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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租赁收益金减免暂行办法(1999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5

  厦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3.5

  实施日期:1999.3.5

  厦府(1999)综032号

  根据《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市政府第二次全体成员会议精神,为做好我市房屋租赁收益金的征管工作,确实减轻企业和困难职工的负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减免对象和标准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内联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房屋租赁收益金一律按标准的50%征收;

  (二)下列单位,在按标准的50%征收情况下,还可酌情申请减免房屋租赁金:

  1、国家政策性扶持企业:包括支农企业,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高新技术发展等企业;

  2、亏损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认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给予减免10%房屋租赁收益金(来自:www.pmceo.com);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给予减免20%;

  3、严重亏损企业: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累计亏损额达300万元以上;或上一年度发生亏损达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免交房屋租赁收益金。

  (三)民政救济对象,残疾人及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证》的下岗职工可根据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减免租赁收益金30-80%。

  二、办理程序

  1、国家政策性扶持企业、亏损企业中,属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减免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其他企业的减免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2、民政救济对象、残疾人和下岗职工的减免由本人提出申请,分别送区以上民政部门和劳动管理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3、上述减免对象减免的年租赁收益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申请减免房屋租赁收益金应使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租赁收益金减免申请表》。

  四、本办法暂执行至1999年12月底,今后的房屋租赁收益金减免将根据房屋租赁市场和企业经营情况另定。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采编:www.pmceo.cOm

篇2:厦门市征收房屋租赁收益金的暂行办法(1999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3.5

  实施日期:1999.3.5

  厦府(1999)综0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和《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

  一、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安居房等)。

  二、转租公有房屋,即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将承租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经管的或行政、企事业单位属财政投入资金购建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进行转租,以及将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公有住宅不得转租。

  第三条 有房屋租赁行为并取得租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房屋租赁收益金。

  第四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包括土地收益金和转租收益金。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应缴纳土地收益金;转租公有房屋的应缴纳转租收益金。

  第五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一律按建筑面积计征。

  第六条 租赁收益金的征收标准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房屋用途、地段环境等因素,分等定级确定(具体见附表一、附表二),并根据厦门市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变动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在同一路段,同一用途中,征收部门可根据市场租金的行情,在征收标准范围内确定征收标准的下限或上限。

  第七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由征收部门按月征收。

  第八条 对有房屋租赁收益的国家政策性扶持企业、亏损企业、民政救济对象、下岗职工,缴纳租赁收益金确有困难的,酌情准予减免。减免办法另文规定。

  第九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征收的房屋租赁收益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纳入预算管理;征收部门因征管业务所需正常经费(来自:www.pmceo.com),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

  第十条 房屋租赁收益人应当在租赁行为发生后的1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缴纳房屋租赁收益金。具体缴纳收益金的时限,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的征收一律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厦门市房屋租赁收益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时缴纳租赁收益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交租赁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出租或转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各种原因停止租赁关系,出租方和转租方须在十五日内报告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属实,方可停交房屋租赁收益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答复。逾期不报的,视为租赁行为未终止,征收部门可向其继续征收房屋租赁收益金。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已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不再缴纳房屋租赁收益金。

  第十六条 租赁收益金的征收部门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厦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操作办法。

  第十七条 同安区房屋租赁收益金的征收,由同安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另行制定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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