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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胜地区盟直以上单位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第一条 为加强东胜地区盟直以上单位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东胜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三条 东胜地区的房屋租赁管理,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产权登记范围的划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盟房地产管理局是全盟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盟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并直接负责东胜地区盟直和盟直以上单位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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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西省农村地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

发布日期:20**年07月04日
实施日期:20**年07月04日
(晋劳社厅发[20**]77号)
二○○七年七月四日
山西省农村地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劳动者)姓名:
户口所在地:
家庭详细住址:
居民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
第一条 甲乙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试用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条 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
第三条 甲方根据国家、行业和省劳动定额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任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国家标准工时工作制,即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或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来自:www.pmceo.com)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五条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
第六条 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1天。
三、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七条 甲方于每月日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将工资直接支付给乙方本

篇3: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9年)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地下室及其他房屋租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和廉租住房的租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负盈亏责任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形式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或者交付收益提成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属于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租金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房屋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应当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

  对已出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应当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已抵押房屋的,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证明;

  (八)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

  租赁登记备案,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来自:www.pmceo.com)。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顶租金。

  第十四条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产、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地方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屋租赁价格,并依法缴纳税款。对申报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参照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计征税款。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也可以委托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征税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使用;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属于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在承租房屋后3日内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的,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查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实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并告知当事人或代理当事人申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出租房屋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出租房屋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证明,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或提供虚假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未应当事人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和使用的,处以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四)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可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厦门市转发《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的通知

  厦府办〔20**〕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福建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福建省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一定规模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已以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20**〕139号文件印发,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落实。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是社会火灾防控的基础,也是消防安全监管的重中之重。我省首次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相关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防火措施、管理要求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分类和详细规定,体现了火灾防控的科学化、类别化、规范化,对于规范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行为,推动落实更加严格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区、各相关部门务必提高思想认识,迅速组织学习和宣传贯彻,准确把握文件精神和具体内容及相关要求,切实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创新消防安全管理,不断提升火灾防控能力,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强化安全管理措施。符合界定标准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主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应严格落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实行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要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机制,确定专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保障必要的消防安全投入,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采取更加严格的日常管理措施。要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要强化社会公众舆论监督,鼓励群众投诉举报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存在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各区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社会面火灾防控,及时协调督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存在的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和突出消防安全问题。公安、教育、经发、民族宗教、民政、人社、交通、商务、文广新、卫生、工商、体育、安监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监管,对照有关界定标准全面摸底排查,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申报,防止漏管失控;要定期分析研判火灾形势,积极推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加大隐患督促整改力度,确保安全;对涉及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的事项要严格依法审批,提高消防监管效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应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核实、确认、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并报送市政府备案;对列入名单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要严格执法,依法严肃查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存在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实行挂牌督办,确保整改实效。对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不到位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要依法从严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篇5: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福建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市场:

  1.单层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

  2.地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

  3.建筑总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宾馆、饭店:

  1.客房数量在300间以上;

  2.客房数量在50间以上的地下宾馆;

  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提供餐饮、健身、娱乐、休闲等配套服务的。

  (三)建筑总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桑拿浴室的洗浴部分,健身房、保龄球馆、室内旱冰场除外)。

  (四)看台座位数量在25000个以上的体育场,座位数量在8000个以上的体育馆,座位数量在5000个以上的公共会堂。

  (五)住院床位在50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六)住宿床位在300张以上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不含午托),住宿床位在1000张以上的寄宿制小学学校。

  (七)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构筑物除外)。

  (八)一定规模的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单位:

  1.总容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石油库或年生产能力在500万吨以上的炼油厂;总容积在1.5万立方米以上的天然气或总容积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凝液储存场所;

  2.总储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总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企业,总储量在5吨以上的易燃固体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3.总储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供应、销售企业(埋地设置储罐的加油站除外);总储量在2吨以上的甲、乙类可燃固体的供应、销售企业。

