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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办法(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政办发〔20**〕3号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为了保障全市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更好地满足农村牧区和广大农牧民对水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章 供水工程管理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制镇、乡集镇、农村、牧区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包括嘎查,下同)或自然村(包括浩特,下同)供水工程以及农村牧区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二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要以保障村镇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为目标, 以提高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通过不断改革,实践和探索,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符合村镇供水工程特点的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章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各旗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第四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供水量大小,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责任制。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跨乡镇或有工业供水工程,由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工程管理委员会由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成员由水利部门、受益乡镇,受益村代表组成,村级代表应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的乡镇所在地或跨村工程,由乡镇政府负责组建用水合作组织,由乡镇、受益村民组成,村级代表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的单村工程,在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建用水合作小组,通过村民大会选举产生管水员。
以国家投资为主、群众自筹为辅新建的筒井、水窖等微型分散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应下放到受益户,由受益户管理,实行“谁建、谁管、谁受益”的原则。 以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供水工程,由业主管理。
以国家补助扶持兴建的供水工程,所有设施,设备、附属建筑物的产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供水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到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凡因开矿、采沙、建厂或其它基本建设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吃水困难的。谁污染、谁负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污染单位或个人的处理、处罚。并由污染单位负责解决吃水困难问题。

第三章 建立灵活有效的供水工程运行机制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组建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总站,供水总站以服务为宗旨,指导本地区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总结推广管理经验,提供技术服务等,人员由县水管站现有编制调剂解决,不增加行政事业编制。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可以组建农村牧区供水管理分站或供水协会,负责全乡镇供水工作事务,协助各供水工程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等。
第七条 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要积极推行目标责任制,因工程而宜,因地制宜,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方式。实行承包或租赁,要规范程序,依法签订合同,并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较大型集中供水工程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供水站负责人由工程管理委员会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优胜劣汰,供水站其它职工按照供水站岗位要求,公开条件,统一考试,择优聘用,持证上岗,岗位和人员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对单村人饮工程管水员,由用水合作组织召开受益村民大会,选举威信高、责任心强、懂技术的村民担任管水员。
第十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供水站、业主、不仅要接受水利、乡镇政府、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四章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十一条 人饮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经当地水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提高工程效益。
第十二条 供水站、用水合作组织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按照人口、牲畜用水多少确定水量,超量加价。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十三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站批准,由供水站实施。
第十四条 新增用水户要向供水站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实际支出缴纳工料费用,办理上户手续。
第十五条 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

第五章 合理确定水价,强化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都要实行有偿供水、计

量收费,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水价,根据投资额大小、水源水流方式(自重流、提水)由旗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经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由于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属于公益事业,受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当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时,不足部分要通过乡镇、村委会划拨“养站田、养站林”或综合经营等办法创收,实现以水养水良性循环。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自来水供水工程必须按方计量收费。
第二十条 跨乡跨村供水工程水费由供水站统一收费,可以委托村民代收水费;单村供水工程由管水员直接向用水户根据用水量收取;下放到户的筒井(来自:www.pmceo.com)、集水窖原则上不收水费,由用水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站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推行水费民主决策制度,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二十二条 按成本收费的供水站,要把大修费、折旧费逐年提取,存入专户,该项资金必须用于供水工程修理、更新、维修,不准用于其它项目。
第二十三条 收取电费和少量管理费的供水工程,没有水费积累,供水管理委员会或用水合作组织可与用水户签订合同或协议,当供水工程出现损坏需要维修时,由用水户合理负担。
第二十四条 供水站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加强水源与工程保护,严格水质检测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与有关部门共同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特别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二十六条 供水站要定期对水源水质进行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单村或分散供水工程,可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七章 加强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旗县市区、乡镇苏木、村民委员会都要成立相应的用水合作组织,对供水工程管理运行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加强对供水站人员的资质管理、组织业务和技术培训,逐步建立从业资格注册制度,实行引进准入控制。 第三十条 各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由政府颁布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乌兰察布市人饮办(设在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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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2014年)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年1月6日

  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东深供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深供水工程的保护、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东深供水工程,是指自东莞市桥头镇太园泵站至深圳市三叉河对港交水点沿线的专用水工建筑物、机电、通讯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等,主要包括:

