地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向供暖单位划拨,并书面通知其采暖用户。

  第六条 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监察部门会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提出行政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同时对其单位的车辆、房产等资产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拍卖,抵交采暖费。

  其他各类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七条 居民个人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会同供热单位进行清缴,并发送《限期交费通知单》,逾期仍未交纳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

  第八条 经过认定的低保户免交采暖费。

  第九条 采暖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财政、物价、房产部门共同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996第29号)即行废止。

篇3: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2004修正)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20**修正)

  1999年1月1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政高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修改为:

  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8%,按月向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本决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职工和临时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临时工),个体业户的业主及雇员(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个体业主、雇员统称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在职期间缴纳和积累养老保险费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从业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者共同负担。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应尽责任。从业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破产倒闭和出售的企业资产中清偿欠缴和补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8%,按月向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第九条 从1999年起,除私营企业外,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每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用人单位的缴费按同比例相应降低。个人缴费比例最高不超过个人工资收入的8%。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建立个人帐户的时间,应从个人缴费时算起。个人帐户记入的保险费用包括:

  (一)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用。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计入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当期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1998年12月31日前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1999年1月1日后截止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当年“养老基金保值率”计息。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为个人工资收入的11%。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转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为社会统筹调剂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由用人单位所在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中代扣。个人缴费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低于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超过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停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依法破产的用人单位,在破产清算期间可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和不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从清理财产中应把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接收离退休人员所需费用按第一偿还顺序偿还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兼并单位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从接收之月起负责缴纳,并将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债务一并接收。被出售单位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经济效益和从业人员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从业人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得超过上年本企业二个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本人从业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条件,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为:

  月基本养老金=上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1.4%+个人帐户储存额÷120+25(元)。

  各项生活物价补贴按有关规定计发。

  按本项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其增资额1999年控制在30元以内;2000年控制在40元以内;20**年控制在50元以内。

  (二)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的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金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三)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不执行本规定,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实施前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前在街道、校办企业从业的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另由社会保险基金中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五)私营企业、个体业户从业人员和本规定实施后从业的人员,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本人,同时办理中止养老保险手续。

  (六)从业人员因病、非因工负伤致残,达到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可以退休。对未达到病退年龄的,可以按本条(一)、(二)项计发基本养老金,但在计发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部分时,按国家规定的病退年龄,每提前一年降低一个百分点。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或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从事专业技术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除按本规定第十八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外,另按下列标准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全国劳动模范增加50元;省、市劳动模范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25元;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15元。

  第二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中结余的养老保险金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退休时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年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计发,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按我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

  第二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后的第二年起,每年视上年我市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进行调整(含本规定实施前已退休人员)。社会平均工资出现持平或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发放形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按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对不按期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对市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经办机构应及时催缴。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统筹项目内的各项生活、物价补贴;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救济金等;

  (三)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中属于可以继承部分的养老保险金;

  (四)每年随社会平均工资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积累金在发生下列情况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用于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发生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保险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并接受市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具体运营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统筹调剂金主要用于支付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保障离退休人员最低生活水平的支出。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接受财政、审计、劳动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财政、劳动部门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从业人员和对从业人员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三十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查询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的缴费、支付和个人帐户积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因谎报参保从业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收或者超标准增收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基金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篇4: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

  国人防[1010]288号

  (20**年7月23日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包括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工程)、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兼顾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一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七条 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站)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全国人防工程质量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和办法;

  (二)对各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和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四)参与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掌握人防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六)承担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二)监督检查参建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以及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四)参与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掌握人防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六)承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监督工作程序、内容与方法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四)工程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及其审查文件;

  (五)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含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2、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3、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

  4、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发包的行为;无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

  5、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6、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无超越、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行为;

  2、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有完整的手续和合同;

  3、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的质量、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4、无非法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行为。

  (三)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2、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制落实;

  3、制定监理细则,并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4、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

  5、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行为;

  6、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质量事故,做到及时督促、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并向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7、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8、监理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档案资料齐全、真实。

  (四)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有施工承包手续及合同;

  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捡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的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

  4、严格按照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5、按规定选用和安装人防工程专用设备;

  6、及时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做到真实、完整;

  7、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8、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巡回检查和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二)重点监督主体结构质量和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质量;

  (三)检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等施工技术资料;

  (四)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下列监督责任:

  (一)对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进行监督;

  (二)审查施工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和工程观感质量验收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及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抽查情况;

  (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记录;

  (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四章 权限与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面积和规定标准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工整顿;

  (五)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篇5: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6)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九日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建设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和管理,协调处理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三)检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

  (四)负责审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凡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建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立项手续,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级别和战时用途。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人防专业设计单位或者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初步设计审批通知书,建设单位据此委托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完成后,再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施工图审批通知书。审查不合格的,必须按照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报复审。

  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同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和设计图审查费。

  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有关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对其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按其意见实施。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孔口设置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及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施,均由国家定点人防构件生产单位统一加工、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同地面工程同步进行。由建设单位组织,市人防质量监督站监督验收,验收执行《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应当建设人防工程而未立项或者立项不建的,必须补建。补建不具备条件的,必须按照现行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凡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范、规程和人防质量监督站签发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批意见进行设计而造成工程施工损失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设计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凡人防工程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施工,违反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有罚款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沈政发〔1994〕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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