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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迎宾广场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通政办发[20**]4号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通辽市迎宾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迎宾广场管理,创建文明窗口,树立通辽良好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迎宾广场管理范围:东至建国路东边线;南至广场建筑立面;西至和平路西边线;北至广场建筑立面,交通大厦与通辽饭店之间通道至新建大街,两侧到建筑立面。
第三条 迎宾广场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调、统一规划、综合管理。
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能职责:
(一)迎宾广场管理由市建设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市建设局所属市政工程处负责广场黑色路面、彩砖等市政设施、照明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园林管理处负责广场花坛和广场树木、花草日常维护和养护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广场范围道路日常清扫保洁、垃圾收集和清运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广场秩序、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监察管理。
(二)市公安部门负责广场治安工作的统一管理。
(三)市交通、规划、交警等部门按其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四)市工商物价部门负责广场收费标准的审批。
(五)通辽火车站负责广场南侧台阶以上大理石地面和相关设施(不含照明设施)维护维修;负责提供广场绿化水源、照明电源,并承担其费用。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五条 广场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未经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广场上搭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除无条件拆除外,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在广场周围建筑物门前、屋顶、阳台和外走廊堆放、私搭、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广场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损坏广场内公共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广场内的树木、花坛、草坪要保持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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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市场管理办法(20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市场管理。本办法所称土地市场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

(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篇3: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办法(2019)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政办发〔20**〕3号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为了保障全市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更好地满足农村牧区和广大农牧民对水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章 供水工程管理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制镇、乡集镇、农村、牧区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包括嘎查,下同)或自然村(包括浩特,下同)供水工程以及农村牧区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二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要以保障村镇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为目标, 以提高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通过不断改革,实践和探索,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符合村镇供水工程特点的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章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各旗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第四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供水量大小,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责任制。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跨乡镇或有工业供水工程,由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工程管理委员会由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成员由水利部门、受益乡镇,受益村代表组成,村级代表应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的乡镇所在地或跨村工程,由乡镇政府负责组建用水合作组织,由乡镇、受益村民组成,村级代表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的单村工程,在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建用水合作小组,通过村民大会选举产生管水员。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的筒井、水窖等微型分散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应下放到受益户,由受益户管理,实行“谁建、谁管、谁受益”的原则。 以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供水工程,由业主管理。
以国家补助扶持兴建的供水工程,所有设施,设备、附属建筑物的产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供水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到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凡因开矿、采沙、建厂或其它基本建设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吃水困难的。谁污染、谁负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污染单位或个人的处理、处罚。并由污染单位负责解决吃水困难问题。

第三章 建立灵活有效的供水工程运行机制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组建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供水总站以服务为宗旨,指导本地区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总结推广管理经验,提供技术服务等,人员由县水管站现有编制调剂解决,不增加行政事业编制。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可以组建农村牧区供水管理分站或供水协会,负责全乡镇供水工作事务,协助各供水工程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等。
第七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要积极推行目标责任制,因工程而宜,因地制宜,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方式。实行承包或租赁,要规范程序,依法签订合同,并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较大型集中供水工程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供水站负责人由工程管理委员会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优胜劣汰,供水站其它职工按照供水站岗位要求,公开条件,统一考试,择优聘用,持证上岗,岗位和人员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对单村人饮工程管水员,由用水合作组织召开受益村民大会,选举威信高、责任心强、懂技术的村民担任管水员。
第十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供水站、业主、不仅要接受水利、乡镇政府、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四章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十一条 人饮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经当地水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提高工程效益。
第十二条 供水站、用水合作组织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按照人口、牲畜用水多少确定水量,超量加价。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十三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站批准,由供水站实施。
第十四条 新增用水户要向供水站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实际支出缴纳工料费用,办理上户手续。
第十五条 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

第五章 合理确定水价,强化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都要实行有偿供水、计

量收费,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水价,根据投资额大小、水源水流方式(自重流、提水)由旗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经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由于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属于公益事业,受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当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时,不足部分要通过乡镇、村委会划拨“养站田、养站林”或综合经营等办法创收,实现以水养水良性循环。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自来水供水工程必须按方计量收费。
第二十条 跨乡跨村供水工程水费由供水站统一收费,可以委托村民代收水费;单村供水工程由管水员直接向用水户根据用水量收取;下放到户的筒井(来自:www.pmceo.com)、集水窖原则上不收水费,由用水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站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推行水费民主决策制度,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二十二条 按成本收费的供水站,要把大修费、折旧费逐年提取,存入专户,该项资金必须用于供水工程修理、更新、维修,不准用于其它项目。
第二十三条 收取电费和少量管理费的供水工程,没有水费积累,供水管理委员会或用水合作组织可与用水户签订合同或协议,当供水工程出现损坏需要维修时,由用水户合理负担。
第二十四条 供水站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加强水源与工程保护,严格水质检测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与有关部门共同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特别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二十六条 供水站要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单村或分散供水工程,可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七章 加强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旗县市区、乡镇苏木、村民委员会都要成立相应的用水合作组织,对供水工程管理运行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加强对供水站人员的资质管理、组织业务和技术培训,逐步建立从业资格注册制度,实行引进准入控制。 第三十条 各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由政府颁布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乌兰察布市人饮办(设在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篇4: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19)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政发〔20**〕80号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10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乌海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民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金融、统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要在解决全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建设房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部门共同下达。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首次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利率可执行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优惠贷款利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优先向乌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符合商业银行要求的条件下,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篇5: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4号
二○○八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进建筑业企业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建筑市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区建筑业改革与发展若干意见》(内政发〔20**〕84号)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建筑业、服务业、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和提高城乡居民收入的意见》(内党发〔20**〕1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外进建筑业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外进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注册地不在内蒙古自治区,具有建设部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外进建筑业企业实行年度备案制和工程项目备案制。
年度备案制是指,凡区外建筑业企业参加自治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持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证书。
工程项目备案制是指,凡区外建筑业企业参加自治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并中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备案手续。
第五条外进建筑业企业申请备案,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经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原件);
(四)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经注册的建造师)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件);
(六)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介绍信和企业近3年的诚信证明(原件);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进驻自治区的项目部或办事机构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
(八)企业对进驻自治区的项目部或办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经营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及上述人员工作简历(原件),同时提供上述人员3年以内的养老保险金交讫证明。
以上资料必须真实有效,如有虚假,不予备案。
第六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外进建筑业企业申请备案资料(涉及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经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提交资料齐全并真实有效的外进企业,核发年度备案证书(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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