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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和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办法所称执业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活动,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的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依法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依法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或者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二章 经纪资格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执业经纪资格考试制度。

执业经纪人的经纪资格考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一)参加经纪资格考试合格的;

(二)有固定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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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号

《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

篇3: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乌政发[20**]284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通知》(内政字〔20**〕31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厅、中华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转发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内房字〔20**〕第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开发建设。

第四条 乌兰察布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房委办)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本级及驻市单位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各旗县市区房委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及各旗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物价、规划、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为城镇低收入家庭,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足所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高级技术人员、留学归国人员、新就业满3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复原干部、归国华侨侨眷、残疾人、连续进城务工3年以上的新入户农牧民、旧城改造中实行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来源:

(一)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二)非党政机关单位现有的建房用地。

第八条 经济适

篇4: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通政字[20**]10号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辽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包括廉租房)及其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房屋内的柜台、墙壁、摊位、合法建筑的临时建筑物、人防工程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借用、以房入股、合资、联营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及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办法。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篇5: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内政办发〔20**〕4号
二○○八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进建筑业企业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建筑市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区建筑业改革与发展若干意见》(内政发〔20**〕84号)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建筑业、服务业、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和提高城乡居民收入的意见》(内党发〔20**〕1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外进建筑业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外进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注册地不在内蒙古自治区,具有建设部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外进建筑业企业实行年度备案制和工程项目备案制。

年度备案制是指,凡区外建筑业企业参加自治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持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证书。

工程项目备案制是指,凡区外建筑业企业参加自治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并中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备案手续。

第五条外进建筑业企业申请备案,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进建筑业企业备案申请表(原件);

(二)经过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原件);

(四)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经注册的建造师)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件);

(六)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介绍信和企业近3年的诚信证明(原件);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进驻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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