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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2012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22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20**修正)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于20**年4月19日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沈政令〔20**〕56号公布;根据20**年6月2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该《规定》共33条,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公布的《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政令〔20**〕21号)予以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

  三、将《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政令〔20**〕56号)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垃圾袋装费、卫生费、排放及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补交,逾期不交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将《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删除。

  ............。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工程残土和医疗废物等。

  第三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城市垃圾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区属负责、管干分开、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手段回收利用城市垃圾。本市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实现城市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乱丢、乱倒、乱排垃圾的行为制止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九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施袋装化,由所在社区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管理,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

  市场摊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收集管理,由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禁止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禁止从楼上扔弃垃圾。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应便于使用和清运,达到规定的密闭要求。

  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必须自备垃圾容器。

  第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封闭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等量还建”的原则提报拆迁方案,经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同时撤除原有的生活垃圾箱(桶)。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紧口袋,并按下列规定放置、收集和运输:

  (一) 居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到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

  (二)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将袋装生活垃圾沿街摆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时上门收集、运输。

  (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类规定,将垃圾分类袋装,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居民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垃圾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性物品、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压力容器等危险性物品,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堆放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

  第十七条 除生活垃圾外,凡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排放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同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状》。

  办理《排放许可证》应当提报城市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应当提报拆迁或挖掘计划及可供计算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

  第十八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残土、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及商、饮、服、修业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排放量进行核定;炉渣按锅炉吨位核定。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单位的餐饮泔水应交由专业部门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利用,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点)。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装饰产生的垃圾,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场(站),应当自行装袋、集中放置,由物业或社区通知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费用由排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和工程残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排放许可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运输、排放,并取得《排放回执单》,禁止乱排乱卸。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回填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单位需要回填建筑垃圾或工程残土的,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回填许可证》,并到指定的地点回填。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城市垃圾和其它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领资质合格证书。运输车辆必须密闭加盖,未实行密闭加盖的车辆,应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密封改装。

  第二十五条 各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所在区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对个人乱丢、乱倒、乱排垃圾污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回填许可证》或已办证未按规定排放城市垃圾的,责令清理,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排放或回填许可证排放垃圾的,按违章排放量或回填量,每车次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未取得回执单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单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单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清运城市垃圾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处理餐饮泔水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立城市垃圾排放场地的,责令关闭、清除垃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垃圾及其它散流体物料的车辆,沿途洒落,造成污染的,责令清扫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混排城市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沿街摆放生活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侵占、封闭、损毁、拆除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垃圾袋装费、卫生费、排放及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补交,逾期不交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输中乱排乱卸城市垃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资质合格证书,不得再从事城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的运输。

  第三十条 乱排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扫,拒不清扫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其费用由违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政令〔20**〕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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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1997)

  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1997)

  第一条 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省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填写《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报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单位,按无残疾人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数凭当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应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十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第十一条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以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

  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所在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2000)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2000)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参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制定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以下简称《规定》)及其有关规定,结合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从2000年7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时间。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原实行全国行业统筹企业、其它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在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其它城镇企业、城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接收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五条《规定》和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有经营收入、独立建帐、编制会计报表、独立核算盈亏的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社会团体是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规定》和本细则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返聘人员。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实际支付的工资额为计费依据。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以市社会平均工资为计费依据。

  特殊情况下计费依据另行规定。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不能准确提供工资总额情况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核定,并以《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核定书》通知缴费单位缴费。

  第八条以外国货币或其它地区货币支付工资的,其工资总额以年末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其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HZ)〗=〖S*(*4〗美元对人民币的基

  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货币汇价

  第九条《规定》第六条二款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内容包括纳费申报的受理、缴费基数核定、费款的征收与催缴、纳费检查和违章处理等。

  第十条缴费单位进行纳费申报的法定文书为《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表》。

  缴费单位可以委托税务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纳费申报的方式有直接申报、电子邮件申报、邮寄申报

  等,缴费单位应以直接申报为主,如缴费单位直接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非直接申报申请书》申请采取电子邮件申报、邮寄申报等其它地方税务机关允许的申报方式,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并以《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方式通知书》通知缴费单位,邮寄申报应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二条《规定》第十条所称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有关法规。

  第十三条《规定》第十二条三款所称行业统筹的企业是指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国家煤炭局、国家有色金属局、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

  第十四条《规定》第十二条所称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是指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分局。 第十五条《规定》第十四条所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本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于每月20日前,通过报表或微机联网等形式将缴费情况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费检查时,应提前3日将检查期限、检查内容、检查时间等事项以《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通知书》通知缴费单位。纳费检查结束后,要形成《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结论》。对纳费检查的处理以《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处理决定书》通知缴费单位。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以电话催缴或以《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书面形式催缴。

  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停止发薪,没有缴费能力,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审批权限如下:

  1、应缴社会保险费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批准;

  2、应缴社会保险费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费缓解通知书》通知缴费单位。 第二十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以《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以《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所称“地方税务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分局、稽查局、税务所。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所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县(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省辖市地方税务所属分局、稽查局。

  第二十三条省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稽查局享有县级和省辖市级两级地方税务机关权限。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与《规定》同时施行。

  备注:第七条第一款内容已被辽政办发[20**]21号标题二内容代替;第七条第三款内容被辽政发[20**]28号相关内容代替;第十八条、十九条关于缓缴审批内容已取消,依据为辽地税发[20**]146号。

篇4: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2000)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2000)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业经2000年6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登记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的规定,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办理。

  第十条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确定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后,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即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除外。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日至15日,以货币形式全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省在我省和省内跨省辖市临时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向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省内跨省辖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工资核算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驻沈阳市的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社会保险费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本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应当与税务检查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缴费单位停止发薪期间,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薪后,必须立即补缴,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缴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5: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2)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

  第128号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年11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县负责土地管理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及有关经济类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中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专业的人员,不得少于1人;

  (三)有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四)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现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整改。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登记机关所在市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视企业经营情况适当延长《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工程、财务、经营、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申报资质一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二级、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报资质四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情况,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年检。对年检不合格或者设立1年后仍未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原审批机关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计划、规划等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应当核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以开发建设普通住宅为重点。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房地产用地必须坚持内涵挖潜、集约用地的原则,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土地。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第十四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实行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不低于分期项目投资额的20%设立项目资本金。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当根据项目性质和规划要求,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的综合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综合验收的情况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和变更登记手续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批准文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前应当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

  第二十三条 对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规定销售给中低收入的家庭,不得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采用网上发布、展销会推介等形式,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全省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条例》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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