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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克昭盟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盟室内装饰市场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确保室装饰工程质量,保障室内装饰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室内装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复通知》(国办通〖1992〗31号)、《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内政办发〖1996〗60号及《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轻政法字〖1990〗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称室内装饰是指在建筑物成型后,对室内空间(含室内六壁表面)进行的装饰设计施工经及室内配套用品的安装设置。

第三条凡在本盟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配套用品、设备安装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室内装饰单位、个人,以及从事室内装饰市场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盟、旗市轻工集体工业联社(二轻局、轻工业总公司)是本行政区域室内装饰市场的主管部门。盟内各级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决算检审所是执行政府对我盟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及预决算审核的合法机构。凡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取费及预决算均需经该所进行审核批准,方可进行工程款结算。其它任何单位的质检无效。根据《关于对内蒙古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的收费事宜的请示批复(试行)》(内价费字〖1994〗45号)文件规定,由室内装饰检审所向装饰设计、施工企业收取有关费用。

第五条凡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不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必须按照《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要求,到当地室内装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等级和营业范围。

无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的经营活动。从事装饰装璜的企业,凡经轻工行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并取得装饰装璜资格证书的,建筑主管部门应予以认可,不得重复收取有关费用。

第六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和非等级五个等级。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一)申请办理甲级资质证书,由盟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审查后,报内蒙古自治区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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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漳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8年)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政综〔20**〕153号

  二○○八年九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漳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确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漳州市家装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六)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负荷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装修活动涉及以上两款规定内容的(来自:www.pmceo.com),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装修单位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或

  者房屋管理机构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或相应从业资格的承包人、建造师。

  第十五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的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必须会同装修人按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应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经双方签字认可后,装饰装修企业向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委托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收费由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按市物价局批准规定收取。

  第二十七条 为了确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安全质量,漳州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监督站应提供有效服务。

  (一) 协调处理住宅装修业主与装饰装修企业或装饰装修承包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二)为业主提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安全、质量等相关知识的咨询服务;

  (三)认真受理、反馈业主投诉,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设立热线电话。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应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便谋取私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实施

篇3: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8.5

  实施日期:1999.8.5

  厦府(1999)综0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改善和提高居住水平,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发[1998]23号及厦府(1997)综094号文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是指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业务委托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

  第五条 开展城镇职工家庭住房情况普查,建立家庭住房档案。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须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八条 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办理改按成本价购买并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必须出具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的书面意见,并提供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进入市场:

  (一)未按有关规定超标加价或加租的;

  (二)商品房原价格在人民币4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已按厦房改字[1997]03号文执行的除外);

  (三)户籍冻结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不得进入市场的。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一条 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所有人提出的进入市场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进入市场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进入市场的房屋,由当事人到厦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章 买卖

  第十

  三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申报审批表;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

  (四)买卖合同;

  (五)卖方婚姻状况证明;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事人应如实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成交价格。当事人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原产权单位或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按申报价格优先购买,不购买的按评估价格征收税费。

  第十五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计税费基数以成交价(或评估价)计收。

  (一)土地出让金:1%,由卖方缴交(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二)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卖方缴交;

  (三)契税:1.5%,由买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0.8%,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出售机关工作区、教育园区、企业生产区内已购公有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款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增值部分全部归卖方所有。

  第十八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再购买商品住房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经批准,可按房改规定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五章 置换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同各类住房置换。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置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置换双方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申报审批表;

  (三)置换合同书;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置换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

  1、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已购公有住房价值1%计收(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2、不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营业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房产价值大的一方缴交;

  (三)契税: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计征,由房产价值小的一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以置换房屋总价为计费依据,按0.8%计征,由置换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来自:www.pmceo.com),视同住房置换。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低于或等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免征契税;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大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超过部分应计征契税。

  第二十三条 旧公有住房可与统建房置换(置换办法另行公布),通过以小换大、以旧换新达到改善居住条件,提高居住水平的目的。置换后的公有住房,用于解决困难企业生活困难的职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六章 出租

  第二十四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租赁申报审批表;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出租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的出租方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租赁收益金:按厦府(1999)综031号文规定执行;

  (二)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缴交。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出租人按规定缴纳税费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七章 抵押

  第二十七条 抵押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登记审批表;

  (三)借款合同;

  (四)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

  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应按规定缴纳抵押鉴证费。

  第二十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必须按《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的已购公有住房的管理办法,仍按原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买卖、置换已购公有住房后,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本息)仍保留在原住房基金帐户内,归新产权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再进入市场交易的,不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成立房屋置换服务公司,解决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收购、购房贷款担保、中介等问题。