  (一)供水水库、河道、渠道、明槽、渡槽、隧洞、箱涵、埋管、倒虹吸、水闸、溢流堰、泵站、电站、生物处理工程、取水口、分水口、分水管道、计量间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二)工程使用或者管理的土地、水域及林木。

  (三)工程专用的电力和通讯等设施、设备。

  (四)工程专用的水文监测设施和水质保护设施。

  (五)工程配套的生产、生活、办公、交通及安全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行政管理工作。

  深圳市、东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行政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东深供水工程和东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东深供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做好东深供水工程及水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经济与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航道、海事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东深供水工程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东深供水工程,保障工程正常运行。

  (二)按照供水协议优先向香港特别行政区供水,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供水计划向深圳市、东莞市供水,保障供水安全。

  (三)按照省防汛指挥机构和深圳市、东莞市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做好雁田水库、深圳水库的防洪调度工作。

  (四)做好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质监测工作。

  第六条 深圳市公安局东深公安分局负责调查和处理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危害东深供水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体的治安、刑事案件等违法犯罪活动;属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由深圳市公安局东深公安分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危害东深供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深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东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第二章 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 东深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工程依法征收、使用的土地和水域。

  (二)工程沿线未征收的供水河道、渠道、渡槽、隧洞、箱涵、埋管、倒虹吸及分水管道建筑物边缘水平方向各延伸5米内的区域,跨河建筑物边缘水平方向各延伸50米内的区域。

  (三)依法划定的其他工程管理范围。

  第九条 东深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雁田水库以及深圳水库主坝、副坝管理范围边界外延200米内的区域。

  (二)供水河道、渠道及分水管道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10米内的区域。

  (三)供水明槽、渡槽、隧洞、箱涵、埋管及倒虹吸管理范围边界外延50米内的区域。

  (四)太园泵站取水口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的东江水域。

  (五)架空专用电力线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其中10千伏电压的为导线边线延伸5米内的区域,35千伏及110千伏电压的为导线边线延伸10米内的区域;地下专用电力电缆及通讯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六)依法划定的其他工程保护范围。

  第十条 东深供水工程取水口、东深供水工程沿线、深圳水库和雁田水库的水域范围,以及集雨区内的陆域范围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深圳市、东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识别标志和地理界标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或损坏永久性识别标志和地理界标。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和养护制度。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在巡查、养护过程中发现工程设施故障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

立即进行抢修,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启闭供水工程的闸门、阀门或者其他设施、设备,禁止在工程设施覆盖面上行驶履带式车辆、超重车辆以及大量堆放建筑材料或者危险物品。

  在东深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采石、取土、强夯以及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等活动,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违章搭建、高空吊装作业,禁止从事危及高压线路、通讯线路及相关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四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外从事改变地形地貌、爆破、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活动,不得危害东深供水工程安全,不得污染水质。

  第十五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码头、砂(石)厂、砖厂等污染水质的活动,已建的码头、砂(石)厂和砖厂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搬迁、关闭或者拆除。

  在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六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决定前,应当征求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意见。

  建设单位申请审查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建设方案报批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涉及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总体方案图。

  (三)工程建设对东深供水工程的安全影响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征得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在东深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并在项目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工程抢修的,应当及时通知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的供水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八条 修建跨越、穿越东深供水工程的公路、铁路等道路工程设施,其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保障东深供水工程安全的防护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和维护车辆限高、限宽和限载标志。

  机动车辆应当遵守限高、限宽、限载规定,不得冲击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对东深供水工程进行维修或者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干扰维修或者抢修工作。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因东深供水工程巡检、养护、抢修、抢险等作业,对土地、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对土地、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东深供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建立东深供水工程安全事故、水质污染应急机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与水质污染应急的人员、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东深供水工程安全事故,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按规定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东深供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取水总量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水量及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服从水量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

  用水单位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并服从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的供水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取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及时向东深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含水资源费和价格调节基金),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水资源费和价格调节基金后按规定统一缴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水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跨地级以上市或者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依法应当由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公民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采取改正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94年1月18日发布的《广东省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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