  (九)同一时间同一建筑生产车间内员工数在1000人以上,且人员密度大于0.2人/㎡的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制品、食品加工和印刷、电子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和非住宅类居住建筑,以下简称“超高层建筑”。

  (十一)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海底隧道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十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通过专家评审的单位或场所。

  (十三)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符合界定标准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应对申报的火灾高危单位进行核实、确认,并与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同时调整、公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告、备案文件中,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单列。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外,还应当履行本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落实更加严格的日常管理措施:

  (一)应当采用电子巡更设备开展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开展夜间防火巡查。

  (二)每半月至少进行一次内部防火检查。

  (三)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及时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并如实记录,存档备查。(四)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员疏散演练,并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的单位消防工作领导机构;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建立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设施(器材)检测与维修、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等消防管理队伍;建立由员工组成的志愿消防队。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并向辖区公安消防队每年至少报告一次消防训练和演练情况。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每月要召开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例会,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确定一名单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支持、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防火检查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证书考试。自动消防系统值班人员、专职消防队消防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

  防火检查、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等专(兼)职岗位人员的配备数量,应当与火灾高危单位经营规模相适应,且不少于员工总数的5%。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或者器材,并为志愿消防员参加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提供便利条件、安全保障和适当补贴。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其消防装备、器材和灭火力量应当满足本单位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出具评估报告。每年12月10日前,火灾高危单位要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单位具备消防安全评估能力的,可以自行进行评估。

  消防安全评估内容、程序、方法等相关事项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应当纳入信用评级体系,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和发放贷款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要根据评估发现存在的问题,向消防安全责任人专题汇报。消防安全责任人要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周对自动消防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巡检,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维修保养,每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至少开展一次全面功能检测。对巡检、检测发现的问题,应立即整改杜绝隐患。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实施户籍化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档案,记录、更新单位基本情况、建筑消防安全基本信息、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工作情况。

  (二)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三)每月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四)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自我评估,并于评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一

)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域。   (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储罐。

  (三)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四)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五)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避难层(间)。

  (六)疏散楼梯、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消防电梯。

  (七)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加工车间、集体宿舍。

  (八)医院住院部、高压氧舱室、手术室、供氧站、放射源存储间、核医学科。

  (九)防火分隔设施的开口部位。

  (十)容易发生火灾以及发生火灾易造成严重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其他部位。

  第十五条 临时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等群众性活动的体育场(馆),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制定相应消防安全预案,明确活动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活动期间,配电房、消防控制室等部位要安排专人值班。

  (三)对参加活动人数进行控制,防止参加活动人员超过场所核定容纳人数和疏散能力。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超高层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共同制定并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其使用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超高层建筑产权人、使用人对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产权人、使用人、装修施工单位书面约定装修过程中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空间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十八条 通过专家评审的火灾高危单位或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性能化设计、评估、施工、监理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手册,至少包括项目概述、专家评审会纪要、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性能化防火设计的分析与解决方案、消防安全材料设备技术要求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

  (二)项目室内装修时,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性能化设计的技术措施和专家评审纪要的要求,不得破坏防火分隔,不得缩减疏散通道数量、宽度、距离,不得扩大防火分区面积,不得擅自改变场所使用功能和装修材料。

  (三)按照要求设置可供救援人员进入的施救窗口,窗口内部通道畅通,并有明显的标志。不得设置妨碍灭火救援行动的户外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海底隧道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严格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的要求,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严格的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医院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在内疏散走道及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设置能保持视觉连续的蓄光型疏散指示标志(或设置连续性蓄光型指示标线),标志间距不应大于3米,拐角处间距不应大于1.5米。

  医院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在各楼层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图上应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位置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二条 医院住院部和公众聚集场所等三层以上的部位,应当配置与场所规模相适应的逃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应急逃生器、逃生绳、自救呼吸器等逃生避难器材。配备数量和安装、检查、更换、报废方法参照《建筑火灾逃生避难器材》(GB21976.1-20**)的要求。