  第三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作出处罚:

  (一)将不准买卖、置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住房,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一经发现,除追究直接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要按规定严格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原房改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统建房等优惠政策房进入市场的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

  发布时间:1993年8月21日

  1993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我市技术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政府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凡拥有和需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在不侵犯他方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各区(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敖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技术交易组织并对其交易活动进行扶植、引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对技术市场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五》组织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

  (六)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负责技术经纪人的资侣认定和监督、引导工作,

  (八)技术市场的其它管理工作。

  市科委负责技术市场合同仲裁机构的日常工作。

  &n

  bsp;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本行业、本系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引导技本交易活动;

  (二)依法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技术交易组织;

  (三)协助调解技术合同纠纷以及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都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交易组织的登记注册和监督;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参与技术市场中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税务、全融、物价、技术监督、审计,专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同级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配备专(兼)职仲裁员,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三章 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技术交易根据各方的需要,可在设立的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以及举办的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招标会、洽谈会等各种技术交易场合中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科研生产联

  合等多种形式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可直接成交或通过中介委托第三方代理成交。

  第十一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应合法、真实、可靠。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下列技术禁止进入市场交易:

  (一)劣质、虚假技术;

  (二)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健康的;

  (三)侵犯国家、单位和他人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应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有与经营相适应的活动场所及管理章程;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税务部们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非独立的技术交易组织,除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外,必须有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所在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我市设立技术交易组织的,应持其原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技术中介和技术交易活动。

  从事技术中介和交易活动的技术经纪人,应当经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认可,其主要业务范围是,承办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等,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和充当技术经纪人,(来自:www.pmceo.com)但应告知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和技术中介机构、技术经纪人,都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井接受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或区(市)县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交易组织的合同登记和业务管理等实行定期综合审查,未经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必须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须分类使用省或成都市统一印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转让合同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书》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签订技术合同应当使用技术合同专用章。技术合同专用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由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申请登记的,如合同的买卖双方或卖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应由合同的卖方(指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自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关申请认定登记;合同买卖双方中只有买方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则由买方(委托方或受让方)向其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复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认定互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统计法的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资料管理部门和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和服务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作业开发程度,咨询、服务的范围、条件等,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受让方支付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服务费等费用,是行政单位的,可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列支;是企业

  事业的,应由企业事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列支。

  无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的,不能支付以上款项。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中介方的活动经费和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团体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部分应依法纳税。个人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由各技术合同登记站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技术合同登记站可经税务部门核准代售合同印花税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市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交易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单位可从技术交易活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直接参加该项技术交易的工作人员的津贴和奖励。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投产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本项目直接有功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由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认定登记证明,并协同其同级税务、银行和主管部门追回其套取的减免税金、奖酬金和科技贷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依法登记,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登记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资料管理都门会同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交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技术交易,按有关涉外经济法规办理。涉及国防的技术合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长沙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1996)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长沙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袁汉坤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才流动,合理开发利用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人才流动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培育

  、指导人才市场;

  (三)负责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

  (四)负责人才流动活动的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市场中的各类违法行为;

  (六)负责人才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商、公安、劳动、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符合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受过人事管理专业培训的5人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按管理权限报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主要负责人身份、资历证明;

  (三)从业人员名册及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培训的合格证书;

  (四)资金信用证明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场地使用证明;

  (五)组织章程。

  第八条人事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由申请人凭《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主要业务是: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选聘人才或代办招聘事宜;

  (二)收集、储存和交流人才供求信息;

  (三)开展职业介绍;

  (四)组织人才培训、开展人才测评;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还可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等业务。

  第十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年度检审。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按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  第十二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终止,应当在变更、歇业、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人才流动管理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四条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人员可以进入人才市场进行交流。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要求流动,须经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

  (二)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流动后对原单位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三)从事国家、单位的机密性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第十六条在职人员拟流动到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提

  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本单位应当在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引进外地人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人才市场的各项交流活动进行招聘;

  (三)在新闻媒体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其他招聘方式。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发布招聘人才的广告信息,必须报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刊播人才招聘广告信息。

  第二十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各种类型的人才交流会必须在举办交流会15日前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20个以上用人单位参会申请书;

  (四)大会组织实施方案。

  未经人事行政部们批准,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受聘人达成协议,应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劳动)合同须报经人事或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也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人才招聘骗取钱财。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分别由人事、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非法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由人事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借用、租用《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非法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过时的虚假的人才供需信息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开媒体发布招聘广告、私自张贴招聘广告以及广告内容虚假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以招录人才为名,收取任何形式的报名费、报考费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及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私自设立收费名目,提高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上述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统一交财政。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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