  旅馆的客房内应配备应急手电筒、防火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每间集体宿舍应设置用电超载保护装置,厨房、烧水间应单独设置。

  第二十四条 超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消防控制室应当设置于建筑物地上首层靠外墙部位。

  (二)外保温材料应使用不燃材料,外墙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火灾高危单位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火灾高危单位,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整改。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公告火灾高危单位评估结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对火灾高危单位实行红、黄、蓝三色预警监管,对评估为差的单位,增加消防监督检查频次,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福建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界定标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一)经营可燃商品,且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任一楼层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商场(商店、市场)。

  (二)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铺面、摊位1000个以上的室内集贸市场(商业区)。

  (三)客房数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四)营业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不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

  (五)固定座位数3000个以上的公共体育场(馆)。

  (六)固定座位数2000个以上的公共会堂。

  (七)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歌舞娱乐场所。

  (八)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场所:

  1.影剧院、礼堂、录像厅等演出、放映场所;

  2.桑拿浴室、美容院、洗脚房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3.游艺、游乐场所;

  4.具有娱乐功能的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九)设置100台以上电脑的网吧。

  上述第(七)、(八)项,同类场所分布在同一建筑不同位置,且属于同一个单位的,场所的建筑面积以累加数计算。

  二、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和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一)住院床位100张以上的医院(包含医院的住院康复部)。

  (二)住宿床位50张以上的养老院、福利院。

  (三)幼儿人数300人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幼儿住宿床位5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不含午托)。

  (四)学生数2000人以上的非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床位100张以上的小学学校,学生住宿床位200张以上的其他学校。

  上述床位按每床1人计算。

  三、国家机关

  负责下列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的管理或服务部门:

  (一)县级以上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

  (二)县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信枢纽

 县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一)二级以上客运车站的候车厅。

  (二)建筑规模设计旅客聚集量1500人以上的港口客运站的候船厅。

  (三)民用机场的候机厅。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一)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二)公共博物馆、县级以上档案馆。

  (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构筑物除外)或其管理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供电企业

  (一)大型发电厂(站)。

  (二)县级以上供电公司(电业局)。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单位

  (一)具有经营二级以上汽车加油(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单位(含分支机构)。

  (二)Ⅱ级以上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

  (三)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

  (四)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调压站。

  (五)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仓库(堆场、储罐场所)。

  (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业运输单位。

  (七)经营甲乙类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或危险化学品储量达500公斤以上的商店。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

  同一建筑生产车间建筑总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设有国家级重点实验室的科研单位。

  十一、高层公共建筑、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仓库、堆场和物流企业

  (一)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居住建筑。

  (二)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海底隧道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三)国家储备粮库、总储备量10000吨以上的其他粮库。

  (四)总储量500吨以上的棉库。

  (五)总储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堆场。

  (六)仓储场所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物流企业(园区),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十二、物业服务企业

  管理区分所有权高层公共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

  十三、其他单位

  (一)汽车、钢铁、烟草企业,具备制造千吨级以上船舶能力的造船工业企业。

  (二)营业厅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证券交易所。

  (三)二级分行以上的银行,办公场所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县(市)银行支行。

  注:

  1.一个物业小区内有多栋符合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高层住宅且同属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按一个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

  2.在一个符合界定标准建筑物内另有符合界定标准而法人不同的单位,应当各自独立申报。

  3.管理住宅物业10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该企业办公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

  福建省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一定规模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结合我省消防工作实际,下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是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单位”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可燃商品、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商场(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不具备娱乐功能、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其它公众聚集场所的个体工商户。

  二、经营住院床位20张以上的医院、诊所的个体工商户。

  三、有固定场所、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或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四、经营同一时间同一建筑内员工数3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食品加工和纺织、印染、印刷、电子等劳动密集型工厂或加工作坊的个体工商户。

  五、经营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汽车维修场所的个体工商户。

  六、经营总储存价值500万元以上的可燃物品的仓库、堆场的个体工商户。

  七、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其他个体工商户。  文章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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